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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 证券公司单方公告变更争议解决条款被判无效

京法网事 2022-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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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障金融交易安全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近日,北京四中院合并审结4起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某证券公司单方面公告变更其与投资者之间融资融券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做法裁定无效,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仍应当适用原合同约定条款。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万某某等四人分别与某证券公司于2017年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其中双方在“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一章中约定,合同执行中的争议如无法协商处理则可通过向证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合同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2020年,证券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关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条款变更的公告”,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改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后证券公司依据公告中变更的争议解决方式,以何某某等4位投资人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证券公司官网公告

何某某等4人认为,双方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证券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证券公司以公告的方式随意变更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事项的合同内容及条款,严重侵害申请人的程序及实体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证券公司以在官网公告方式单方面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对4申请人不产生效力,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合同书》约定“可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

证券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明确约定证券公司可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申请人对变更有权提出异议,若协商不一致时应立即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并解除合同。

证券公司还表示,4名申请人从公告发出至公告生效期间近两个月时间内从未对合同变更内容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证券公司不属于单方变更合同条款。此外,4申请人声称的“仲裁协议不存在”也不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争议焦点

01

“仲裁协议不存在”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范围?

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有效是决定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而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本案中,万某某等人主张证券公司单方以公告方式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无效,实质是指仲裁协议未成立,而仲裁协议成立问题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

02

约定可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的条款是什么性质?

双方之间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中约定可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条款系证券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民法典》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约定证券公司有权变更合同的情形包括“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例如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从字面意思看,证券公司可以调整的合同范围侧重于自身业务规则,未明确包含相对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

03

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可以通过单方面公告变更?

双方之间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对合同的变更主体、要约和承诺的作出方式、合同生效条件均进行了特殊规定,上述规定使证券公司在合同地位上已处于优势。而仲裁协议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争议解决条款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且具有独立性。因此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专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准;或者双方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一方可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变更。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变更方式的情况下,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一方的解释。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能够对万某某等申请人办理融资融券业务进行一一电话回访,也应当有条件和能力就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和投资者一一进行协商。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时,均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也未明确相关合同变更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因此,证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单方公告的方式对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其效力并不及于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证券公司即使在公告中表达了单方的仲裁意愿,也不足以形成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双方合意。

最终,四中院裁定确认证券公司单方面发出的“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条款对万某某等申请人不产生效力,证券公司与万某某等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法官说法

金融产品销售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一般面向不特定投资者,往往适用统一制式的合同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争议解决条款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证券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合同变更权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与对方协商过,不宜认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是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四中院通过发挥司法裁判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提示金融产品卖方机构订立金融合同时充分向金融消费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投资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以及相关法律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为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功能,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供稿:北京四中院

作者:刘津宁  王静

编辑:郭泽晋  姚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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