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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 ​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复议权行使规则及实操要点

吴华彦 金诚同达 2022-03-20

“东风破”系列

No.11

破产,可能是很多企业不曾企及的一个词语。而当前,新冠疫情的影响持续发酵,无论是企业自身还是企业债权人,都有可能因运维危机,被迫站在破产这一话题的两端。在此背景之下,笔者通过“东风破”系列文章,全面聚焦我国破产制度架构,立足破产程序中的广大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剖析破产制度赋予债权人的各类权利及行使要点,以期解答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关注的各类实务问题,敬请期待。

破产中的复议权为一种非诉讼的救济权利类型,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针对特定事项作出的裁定或决定,受到该裁定或决定不利影响的权利人在无法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破产法律规范赋予为债权人提供了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因受众面较小,适用场景有限,权利行使规则不明晰,且实践中复议维持的概率较大,复议权行使效果不佳,所以破产复议权往往在权利人需要维权时被忽视、搁置,未行使或未充分行使。

本文将探析破产程序中权利人可以行使复议权的情形、复议权行使的程序以及权利行使后果,以期能为权利人在破产特定情形下的维权提供新的思路。

 

一、破产复议权的行使要件


1. 申请复议的适用情形

破产程序中在何种情形下,符合条件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维权,目前法律规范列示的情形大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法院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作出的裁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5条第1款、第66条之规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对该财产管理方案裁定予以批准或调整,付诸实施。权利人如对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对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提出复议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要求法院对该裁定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

2)法院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作出的裁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5条第1款、第66条之规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对该财产变价方案裁定予以批准或调整,付诸实施。权利人如对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对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提出复议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要求法院对该裁定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

3)法院对经债权人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5条第2款、第66条之规定,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后仍然未通过的,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不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原则下,依职权对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裁定予以批准或调整,付诸实施。权利人如对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对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提出复议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要求法院对该裁定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

4)法院作出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之规定,法院对关联企业做出的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如权利人认为该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侵害了自身利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提出复议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要求法院对该裁定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

5)法院在重整程序中不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决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112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向法院提出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恢复行使的条件或虽然符合条件但该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需且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提供了与担保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或补偿的,法院可以决定不批准担保物权人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申请。针对法院作出的不批准决定,权利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要求法院对不予批准的决定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

2. 申请复议的主体

针对以上五种可以申请复议的情形,有权提起复议申请的主体不尽相同。

1)如果是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裁定不服的,债权人即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此处的“债权人”应如何理解,申报债权的权利人?经管理人初审认定债权成立或部分成立的债权人?还是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的债权人?笔者认为,鉴于该条规定是置于破产法的债权人会议章节中,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即是经管理人初审认定债权全部或部分成立的债权人,在其债权未经法院最终生效判决或裁定予以否认之前,有权针对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作出的裁定申请复议。

2)如果是对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针对财产分配方案申请复议的主体适格性要求明显高于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申请的主体资格,概因财产分配方案直接关系到每一类型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清偿时间和清偿方式,特别是对普通债权人影响深远。此处要求的债权比例二分之一以上且比例所对应债权额均应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乃因担保权人在放弃优先权前对财产分配方案本就无表决权,此外如系多个债权人联合申请复议,多个债权人组成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亦需达到比例要求。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比例所对应债权占比的数额应当是经过管理人审查初步确认的金额。

3)如果是对法院作出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不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利害关系人的界定范围较广,因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势必会影响到合并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债务人股东的权益调整,受此影响的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均应被视为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复议。

4)如果是对法院不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决定不服的,该担保物权权利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本条中的担保物权权利人主体身份比较明确具体,不再赘述。

3. 申请复议的期限

针对不同的申请复议情形,有权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要在不同的规定期限内提出,超期提出即会面临受理机关以逾期提起为由而不予受理,丧失复议维权的机会。因此,对于申请人来说,要准确把握好申请复议的期限。

1)如果是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裁定不服的,权利人应当自法院宣布或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如果该裁定是债权人会议现场作出并宣告的,期限起算点为法院作出之日;如果该裁定是采取通知方式作出的,期限起算为权利人收到裁定之日;如果该裁定是通过公告方式作出的,期限起算点为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2)如果是对法院作出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不服的,权利人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因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为相关利害关系人,主体范围较为宽泛,法院作出合并破产裁定后一般也不会向特定人员送达,因此对于“送达之日”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确定起算点。

3)如果是对法院不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决定不服的,权利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此种情形下的起算期限较为明确,法院针对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作出的决定会送达担保权人,担保权人自收到法院作出的不批准裁定之日为起算点。

4. 申请复议受理和审查机关

权利人向哪个审查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审查机关的确定等问题,根据申请复议对应情形的不同所有区别,一般来说:

1)如果是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以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不服的,权利人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即向本级法院申请;由本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形式不限于开庭、听证会、书面形式,作出复议决定;

2)如果是对法院不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决定不服的,权利人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即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由上一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形式不限于开庭、听证会、书面形式,作出复议决定。

 

二、申请复议权的行使程序及行使效果


1. 权利人提出申请

申请复议事项属于不告不理,权利人针对可以申请复议的情形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受理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注明复议申请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启动复议程序。

2. 法院受理审查

受理法院接收到权利人复议申请后,应进行审查。破产法及相关规范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审理复议申请的具体规则,笔者认为会涉及到复议审查人员的构成、审查形式、复议回复的形式、复议回复的时限等问题。关于复议审查人员的构成,由本院审查的情形中应重新指定作出该裁定审判人员之外的人员进行复议审查,且应组成合议庭合议;关于审查形式,复议审查并非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关于复议回复的形式,一般是以复议决定的方式作出,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关于复议回复的时限,未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受理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3. 复议支持的法律效果

经受理法院审查,如复议决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作出原裁定的法院应当在复议机关指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裁定。如重新作出的裁定权利人仍不服的,可否再次申请复议,笔者认为复议应当以一次为限,避免复议权的滥用。

4. 复议驳回的法律救济

经受理法院审查,如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申请人可否继续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笔者认为破产复议程序应属一裁终决,对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不能继续复议或起诉。

5.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执行

申请复议是非诉程序,权利人申请复议不应影响到破产案件整体程序的推进,因此破产法规定了在权利人申请复议期间,法院已经做出的裁定继续执行,不受复议申请程序的影响。

本文聚焦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申请复议的权利,分析在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请复议、如何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程序注意事项等,通过申请复议,争取自身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避免因法院作出的裁定不当侵害自身利益。后文我们将探讨存在保证关系的债权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主张和债权实现的程序及实操要点,因保证链条中的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等均可能出现破产甚至多个主体破产的情形,引致纷繁复杂的保证关系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问题。



金诚同达是国内知名的从事破产重组和破产清算业务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之一,律师团队不仅熟悉企业破产清算方面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性规定,还代理过大量破产重组和破产清算的诉讼案件及非诉项目,其中不少是国内具有代表性的破产重组案件,涉及房地产、金融、机械、公共事业、服务业等相关行业,拥有丰富的实战经验。金诚同达破产重组业务多次受到国际权威法律评价机构的重点推荐,2018年被《亚洲法律杂志》(ALB)破产重组大奖(Insolvency & Restructuring Law Firm of the Year)提名;2016年获《亚洲法律实务》(Asialaw Profile)行业重点推荐;2013-2014年被评为《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Chambers Asia-Pacific Guide)破产重组领域领先律所。

威科-解读-专题聚焦

“东风破”系列已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上线,文章共18期,后期将陆续更新,敬请期待。点击阅读原文,跳转至威科平台。


作 者 简 介


吴华彦

高级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

破产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

争议解决

联系方式

wuhuayan@jtnf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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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别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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