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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走出“大专辩论会”式的辩护格局

2018-03-21 陈瑞华 中国律师

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在众多律师的共同努力下,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取得了长足发展。在当今并不尽如人意的司法环境下,刑辩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进行了尽职尽责的辩护工作,积累了一些独特的刑事辩护经验。纵观各地刑事辩护律师的办案方式、辩护思路以及诉讼效果,笔者发现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出现了一些最新的发展趋势。而处于“法治前沿领域”的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对这些发展趋势给予清醒的认识,并对自己的刑事业务进行适当的调整,从而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刑事法律服务。


根据笔者的观察与思考,刑事辩护较为突出的发展趋势是律师辩护活动从法庭上的“大专辩论会式的辩护”,向审判前、审判程序外以及庭审后的全方位法律服务进行延伸。


传统上,我国刑事辩护是一种“以法庭为中心”的诉讼活动,辩护律师着眼于法庭审理阶段,以当庭宣读辩护词或者发表辩护意见作为辩护的中心环节。这种带有“大专辩论会”性质的辩护方式,曾经影响了一代又一代辩护律师,成为我国刑事辩护的鲜明特色。但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尚未真正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问题的适用,都难以形成于法庭之上,而往往产生于法庭之前、法庭之外或者法庭之后;不仅是合议庭,就连法院有时都不享有独立自主的裁判权,而经常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控制或左右。在此情况下,律师假如仅仅着眼于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护活动,那么就很难对那些实质上的裁判者产生说服效果,辩护也往往流于形式。与此同时,在作出无罪判决方面,法院也不具备基本的权威性,对于那些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照实体法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法院极少作出无罪判决,而经常采取所谓“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也就是事实上的“疑罪从有”或者“疑罪从轻”。这样,律师在法庭上所作的辩护,即便再有说服力,也很难达到预期的辩护效果。


面对这样的司法环境,越来越多的律师采取了“辩护前置”的策略,也就是将刑事辩护的重心向审判前阶段加以延伸,着力于在审查起诉、侦查、审查批捕乃至立案之前提出强有力的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进行有效的交涉和协商,从而在尽可能早的诉讼阶段追求有利于委托人的诉讼结果。在这一方面,律师界出现了“黄金救援期”的说法,将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审查批捕的37天以及审查起诉环节视为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力图在这些环节提出有理、有据、有节的辩护意见,必要时作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以换取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立案、不批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总而言之,尽力阻止案件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建立“隔离带”或者“防火墙”,这是刑事辩护向审判前阶段延伸的内在应有之义。


除了采取“辩护前置”的策略以外,律师界也不满足于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护活动,逐步将辩护的视角投向法庭程序之外,进行越来越专业化的程序外交涉活动。除了传统的会见、阅卷、调查核实证据等庭前准备活动以外,一些有经验的律师还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充分的商谈,或者向其核实有关证据,或者将初步形成的辩护思路与其进行沟通,或者在征求被告人意见的基础上,将其转化为“最好的助手”,使其对自己的辩护进行有效的配合,从而产生协同作战的“诉讼合力”。与此同时,在一些涉及专门知识的复杂案件的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为推翻或者削弱公诉方提交的鉴定意见,还经常会寻找或者请教“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专家意见,或者邀请其担任“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这种借助于专家经验、知识和智慧的辩护操作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律师广泛地展开法庭外的辩护准备活动,由此方能强化法庭上的辩护效果。不仅如此,诸如对刑事和解的参与、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介入、对被告人及时退赔退赃的处置以及对被告人涉案财物没收的协商等,也都是律师越来越多地从事法庭程序之外的交涉活动的重要标志。而没有这些法庭外的交涉活动,辩护律师纵然在法庭上进行了精彩的辩护,也很难获得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


按照传统的辩护方式,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律师的辩护活动通常也就戛然而止了。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律师至多再起草一份上诉状,帮助委托人完成上诉程序,服务也就结束了。但是,在那些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中,法庭审理的结束并不等于本案诉讼程序的终止。法庭有可能在初步评议之后,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加以讨论决定,或者向上级法院进行内部“请示汇报”。有时候,这种内部请示汇报又分为书面请示汇报和正式请示汇报两种形式,持续时间动辄长达数月甚至一年以上。面对这种非正式的行政决策程序,一些律师开始进行介入,以试图对那些实质上的裁判者产生有效的影响。


例如,有的律师针对法官提出的几个疑难问题,邀请专家出具有针对性的专家意见,并通过正常途径将这种专家意见提交给可能具有裁决权的法官;有的律师与在押被告人进行多次必要的会见,既了解案件的最新进展,同时也与被告人进行及时的沟通;有的律师还在了解被害方不断申诉信访的情况下,与法官进行反复协商,说服被告方对被害方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从而解决法官的后顾之忧,将社会矛盾和冲突予以化解……这种将辩护活动延伸到庭审结束后的做法,最大限度地填补了传统律师辩护的程序空白,满足了委托人必要的刑事法律服务需求,也大大拓展了自己的辩护业务,取得了诉讼各方“利益兼得”的积极效果。


当前,我国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法院也在着力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这些改革假如能取得有效进展,那么我国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局面将会发生实质性的改观。届时,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望大显身手,可以通过交叉询问,对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侦查人员等进行当庭盘问,既可以揭露那些可能发生的虚假陈述,又可以使这些作证者的说谎品行暴露在法庭之上。但即便如此,律师也不能仅仅将法庭作为辩护的场所,而应探求审判之前的及时救援,法庭程序之外的诉讼准备和非正式交涉,并在庭审结束之后,对那些事实上的裁判者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


一言以蔽之,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权益,是辩护律师追求的目标;而有效地说服裁判者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诉讼决定,是律师辩护的基本归宿。所有那些决定委托人命运或利益的阶段,都是律师发挥说服作用的场合。律师不仅要把法庭作为施展辩护才华的舞台,而且也要将辩护活动延伸到审判程序之前、法庭之外甚至庭审程序之后,从而使刑事辩护的诉讼空间得到有效拓展。

(本文原载于《中国律师》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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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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