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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制裁伊朗钢铁铜铝产业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本文作者:戴冠春 芮双双 刘雨祺

2018年5月8日,美国总统特朗普宣布美国退出伊朗核协议,并重新恢复此前对伊朗制裁的所有措施。2019年5月8日,美国政府颁布第13871号总统令[1](下称“13871号令”)宣布对伊朗的铁、钢、铝和铜产业实施制裁。

受长臂管辖影响,美国贸易制裁将影响到众多的中国企业。

一、伊朗铁、钢、铝、铜产业制裁新规

13871号令是在美国退出伊朗核协议后,全面恢复伊朗制裁的系列措施之一。13871号令扩大了现有IFCA第1245条规定的制裁方式,除了伊朗的钢和铝等原材料和半成品产业之外,制裁还明确指向了伊朗的铁和铜产业。

美国政府对于伊朗铁、钢、铝、铜产业的制裁规定是在伊朗全面制裁的背景下作出的,主要制裁项目包括:

1. 在伊朗经营铁、钢、铝、铜产业的或是拥有、控制或经营原产于伊朗的铁、钢、铝、铜产业的实体(下称“目标实体”)。

2. 在13871号令生效后,在一项重大交易中有意将与铁、钢、铝、铜有关的重要货物或服务销售、供应、转让给伊朗的行为。

3. 在13871号令生效后,故意参与重大交易,购买、收购、销售、运输或营销来自伊朗的铁、铁制品、铝、铝制品、钢铁、钢制品、铜、铜制品。

4. 为目标实体提供物质协助、赞助或者提供财务、物质或技术支持,或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实体。

5. 被任何目标实体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代表或宣称代表其行事的实体。

13871号令自2019年5月8日生效,设有90天的缓冲期,缓冲期意味着,所有受辖实体若在这90天的期限内停止现有可能受制裁的项目,则不会受到美国制裁,但美国政府很有可能在缓冲期结束后对违反制裁的企业采取强硬措施。此外,对于在2019年5月8日之后开展的受制裁项目,不受缓冲期的影响,即使其在90天缓冲期内也可能受到制裁。

二、伊朗制裁的关键要点

1. “伊朗产品”及“原产于伊朗的产品”的界定

据《伊朗贸易与制裁规定》(Iranian Transactions And Sanctions Regulations[2],“ITSR”),只要该产品的原产地为伊朗,且并非第三国合成的制成品(manufactured product),也不是在第三国进行了显著转换(substantially transform)的商品,均属于受制裁的“伊朗产品”及“原产于伊朗的产品”。据此,即使中国企业并非从伊朗直接进口,而是在内贸市场上购买了原产地为伊朗的铁、钢、铝、铜制品,也可能受到美国制裁。

2. 受辖中国企业范围

铁、钢、铝、铜产业制裁规定是在伊朗制裁项下作出的具体规定,美国伊朗制裁规定的管辖主要针对美国人以及部分因域外管辖而涉及的非美国实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2.1 美国人(US Person)

(1) 美国居民

(2) 获得美国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绿卡持有者)

(3) 美国法组织下的实体(entities organized under US law,包括外国公司的美国子公司、美国公司的国外分支机构等)

(4) 美国境内实体(包括短期旅行者、外国公司的美国分支机构)

具有“美国人”主体资格的中国企业,主要表现为:a)中国企业在美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b)受美国个人或实体实际控制的中国企业。

2.2 域外效力

(1) 再出口商品(包括含有美国成分的特定非美国商品)

(2) 交易中含有美国元素的非美国实体(如美国银行,公司的消费者、供应商、雇员等为美国人,美国附属机构等)

因此,只要中国企业在相关交易中有美国雇员或美国供应商参与、或在美国市场开展业务,使用美国银行系统结算等,都将受到美国制裁措施的管辖。但对于交易中完全不含美国元素的非属“美国人”主体的中国企业,将不受美国制裁规定的管辖。

3. 制裁对象:SDN与50%规则

根据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下称“OFAC”)维护的实体制裁清单(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 List, “SDN”),被列入SDN的实体,美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实体及其他组织等)均不得与之开展任何交易,若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实体及其他组织等)与SDN中实体进行重大交易,根据美国域外管辖原则及次级制裁制度,也可能会受到美国的制裁。

综合第13871号令及SDN规定,中国企业若与SDN实体或其他目标实体交易,为其提供相应财务、物质支持,将很可能受到美国政府制裁。

2014年后,OFAC升级SDN名单的线上搜索工具,企业可通过美国财政部网站[3],以名称搜索字段进行SDN清单查询。据中国驻伊朗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统计数据,截至2018年12月28日,美国财政部公布的涉伊朗制裁名单共计1034个。

未列入SDN的实体也可能被纳入制裁范围。第13871号令将SDN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实体也纳入制裁对象范围内。而根据OFAC于2014年8月13日公布的《关于资产和资产利益被冻结人员所持有实体的调整指南》[4],美国在执法过程中往往采用“50%”规则,即SDN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股权或控制权超过50%的实体均被视为制裁对象,未经OFAC同意,不得与其进行贸易。

4. 违反美国伊朗制裁规定的处罚

(1) 一级制裁

一级制裁主要针对交易对象具有“美国人”主体资格,或者部分非美国人进行的涉及美国元素的特定交易的情况。违反一级制裁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民事罚款。

(2) 次级制裁

次级制裁指的是美国政府对非美国实体与受制裁国实体开展交易而进行的制裁。美国政府会对与SDN中伊朗的个人和实体开展相关业务的第三国实体进行的制裁,制裁手段包含禁止这类实体与美国企业开展业务,或冻结其在美国的资产等。2019年7月22日,美国国务卿宣布对中国珠海某公司及其高管进行制裁,理由是该公司违反了美国对伊朗石油禁令,该公司将无法在美国管辖地区从事外汇、银行、资产买卖等业务。

(3) 列入出口管制实体清单(Entity list)

美国政府可能会将违反美国制裁的第三国企业列入出口管制实体清单,以此作为违反美国制裁规定的处罚手段之一。此前,曾有中国企业因间接向伊朗出口含有美国成分的电信通信产品后,被美国政府列入实体清单,最终同意以支付罚金为代价获得与美国政府的和解。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主要是一种对原产于美国的产品、软件以及技术的出口和再出口的管制制度。对于被列入出口管制清单的企业,所有美国出口商都必须申请许可,才可向这类企业出售或转让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项下任何物项。可以说,所有美国EAR项下的商品、软件、技术的出口、再出口、转运都需要经过授权,而EAR项下的物项包含核原料、化合物、电子器件、通信设备、激光与传感器等十个大类,覆盖面广泛。此外,美国出口管制制度中的“最低含量”规则进一步拓宽物项的范围,即使是境外制造的商品,若其包含的美国产品成分价值高于25%(若销往伊朗、朝鲜,则为10%),甚至部分特定产品只要含有美国产品成分,便受制于EAR,即属于美国出口管制范围,不得转售。

三、企业应对美国制裁风险管理与措施

企业(包括非美国企业)自行评估美国制裁风险后应积极采取合规措施,包括:
1. 立即停止上述涉伊朗的贸易活动
若企业发现自己参加涉及美国制裁的相关贸易活动,特别是美国禁令发布后仍进行相关贸易的情况,应当在缓冲期内停止相关业务,不再开展新业务。在缓冲期内停止已有业务,企业通常不会受到美国政府的处罚。
2. 主动披露相关消息
按照美国制裁相关的法律和操作,如果企业发现自己已经参与相关涉及伊朗的贸易,特别是在美国禁令已经实施后仍从事了相关贸易的,则可以选择通过向美国政府具函披露相关的事实,以及违反相关禁令的情况(包括抗辩理由),美国相关政府机构收到该函后通常会回函警示相关风险,只要企业之后没有违法行为,则有机会能避免美国政府的处罚。
但企业进行信息披露时,可能需考虑中国相关的保密规定,如《石化工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或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如有)。中国企业应当注意必须在不违背相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披露信息。
3. 制定内控制度(Compliance Mechanism)
为应对美国各项制裁措施,我们建议相关企业考虑建立一套合规/内控制度,包括:
(1)聘请专家就美国制裁措施及应对方式开展专门性讲座、培训,组织业务部门、相关主管人员、核心员工进行学习;
(2)组建专管部门,指派专门部门负责内部协调合规和管控的事宜;
(3)制定内部管控措施,包括制定交易内部审核流程,制定筛查机制,要求业务部门在交易前务必进行SDN及其他制裁清单(如伊朗制裁规则)的筛查,同时分别建立垂直和平行的汇报机制,多方面防范风险;
(4)制定内部惩罚机制。
内控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在运作中可化解相关的制裁风险,另一方面,在未来发生美国政府对企业进行制裁的情况下,存在一套可运作的内控制度,可以作为非常强有力的抗辩理由。

四、总结

涉伊贸易中受美国制裁影响的中国企业不仅包括具有“美国人”主体资格的中国企业,也包括交易中涉美国元素(如使用美国金融结算系统、雇佣美国员工)的企业。因此除了外贸交易,中国企业也可能因为其在内贸市场上的交易而遭到美国政府的制裁。对于相关贸易是否处在美国制裁的影响范围内,企业进行内部筛查是非常有必要的。若筛查发现有风险,企业应当尽快根据自身情况评估风险,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风险发生。但在具体情况下,企业业务是否受到美国制裁规定的影响,影响的强度,具体的风险评估,以及是否需要采取应对措施等问题还需要综合评估企业自身情况作出应对,我们建议相关企业尽快寻求专家意见。

附表-美国贸易制裁

图片来源:作者绘



注释:

[1]:https://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sanctions/Programs/Documents/13871.pdf
[2]:https://www.ecfr.gov/cgi-bin/retrieveECFR?gp=&SID=e3c4494665db57ce61ce4c1445726e8e&mc=true&r=PART&n=pt31.3.560#se31.3.560_1306
[3]: https://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sanctions/SDN-List/Pages/default.aspx
[4]:https://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sanctions/Documents/licensing_guidance.pdf

作者介绍
   戴冠春    合伙人010-5809 1005dai.guanchun@jingtian.com戴冠春律师拥有逾20年的律师执业经验,担任过诸多国企及民营企业跨国交易的法律顾问,执业的业务类型包括跨境并购、境内企业融资、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重组、证券市场等。
戴律师擅长于处理交易金额较大、交易结构复杂的项目,并因他的高效与勤勉尽责而深受客户的信赖。他也是中国最早参与民营企业跨境并购项目的律师之一,并参与了诸多成功的跨境交易项目。戴律师是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并通过美国纽约州律师职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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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芮双双 律师010-5809 1393rui.shuangshuang@jingtian.com

芮双双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芮律师的业务类型包括跨境并购、境内企业融资、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证券市场等。近年来,芮律师曾为多家大型国企及知名民营企业提供过境内外法律服务。



刘雨祺 

liu.yuqi@jingtian.com

刘雨祺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为国际经济法法律硕士。刘雨祺研究领域包括国际商法、数据保护、公司法律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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