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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诉讼案件若干受理问题的解答 2005 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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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5.12.15

【文号】沪高法民二〔200512  号

关于公司诉讼案件若干受理问题的解答 

 2005  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


一、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的纠纷应否受理

针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经 2005 10 27  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已经赋予了股东相应的内部救济途径,股东应根据该

规定主张和行使权利。由于股东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属于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行使权利,其

结果表现为要求公司为一定的行为,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在公司违反该项义务时可提

起诉讼的权利,该请求不具有诉讼上的可诉性。故对于股东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纠

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二、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否认其为公司股东的纠纷应否受理

目前,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一些投资人或实际投资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冒用

或以其他理由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明设立公司,导致被冒用或借用的人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

司的股东。该种情形在提供公司注册一条龙服务的私营经济城中尤为突出。被冒用或借用身份

证明的人往往根本没有作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署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更没有实际

缴付出资。为此,被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以被他人冒用身份证,设立公司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

由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否定其股东身份。


经登记的公司股东以其身份被冒用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该请求虽然涉及法律事实

的确认,但该事实的确认与股东权利与义务直接相关,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

予受理,并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有确切证据证明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的,且其从未具

有设立公司和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的股东不是公

司股东,而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鉴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的人不是公司股东,故对公司债权人

不承担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判决否认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的人为公司股东后,如

果由此导致公司出现一人公司情形的,按照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责任。

2.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但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事后明知但

不作反对表示,或者该股东明确表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

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法院应当驳回该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

请。

3.经审理确认,有证据证明该登记股东明知他人使用其名义设立公司而出借身份证明的,法

院应当驳回该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


三、法院以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其已

履行出资义务。此类纠纷应否受理


公司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相关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另行对公司提取诉讼,请求法院确

认其对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此类纠纷虽然是对法律事实的确认,但如果股东起诉符合民事诉

讼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由于该类纠纷往往是在相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就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包括未出资、未足额

出资、出资后抽逃)作出生效裁定,且股东对裁定的异议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股东才对公司

提起的确权诉讼,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注意以下原则:

1.鉴于该类案件往往是在执行阶段发生,且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股

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上,公司往往不予抗辩,有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为

此,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股东提起确权诉讼,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可予以准许。

2.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不仅具有私法性质,还兼有公法的性质,对于公司股东是

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审查上,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

时,不能凭股东与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认或不存在异议而直接认定其出资到位。

3.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于相关法院已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作出生效裁定,故股东首先必

须要充分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股东或公司提交的证

据应当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依法通过审计等途径予以查明。人民法院在确认股东已履行出资义

务的事实后,才可判决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


四、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是否具备认购股权的资格引发的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目前,企业在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企业以退休职工、内退职工、退养职工非企业

在岗人员,不符合参股条件为由,剥夺该部分人员对企业股权的认购资格,由此引发诉讼。

鉴于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其方案往往经政府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批准,股份合作制企业

具有劳资结合的特征,持股者一般限定为企业职工。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参股资格的确定带有

一定的行政性质,由此产生的争议也不属于法院民商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法院对此类争议不

宜作为民商事纠纷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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