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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燃藜·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权

知产宝 2022-07-21

——龚敬、梁智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9)京0105民初12496号

案由

侵害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巫霁

审判员:崔树磊

人民陪审员:崔桂玲

书记员

耿培淋

法官助理

唐铁星

当事人

原告:龚敬(艺名:李微漪)。

原告:梁智(艺名:亦风)。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

法定代表人:岳川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冀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敬、梁智经济损失80 000元;

 

二、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敬、梁智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龚敬、梁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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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2496号


当事人


原告:龚敬(艺名:李微漪)。

原告:梁智(艺名:亦风)。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

法定代表人:岳川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冀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龚敬、梁智与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深圳广电集团)、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敬、梁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深圳广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天盈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冀娜、姜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龚敬、梁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广电集团、天盈九州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广电集团等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我二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作品;2.判令深圳广电集团等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二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3.判令深圳广电集团等二被告公开向我二人赔礼道歉,分别在深圳电视台、www.ifeng.com网站显著位置连续十五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我二人造成的不良影响。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我二人在若尔盖草原救助濒死小狼“格林”并将其带回城市抚养,后对其进行野化训练,并于2011年2月使其回归狼群。期间,我二人对救助、抚养并放归小狼“格林”的过程进行了拍摄,形成了大量珍贵原创视频,并根据这些原创视频构思、剪辑并制作了纪录片《重返狼群》。我二人是纪录片《重返狼群》及相关原创视频(以下简称权利视频)的录像制作者,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天盈九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凤凰网(域名ifeng.com)上播放了《探秘时刻·人狼情未了》的电视节目(以下简称探秘时刻节目),该节目系深圳广电集团制作。深圳广电集团等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我二人对于权利视频享有的录制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我二人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深圳广电集团辩称,第一,探秘时刻节目系我集团运营的深圳卫视首播,播出时间早于2014年7月15日,龚敬、梁智早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为的发生,其二人在2018年9月份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涉案权利视频属于录像制品,龚敬、梁智对于权利视频不享有署名权,其二人亦未举证证明其精神或人格受到损害或其他不良影响,无权主张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收回销毁制品的行为亦非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我集团亦不认可;第三,我集团的探秘时刻节目采购自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国广电节目交易中心),中央电视台制作的《讲述·驯狼记》节目(以下简称央视驯狼记节目)在画面、声音的衔接等方面反映了制作者构思,具有独创性,央视驯狼记节目属于电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中央电视台拥有央视驯狼记节目的完整著作权,我集团在购买后有权重新编辑、制作和播出,也形成了新的作品,我集团传播探秘时刻节目无需取得龚敬、梁智的许可,不侵害权利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四,涉案权利视频已经通过互联网、电视台、图书等多种渠道传播,价值已经严重减损。龚敬、梁智通过涉案权利视频发起多起诉讼,已经获得了大量赔偿,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我集团构成侵权,龚敬、梁智索赔金额亦属过高,应当予以酌减。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其二人的诉讼请求。

 

天盈九州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网站播出的探秘时刻节目获得了第三方授权,我公司无侵权故意,我公司并非制作单位或审核单位,客观上无法审核,我公司亦未从中直接获取利益,故不应当让我公司负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我公司不构成对权利视频的侵权;第二,龚敬、梁智索赔100万的金额过高,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我公司获益,且探秘时刻节目影响力并不高,故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同深圳广电集团的答辩意见。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龚敬、梁智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权利视频的权属有关的事实

 

(2017)京73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4月,龚敬在若尔盖草原救助一只濒死小狼,并将其带回城市抚养,后龚敬、梁智为它起名‘格林’。在小狼‘格林’长至4个月时,龚敬、梁智又将其带回若尔盖草原进行野化训练,并经过数月努力,终于在2011年2月使小狼‘格林’成功回归狼群。在此过程中,龚敬、梁智共同拍摄容量达110G的多段原创视频,后龚敬根据上述经历以笔名‘李微漪’创作小说《重返狼群》及随书附赠视频光盘。”

 

2012年7月,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重返狼群》图书(ISBN:978-7-5354-5847-6),署名“李微漪”著,北京长江新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文化公司)发行,定价35元,随书附赠光盘中包含龚敬、梁智拍摄小狼“格林”的相关视频及其二人接受采访的相关影像。此外,龚敬、梁智还提交了多个随书光盘之外其二人拍摄的小狼“格林”的视频文件。龚敬、梁智主张上述权利视频为其二人共同录制,享有录制者权。

 

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深圳卫视系深圳广电集团运营。2015年12月22日,经龚敬、梁智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从互联网上取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58号公证书记载:进入凤凰网(域名ifeng.com)首页,点击“视频”进入“凤凰视频”页面,在搜索框输入“探秘时刻人狼情未了”进行搜索,依次点击搜索结果中的“2014-07-15探秘时刻 人狼情未了”和“2015-07-21探秘时刻人狼情未了”进行播放,探秘时刻节目播放前均有广告,节目左上角有“深圳卫视”字样及台标,上传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和2015年7月21日,时长均在30分钟左右,其中2015年7月21日的节目为之前节目的复播,内容一致。另,龚敬、梁智提交了探秘时刻节目与权利视频的对比表,显示探秘时刻节目片长约1800秒,其中使用权利视频时长1313秒,占节目总时长的73%。

 

龚敬、梁智主张深圳广电集团未经许可,在制作的探秘时刻节目中使用其享有权利的权利视频,并将探秘时刻节目授权天盈九州公司在其凤凰网上播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害权利视频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与深圳广电集团等二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

 

中央电视台的央视驯狼记节目系以龚敬、梁智的经历为题材制作的电视节目,经过对比,央视驯狼记节目是对权利视频按照一定的故事叙述主线进行了缩编、剪辑、配音、调色等艺术加工制作而成,但央视驯狼记节目中的纪实视频内容与权利视频中的部分内容一致。央视驯狼记节目于2011年4月28日在CCTV10首播,该节目片尾制作署名单位为中央电视台。

 

龚敬、梁智认可其曾经接受中央电视台《讲述》栏目组的访谈邀请,参与录制了央视驯狼记节目,但主张中央电视台仅有权在央视驯狼记节目中使用其权利视频,无权对外转授权。

 

诉讼中,深圳广电集团提交了中央电视台制作的央视驯狼记节目视频以及深圳广电集团与中央电视台版权交易代理单位中国广电节目交易中心签署的《电视节目播映权授权合同》,就此主张其有权使用央视驯狼记节目,未侵害权利视频的录制者权。该《电视节目播映权授权合同》约定,中国广电节目交易中心(甲方)授权深圳广电集团(乙方)使用《讲述》30期节目,授权范围为广东省深圳市,授权性质为除中央电视台播映权外的深圳广电集团所属无线、有线及卫星频道的电视播映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64 5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须完整播出节目,如对节目进行再创作(如缩编、精编、方言配音等)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且须经甲方书面授权同意。乙方仅可做本合同授权范围内的电视播映之用。如乙方将其用作本合同授权范围以外的商业用途,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乙方不得转授权其他方使用节目或将节目再发行给其他方。乙方须完整播出节目片头尾字幕,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修改、添加或删除节目原有署名方式。该合同落款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该合同附件包括节目授权书和授权节目目录,节目目录中包括涉案驯狼记上下两期节目。

 

2014年7月15日,深圳卫视播出了探秘时刻节目,该节目主要内容与央视驯狼记节目内容基本一致,区别在于探秘时刻节目增加了深圳卫视主持人的演播厅讲解场景,叙事主线和纪实视频的编排与央视驯狼记节目基本一致。深圳广电集团主张其系在购买的中央电视台央视驯狼记节目基础上重新制作的探秘时刻节目,其对自己原创节目的播出和对外授权使用行为不需要取得龚敬、梁智的许可。龚敬、梁智主张深圳广电集团播出时间早于其取得央视驯狼记节目电视播映权的时间,即便认定其取得了电视播映权,根据其与中国广电节目交易中心的合同,深圳广电集团也仅获得了央视驯狼记节目的电视播映权,无权重新编辑使用。深圳广电集团认为对于中央电视台节目的重新编辑使用的行为系其与中国广电节目交易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龚敬、梁智无关。

 

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城视公司)是城市联合网络电视台的运营实体,城市联合网络电视台是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正式批准的以新兴信息网络为节目传播载体的新形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诉讼中,天盈九州公司提交了两份《节目购买合作协议》。其中,天盈九州公司与华夏城视公司签署的《节目购买合作协议》约定,华夏城视公司授权天盈九州公司在凤凰网及其各子频道传播包括深圳卫视探秘时刻节目在内的多部民生法制类节目和记录专题类节目。后附节目清单显示探秘时刻节目授权时间系自盖章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该份合作协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天盈九州公司与深圳广电集团签署的《节目购买合作协议》签署于2015年7月1日,约定内容与前述天盈九州公司与华夏城视公司内容基本一致,合同附件授权书中载明的探秘时刻节目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天盈九州公司就此主张其有权传播探秘时刻节目。对于探秘时刻节目中其中包括的权利视频内容,天盈九州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不侵害权利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深圳广电集团系华夏城视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两者属于关联公司。深圳广电集团认可曾经授权华夏城视公司探秘时刻节目的相关权利,但否认曾经授权华夏城视公司转授权的权利,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华夏城视公司授权排除了转授权权利。

 

四、与龚敬、梁智主张的赔偿有关的事实

 

为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深圳广电集团的获利情况,龚敬、梁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漪工作室与长江文化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的《真实电影<重返狼群>合作协议》《<重返狼群>影视项目计划书》,双方约定《重返狼群》一片的全部投入溢价估值为不低于3000万元。

 

2.龚敬(甲方)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图书中心(乙方)分别于2012年、2015年就小说《重返狼群》《重返狼群(第二部)》签订的两份《图书出版及延伸权力代理合同》,约定《重返狼群》一书首印册为5万册,乙方在图书出版后3个月内向甲方按图书定价×12%版税率×图书首印数支付报酬;《重返狼群(第二部)》一书的首印数为10万册,乙方在图书出版后1个月内向甲方按图书定价×12%版税率×图书首印数支付报酬。

 

3.《深圳卫视2014年广告价格》网页打印件,显示探秘时刻节目首播5秒、10秒和15秒广告的报价分别为12 000元、18 000元和24 000元。

 

4.新浪新闻中心于2008年1月2日发布的题为《<森林之歌>:中国第一部商业自然类纪录片》的报道网页打印件;人民网于2013年5月8日发布的题为《“疯子”导演乔乔“砸锅卖铁”拍公益电影》的报道网页打印件;中国政府采购网于2014年7月25日发布的《中共北京市海淀区委宣传部关于<贝家花园往事>纪录片拍摄项目的成交结果公告》网页打印件;北京财政网于2013年4月10日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北京故事>纪录片拍摄及播放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网页打印件。

 

5.(2016)京0105民初第376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京73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

 

龚敬、梁智认为上述证据1、2可证明其二人为拍摄权利视频所投入的成本和权利视频的商业开发价值;证据3可证明深圳广电集团通过播放涉案节目直接获得广告收益;证据4可证明自然纪实类纪录片需投入大量成本;证据5可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具有合理依据。深圳广电集团和天盈九州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均不足以证明权利视频的商业价值及被告获利,另案判决书对本案亦不具有参考价值。

 

另查,龚敬、梁智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天盈九州公司网站传播的探秘时刻节目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龚敬、梁智提交的图书出版物及后附光盘、公证书、对比表、电视节目播映权授权合同、节目购买合作协议、说明、项目计划书、节目光盘、网页打印件、发票、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权利视频的性质及权利归属;二、深圳广电集团授权天盈九州公司使用探秘时刻节目是否侵害权利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责任的承担。本院对此逐一分析:

 

关于权利视频的性质及权利归属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虽都是由摄影器材拍摄的一系列画面组合而成,但其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件。电影作品应在场景的选择、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以及对摄制画面的剪辑等方面,反映拍摄者的独创性构思,形成一定的独创性表达。而录像制品则为简单的机械摄制,在录制过程中仅进行单一或简单的选择,创作高度较低,属于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摄制成果。

 

本案中,权利视频记录了龚敬、梁智在若尔盖草原救助濒死小狼“格林”,将其带回城市抚养,后对其进行野化训练,并在2011年2月使其回归狼群的过程,系使用摄影器材对小狼的行为及龚敬、梁智与小狼的互动进行的片段式的简单连续拍摄,每段视频的场景单一、内容简单,未达到类电影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故应当属于录像制品,双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视频的法律性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享有权利视频的著作权,龚敬、梁智提交了图书出版物、电子文件、说明、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龚敬、梁智为权利视频的录像制作者,对其摄制的录像制品享有权利,有权对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深圳广电集团授权天盈九州公司使用探秘时刻节目是否侵害权利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各自责任的承担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探秘时刻节目使用了权利视频的内容,现无证据证明深圳广电集团制作的探秘时刻节目取得了龚敬、梁智的授权,因此,该探秘时刻节目属于侵权作品。天盈九州公司通过凤凰网传播的探秘时刻节目,侵害了龚敬、梁智对权利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天盈九州公司提供的两份《节目购买合作协议》,本院认定天盈九州公司在凤凰网上传播的探秘时刻节目系来自深圳广电集团的授权。现无证据证明天盈九州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采购的探秘时刻节目中包括的权利视频内容是侵权内容,主观上不具有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广电节目交易中心与深圳广电集团之间《电视节目播映权授权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深圳广电集团仅有权在其所属的无线、有线及卫星频道通过电视播映方式使用央视驯狼记节目,无转授权权利,不得进行再创作,不得修改、添加或删除节目原有署名方式。深圳广电集团在未取得央视驯狼记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龚敬、梁智对于权利视频录制者的授权情况下将其重新剪辑制作的探秘时刻节目授权天盈九州公司通过网站传播使用的行为,侵害了龚敬、梁智对于权利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龚敬、梁智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深圳广电集团就具体侵权内容获得的违法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权利视频的独创性高度、知名度、深圳广电集团的主观过错程度、权利视频所占比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龚敬、梁智主张公证费15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龚敬、梁智要求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不涉及对于人身性权利的侵害,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二人产生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天盈九州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删除带有侵权内容的探秘时刻节目,故对于龚敬、梁智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处理。龚敬、梁智提出的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作品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敬、梁智经济损失80 000元;

 

二、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敬、梁智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龚敬、梁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3.5元,由原告龚敬、梁智共同负担6 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负担78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巫 霁

审  判  员   崔树磊

人 民 陪 审员   崔桂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唐铁星

书  记  员   耿培淋


本案部分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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