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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动态 | 证监会要闻汇总(2022.05.21)

行家点评 创新业务平台 2023-03-24

监管动态-证监会要闻

(2022.05.13-2022.05.21)

本文是券业行家『监管动态』系列20220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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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要闻

(2022.05.01-2022.05.21


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资本市场功能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加快恢复发展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5月20日,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资本市场功能 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加快恢复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23项政策举措。


《通知》着眼于加大直接融资支持力度、实施延期展期政策、优化监管工作安排、发挥行业机构作用等四个方面,在企业申请首发上市、北交所上市、再融资、并购重组、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方面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对需要提交的反馈意见、问询回复、财务资料时限等作出延期等柔性安排;通过视频会议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减免上市公司、交易所会员等相关费用,体现监管弹性和温度;充分发挥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作用,助力抗疫和复工复产等。《通知》主要针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包括上海、吉林等全面实行封控管理、静态管理等措施的区域,以及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后续,将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证监会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与相关部门共同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为统筹抗击疫情、防范风险和经济恢复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近段时间,国内疫情形势复杂,内外部环境不确定性加大。受多重因素影响,一些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停工停产、业绩下滑,中下游上市公司成本上升,部分行业受疫情影响恢复艰难,民营控股和中小上市公司经营困难明显增加。《通知》是落实近期中央政治局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金融委会议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支持市场主体渡过难关,有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稳定,有利于促进实体经济恢复发展。


下一步,证监会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将扎实推动各项政策落地见效,积极开展调研走访,了解市场困难和诉求,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共同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扎实推动各项政策落地见效,支持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快速走出困境,实现更好发展。



关于进一步发挥资本市场功能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加快恢复发展的通知


证监发〔2022〕46号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资本市场功能,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加快恢复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取有效手段,加大直接融资支持力度


1.对2022年业绩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申请首发上市的企业,在符合板块定位及发行上市条件的前提下,经中介机构核查情况属实且不对持续盈利能力或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关审核或注册工作正常推进。2022年年底前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上市公司再融资申请实施专人对接、即报即审、审过即发。


2.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申请北交所上市、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实施专人对接、即报即审、审过即发。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发行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或者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疫情防控相关领域或用于偿还疫情防控期间到期债券产品的,实施专人对接、即报即审。


3.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适用“小额快速”审核机制,在计算交易金额时不再适用最近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要求。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放宽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偿还债务的比例限制。


4.加快公募基金产品特别是权益类基金、抗疫主题基金等产品的审核进度。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相关基金产品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依规给予支持。


二、实施延期展期政策,体现监管弹性


5.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发行人的反馈意见、审核问询回复时限可以延长3个月,告知函回复时限可以延长1个月。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申报发行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暂缓计算审核阶段反馈意见回复时限、中止时限3个月。


6.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可以在充分披露疫情对本次重组的具体影响后,申请财务资料有效期延长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期1个月,最多可以延期3次。


7.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上市公司取得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批文后,可以申请暂缓计算批文有效期,暂缓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8.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私募基金备案,适当延长管理人首支私募基金备案和信息报送时限,适当放宽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材料签章要求和部分工商材料要求。


三、优化监管工作安排,传递监管温度


9.通过视频会议等方式,确保发审委会议、重组委会议、上市委会议正常推进。在首发上市、北交所上市、再融资、并购重组等审核或注册过程中落实好电子化、无接触报送、送达工作机制,加强审核部门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电话沟通、线上咨询的保障机制,高效高质量提供服务。


10.发行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可以通过电子签章方式提交申报材料、问询回复等相关文件。对确受疫情影响、无法统一签名的自然人,可以通过提供签字页电子扫描文档方式办理。


11.申请发行债券产品的企业,对于确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提交相关签字、盖章文件的,可以视情况先由主承销商出具相关说明,后续补充提交。


12.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2022年6月底前拟以2021年年报申请首发上市、北交所上市的,如现场走访存在困难,证监局可以借助电子网络手段对辅导验收提前开展预沟通,可以采取非现场验收方式。


13.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企业,2022年上市当年因受疫情影响业绩大幅下滑的,对发行人和相关保荐机构给予适当监管包容。


14.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新设证券基金机构,可以通过线上视频的方式开展现场检查,后续补充核查,支持公司在符合开业条件后尽快取得业务许可证。


15.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保持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实施更加灵活的监管安排,包括允许推迟报送相关报表、实行许可备案电子化等。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和利益冲突并报告证监局后,允许在人员配备、隔离制衡、流程管控等方面灵活安排。


16.优化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业务操作安排,适当延长信息披露直通时段。支持市场主体线上办理业务,支持上市公司召开线上股东大会或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律师因疫情影响确实无法现场参会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见证股东大会、开展簿记建档工作。


17.对参与化解民营企业特别是上市民营企业流动性风险的证券公司,在风控指标计算、私募基金子公司设立和产品备案、分类评级等方面给予监管支持。


18.沪深证券交易所免收上市公司2022年度上市初费、上市年费和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费。北交所免收上市公司2022年上市年费。全国股转公司免收相关地区挂牌公司2022年挂牌初费和年费。中国结算免收相关发行人2022年登记结算费用。各期货交易所减收相关期货经营机构手续费、减免席位费。支持各协会通过免收减收会费、延期交纳会费、免费培训等方式,加大会员服务力度。


四、发挥行业机构作用,助力抗疫和复工复产


19.鼓励证券公司积极发挥融资中介职能,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开展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引导证券公司与股权质押到期还款困难的客户,协商展期3至6个月。对于因疫情防控实施隔离或者接受救治的融资融券客户,尽量减少强制平仓,柔性处理。


20.支持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践行长期投资、价值投资、责任投资理念,积极以自有资金申购旗下基金产品,积极发挥专业投资者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金流向抗疫相关企业。


21.鼓励证券公司设立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通过私募基金子公司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设立私募基金产品,对接相关企业融资需求,降低融资成本。


22.发挥期货市场作用,发挥期货避险功能,助力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风险管理。抓好产业客户培育活动,稳步扩展“期货稳价订单”至沥青、低硫燃料油等能化期货品种。对于在疫情期间服务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中小微企业表现突出的期货公司,在分类评价中予以加分。


23.持续推动资本市场更多对外开放措施落实落地,及时了解回应境外投资者诉求和关切,保障外资机构同等适用支持政策。


证监会系统各单位、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积极开展调研走访,了解市场主体困难和诉求,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扎实推动各项政策落地见效,支持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快速走出困境,实现更好发展。



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


为加快推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高公募基金行业服务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服务居民财富管理、服务实体经济与国家战略的能力,推动构建多元开放、竞争充分、优胜劣汰、进退有序的行业生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证监会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并更名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人办法》)。近日,证监会正式发布《管理人办法》及其配套规则。


前期,证监会已就《管理人办法》及其配套规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对《管理人办法》及其配套规则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总体认同,并反馈了意见建议。经认真研究,证监会对部分意见予以吸收采纳。


《管理人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从“准入-内控-经营-治理-退出-监管”全链条完善了公募基金管理人监管要求,突出放管结合。一是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与股东条件,优化公募牌照准入制度,坚持高水平开放,有序扩大公募基金管理人队伍,提升行业包容度。二是提升公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能力,突出行业文化建设与廉洁从业监管,夯实行业高质量发展基础。三是着力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全面构建长期激励约束机制。四是支持基金管理公司在做优做强公募基金主业的基础上实现差异化发展,提高综合财富管理能力,打造一流财富管理机构。五是建立公募基金管理人退出机制,允许市场化退出,并明确风险处置措施和实施程序,压实各方职责。


下一步,证监会将指导各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行业机构认真落实《管理人办法》及其配套规则,加快推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



中国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稳步推进货银对付(以下简称DVP)改革,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办法》修订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内容:一是与2020年3月施行的《证券法》新增和修订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条款做好衔接,将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登记结算纳入适用范围、细化明确中央对手方职责等;二是为落实DVP改革关于制定修改配套规则的安排,规定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资金前证券打标识相关安排,明确交收违约处理程序等,做好改革的法律保障工作;三是对近年来沪深港通、沪伦通、存托凭证等资本市场重大改革涉及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内容进行适应性调整。2022年1月14日至2月13日,中国证监会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对DVP改革和《办法》积极支持,认为这是提升中央对手方风险防范能力,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登记结算基础制度的有力举措。


本次DVP改革坚持“稳中求进”的总基调,借鉴国际市场通行做法,结合中国市场实际,保持投资者现有交易结算制度和习惯基本不变,对广大个人投资者没有影响。改革有利于增强结算体系安全性,进一步吸引境外资金进入中国市场。


《办法》的发布实施,标志着DVP改革迈入新的阶段。下一步,中国证监会将指导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做好改革的相关业务技术实施工作。



拓宽科技创新融资渠道推动要素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进关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证监会指导沪深交易所在前期试点基础上正式推出科技创新公司债券,进一步增强资本市场对科技创新企业的融资服务能力。


科技创新债旨在加强债券市场对科技创新领域的精准支持和资金直达,主要服务于科创企业类、科创升级类、科创投资类和科创孵化类等四类发行人,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等领域的融资需求。沪深交易所将在审核流程、资金用途等方面提供配套支持,同时也对科技创新专项信息披露作出针对性安排,要求中介机构切实履行核查责任。前期,沪深交易所已开展科技创新债试点工作,中国诚通、国新控股、小米通讯、TCL科技、中关村发展、深创投等企业共发行31只产品、融资253亿元,资金主要投向集成电路、人工智能、高端制造等前沿领域。


下一步,证监会将进一步优化市场服务各项举措,引导市场各方积极参与科技创新债投融资活动,提升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质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二级巡视员朱治龙接受审查调查


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证监会纪检监察组、湖南省纪委监委消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二级巡视员朱治龙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朱治龙简历。


朱治龙,男,汉族,1964年1月生,湖南浏阳人,1992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5年7月参加工作。


1998年12月至2004年7月,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长沙特派办稽查处副处长、处长;


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上市公司二处处长、法制工作处处长;


2012年7月至2022年5月,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副巡视员、二级巡视员。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证监会纪检监察组、湖南省纪委监委)



证监会举办2022年“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活动


5月15日,证监会在北京举办2022年“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活动,主题为“心系投资者 携手共行动——筑牢注册制改革基础,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副主席李超、最高人民法院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出席并讲话。


活动发布了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推荐了投资者欢迎的注册制投教产品,发布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状况蓝皮书(2022)系列子报告,启动“股东来了2022”知识竞赛。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协会发布《加强注册制下投资者关系管理倡议书》。同日,证券监管系统各单位同步在全国各地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投资者保护宣传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等单位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驻证监会纪检监察组、最高检驻证监会检察室、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审计署金融审计三局相关负责同志,证监会各部门、会管单位、证监局负责人等通过视频方式参加本次活动。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


问:近日,证监会针对药明康德股东上海瀛翊违规减持行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系新《证券法》实施以来因违规减持被处罚的首个案例。请问释放了怎样的监管信号?


答:2021年5月,药明康德股东上海瀛翊违规减持股份,违反了《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规定》)有关规定,证监会拟依照《证券法》第186条对上海瀛翊做出行政处罚。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违规减持股份,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权益,一直以来是证监会监管执法的重点。新《证券法》第36条专门对股份减持行为做出规范,要求不得违反证监会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的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同时还明确了罚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应当认真学习、严格遵守。违反上述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证券法》提出信息披露的原则性要求,《减持规定》坚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对事前、事中、事后信息披露做出具体、细化规定,例如,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15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等。这是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的重要制度性安排,也是境外成熟市场的普遍做法。在减持股份过程中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属于典型的违规减持行为。相关主体应当深刻理解规则内涵、充分认识违规责任、自觉遵守有关要求,促进形成良好市场生态和环境。


下一步,证监会将切实执行《证券法》和中办、国办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坚决依法查处违规减持行为,引导股东、董监高规范、理性、有序减持,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联席会议召开“伪金交所”专项整治和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会议


近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组织召开“伪金交所”专项整治和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视频会议,证监会党委委员、副主席方星海出席会议并讲话,部署推进“伪金交所”专项整治工作,并就持续推进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提出要求。


前期,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和各地政府共同努力,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以下简称金交所)专项整治工作取得积极成效,金交所的数量、业务规模和涉众人数均大幅压降,无序扩张和野蛮生长势头得到有效遏制,风险明显收敛。随着清理整顿工作持续深入,部分违规、非法财富管理机构或实体企业转而在一些“资产登记备案”公司(所谓“伪金交所”)登记备案产品合同后,向社会公开发行非标债务融资产品。这些“伪金交所”未经国家有权部门依法许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为非标债务融资活动提供登记备案等服务,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其金融风险和涉众风险不容忽视。


会议要求,各地区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决策部署,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充分认识“伪金交所”一类机构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切实履行风险处置属地职责,强化源头治理。要严把准入关口,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批设立或变相设立“伪金交所”;要妥善处置存量风险,防止新增风险。


会议再次强调,各地区要认真落实既定目标,深入推进金交所市场出清、纠偏治乱和风险防控。要高度关注非标债务融资活动转道“伪金交所”和产权交易场所的现象,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会议重申了做好其他类别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的要求。


联席会议部分成员单位司局负责同志,各省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副秘书长、地方金融监管等地方政府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证监会开展第三届全国防范非法证券期货宣传月活动


为警示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于5月初启动了第三届全国防范非法证券期货宣传月(简称“防非宣传月”)活动。


本届防非宣传月的主题为“选择合法机构,远离非法主体,坚持理性投资,谨防上当受骗”,宣传重点包括防范非法推荐股票基金期货、违法违规私募基金、场外配资、股市黑嘴、非法发行股票、非法代客理财、境外机构提供跨境证券期货基金交易服务、仿冒假冒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非法集资等风险。宣传月启动以来,证监会系统各单位积极行动,自行或组织行业机构、投教基地、上市公司等创作了大量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作品,通过网络新媒体、传统媒体和线下渠道广泛宣传。同时,针对网上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信息多发情况,组织力量大力清理,净化网络环境,压缩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网络生存空间。


5月15日是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证监会将在当日启动为期2个月的“防非护财产 捐步助乡村”健步走活动,作为本届防非宣传月的特色活动。该活动依托腾讯公司开发的微信小程序开展,设计了有趣的防非知识问答。参与者在日常走路健身的同时,只要在微信小程序上捐出走路步数,腾讯公益基金会即按一定比例进行配捐,相关款项将用于乡村助学帮扶项目。


欢迎广大证券、期货、基金投资者关注防非宣传,积极参与防非健步走等活动,学习和传播防非知识,提升防非识非、防骗反诈能力,谨防上当受骗。



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试点规定》


为落实《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深入推进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完善科创板交易制度,提升科创板股票流动性、增强市场韧性,证监会制定并发布了《证券公司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试点规定》(以下简称《做市规定》)。


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证监会就《做市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总的看,各方支持科创板引入做市商机制,对《做市规定》的主要内容认可度较高,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经认真研究,证监会对其中的合理意见予以吸收采纳。


《做市规定》共十七条,主要包括做市商准入条件与程序、内部管控、风险监测监控、监管执法等方面的内容。规则发布后,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要求向证监会申请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试点资格。


下一步,证监会将指导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发布配套业务细则,做好风险监测与日常监管,稳妥推进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试点。


关于发布《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22〕137号

各有关主体:

为规范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建设证券基金行业文化、防范道德风险工作纲要》《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责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

2.关于《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关于发布《证券行业诚信准则》的通知

中证协发〔2022〕136号

各有关主体:

为提升证券行业的诚信水平,倡导诚信文化,建立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优化行业发展生态,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行业诚信准则》,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证券行业诚信准则

2.关于《证券行业诚信准则》的起草说明



证券业筑牢执业规范根基 探索构建中国特色行业自律管理体系

摘自经济日报 2022年5月20日


为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保障相关人员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近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


专家表示,《管理规则》的发布,意味着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迎来进一步规范,也意味着中国特色行业自律管理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将有助于促进证券公司合规稳健经营,形成风清气正的行业生态。


提升执业质量


证券从业人员是证券公司发挥资本市场中介职能的行为载体,其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关乎服务质量、执业生态和市场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证券从业人员已达36万人,包括一般证券业务、证券经纪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保荐代表人等。“当前证券行业自律生态实现良好发展,市场化的声誉激励机制正逐渐成为推动从业人员自律性、主动性不断提升的重要力量。但由于道德规范难以用具体的条款进行评定与考核,以及证券业务的庞杂和隐蔽,行业仍然存在一些道德风险隐患。”川财证券首席经济学家陈雳表示。


为此,《管理规则》对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行、专业能力作了着重强调。将道德品行要求落地落实,进一步细化明确专业能力要求;将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调整为非准入型的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丰富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方式。


同时,《管理规则》还明确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证券业务专业知识,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例如,证券公司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和金融市场基础知识等;证券分析师应当熟练掌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证券估值等专业知识。


“专业是行业机构安身立命之本,证券行业要实现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专业化发展道路。”武汉科技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董登新表示,近年来行业出现了一些现象,比如重市场轻风控、重项目轻准入、重眼前轻长远等,造成这些问题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券机构在专业训练及人才培养方面存在欠缺。


陈雳认为,要进一步规范证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提升从业人员执业质量,还应继续完善市场化的声誉激励与惩罚机制,提高从业人员违规成本,通过激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自律。同时持续完善资本市场监管,构建券商合规体系,提升对违规行为的甄别效率,缩短违规行为被发现、被调查再到被惩罚的时间。


彰显自律担当


《管理规则》的发布,是近年来中证协积极构建中国特色行业自律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体现。


国际经验表明,自律管理相对行政监管具有预防性、缓冲性、包容性优势,在增强市场韧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方面具有特殊作用。中证协作为证券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一直以来,不断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有效发挥了“自律、服务、传导”作用,得到市场各方认可,彰显了行业自律组织的使命担当。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改革向纵深推进,对证券行业自律建设也提出了更高要求。2020年3月实施的新证券法,充实、完善了中证协职能,提升了协会职责的法定属性;2020年8月,证监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责的意见》,提出协会要着力增强自律管理功能,着力完善自律管理规则体系,着力优化自律管理与行政监管协同配合机制,更好地服务资本市场治理体系建设和证券行业高质量发展。


面对新形势新要求,中证协将工作重心从服务“业务塑造”向更加注重“生态营造”转变,积极构建中国特色行业自律管理体系。中国证券业协会会长安青松介绍,一方面,落实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部署,主动作为服务注册制改革,健全保荐承销机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夯实行业高质量发展基础;另一方面,转变服务方式,积极反映会员呼声和关切,维护会员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建设适应高质量发展的人才队伍,形成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合力。


目前,协会已搭建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的“四梁八柱”,初步构建起了覆盖行业机构、证券从业人员和证券业务活动的自律管理工作体系,成为行政监管的有效补充。专家表示,协会不断健全行业机构责任体系,加强正向激励,有助于营造既规范有序又充满活力的发展生态,更好发挥协会在行业治理体系中的预防性监管作用。


“新证券法下,协会将围绕‘自律、传导、服务’职责,着力推动行业文化建设、责任建设、声誉建设、专业建设,通过凝聚共识、增进共信、协同行动,促进会员形成自我约束、自我规范、守正创新的内生机制,构建高质量发展的行业生态。”安青松表示。


推进文化建设


行业文化是证券业高质量发展的“内功”和根基,也是构建中国特色行业自律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


中证协相关负责人介绍,协会坚持推进行业文化建设,近年来,先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证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准则》《证券行业文化建设十要素》等自律规则;加强廉洁从业管理,防范道德风险,督促证券经营机构推进形成文化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将文化建设与公司治理和行为规范深度融合。目前,职业道德教育、文化建设相关内容在协会组织的测试、培训课程中的权重已提高到30%以上。


经过多年努力,行业文化建设取得扎实成效。中证协相关负责人介绍,自律规则体系初步建成,证券公司围绕“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理念,进一步提炼形成各具特色的价值观、发展观,将行业文化建设内嵌于公司治理、人员管理、风险管理等各个方面,整体文化“软实力”和核心竞争力明显提升。


行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积极性也得以提振。截至2021年底,共有102家证券公司结对帮扶323个脱贫县,有61家证券公司参与“促进乡村振兴公益行动”,承诺出资3.4亿元,以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为重点,积极开展助学、助老、助残、助医、助困等公益行动,服务乡村振兴,促进共同富裕。证券公司还积极参与搭建志愿者服务、课题研究、培训交流和项目展示四个平台建设,逐步形成证券行业公益生态。


证券从业人员数量庞大,要促使行业文化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光靠协会自律管理远远不够,还得以协会自律推动机构的内生自律。“对于券商自身来说,可以通过加强内部自律管理体系建设,明确内部考核与激励机制,发挥管理层带头作用,加强从业人员道德培训,对不同部门、不同职务的从业人员实行差异化管理,从而提升从业人员自律主动性。”陈雳表示。


构建中国特色行业自律管理体系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工作,需要久久为功、坚持不懈。证监会副主席李超此前表示,下一阶段,协会要坚持自律管理与行政监管的差异化定位,突出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的正面清单属性,通过建标准、做评价、立示范等方式方法引导证券公司合规展业,守正创新,与行政监管协同配合,形成对行政监管的传导、细化和补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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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

第三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和业务规范

第四章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五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退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加强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业务的营利法人。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包括在境内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未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第三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运用基金财产,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0人;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根据持股比例和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包括以下三类:

(一)主要股东,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如任一股东持股均未达25%的,则主要股东为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三)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第八条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非主要股东,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3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资产管理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3年以上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为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和社会信誉,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最近3年连续盈利;入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三)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最近3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10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8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8年以上公募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经验;

(四)对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推动基金管理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具备与基金管理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五)对保持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及不当利益输送等,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六)对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担任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其管理的金融机构至少一家应当符合本条第(二)项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至(六)项的规定,同时不得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由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的,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管理公司单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和与其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2/3。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实施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最近3年主要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金融资产

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四)累计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四条    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管理能力、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具备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匹配的资本实力;

(二)具备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3年不存在重大违法

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最近12个月主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管理的证券类产品

运作规范稳健,业绩良好,未出现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风险事件;

(四)有符合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系统设备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0人;组织机构和岗位分工设置合理、职责清晰;

(六)对保持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和不当利益输送等,有明确有效的约束机制;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

理业务的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该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应当分别符合本办法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条件。

符合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可以变更为基金管理公司。


第十五条    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一)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

5%;

(二)为实施基金管理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四)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和业务规范


第十六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确保独立、规范运作。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业务开展应当与自身的公司治理情况、人员储备、投研和客户服务能力、信息技术系统承受能力、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业务保障能力等相匹配,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长远利益。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坚持长期投资、理性投资、专业投资,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加强文化道德建设,履行社会责任,遵从社会公德,不得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覆盖全面、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公募基金管理等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人员、业务、场地等方面的防火墙机制,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第十八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实施合规管理,建立健全合规负责人制度。

合规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部门、业务及其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等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发现重大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依法及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评估、考核、监察、惩戒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制度和流程,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管理等利益冲突防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研究和投资决策的科学专业、独立客观,防止投资管理人员越权从事投资活动或者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平对待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充分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从代表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角度出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和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流程。

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基金财产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第二十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公募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制度和流程,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二十一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加强基金销售管理,建立和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保障销售资金安全,规范宣传推介活动,不得从事不正当销售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满足公司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资金或者资产必须列入符合规定的本单位会计账簿。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使用风险准备金,并按照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特别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

制度,规范组织机构、部门设置和岗位职责,强化员工任职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关键岗位人员离职管理,构建完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为公司经营管理和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持。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的薪酬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合理确定薪酬结构,规范薪酬支付行为,绩效考核应当与合规和风险管理等相挂钩,严格禁止短期考核和过度激励,建立基金从业人员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绑定机制。


第二十四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行业监管要求和技术标准,遵循可用、安全、合规原则,建立与公司发展和业务操作相匹配的信息技术系统,加强信息技术管理,保障充足的信息技术投入,对基金管理业务等活动依法安全运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风险外溢或者系统性风险、影响社会稳定等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托管人签订协议,约定当公募基金出现巨额赎回等情形时,由基金托管人为其托管的公募基金提供短期融资支持。


第二十八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资质良好的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公募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资产评估、不动产项目运营管理等业务,但公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公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部分业务的,应当充分评估、审慎决策,确保参与相关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已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业务开展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展业能力和业务经验,公司治理和经营运作规范,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内控制度和风险管控健全,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人员、场所、设施、系统和制度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注册或者备案程序并开展业务。开展公募基金份额登记、估值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受托业务应当恪尽职守、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确保受托业务运作安全有效,并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利用通过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

基金服务机构不得再将受托业务委托其他机构办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接受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各方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机构,开展党的活动,并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国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并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推动完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经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基金管理公司与其或者受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发生不当业务竞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擅自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活动;

(三)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为其他机构、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个人代持股权;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稳定,股权相关方应当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股权时所做的承诺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股权事务管理,及时核查股东资质,履行向股东、拟入股股东等相关主体的合规告知义务。董事长是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事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和相关各方,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期间,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做好风险防范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和客户关键信息隔离制度。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重大事项。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具体经营活动。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考核,应当关注基金长期投资业绩、公司合规和风险管理等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不得以短期的基金管理规模、盈利增长等作为主要考核标准。

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强化专业、独立、制衡、合作原则。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当为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独立董事有效、独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人员配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勤勉尽责,依法对基金财产和公司运作的重大事项作出独立客观、公正专业的判断。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年度履职报告,经股东(大)会审议并留存备查。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一)公司和公募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和公募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职等的监督。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设置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监事会和监事会主席、执行监事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经理层职责、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职,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股东兼任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授权,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职责和监督约束机制,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要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各项业务应当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的,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应当保持良好,拟增加业务范围应当与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人员构成、财务状况等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等中国证监会规定形式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从事相关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合理审慎构建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机构,充分评估并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子公司可以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关闭分支机构和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抄报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办公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与公司治理水平、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持续经营能力和稳定性等相匹配,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3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场所、业务人员、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境内子公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设立子公司;原则上应当全资持有,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得存在任何形式股权代持;

(三)基金管理公司具备与拟设子公司相适应的专业管理、合规及风险管理能力和经验;拥有足够的财务盈余,能够满足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已建成能够覆盖子公司的管控机制和系统;具备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基金管理公司对完善子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子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子公司可能无法正常经营等情况,有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子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与拟从事业务相匹配,且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子公司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名称、场所、业务人员、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强化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等的管控,建立健全覆盖整体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稽核审计体系。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等的业务活动、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财务管理、人员考核等纳入统一管理体系,相关分工或者授权应当明确、合理,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不得让渡职责,保障母子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各子公司之间应当严格划分业务边界,建立有效的隔离制度,不得存在利益输送、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保持公司正常运营的前提下,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基金管理公司财务指标和相关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章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退出


第四十七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解散、破产清算等程序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注销其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后进行。


第四十八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危害金融市场秩序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启动风险处置程序。相关情形包括:

(一)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合规内控、风险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可能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出现重大风险隐患等影响公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业务持续正常经营的情形;

(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特别严重;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决定对公募基金管理人启动风险处置程序的,可以区分情形,对其采取风险监控、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撤销等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决定对公募基金管理人采取风险监控措施的,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公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检查,对公司的业务、人员、资产、资金、资料、系统等实施监控。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决定责令公募基金管理人停业整顿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责令停业整顿决定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整顿计划,并取得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停业整顿期间,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停业整顿情况进行持续评估,整顿计划不符合要求或者整顿效果不及预期的,可以采取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决定指定其他机构托管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指定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托管组,保障被托管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等业务正常运营。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决定对公募基金管理人实施接管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部门的经营管理权。被接管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原有组织机构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接管组要求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公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可以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二)责令特定基金产品按照指定方式运作;

(三)责令将公募基金管理等业务转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指定的临时基金管理人代为履行管理职责;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经风险监控、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验收,可以恢复正常经营;未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撤销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取消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公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情节严重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继续存续或者经营将严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危害金融市场秩序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做出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撤销的决定。

公募基金管理人被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代为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并进行公示。临时基金管理人自动作为新基金管理人候选人。


第五十四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被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被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限期了结相关业务活动。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选择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被撤销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行政清理。被撤销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自行清算的,在存续业务全部妥善处置完毕并获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前,不得分配清算财产。


第五十五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共同受托责任,确保托管基金产品平稳有序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并在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监督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考察、提名临时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二)在原基金管理人被采取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新基金管理人;

(三)公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由基金托管人履行相应职责,必要时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基金清算;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解散、破产、被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以下简称退出)致使无法继续经营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退出致使无法继续经营除私募资产管理以外其他业务的,相关后续事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无约定的,由各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和相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履行相关职责,不得擅自离岗、离职、离境。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退出致使无法继续经营子公司的,所持子公司股权应当依法处置并纳入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将危害金融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风险监控、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子公司等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子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各相关方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妥善处理子公司退出事宜,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依法公告:

(一)变更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二)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设立从事资产管理及相关业务的境内子公司;

(四)公司合并、分立;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通过变更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方式变相规避重大事项报批要求。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需批准的重大变更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修改公司章程条款;

(三)关闭子公司或者子公司变更重大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办公地;

(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三)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者其他重大风险;

(四)遭受重大投诉,或者面临重大诉讼、仲裁;

(五)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需备案或者报告事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九条、本条规定事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部门设置重大变更等可能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

(一)变更名称、住所;

(二)变更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连续3年亏损或者出现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成为诉讼、仲裁的标的,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

(五)决定处分其股权,或者质押、解押其股权;

(六)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七)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九)出现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

(十)股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员工持股平台成员或者其出资额发生变化;

(十一)可能对公司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六十三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二)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针对业务开展情况的内部控制年度评价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内部控制年度评价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基金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第六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可以进入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基金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确定检查的内容和频率,必要时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外部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支持,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信息技术系统,调阅相关数据;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在要求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六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建立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风控指标监控体系和监管综合评价体系,实施分类监管;对不符合要求的公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和前述机构的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财务状况恶化,净资产等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注册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措施,并要求其限期改善财务状况。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第七十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和前述机构的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等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已行政许可的,予以撤销;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或者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影响公司或者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或者有效执行相关制度,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三)未谨慎勤勉管理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选聘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四)违规从事非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影响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正常开展,或者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损;

(五)长期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信息和数据资料,或者报送的信息和数据资料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三条采取措施,并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行政处罚:

(一)以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取得的资金向公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或者增资;抽逃资本;违规持有或者实际控制公募基金管理人股权;违规处分股权,变相规避行政许可;

(二)未依法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任免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干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等活动;

(三)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占有或者转移公募基金管理人资产;违规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为其或者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基金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对基金服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基金服务业务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金托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临时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基金业务运行;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承担共同受托责任;

(七)妨碍风险处置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公司治理安排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本办法未予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七十七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和第十二条关于“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号)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试点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科创板股票做市业务,完善科创板交易制度,促进科创板市场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点规定。


第二条


本试点规定所称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法》、本试点规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为科创板股票或存托凭证提供双边报价等行为。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的,可以试点从事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


(一)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最近12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100亿元;


(三)最近3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含)以上;


(四)最近18个月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2标准;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


(六)具备与开展业务相匹配的、充足的专业人员,公司分管做市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席风险官等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七)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实施方案准备充分,技术系统具备开展业务条件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组织的评估测试;


(八)公司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九)公司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级别信息安全事件;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的,可以在其他交易所按照规定开展证券做市交易业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申请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试点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开展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3文本,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部门设置、人员配备、系统建设、风控措施、业务准备等内容;


(四)负责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席风险官和业务人员基本情况,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相关文件,业务人员名单、履历;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的技术系统测试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试点规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要求,依法合规开展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履行为科创板股票提供双边持续报价、双边回应报价等义务。证券公司开展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可使用自有股票、从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入的股票或其他有权处分的股票。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报价决策与授权机制、操作流程,完善风险监测指标,做好业务风险防控,确保做市交易业务规范有序开展。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科创4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与经纪、自营、资产管理等业务进行有效隔离,防止信息的不当流动和滥用,严格防范利益冲突。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制定完善成交金额占比控制、反向交易金额占比和撤单占比监控、委托价格限制、股价异常波动处理等措施,防止对市场稳定造成影响。


第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应当使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备的专用账户,并遵守各项交易规则。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参照自营持有股票的标准,计算、填报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妥善处理可能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一)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月度报告和季度压力测试报告;


(二)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年度评估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加强做市交易业务管理,有效控制业务风险,不得利用做市交易业务进行内幕交5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廉洁从业管理机制,完善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反洗钱制度,提升防范不当利益输送和反洗钱能力。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证券公司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开展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对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实行自律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业务规则,规定做市商权利、义务,明确有关交易安排、交易监控以及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本试点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查。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

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券账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

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

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

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

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第六十七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

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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