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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鲁夫:民法上纯获利益行为的认知 | 实录(四)

2017-08-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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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第三届“全国民法基础理论与民法哲学论坛”简报第二期实录(四),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布,转载请联系授权。


全文共3624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石鲁夫(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我要发言的题目在论文里面没有,刚才张铁薇教授发言的时候,王利民老师还给解释了半分钟,王利民老师再帮我解释一分钟好不?


王利民:


这是一个特殊情况,原则上不提交论文我们是不安排参加论坛的,也就是不能作为论坛嘉宾的,但是特殊情况我们还是可以发出邀请。我也欢迎石鲁夫副教授能够代表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参加本届论坛。


石鲁夫:


所以感谢王利民老师给我这么一个机会和大家进行交流,因为没有提交论文给大家导致了一些理解上的障碍,在此向大家致歉。我今天想说的主题是对民法上纯获利益行为的认知。我对这个问题的思考也是最近,正好上周三我们学院有一个活动,偶然之间提起了这么一个民法纯获利益行为的问题,由此我就产生了一个想法。中午的时候我临时大致写了个提纲,下面我就跟大家交流一下。


首先,这个问题从何而来,《民法总则》第6章第3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这一部分中,第145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大家再看一下上一条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看到了民法总则144条和145条,让我们想起了(形成)对比的是,在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行为无效。但是,我们对比看,民法总则第144条,仅说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并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一个纯受益的这样一个行为的效力做出规定,在这一块就值得我们思考,问题就可以提出了。我们要思考的是,《民法总则》144条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有效是否意味着只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一概无效?我们立法者对此避而不谈,依照法律解释的一种原理,仅强调其一,而不涉其他等于否定其他。此外有人还主张新法优于旧法,据此认为,实际上立法者是不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这样一种行为的效力。所以,我今天主要就是探讨这样的一个问题,到底对这个问题如何来看。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分为这么几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我们来分析一下,到底什么是我们民法上的纯获利益行为。此外,纯获利益的行为是否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纯获利益,我的理解是无须支付对价仅获得利益,而无需履行任何的义务或者承受任何的负担。此外,我还认为纯获利益还包括实际上可能是存在对价,但是对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或承受负担,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履行,现阶段还是一个纯受益行为,这是对于纯受益利益的一个理解。第二,我们说的纯受益利益的行为是否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我们可以找到相关的论述,就是民通意见第6条列举了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接受赠与,第二种是接受奖励,第三种是接受报酬,这三种被认为是纯获利益的行为。我们就分别以这种类型思维,这三种行为是否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接受赠与,当然民通意见的表述角度,是从结果的角度来看的,接受赠与,可以推出它的原因,其实只是基于赠与的法律行为而接受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合同当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接受奖励,我们说接受奖励,可能有种情况,一种是民事法律行为,类似于我们说的赠与,但是还有的情况下,接受奖励是受到国家的奖励,抢险救灾,或者见义勇为,或者受到一些行政机关的奖励,这就不是一种私法上的行为,所以它根本不可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第三种,接受报酬本身,我们认为他是有对价的,但是这个行为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或者履行了一种负担,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再接受报酬,所以我们很难给他称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悬赏广告为例,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把这个东西捡到了,这个时候他主张这种报酬,我们很难把这种行为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纯获利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我想的第一点。第二点是,在以上基础上,民法总则第145条所讲的限制民事行为人实施的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这样的一个规定,它的适用范围又是什么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说明什么?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一个表意人,适用范围表明本条的纯获利益,本条例仅限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表意人而非相对人,他作出的诸如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45条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所讲的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单纯的讲纯获利益的行为,这里我进行解读。而且即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赠与的数额、标的欠缺判断,实际上在我看来,立法者的目的也在此,而且本条也不涉及不具有私法性质的接受奖励和接受报酬的非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纯获利的行为,这是我对第145条的解读。我们再看民法总则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它辐射范围有多大呢,无行为能力欠缺这样的一个制度,它的立法旨意在于保护这种行为能力有欠缺者,而并非是限制,限制只是保护的一种手段,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免受侵害,一刀切的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认定是无效的。在我看来,这关闭了他进入交易关系的大门,这样一个立法的规定,我认为是不正当的。第二点,我们来看一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这样一个纯获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为何?我认为是有效的,有这么四点理由:第一点理由,它符合我们民法上对于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立法的旨意;第二个理由,我认为赠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我们在合同法分则中为有名合同,但是实际上赠与本身是属于从情谊行为过渡而来的,我们可以称之为情谊合同,所以合同法第186条才规定了赠与人有一个任意撤销权,说明这种合同基于情谊的属性,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约束较之与其他合同相比实际上是属于比较弱的,所以,这也是我认为应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的第二个理由;第三个理由,我认为民法总则第16规定了胎儿利益保护,列举了如果是接受继承、接受遗赠,这个时候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举重以明轻,就连胎儿受赠与的利益我们都保护,我们为什么不去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部分人接受遗赠的效力呢?第四个理由是,有人主张说,让这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所有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规定它有效还是无效没有意义。我认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所有的民事行为,但是他不能涵盖我们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受利益的全部行为,比如,如果这一方面不规定有效而仅仅规定是允许代理,会出现一个什么问题,例如这个孩子,别人要赠与他什么东西,如果是法定代理,他就有一种选择权利,可以代理他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样我也可以不接受,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立法的态度是要保护他的利益而不是限制,接受这个利益只有利益没有害处,所以我认为法定代理制度无法涵盖这所有的方面。我认为,这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这种规定,辐射的范围不应当包括我们说这种接受赠与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应当是有效的。这一方面要讲的第四点,对于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非民事法律行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我们应当如何看待?非私法行为的这样一个接受奖励,甚至我们刚才说的这样的一个接受报酬,基于法律对于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理所应当予以承认。但是,我个人认为在表述上不应当用“有效”这样一种字眼,因为有效是针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才谈得上,我个人建议,用这样的表述:他人不得以行为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而否认该利益的归属。


最后,我简单总结一下,经过初步思考,有两点结论:第一个结论,我认为我们民法上的纯获利益,并非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问题,而是对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特殊保护制度,在立法上,不应该放在第六章第三节中,而应当放在自然人里面;第二个结论,无论是无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刘云生:


首先我认为这个问题不一定需要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特别清楚,传统民法中就是一个传统价值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很清楚。我认为这个问题不一定从特殊保护的层面去看,孩子拿压岁钱,家长不让拿,我这个假设有点问题。第二个问题,我们不能拿西方法学逻辑,压岁钱从西方所有权来解释是很残酷的,压岁钱归谁呀?肯定归小孩,接下来私法上的风险谁承担?谁还钱?别人为什么送前给你?父母敢不把这钱还吗?更严重的是,你说你从小到现在多少压岁钱,让老爹老妈还给你,这么多年压岁钱自己全部给取回去了这种风险是相当大的。公法上更麻烦,小孩不能拒绝,这个就麻烦了,有一个官员他小孩一共接受压岁钱385万元,公法上风险怎么办,还不能拒绝,是送给小孩的。我的观点我们过分照办西方的东西,实际上在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规定很清楚,这一条不要对他作过多的解释,因为这完全是西方的,没有关注中国固有的东西。你刚才讲到的除了赠与还有抽奖,孩子抽奖中了500万,父亲拿来用,这个都是麻烦的。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实务上,还是从逻辑理解上,我个人认为可能要考虑三个方面,这个不构成特殊保护,这个是家族的事情,法律没有必要去区分这么多。


【以上整理的发言内容未经发言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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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耀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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