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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仓储合同(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点击标题阅读相应章节内容)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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