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2018-06-01


编者按


4月26日,正值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判决迪奥尔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再审案。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商标局的复审机关,在迪奥尔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复审理由并提供了佐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申请商标的其实状态,纠正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类型作出的错误认定。在此基础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程序的规定,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


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径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外,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认定中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


系列案件

一审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8)最高法行再 26号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陶凯元、王闯、佟姝

法官助理张 博
书记员包 硕
当事人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判日期
2018年4月26日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4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最高法行再 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 料公司(PARFUMS CHRISTIANDIOR)


授权代表人:路德维克·巴勒(Ludovic BAYLE),该公司知识产权和打击仿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该委员会审查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克里斯蒂哥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7 年12 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迪奥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庞涛,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娟、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0日,迪奥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在第3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6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 [2016]第13584 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 13584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迪奥尔公司不服第13584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 13584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迪奥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584号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是一个由瓶子构成的图形,易被识别为指定商品的常用容器,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原则,迪奥尔公司所提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迪奥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迪奥尔公司不服第13584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迪奥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克里斯蒂哥迪奥尔香料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3584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原告诉称


原告克里斯蒂哥迪奥尔香料公司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第13584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审查本案重要事实。迪奥尔公司已在行政程序中多次强调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依据的商标局档案却将申请商标列为普通商标。因此,第13584号决定依据的审查基础事实明显有误,亦未就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性质的错误认定予以评述,违反法定程序,漏审重要事实。具体而言,由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按照国际注册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审查流程,该国际注册商标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直接将相关材料转至商标局进行审查,而非由商标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本案商标国际注册档案已清晰载明:申请商标是指定颜色为金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难以了解商标局对立体商标申请的特殊规定,亦从未收到商标局要求补充三面视图的补正通知,迪奥尔公司没有机会和渠道向商标局提交申请书及图样进行说明。迪奥尔公司在得知申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后,已经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及时递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并多次强调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正确认定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其在普通商标基础上作出的第13584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二)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固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是著名香水品牌j’dore的三维立体商标,对应中文品牌为"真我",由法国艺术家尚-米歇尔-欧托尼耶(Jean-MichelOthoniel)等为"真我"(j’adore)香水量身定制,瓶身细节精美,玻璃与金属拉丝完美结合,表现出高贵干练而又率真自信的女性形象,并非普通或者常用的产品包装形式,也不是通用的香水瓶设计,已成为个性化的符号,完全能够作为立体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迪奥尔公司拥有的、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第7505828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可见,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


(三)申请商标通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及宣传推广,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真我香水自1999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统一使用本案申请商标的设计,迪奥尔公司为真我系列香水投 入各种广告宣传费用过亿元。2001年起,真我香水即已被中国媒体广泛报道,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认可。综上,迪奥尔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第13584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局于2014年11月6日将申请材料移交至商标局,同时在国际注册薄中进行登记。迪奥尔公司应在此后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由于迪奥尔公司并未在期限内向商标局补充材料,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商标局已经对申请商标是否为立体商标和是否缺乏显著性等问题进行了全面审查。


(三)迪奥尔公司并未在复审程序中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录入错误这一事实作为复审理由之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驳回迪奥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举证质证

 

在本院再审期间,迪奥尔公司为支持其再审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分别作如下认证:


证据1为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信息及中文译文,证据来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网站。主要内容为:国际注册号为G1221382号商标(即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 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名义为迪奥尔公司,指定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其中将商标描述为:商标如同精致拉长的数字“8”,上部是一个小的圆球,底部为椭圆形状。瓶身装饰为金色。该注册信息中同时附有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证据2为商标状态信息页,证据来源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中将商标类型记载为 “普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对于迪奥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和证据2为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或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和核实,或来源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且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反映的申请商标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 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迪奥尔公司。国际注册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商标具体形态被描述为:如同精致拉长的数字"8",上部是一个小的圆球,底部为椭圆形状。瓶身装饰为金色。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水、浓香水等商品上。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筒称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国家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5年8月30日,因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通知书,迪奥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迪奥尔公司于 2015年11月30 日提交的补充理由中有如下文字记载: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申请人(迪奥尔公司)依法补交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如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理由中所述,申请商标是迪奥尔公司自行创作设计并使用在其著名品牌j’adore香水的三维立体商标。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三维立体商标须提交至少三面视图,说明使用方式。由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未能在申请书中向中国商标局进行说明,而其后又未收到官方的补正通知。因此,迪奥尔公司一直未获得补正机会。迪奥尔公司在该理由书中同时贴附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


另查明,第750582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的肥皂、洗发液、香精油、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已于2011年8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迪奥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商标是否具各显著性。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第13584号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


迪奥尔公司主张,根据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信息,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商标局档案信息中记载的“普通商标”。因此,第13584号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明显有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标状态信息、第13584号决定中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的文字记载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及第13584号决定均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其次,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明确记载,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且其三维形式被具体地描述为:商标如同精致拉长的数字"8",上部是一个小的圆球,底部为椭圆形状。瓶身装饰为金色。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声明形式。也可合理推定,在申请商标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过程中,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信息与之相符,商标局应知晓上述信息。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申请商标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记载于商标局档案并作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一审法院关于迪奥尔公司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书中未就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事实作出说明的认定,与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及第13584号决定认定的商标类型与迪奥尔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类型明显不符,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查。迪奥尔公司认为,其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提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并补充了三面视图,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迪奥尔公司该主张,并以"普通商标"为基础作出决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迪奥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理由书曾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因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迪奥尔公司无法就此向商标局作出说明,也未能获得补正机会。迪奥尔公司同时于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根据上述事实,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既未在第13584号决定中予以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迪奥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误予以核实,而仍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径行驳回迪奥尔公司复审申请的作法,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损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纠正。作为商标局的复审机关,在迪奥尔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复审理由并提供了佐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申请商标的其实状态,纠正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类型作出的错误认定。在此基础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程序的规定,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因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是第13584号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关于与此有关的信息是否记载错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并认为迪奥尔公司未在评审程序中对此提出异议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意见中还提出,由于迪奥尔公司未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补充材料,故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予以审查的作法并无不当。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结合本案事实,申请商标作为指定中国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定,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对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这一事实作出声明,说明了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并提供了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基于上述事实,迪奥尔公司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具体而言,首先,商标局应当根据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作出声明与说明的内容,将申请商标的类型如实记载为“三维标志”。其次,在迪奥尔公司已经对申请商标的类型予以明确,而仅欠缺部分视图等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特殊性,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迪奥尔公司补正申请材料的机会,以平等、充分保障包括迪奥尔公司在内的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径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此有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明显有误,在迪奥尔公司明确将此作为复审理由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审查与置评的作法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一审、二审法院对第13584号决定予以维持的作法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二、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


如前所述,由于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已将申请商标类型明确为三维立体商标,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并对其显著性予以评判的作法,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与商标类型有关的复审理由,纠正商标局的不当认定,并根据三维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评判标准,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认定中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裁判结果


综上,第13584号决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4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凯元

审判员    王    闯

审判员    佟    姝

 二零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记员     包 硕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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