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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系列研究之三 | 金律师谈“僵尸企业”(一)——“僵尸企业”金融债务重组

2016-04-03 金玉成 观韬中茂律所

作者:观韬大连办公室 金玉成

供图:观韬北京办公室 杜恩


近年来,僵尸企业和其他危困企业占用大量银行信贷,导致银行不良贷款急速增加,部分地区金融风险持续蔓延,银企关系恶化。据银监会公布数据,截至2015年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升至1.67%,比上年末上升0.42个百分点;不良贷款余额达1.27万亿元,比上年末大幅增加51.25%。其中,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达6893亿元,占全部不良贷款余额的53.85%。农业银行的统计显示,农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2129亿元,不良贷款率高达2.39%。贷款客户中,东部沿海地区和资源大省、制造业和批发零售业、民营企业、中型企业不良贷款分别占了80%。


为解决银行不良贷款问题,最近,银监会将出台《企业金融债务重组办法》,要求贷款逾期违约的企业有三家以上债权银行的,要成立债权人委员会(下称“债委会”),构建债权银行一致行动的平台和机制,促进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沟通。按照银监会的说法,推行债委会制度可以推动债权银行精准发力、分类施策,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在今年1月银监会监管工作内部会议上,银监会高层表示,组建债委会,既要支持当地实体经济发展,又要有效保全银行资产,核心是“支持优质企业、稳住困难企业、退出‘僵尸企业’”。


对此,我们认为,建立债委会制度,对协调债权银行的一致行动,加强银行债权人与企业的沟通,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方面,确实是行之有效的措施。但是,债委会只是建立了一个银行之间协调一致的平台,只解决了银行债务重组的程序性问题,并未触及实质性问题,所谓债委会的建立能够“打击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只是一厢情愿的想法。而且,在企业自行重组中,债委会或许能够发挥作用,但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委会的作用是有限的。破产企业债权人会议的组织机构和职权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设置和行使,金融债权只是破产债权中的一部分,除了按法律规定享有抵押优先权外,并无其他特权。《企业破产法》也没有单独保护金融债权的机制。


不良贷款持续增长、居高不下的原因十分复杂。从整体经济层面上看,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转为新常态,“僵尸企业”和其他危困企业的问题逐步暴露出来,陷入信用危机和偿债危机,还本付息出现困难。整体经济形势不好,银行作为债权人也很难“独善其身”。不良贷款居高不下也有银行自身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信贷体制的市场化程度不够,银行被政府和企业“绑架”,这既是“僵尸企业”的成因之一,也是不良贷款形成的原因之一。“僵尸企业”是指那些无望恢复生气,但由于获得放贷者或政府的支持而免于倒闭的负债企业。“僵尸企业”的特点是“吸血”的长期性、依赖性,对经济具有绑架勒索性的特征。“僵尸企业”的形成,虽然行政引导和干预是主因,但银行的融资支持必不可少,银行是助因,银行被政府和企业“绑架”了。对“僵尸企业”的形成,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既然银行帮助政府承担了减少职工下岗、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责任,红利提前耗尽,银行信贷损失就是正常和可接受的了。


2、三查制度落实不够,盲目放贷、短贷长投,漠视企业不按贷款用途使用资金,贷款跟踪失控,形成不良贷款。三查制度即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是银行贷款最基本的制度,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这项制度执行不到位,监督不得力,查处不严格;重贷轻管,重放轻收的现象日益突出。据我们在福建民营企业中调查发现,4万亿经济刺激政策时期,稍有点题材的企业,银行都会找上门来主动要求贷款。贷款到位后,银行基本不去深入企业跟踪了解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甚至有的制造业企业将银行资金用于房地产、矿产资源投资,银行还浑然不知。


3、僵化的信贷管理机制,灵活性不够的考核指标,不良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加速了不良资产积累。出于对不良贷款率考核指标的限制,银行往往不愿意及时暴露贷款风险。在风险预警早期,银行不是帮助企业分析风险原因,努力挽救企业,而是能掩则掩、能拖则拖,甚至采取以新贷还旧贷的自欺欺人的方式,降低不良率。企业陷入困境但还有挽救可能性时,银行不愿意采取措施帮助有前景的企业渡过难关,而是通过诉讼执行、抽贷延贷等方式釜底抽薪,加速企业的衰败。企业没有挽救希望时,银行反而不愿意申请企业破产,沉默不语,任由企业的最后一点优质资源消耗殆尽。实践中,鲜有银行提出企业破产的案例,甚至一些企业的破产重整正是由于银行投反对票而失败的,丧失了权益最大化的最佳时机。


消化不良贷款的根本出路在哪里?


近年来,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对化解不良贷款危机作出了一些努力,采取了一些措施,如信贷类不良资产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定向贷款收购金融债权、信贷类不良资产证券化、债转股,等。这些措施在金融债务重组过程中都进行过尝试和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除了债转股以外,其他重组方式不过是不良贷款移出银行表外,从一个平台到另一个平台,还是没有解决债权落地问题。对债务人来讲,债权本身仍然存在。如何最终实现债权利益才是要考虑的,金融债务重组要更多地站在债务人的视角进行筹划和考虑。


不良贷款的债务人“僵尸企业”和其他危困企业一定是陷入了经营困境,债务缠身且出现流动性危机,基本上无法自救更生,未来的路只有两条:兼并重组、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


最近高层曾经发声,处置“僵尸企业”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对此,我们不完全赞同。“僵尸企业”市场化的兼并重组非常困难,保留原有企业的再生可能性不大。破产不是企业完全灭亡、债务一笔勾销,更不是逃债的方式。这是少数高层和市场参与者的认识误区。破产是企业优质资源再利用的机会和方式,除极少数完全没有价值的企业外,多数危困企业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具有再利用价值的优质资源,只是由于债务缠身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通过破产将优质资源盘活,不但可以继续发挥其市场作用,而且依附于生产资源的劳动力也可以避免下岗。少数企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行为确实存在,但不是破产清算时所为、而是早就有所为。现实中,银行对“僵尸企业”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进行审计,只能任由逃债行为继续下去而束手无策。破产不但不会帮助其逃债,反而通过管理人的清理和审计,查清违规使用资金去向,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是对逃废债务行为的打击。数据统计,市场经济越发达,企业破产率越高。美国平均每年破产案件100万件,而我国2014年只有2000余件,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相对于工商部门每年吊销、注销70余万家企业,企业通过破产退出市场的数量也是极低的。所以,不但不提倡少破产,反而要充分利用好破产这一法律手段,为解决债务危机服务。


如何进行金融债务重组,我们建议如下:


1、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的企业进行破产重整,让金融债权价值最大化。重整虽然也调整金融债权,但比破产清算清偿比例要高。金融机构要要摈弃“萝卜烂在地里也是萝卜”的陈旧观念,不能从指标约束和自身责任的角度考虑,要本着市场化和利益最大化原则,支持对有价值的企业进行重整,并持续进行信贷支持。一方面,重整过程中可以获得比清算更高比例的清偿,另一方面,企业重整成功,金融机构可以继续对企业进行融资支持,以将来的利益弥补现在的损失。我们在福建晋江为某电子产品企业重整服务时,通过与最大银行债权人谈判,该行给出了重整过程中保留原贷款债权、给予收购方授信额度用于收购其他金额机构债权的重组思路,就是支持重整的具体表现。


2、支持金融债权转股权。前段时间,有关银行资产“债转股”成为热门话题,传言监管部门将允许商业银行将企业的不良贷款置换为股权。受《商业银行法》规定限制,商业银行不能投资于非银行类企业,不能直接持有一般企业的股权。目前该“债转股”政策并未出台。金融债权转股权已有先例,中国最大民营造船厂熔盛重工(现更名为华荣能源,01101.HK)于3月8日宣布,拟向债权人发行最多171亿股股票(向22家债权银行发行141亿股,向1000家供应商债权人发行30亿股),以抵消171亿元债务。在此次债转股完成后,熔盛重工最大的债权人中国银行将变成其最大股东。在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债转股是比较切实有效的措施。一是不良贷款毕竟占贷款总额的2%以下,对银行信贷体系不会带来较大的冲击;二是股东可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有更大的话语权,有利于纠正企业的不规范经营行为;三是可以通过设立投资公司、将不良贷款剥离到资产管理公司,或通过信托的方式持股,可以合理规避《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3、坚持金融债务重组的市场化原则。当前,不良资产的转让(包括证券化)仍存在市场化程度不高的现象,突出表现为资产管理公司垄断一级市场,其他参与者只能从二级市场购买;与资产有关的债务人信息不对称,卖方披露的信息有限,买方没有有效的信息调查渠道,等。近日,银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在开展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中,禁止为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不得设置回购条款与转让方私下签署兜底协议等方式使得不良资产只是名义出表。资产管理公司垄断一级市场并和银行签订“桌下协议”,这些暗中操作的根源就在于金融债务重组市场化、公开化不够。我们认为,不良资产处置应打破资产管理公司垄断地位,引入不良资产等级评定机制,分级分类管理和出售。应面向社会、面向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通过评估、拍卖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做到信息公开化、程序规范化、交易公平化。


让我们拭目以待《企业金融债务重组办法》对不良资产处置会有哪些政策性突破和措施细化。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金玉成是观韬诉讼仲裁部的合伙人、破产重整研究小组负责人,执业领域包括公司法业务、银行与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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