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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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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8]5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

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市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高院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破产案件时参考。适用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 附件:《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OO八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规范本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现就相关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未被全部确定,不影响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被严格限定为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又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登记造册后,需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在有限的法定时间内,未必能及时审查确定所申报的债权,且所作的审查工作也只是初步审查,还需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甚至需要通过诉讼途径予以确认。所以,债权尚未全部确定并不影响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但需注意,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准确确定其表决权。

二、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申报债权的方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请债权,但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实践中可能存在债权人晚于保证人申报债权,或者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又撤回等特殊情形。为了确保保证人的权益,管理人对保证人申报债权进行登记造册时,宜对其设置特别分类登记栏目,作专项登记,在确定债权人未申报全部债权后,保证人的申报债券正式列入债权表。

三、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据此,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性质相同。又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也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应注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间需要审查,只有审查后确认超过执行期间的才予排除,故仍应做好审核工作。

四、债务人的出资人未足额缴纳的出资款不能与其享有的破产债权相抵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缴纳应缴的出资,补足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足额缴纳出资款的出资人仍然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32号《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消问题的复函》的批复,出资人对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若出资人未足额缴纳的出资款可以与其享有的破产债权相抵销,实质上是不当减少了债务人的整体财产,是对出资人的个别清偿。所以,债务人的出资人未足额缴纳的出资款,不能与其享有的破产债权相抵销。

五、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破产企业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仍然存续,公司法人人格自公司注销登记之日终止。《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由管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前,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存续,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破产企业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六、涉及诉讼的破产企业应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意见第五条,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仍应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参加诉讼,诉讼中破产企业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仍应以破产企业名义进行委托。

七、管理人为履行职责租赁办公用房的租金一般不在其报酬之外单独列支律师事物所、会计师事物所、清算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营业性组织或法人,应当具备与其执业规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管理人开展管理人业务的办公场所应当自行解决,其为履行管理人职责租赁办公用房的租金一般不应在其报酬之外单独列支。管理人为了堆放帐册、接待债权人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等特殊需要而租赁相应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可以在其报酬之外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述特殊需要产生的租赁费用列支前须报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审核。

八、同一起破产案件中出具多个裁定的编号方式为体现裁判文书的特定性和严肃性,对于同一起破产案件需出具多份裁定书的,案号采用加“-”的方式进行编号。如:[2007]沪高民二(商)破字第1号案件需出具两份内容不同的民事裁定书,案号则分别编为:[2007]沪高民二(商)破字第1-1号、[2007]沪高民二(商)破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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