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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 | 商标通用名称化悲情案例TOP10

布鲁斯 知产力 2022-01-13



有些商标,用着用着,就习惯了……


作者 | 布鲁斯编辑 | 布鲁斯




古往今来,商标集合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声誉,乃从业经商者立足所不可或缺。通常情况下,商标在自家商品或服务上出现得频繁些、传播得广泛些,对于商标权人自然是求之不得——脑子不用会生锈,商标不用也可能会被撤销。


然而,在芸芸众“标”之中,却有这样一种商标,因使用过多,反而被人直接援引以称其物,久而久之该物原名反倒知之者寥寥。这种现象,正是商标权人唯恐避之不及的“通用名称化”


商标最基本的作用,便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自然而然地,一件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就成为了这件标志能否作为商标受到保护的核心要件。


对于显著性,各国商标法及国际公约均无一例外地将其作为商标构成的必要条件以及商标注册的积极条件。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首次颁布以来,共历经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四次修改。其中,1982年、1993年商标法在第7条,2001年、2013年、2019年商标法在第9条,均对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等做出了规定。同时,商标法也规定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除非是“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标志。


所谓“通用名称”,即表示某一商品或服务的种类或者型号的通常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称谓。作为一类商品的统称,通用名称因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较难以被作为商标注册。


一个词汇若原本就是用来指代一类商品,无法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那么被禁止注册商标并无不妥。但偏偏有一些标志,原本十分“显著”,只是随着人们越来越多的使用,却变成了指代同类商品的普通名词。这恐怕才是商标权利人的“噩梦”。


关于商标通用名称化,历史上曾有过多件知名案例。本文中就让我们一同来看看,究竟有哪些“惨”遭通用名称化的“悲情”商标。


(注:本文中各项指数均为作者极其不严谨的主观评定,仅供娱乐,不代表知产力或其他任何一方立场。因篇幅所限,本文中收录的案例以国内案例为主,案例未被列入不代表其不重要或不典型)



 TOP 10 

“摩卡MOCCA”案


知名指数:★★★★★★★★★9.0

疑难指数:★★★★★★★★☆8.5

悲情指数:★★★★★5.0


综合评定:★★★★★★★☆7.5


相关案号:


一审:(2018)京73行初3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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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20)京行终2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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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许多人的认知中,“摩卡”通常指的是一种咖啡品类。这种“摩卡”咖啡,英文名为“Mocha”,是由意大利浓缩咖啡、巧克力酱、鲜奶油和牛奶混合而成的一种古老的咖啡,因15世纪红海边垄断了咖啡出口贸易的也门港口摩卡而得名。


然而数百年后,有一家在中国台湾注册的公司却对“摩卡”情有独钟,将“摩卡MOCCA”申请了咖啡类商品注册商标。


▲ 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商标图样(来源:中国商标网)


这家名为“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瑞昶公司”)的企业,随后却因这件商标的注册陷入了纠纷。


针对这件申请于2011年、核准注册于2012年的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商标,一家名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下称“慧能泰丰公司”)的企业,于2015年9月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该商标已成为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


起初商标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撤销。慧能泰丰公司于是起诉至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而且有部分词典将“MOCCA”对应于“摩卡”,“MOCCA”易被识别为“摩卡”的音译,该商标作为整体使用在咖啡类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随后,这一观点得到了二审法院判决(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v0fT76TYdTrmUyy9r6W-mw)的认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摩卡”已经被各地消费者普遍认知为一种咖啡口味,广泛被其他同业经营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多个媒体及词典都介绍“摩卡”为一个咖啡品种或一种巧克力、咖啡和牛奶混合成的饮料。因此,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不过,目前瑞昶公司名下仍有多件“摩卡”相关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



 TOP 9 

“Thermos”案


知名指数:★★★★★★★★8.0

疑难指数:★★★★★★★★☆8.5

悲情指数:★★★★★★6.0


综合评定:★★★★★★★☆7.5


无论是过去长辈们结婚送礼的老式暖瓶,还是现在大家不忘拿来泡枸杞的高级保温杯,实际上都属于真空保温容器。保温瓶利用阻绝热传导原理,通过真空结构达到保温效果。1892年,苏格兰物理学家詹姆斯·杜瓦(James Dewar)在低温物理学研究中发明了储存液化气体的真空保温瓶,后被称为杜瓦瓶。


不过,杜瓦并没有将这一发明申请专利。20世纪初,两名德国玻璃匠Reinhold Burger和Albert Aschenbrenner将其改进为更加耐用的、适合日常使用的保温瓶,并为该产品取名为Thermos,随后Burger于1903年为其申请了专利“具有封闭真空腔的双壁容器”。


▲ “具有封闭真空腔的双壁容器”专利附图(来源:thermosflasche.jimdofree.com)


1904年,两人成立了一家公司,这便是德国膳魔师公司(Thermos)的前身。1904年3月19日,Burger申请将“Thermos”这个名称注册为保温瓶的商标,并于1904年8月30日收到了德国专利局的确认。


▲ “Thermos”商标注册证明(来源:thermosflasche.jimdofree.com)


膳魔师公司生产出了第一个商用保温瓶,很快人们都知道了这个实用的产品,并愈来愈趋向于将“Thermos”一词等同于“保温瓶”。起初,膳魔师公司还觉得这对于自己的产品是个不错的营销手段,但随着市场的扩大,他们意识到不对劲,开始加大力度保护自己的商标。


二战前在美国,膳魔师公司还通过一场与同业竞争者W. T. Grant公司之间的官司,十分不易地得到了对“Thermos”商标的保护。20世纪30至40年代,膳魔师公司通过积极搜寻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以及抗议词典编辑将“Thermos”作为普通名词收录等方式,不遗余力地保护“Thermos”商标。


然而,在数十年前的那个相对落后的时代,个体试图纠偏的努力似乎还是难以抵挡住群体多年形成的路径依赖。1962年,一位名叫Robert Anderson的法官,在一起由膳魔师公司针对Aladdin Industries公司宣传销售“thermos bottles”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中,还是判决首字母小写的“thermos”是通用名称,原因是膳魔师公司自身的宣传以及怠于维护权利。这一判决使该商标在美国联邦第二巡回区(纽约州、康涅狄格州和佛蒙特州)部分通用,不过仍然是其他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商标。


▲ Thermos保温杯(来源:unsplash.com)


目前,根据中国商标网显示的数据,膳魔师公司在中国拥有多件含有“Thermos”字样的国内注册商标和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总体上获得了较好的保护。



 TOP 8 

“鲁锦”案


知名指数:★★★★★★★7.0

疑难指数:★★★★★★★★★☆9.5

悲情指数:★★★★★★★7.0


综合评定:★★★★★★★★8.0


相关案号:


一审:(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


二审:(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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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锦是指鲁西南民间特有的纯棉手工提花纺织物,据称因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而得名,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2008年,鲁锦织造技艺还被列入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 山东嘉祥的一家鲁锦纺织企业拍摄的鲁锦布料(来源:新华网 摄影:王南)


如果你没有在山东省西南部地区生活过,或许你很少听过鲁锦。但在当地,人们则对鲁锦如数家珍,尤其是纺织行业。山东鄄城甚至还在1995年专门为此成立了一家“中国鲁锦博物馆”,以传承和保护鲁锦织造技艺。


▲ 中国鲁锦博物馆(来源:百度地图用户)


然而,2007年,两家公司却围绕“鲁锦”这个名字产生了商标侵权纠纷。


原来,山东嘉祥一家名为“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鲁锦公司”)的企业,早在1999年就申请注册了“鲁锦”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类)商品上。这件商标还曾于2006年被山东省工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鲁锦公司以侵犯“鲁锦”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了百里外的菏泽市鄄城县的公司。


这给法院出了个不大不小的“难题”:若说不构成商标侵权吧,“鲁锦”也实实在在被核准为注册商标了,且当时仍有效;但要说构成侵权吧,“鲁锦”似乎又已被行业用于指代同类商品。


起初,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通用名称”,判决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然而,被告提起上诉并提交了大量新证据,试图证明“鲁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对于那些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商标,但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认知的情况,应不属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判决指出,“鲁锦”这一名称不是由谁单独占有使用,而是适用于山东特别是鲁西南地区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鲁锦”织造工艺历史悠久;其生产原料亦非由谁特定种植,而是山东地区不特定的广泛种植的棉花;消费者也并非特定群体,而是普通社会公众。因此,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传统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鲁锦公司提出一个问题:可全国其他地区的老粗布不叫“鲁锦”啊?但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其广泛性的判断应以其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


最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山东高院二审认定,“鲁锦”在1999年鲁锦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被告的使用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目前,鲁锦公司名下第1345914号“鲁锦”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状态”已显示为“无效”。


▲ 鲁锦公司名下第1345914号“鲁锦”商标详情(来源:中国商标网)



 TOP 7 

“优盘”案


知名指数:★★★★★★★★★★10.0

疑难指数:★★★★★★★★★9.0

悲情指数:★★★★★★★7.0


综合评定:★★★★★★★★☆8.5


相关案号:


一审:(2004)一中行初字第1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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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拷贝、存储电子文件资料时,U盘可能是众多方式中一个方便实惠的选择。但很多人不知道的是,U盘其实是中国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朗科公司”)发明的(也有其他公司声称发明了U盘),朗科公司还为其申请了发明专利,并以此专利起诉了索尼等多家知名生产商,收获颇丰(详见:保护期今日届满,朗科99专利辉煌20年)。说来神奇,这件专利经历了多轮无效宣告请求,却岿然不动,至今仍为知识产权人们津津乐道。


除了专利,朗科公司也没有忘记给自己新发明的产品注册商标。朗科公司给自己的U盘产品起了“优盘”这个商标名称。朗科公司在使用“优盘”名称时,整个计算机行业还没有“优盘”这一概念和名称。1999年8月,朗科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优盘”商标注册,并于2001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


▲ 朗科公司名下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详情(来源:中国商标网)


但长期以来,由于管理不当,许多同业经营者、计算机从业人员、消费者等都把“优盘”用作了计算机移动存储器商品的通用名称。


2002年10月18日,针对朗科公司拥有的“优盘”商标,同为U盘制造商的北京华旗资讯有限公司(即后来的“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国者公司”)向原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以该商标属于通用名称为由,请求原商评委撤销“优盘”商标。2004年10月13日,原商评委认为“优盘”商标已经成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并作出撤销“优盘”商标的裁定。


但是,朗科公司随后就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2月,法院判决由原商评委就“优盘”商标争议一案进行重新审理。


直到2010年3月,原商评委再次作出裁定,继续认定“优盘”商标为商品通用名称,予以撤销注册。


网上公开的许多资料都言尽于此。但是从上文中国商标网的商标详情页面截图上看,并没有提示商标状态为无效。这是怎么回事呢?


原因其实很简单——这件事情还有后续进展。2010年原商评委第二次作出撤销“优盘”商标的裁定后,朗科公司再次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这次没有等到法院判决,爱国者公司就撤回了最初的商标撤销申请,或许是因为双方达成了和解。这样,“优盘”商标才勉强得以保住。


▲ 朗科公司在公告中披露了爱国者公司撤回商标撤销申请一事(来源:朗科公司关于“优盘”商标诉讼进展的公告(2011-037))


不过,整个过程中,原商评委一直认为,这件“优盘”商标当初申请之时已经是通用名称。至于后来是否在使用中获得显著性,则是后话了。无怪乎当时朗科公司董事、U盘发明人之一邓国顺在上述公告中对“优盘”商标案似乎仍显不太乐观:


▲ 朗科公司在公告中记载了邓国顺的担忧(来源:朗科公司关于“优盘”商标诉讼进展的公告(2011-037))



 TOP 6 

“避风塘”案


知名指数:★★★★★★★★8.0

疑难指数:★★★★★★★★★9.0

悲情指数:★★★★★★★★☆8.5


综合评定:★★★★★★★★☆8.5


相关案号:


二审:(2010)高行终字第630号


再审:(2013)行提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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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下称“避风塘公司”)成立,在上海的长乐路以“避风塘”为字号,开出了第一家门店,主营港式特色菜肴和点心。随后,避风塘公司的门店数量迅速扩大,至今已有100多家,“避风塘”也被授予“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荣誉。


但“避风塘”一词并不是由避风塘公司首创,而是来源于香港地区,原本指的是香港专供渔船躲避台风的场所,一般设置在海湾或港湾。


▲ 香港铜锣湾避风塘(来源:wikipedia.org,作者:Wpcpey,许可:CC BY-SA 4.0)


后来,渔民在港湾附近打捞鱼虾并以简单的烹饪方法(油盐水、艇仔粥)进行加工并销售给游客,如避风塘炒蟹等。这种料理因保留了鱼虾等食材的原味和鲜美而广受欢迎。总部位于上海的避风塘公司,也是以港式菜品为主的一家餐饮企业。


▲ 避风塘炒蟹(来源:pxfuel.com)


但是,避风塘公司随后却因“避风塘”相关商标的注册问题,与同样位于上海的另一家餐饮公司发生了纠纷。在避风塘公司针对对方申请注册的“竹家庄避风塘及图”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时,原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却没有支持其申请。


而在避风塘公司起诉至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最终认定,“避风塘”一词已由地理名词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特别的风味料理或者烹饪方法的通用名称。


最高法指出,从上世纪70年代起,香港已有多家经营避风塘料理的餐饮店。上世纪80年代,我国大陆地区开始出现经营避风塘料理的餐馆。截止到2015年,全国范围内经营避风塘菜品的店铺已有一百多家。这些店铺的菜单以及有关烹饪的书籍,均载有“避风塘炒蟹”、“避风塘炒虾”、“避风塘茄子”等菜肴名称。


因此,法院认为,“避风塘”一词除具有渔民躲避台风的港湾这一涵义外,还具有指称一种特别的风味料理或者菜肴烹饪方法的涵义。


港式餐厅经营者们,可以不那么担心菜单上写“避风塘××”字样被诉商标侵权了。



 TOP 5 

“阿司匹林”案


知名指数:★★★★★★★★★☆9.5

疑难指数:★★★★★★★★8.0

悲情指数:★★★★★★★★☆8.5


综合评定:★★★★★★★★☆8.5


继1763年英国牧师爱德华·斯通发现阿司匹林的活性成分水杨酸,以及法国化学家查尔斯·弗雷德里克·格哈特首先于1853年合成了乙酰水杨酸之后,德国拜耳公司的化学家在1897年把旋果蚊子草(Filipendula ulmaria)合成的水杨苷经过修饰后合成了一种乙酰水杨酸药物,可以解热镇痛。拜耳将其命名为阿司匹林(Aspirin)。


阿司匹林诞生后,迅速被拜耳推广至全球各地。但是,阿司匹林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拜耳公司在美国等市场销售该药品时没有直接针对药品使用者,而是面向医生、药剂师和医药批发零售者等销售渠道。这就导致直接接触阿司匹林的消费者从医生或者药店购买该药品时,并不知道这种叫做“Aspirin”的药品是谁生产的,也不知道药品源自哪里,只知道这种药品的名称是“Aspirin”,有时下面会附有药剂师的签名。久而久之,在消费者那里,“Aspirin”成为了该药的通用名称。


在美国,拜耳公司曾于1918年至1921年间被判失去“Aspirin”商标,原因是其未正确地在自身产品上使用该名称,并且在过去多年间默许其他生产商使用“Aspirin”而怠于行使其知识产权。


德国在一战中投降后,1919年各国签订的凡尔赛条约中战后赔偿的部分规定阿司匹林(Aspirin)连同海洛因在法国、俄罗斯、英国和美国不再是注册商标,而成为通用名称。


▲ 拜耳公司的阿司匹林产品(来源:wikipedia.org,作者:Mosesofmason,许可:CC BY-SA 3.0)


目前,“Aspirin”在中国、澳大利亚、哥伦比亚、法国、印度、爱尔兰、牙买加、新西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南非、英国、美国等地是通用名称,而在德国本土,以及加拿大、墨西哥等数十个国家仍是拜耳公司的注册商标。


值得注意的是,拜耳公司曾于1995年在中国申请注册过第5类商品上的英文“ASPIRIN”商标,但目前中国商标网显示该商标“期满未续展注销”。



 TOP 4 

“沁州黄”案


知名指数:★★★★★★★7.0

疑难指数:★★★★★★★★★☆9.5

悲情指数:★★★★★★★★★9.0


综合评定:★★★★★★★★☆8.5


相关案号:


二审:(2010)晋民终字第97号


再审:(2013)民申字第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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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州黄”是一种小米。据资料记载,“沁州黄”原名“爬坡糙”,产于山西省沁县一带,因品质好、产量低,成为宫廷贡米而出名。


▲ 沁州黄小米(来源:wikipedia.org,作者:Walter Grassroot,许可:CC BY-SA 4.0)


1990年,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时称“山西省沁县沁州黄谷子开发服务部”,下称“沁州黄公司”)通过技术研发,使“沁州黄小米”走上产业化发展道路,并在1992年在第30类的“小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沁州”商标。


▲ 沁州黄公司名下第606790号“沁州”商标详情(来源:中国商标网)


到了上世纪末,山西当地陆续出现了各种使用“沁州黄”字样的小米产品,它们来自当地一些小米加工销售企业。这引起了沁州黄公司的注意,并招致沁州黄公司的投诉和诉讼。


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下称“吴阁老公司”)就是其中一家。吴阁老公司于是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而沁州黄公司则在该案中反诉吴阁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支持吴阁老公司的请求,于是吴阁老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作出判决,认定"沁州黄"为通用名称,吴阁老公司使用"沁州黄"属于正当使用,不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沁州黄公司此后提出再审申请,但被最高法于2013年12月裁定驳回。最高法在裁定书中指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最高法裁定中认为,“沁州黄”能够反映出一类谷子(米)与其他谷子(米)的根本区别,符合通用名称的要求,并非沁州黄公司最初使用并创造的名称;沁州黄公司对沁州黄小米品种提纯复壮、产业化及商品化的贡献,不能成为主张“沁州黄”不构成通用名称的理由。


事实上,“沁州黄小米”已被作为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这意味着任何符合该标准的企业和个人都可获得平等准入和保护,并不能为任何企业和个人所专有。



 TOP 3 

“金骏眉”案


知名指数:★★★★★★★★8.0

疑难指数:★★★★★★★★★☆9.5

悲情指数:★★★★★★★★★9.0


综合评定:★★★★★★★★★9.0


相关案号:


一审:(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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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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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骏眉”是武夷山红茶正山小种的一个分支,由正山小种传统工艺改良而来,以纯芽尖制成,是福建高端红茶的代表,也是中国红茶中最为昂贵的品种之一,主产区为武夷山桐木关。


▲ 产自福建武夷山的金骏眉(来源:wikipedia.org,作者:Difference engine,许可:CC BY-SA 4.0)


金骏眉一直被视为国内高端红茶的代表,但它究竟是某一企业的商标,还是一类红茶的通用名称,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始终没有定论。


虽然正山小种历史悠长,但金骏眉却是21世纪的产物。2005年,金骏眉红茶才首次被研发出来。虽然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下称“正山茶业公司”)一直声称董事长江元勋及其制茶师团队首创研发出了金骏眉红茶,但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下称“桐木茶业公司”)等茶企则对此说法颇有微词。


2007年2月、3月,桐木茶业公司和正山茶业公司,先后向商标局提出“金骏眉”商标注册申请,但都在2009年6月被商标局以“金骏眉是红茶品种名称”为由驳回。


▲ 桐木茶业公司名下第5925256号“金骏眉”商标注册申请详情(来源:中国商标网)


▲ 正山茶业公司名下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注册申请详情(来源:中国商标网)


正山茶叶公司向原商评委提出复审。2009年12月,原商评委认定被异议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误导公众,予以初步审定。


同样是红茶品种名称,怎么你的可以被初步审定,我的就被驳回?


桐木茶叶公司等茶企坐不住了。


在正山茶叶公司“金骏眉”商标注册初审公告期内,桐木茶叶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但商标局经审查作出裁定,仍认为“金骏眉”不是红茶的品种名称,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商评委在随后的复审中维持这一观点。


这时,武夷山桐木关当地的茶商、茶农分成了金骏眉商标之争的三大阵营。正山茶叶公司认为商标理应归属自己;骏德茶业公司、桐木茶叶公司等联合组成的十几家当地茶企则认为,金骏眉的研发是集体的智慧,理应归为通用名称;还有些并不以金骏眉作为销售重点的茶叶经销商选择中立。


针对正山茶叶公司“金骏眉”商标的异议一事,桐木茶叶公司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请求仍被北京市一中院驳回。桐木茶叶公司提起上诉后,局势发生了变化。


2013年12月,北京高院对“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金骏眉”是一种红茶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并据此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除了考虑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外,亦应当考虑原商评委2013年1月作出异议复审裁定时的实际情况。


法院认为,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至此,“金骏眉”被宣告成为一种红茶的通用名称,不再为某一家茶企所独享。



 TOP 2 

“席梦思”案


知名指数:★★★★★★★★★☆9.5

疑难指数:★★★★★★★★☆8.5

悲情指数:★★★★★★★★★☆9.5


综合评定:★★★★★★★★★☆9.5


相关案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5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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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16)京行终2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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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2017)最高法行申2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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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80年代,乘着改革开放的春风,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从大洋彼岸的美利坚刮来一股“席梦思”的热潮,一时间,席梦思成为了大江南北整日奔波忙碌的八十年代新一辈的心头好。


如果没人科普,可能很多人以为“席梦思”等于“弹簧床垫”。殊不知,“席梦思”其实最初也是注册商标,它属于发明了世界上第一张软弹簧床垫的美国席梦思公司。


19世纪,一位名叫扎尔蒙·吉尔伯特·西蒙斯(Zalmon Gilbert Simmons)的美国人创造了弹簧床垫,并以姓氏为字号成立了Simmons公司。


到了20世纪30年代,Simmons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根据Simmons的发音取中文行名为“席梦思公司”。


▲ 1933年《申报》刊登的席梦思广告(来源:政协头条)


席梦思入华很早,但后来因战争原因淡出中国市场,直至2005年才回归。虽然退出了市场,却退不了“名气”——席梦思早已为中国人所熟知,并成为了“弹簧床垫”的代名词。


▲ 1998年电影《没事偷着乐》中,结婚的张大民(冯巩 饰)为腾出婚房,安排老母亲(李明启 饰)睡铺了“席梦思”床垫的箱子(来源:电影《没事偷着乐》)


姗姗来迟的席梦思,再想申请注册“席梦思”这件汉字商标,已然晚矣。


法院的判决书记载了驳回席梦思2013年所申请的“席梦思”商标的原因。


首先,中国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席梦思指代弹簧床垫商品,应当认定席梦思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其次,在现代汉语辞典中,SIMMONS席梦思是西式弹簧床的泛称,弹簧床被直接称为SIMMONS席梦思,席梦思直接解释为弹簧床垫。


最后,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席梦思”已经成为弹簧床垫的代名词。


席梦思,也只能默默承受汉字“席梦思”商标注册“梦碎”了。



 TOP 1 

“84”案


知名指数:★★★★★★★★★★10.0

疑难指数:★★★★★★★★★☆9.5

悲情指数:★★★★★★★★★★10.0


综合评定:★★★★★★★★★★10.0


相关案号:


一审:(2001)高知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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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02)民三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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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在本次商标通用名称化悲情案例榜首的,是一件来自20年前的案例,机缘巧合之下,案例中认定的通用名称所使用的产品,在20年前和20年后的今天,对我们而言都比其他时候来得更重要一些。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肆虐,一个熟悉的名字再次出现在我们身边——“84消毒液”。84消毒液其实是一种含氯消毒剂,主要成分是次氯酸钠,主要用于物体表面和环境等的消毒,是杀灭新冠病毒的有效制剂。


▲ 各种84消毒液(来源:上海疾控)


84消毒液的诞生,源于1983年上海甲肝暴发流行。为了满足家用消毒杀菌、阻断疾病传播的需求,北京地坛医院的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于1984年研制了能迅速杀灭各类肝炎病毒的消毒液,定名为“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所以,“84”其实指代的是这种消毒液的研制年份。


此后,84消毒液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日益广泛,还在2003年全国人民抗击“非典”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处理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是,84消毒液并没有被北京地坛医院方面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全国各地也出现了许多来源不同的84消毒液。原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还曾于2000年5月发出公函字[2000]第26号函,要求对仿冒“84”消毒液知名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但这也不能完全怪一些生产商——原来,地坛医院在有关其向多家企业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并未对“84”名称有何特殊约定,以至于“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各个受让企业均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明各自所使用的商标。


2001年,北京地坛医院也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对江苏一家84消毒液生产企业及其北京经销商进行了起诉,原本已获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支持,“84”被认定为地坛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


但是,被告随即提起上诉,称“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最高法二审指出了地坛医院的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存在的情况,表示当时市场上仅凭“‘84’消毒液”的名称已不能区别该商品来源,区分来源只能依靠各生产厂家的商标,因此,“地坛医院所提出的‘84’消毒液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而由其专有的主张实难支持”。


事实上,地坛医院也对此心知肚明——最高法指出,地坛医院曾以“84”为消毒剂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原商评委申请撤销他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这样,经过最高法二审认定,“84”便成为了消毒剂产品上的一件通用名称。



商标通用名称化,看似悲情无解,实则有药可医。譬如,企业可以一开始就选择显著性较强的标志进行注册,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注意规范化,注意在宣传推广中强化其作为商标的角色;同时,在遇到商标专用权被侵害的时候,果断采取维权措施。


这些案例,对行政、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是很好的借鉴和参考,例如,“席梦思”等案例提示我们,无法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应为商品通用名称,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应当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沁州黄”等案例则说明,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含有的通用名称。同时,这些案例对商标权利人来说也是最好的警钟——不要等到消费者用你的商标指代商品或服务时才大梦初醒,那时就真的追悔莫及了。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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