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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法律法规汇编(2017版)| 刑辩书院

温辉 刑辩书院 2020-10-18

非法拘禁罪法律法规汇编(2017版)

 

整理温辉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刑辩部

 

一、现行《刑法》

二、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4.1)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2004)

三、地方规定

(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4)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一、现行《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1]、第二百三十二条[2]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附:

[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4.1)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2004)

“七、非法拘禁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非法拘禁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他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对提请批捕的非法拘禁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犯罪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犯罪工具实物或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明发生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的证据。

    2、证明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解救被害人的相关证据等。

    3、证明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系非法的证据。

    (二)有证据证明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在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禁地解救出被害人的证据;

    2、被害人的指认。

    3、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4、证人证言。

    5、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6、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被害人的指认。

    2、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或同案犯供述。

    5、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被害人因非法拘禁在身体、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明材料。

    6、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的证据。”


三、地方规定

(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4)

()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作案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4)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其他恶劣手段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24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多次非法拘禁,或者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除以“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确定量刑起点外,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为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死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则。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利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别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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