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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燃藜·具备独创性和艺术性的家具受著作权法保护

知产宝 2022-07-17

——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德阳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8)川01民初188号

二审案号

(2019)川知民终176号

案由

侵害著作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刘巧英

审  判 员  陈 洪

书记员

黄 易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琦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之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颐,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德阳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总经理。

 

一审裁判结果

一、玉瓷家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一堂家具公司案涉实用艺术作品电视柜(TG6191)、厅柜(TG6182)、长几(CJ6151)、大方几(CJ6153)、沙发(SF6131)、床头柜(CG6021)、床(A6012)著作权的家具;

二、玉瓷家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一堂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三、驳回一堂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一堂家具公司负担2800元,玉瓷家俱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千佳世纪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对涉案厅柜(TG6182)、床(A6012)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三、成都市千佳世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四、驳回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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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知民终1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琦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之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颐,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德阳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佳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堂家具公司)、德阳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管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佳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强、被上诉人一堂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颐、一审被告恒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千佳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一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一堂家具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一堂家具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错误。一审中,一堂家具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除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外,就其主张的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属于停留在构思层面的思想,该思想还需相应的载体予以固定,其思想本身无法证明相应作品的存在。一审法院在未见实物载体情况下,仅以构思层面的设计图纸和真伪难辨的产品照片,认定一堂家具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没有事实基础。2.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作品参与展会推广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一堂家具公司的证据“成都家具展展位订购合同”仅约定参展时间、展位情况、参展制度,并不能证明一堂家具公司的实际参展作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千佳家具公司存在理论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明显缺乏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千佳家具公司实施了侵害著作权行为错误。德阳市旌阳区居然之家三楼2-008香港千佳御品家居(国际)有限公司德阳店为第三人开设,仅为授权范围内的销售和服务,不是千佳家具公司的分支机构。同样北富森美家居馆/建材馆四楼“柚木厅”“千佳.明阅”家具店,既不是千佳家具公司的分支机构及授权经销商,也与千佳家俱公司无其他法律关系,其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由其独立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一堂家具公司的家具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八件家具本身不具备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高度,流线型设计,马蹄足、祥云图案以及镂空手法均为中式家居的惯常设计,一审法院仅以中式元素的简单设计及惯常布局,认定涉案八件家具为实用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实则是降低了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和审美高度。2.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千佳家具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千佳家具公司构成侵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堂家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恒大管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涉及恒大管理公司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内容未涉及恒大管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一堂家具公司一审诉称


一堂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都市玉瓷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瓷家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一堂家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产品;2.恒大管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堂家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产品;3.玉瓷家俱公司在其官网及省级以上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玉瓷家俱公司、恒大管理公司连带赔偿一堂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一堂家具公司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的情况


一堂家具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家具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无需许可或者审批的合法项目。2014年1月21日,一堂家具公司与拓璞设计公司签订《家具产品设计服务合同》约定,一堂家具公司于2013年2月设计新中式风格新产品,拓璞设计公司根据一堂家具公司的现有资源,为一堂家具公司提供产品的深化设计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250000元,项目内容包括卧室、客厅、餐厅等家具产品的外观设计;拓璞设计公司根据本合同完成的最终方案的知识产权归一堂家具公司所有。2016年10月8日,拓璞设计公司向一堂家具公司出具《关于与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家具产品设计服务合同>的说明》,拓璞设计公司同意一堂家具公司享有“大堂”家具产品设计完整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样品设计施工图纸的著作权、打样产品的著作权以及整个家具产品设计的著作权、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等。


2015年6月19日,一堂家具公司委托四川志人广告有限公司对其制作的系列家具拍摄包括本案八件家具作品的照片(内含大堂系列产品),八件家具作品具体包括电视柜(TG6191)、厅柜(TG6182)、长几(CJ6151)、大方几(CJ6153)、沙发(SF6131)、床头柜(CG6021)、床(A6012)、床(A6016)。


案涉八件家具作品均为现代家具和中式元素相结合的新中式家具,其中中式元素中最具特色的是产品下部的流线型设计、马蹄足、壶门、祥云图案以及产品镂空手法的运用;设计风格居于传统中式家具与现代家具之间,较传统家具更为简约,较现代家具则有厚重感。


二、案涉作品的推广情况


2015年7月3日至6日及2016年7月3日至6日,一堂家具公司参加了成都国际家具工业展组委会在成都世纪新城国际会展中心组织的第十六、十七届成都国际家具展。


2016年7月,中国家具报道将壹堂家具评为“实木家具的典范”。


三、玉瓷家俱公司、恒大管理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6年11月9日,一堂家具公司代理人王中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赵仁源、公证人员曾媛媛来到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居然之家恒大店2号门,王中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居然之家3楼2-008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德阳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1个,并取得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一份(编号0012179)、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发票出具单位为玉瓷家俱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恒生路,发票编号:31394573,申请人获得发票的方式为开具单位邮寄送达)、销售人员名片一张。公证人员曾媛媛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德证民字第28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该店同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大方几和沙发。


2016年12月30日,一堂家具公司代理人李姿颐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刁姝、公证人员闵太全来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的北富森美家具馆/建材馆,李姿颐对家具馆外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进入家具馆一楼大厅,李姿颐对显示屏幕上所显示的楼层分布平面图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后进入四楼“柚木厅”一家名为“千佳˙明阅”的家具店,李姿颐对店铺的招牌进行了拍照,进入店铺询问了产品的内容、材料、价格等,对店内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2、厅柜、长几、大方几、沙发、床头柜、床进行拍照;李姿颐从店铺工作人员处取得“玉瓷珍品”系列产品宣传册一式两份(宣传册上有联系方式13881967334,小林)。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本次公证的大方几及沙发与(2016)德证民字第2812号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大方几和沙发相同。


2017年1月5日,一堂家具公司代理人李姿颐到成都市顺城大街富力天汇裙2四楼的成都公证处,在公证员刁姝、公证人员闵太全的监督下使用该处业务三部的一台电脑,检查、清理后在电脑桌面上新建“20170105成都一堂家具”文件夹,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paper.people.com.cn”,进入“人民日报”网站首页;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miitbei.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查询系统网站首页;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chikacasa.com”进入“千佳御品”网站首页、“SKIP”、“我们-公司介绍”、“新闻中心”、“2015.10.22千佳御品专卖店提升计划(四)”、“联系我们”、“营销网络”页面。李姿颐对上述网页浏览后均进行截屏、保存,并将“2015.10.22千佳御品专卖店提升计划(四)”页面内的千佳御品设计图标以及家具订货单两张图片保存到“20170105成都一堂家具”文件夹。


进入“香港公司注册处查询”网站(https://www.icris.cr.gov.hk/csci/),点击“账户使用者”……,在公司名称栏中输入“香港千佳御品”,点击“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有限公司”。李姿颐对浏览的上述网页进行截屏、保存。


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查询系统网站(http://www.miitbei.gov.cn),输入网址域名“chikacasa.com”,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玉瓷家俱公司”,网站负责人为杨晓梅。


进入“千佳御品”网站(http://www.chikacasa.com),公司介绍有关于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公司的信息,新闻中心有销售引导、道具运用、订货单等内容;“联系我们”有“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公司、地址:中国大邑沙渠工业园区、电话:400-662-8848、网址:http://www.chikacasa.com、邮箱:qjyp689@163.com”;营销网络有销售网点等。


进入“香港公司注册处查询”网站(https://www.icris.cr.gov.hk/csci/),在查阅公司名称处输入“香港千佳御品”,公司编号:1459879,成立日期:2010年5月25日,公司现状:已告解散(被除名),已告解散日期:2014年9月26日。


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67号公证书。


另查明,玉瓷家俱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实木家具。玉瓷家俱公司就第20类核定使用在商品:家具;办公家具;木条板;床;漆器工艺品等上的“千佳”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573658号,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后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千佳”产品由玉瓷家俱公司生产、宣传。


2016年8月20日,玉瓷家俱公司授权张义为“千佳御品系列”牌新中式实木家具的德阳恒大居然之家的经销商,负责授权范围内的销售和服务,授权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2017年8月19日。


还查明,一堂家具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公证费6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4900元以及交通费52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1、电视柜2、厅柜、长几、大方几、沙发、床头柜、床与一堂家具公司的案涉实用艺术作品分别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1除了产品上部面板无凹陷的线条修饰及拉手不同,其余设计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2除柜门线条框及拉手不同外,其余设计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厅柜、长几、大方几、沙发、床头柜、床与一堂家具公司案涉实用艺术作品设计均相同。


一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一堂家具公司的家具作品是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2.一堂家具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八件家具作品著作权的问题;3.玉瓷家俱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4.玉瓷家俱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5.恒大管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6.责任承担问题。


一、案涉一堂家具公司的家具作品是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在《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中,实用艺术作品被归入“文学艺术作品”受到保护,故实用艺术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前述规定中,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作品。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案涉八件家具作品均为现代家具和中式元素相结合的新中式家具,其中中式元素中最具特色的是产品下部的流线型设计、马蹄足、壶门、祥云图案以及产品镂空手法的运用;设计风格居于传统中式家具与现代家具之间,较传统家具更为简约,较现代家具则有厚重感。流线型设计、马蹄足、祥云图案以及产品镂空手法虽为中式家具的惯常设计,但作者将其与现代家具的结合以及对上述中式元素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使现代家具具有独特的审美意义,满足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八件家具作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玉瓷家俱公司关于案涉家具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一堂家具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八件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一堂家具公司提供了与拓璞设计公司签订的《家具产品设计服务合同》、拓璞设计公司向一堂家具公司出具的《关于与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家具产品设计服务合同>的说明》以及案涉实用艺术作品的设计图纸,证明一堂家具公司与拓璞设计公司就案涉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属作出约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上述事实可以表明一堂家具公司系案涉八件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玉瓷家俱公司关于一堂家具公司并非案涉八件家具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玉瓷家俱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中玉瓷家俱公司对德阳居然之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1系玉瓷家俱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对其余被诉侵权产品否认系其生产、销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玉瓷家俱公司在德阳恒大居然之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1,该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1销售使用的“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家具订购合同,合同的落款单位为“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德阳店”印章,结合玉瓷家俱公司在互联网“千佳御品”网站(http://www.chikacasa.com)介绍“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可以看出玉瓷家俱公司以“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北富森美家具馆/建材馆“千佳˙明阅”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2、厅柜、长几、大方几、沙发、床头柜、床,同时也在使用“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有限公司”的“玉瓷珍品”的宣传册,在玉瓷家俱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玉瓷家俱公司在北富森美家具馆/建材馆“千佳˙明阅”店以“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上述七件被诉侵权产品。因玉瓷家俱公司本身为家具生产单位,在玉瓷家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且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自行设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玉瓷家俱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1、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2、厅柜、长几、大方几、沙发、床头柜、床的生产、销售行为。一堂家具公司还主张玉瓷家俱公司实施了“逸居”宣传册中被诉侵权产品床的生产、销售行为,因其提交的“逸居”宣传册并未在公证书中载明其取得过程,不能证明该宣传册来自玉瓷家俱公司,一堂家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玉瓷家俱公司生产、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床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一堂家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玉瓷家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一堂家具公司将案涉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展会展览,玉瓷家俱公司存在理论上接触的可能性。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一堂家具公司的实用艺术作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除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1、电视柜2存在细微差别外,被诉侵权产品与一堂家具公司案涉实用艺术作品均分别在相同的家具上采用相同的马蹄足、壶门、祥云图案,而且家具风格、布局均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1、电视柜2与一堂家具公司案涉实用艺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产品厅柜、长几、大方几、沙发、床头柜、床与一堂家具公司案涉实用艺术作品设计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堂家具公司案涉实用艺术作品形成并公开时间早于被诉侵权产品,玉瓷家俱公司具备接触一堂家具公司案涉产品的条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和独立完成,或者有合法授权、合法来源。玉瓷家俱公司未经著作权人一堂家具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一堂家具公司享有的案涉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之复制权、发行权。


五、恒大管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是指明知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仍然主动为其提供仓储、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因此,要求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权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但是不包括因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权的后果并且未能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该后果发生的情况。本案中,恒大管理公司并非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仅仅提供了经营场所和物业服务,不宜向其施加对侵权危险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注意义务。因此,在一堂家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大管理公司故意为玉瓷家俱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一堂家具公司关于主张恒大管理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不成立。


六、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玉瓷家俱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一堂家具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赔偿一堂家具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玉瓷家俱公司未经一堂家具公司的许可,复制、发行被诉侵权产品,一堂家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玉瓷家俱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一堂家具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的情况,依法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玉瓷家俱公司赔偿一堂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因一堂家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玉瓷家俱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负面影响,故对一堂家具公司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大管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一堂家具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恒大管理公司的辩称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玉瓷家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一堂家具公司案涉实用艺术作品电视柜(TG6191)、厅柜(TG6182)、长几(CJ6151)、大方几(CJ6153)、沙发(SF6131)、床头柜(CG6021)、床(A6012)著作权的家具;二、玉瓷家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一堂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三、驳回一堂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一堂家具公司负担2800元,玉瓷家俱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成都市玉瓷家俱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经核准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一堂家具公司的涉案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2.千佳家具公司是否侵犯一堂家居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一堂家具公司的涉案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


千佳家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一堂家具公司对涉案家具享有著作权错误。本院认为,一堂家具公司通过委托第三人设计包括涉案八件家具在内的图纸,根据与第三人对知识产权的约定,一堂家居公司对其委托设计的家具产品设计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其有权主张保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家具作为一种具有储物、摆放、休息等功能的家用器具,具有实用性,同时,其作为一种由线条、平面、颜色及组合构成的立体造型,当其造型具备一定的艺术美感时,则具备艺术性,对于同时具有实用性和一定艺术性的家具,属于通常所称的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是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其除了应具备作品的上述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因而,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还应当符合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即作品中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可以相互独立。具体体现为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部分,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同时其功能性部分和体现艺术美感的部分在物理上可以分离并单独存在;如果实用功能与体现艺术美感的部分不能分离,则不能成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一堂家具公司主张的涉案八件家具属于现代家具和中式元素相结合的新中式家具。其主张设计要点主要是中式元素中产品下部的流线型设计、马蹄足、壶门、祥云图案、产品镂空手法的运用。其中,电视柜(TG6191),长几(CJ6151)、大方几(CJ6153)、沙发(SF6131)、床头柜(CG6021)、床(A6016),其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祥云纹加马蹄形线条的组合造型,并采用镂空手法以及搭配金属配件、板材材质、油漆工艺、软包等元素的运用。一审中,千佳家具公司提交了由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出版的《古典家具 中国艺术品收藏鉴赏全集》上卷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2014年1月出版的《新中式家具图集》,称一堂家具公司主张的涉案家具作品所采用的中式元素及其表现手法在书中均有记载。如马蹄足通常运用于家具的支撑脚架,壶门运用在家具的底边线,祥云图案主要用于家具局部的装饰,金属配件拉手使用与柜门及抽屉,无论是其主张的流线型设计、马蹄足、祥云图案以及金属配件拉手等均属于已公开的中式家具的惯常设计和运用。本院认为,对于家具而言,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家具的立体造型,而非家具产品本身。家具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其不同于普通的美术作品之处是其立体造型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因此,家具若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还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降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就一堂家具公司主张的涉案八件家具的相关设计要点,即使对上述设计进行改动,如将局部的祥云纹图案去掉改成平面或将家具底部的马蹄足改成柱形或圆形,并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现,故一堂家具公司主张的上述家具设计的艺术成分与其实用功能均可在观念上分离。关于上述涉案家具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作者创作中对素材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具有独创性。本案中,涉案作品将传统中式家具元素与现代家具结合,其中对传统中式元素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使涉案家具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与此同时,对上述具备独创性的涉案作品是否给予著作权保护,还应考虑其独创性是否具备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涉案的厅柜(TG6182)整体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由酒柜、中柜、低柜组合而成。该件家具将抽象的回形纹元素运用于柜体边框及支撑部分,中柜布局设计为中间两个抽屉,两边镂空,以回形纹边框作为支撑;低柜的布局设计为圆弧形镂空框架加上回形纹边控作为支撑;酒柜上方转角处对称呈7字形,并在7字形内部刻有云卷纹雕花,酒柜柜门中间设计一圆弧形祥云纹图案与低柜圆弧形镂空框架呼应,整件厅柜中式元素的运用和布局既相互对称,又错落有致,造型和谐美观。涉案的床(A6012),虽然采用传统的马蹄足、壶门、祥云图案等中式元素,但在床头板上采用皮革软包与板材的结合,软包的形状犹如如意,中间凹处配以祥云纹雕花,床头板整体形状如古代官帽。除上述设计要点外,尽管其他设计与现有中式家具并无明显区别。然而从整体上看,上述两件家具造型较独特,体现出设计师个性化的美学视角和设计感,相比同类家具,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除此以外,其他六件家具,一堂家具公司并未具体指出每件家具具有艺术性的独特设计点,而是概括地将每件家具中所采用的中式元素及其布局作为设计要点。从整体上看,虽然经过局部造型的家具相比未做造型的同类家具具有一定的美感,但上述局部造型仍属于中式家具的惯常设计且并未改变家具的整体造型。如大方几(CJ6153),该方几台面边线采用波浪形边框配以壶心、底部采用马蹄形脚柱;电视柜(TG6191)、长几(CJ6151)、床头柜(CG6021)主要表现在柜面采用边框装饰以及祥云纹图案配以金属拉手,底部均采用波浪形边框配以壶心以及马蹄形脚柱;床(A6016)主要在床头板正中有一个圆弧形的祥云纹图案、床头和床尾板上有凹凸线条装饰;沙发(SF6131)除底部采用波浪形边框配以壶心以及马蹄形脚柱外,其扶手外侧配以祥云纹图案以及扶手下部有抽屉并配金属拉手装饰的造型,上述造型仅属于家具非主体部分的局部造型,并未改变家具的整体造型。即使涉案家具系一堂家具公司独创,但上述家具与同类家具区别不大,该局部造型本身的独创性高度不高。因此,上述六件家具无论是其整体造型,还是一堂家具公司所主张的艺术设计部分,难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一审法院将上述六件家具亦认定为美术作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千佳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千佳家具公司是否侵犯一堂家具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千佳家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错误。本院认为,千佳家具公司在德阳恒大居然之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且在销售使用的合同上落款为“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德阳店”印章,并以玉瓷家俱公司名义出具增值税发票;同时亦在互联网“千佳御品”网站(http://www.chikacasa.com)介绍“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有限公司”,显然,其是以“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另在北富森美家具馆/建材馆“千佳 明阅”店展示了厅柜、床等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也在使用“香港千佳御品家具(国际)有限公司”的“玉瓷珍品”的宣传册。 千佳家具公司虽然称被控侵权行为系第三方实施,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清楚。其关于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千佳家具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一堂家具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千佳家具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一堂家具公司享有的作品著作权,应当从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控侵权行为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 进行判断。本案中,由于一堂家具公司设计、推广宣传、生产、销售涉案家具在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千佳家具公司事前接触过涉案家具,但一堂家具公司和千佳家具公司同属家具生产经营行业并处于同城,双方的关注领域、经营范围、销售对象、销售区域相同并存在部分重叠;一堂家具公司先后在2015年7月3日至6日及2016年7月3日至6日,参加了成都国际家具工业展组委会在成都世纪新城国际会展中心组织的第十六、十七届成都国际家具展,因此,千佳家具公司存在接触涉案产品的可能性。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厅柜、床与一堂家具公司的厅柜(TG6182)、床(A6012)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一堂家具公司涉案作品完全相同,千佳家具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千佳家具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独自设计,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结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千佳家具公司接触过一堂家具公司的涉案作品。因此,千佳家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的厅柜(TG6182)、床(A6012),侵犯了一堂家具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之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千佳家具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害一堂家具公司著作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堂家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千佳家具公司的侵权所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家具的销售价格、支付的设计费、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一堂家具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千佳家具公司赔偿一堂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千佳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千佳世纪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对涉案厅柜(TG6182)、床(A6012)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三、成都市千佳世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四、驳回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成都市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成都市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刘巧英

审   判   员   陈 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易



附件: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对比图

  

 

本案部分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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