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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作业规范

2016-10-06 刘志强 刑辩书院

刑事律师作业规范


文│刘志强


目录

一、序言

二、第一章总则

三、第二章刑事律师职业素养

四、第三章接受委托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五、第四章诉讼中的操作规范

六、第五章常见侵犯律师执业权的现象

七、第六章救济渠道与抗争模式

八、第七章附则


当法律被公权践踏时,刑事律师只有抗争和死磕!但是并非所有刑事律师都有恰当的方式、足够的能力、必要的胆气。张颖律师提出制定“死磕”指引,并得到伍雷、杨金柱、陈光武、刘卫国等律师的强烈附议和严重支持,故起草本《刑事律师作业规范》。

(本规范发布后可根据律师及各界意见进行修改,以臻完善。)

第一章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总结刑事律师执业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特别是与违法公权死磕、抗争的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刑事律师的执业宗旨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条本规范以粗线条的形式对刑事律师执业活动中的法律适用、风险防范、抗争死磕等作出提示或建议。

胆气、能力、经验不足者慎用。

第二章刑事律师职业素养

第四条刑事律师必须认真学习刑事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法律;必须认真阅卷,对案件事实要全面掌握。

每个刑事律师手头必须常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文本。

第五条刑事律师必须具备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作到表达准确、用语规范。

第六条刑事律师的口头表达应当语句流畅、逻辑严密、层次分明。

普通话作为基本的语言形式,如运用普通话困难较大的,需要语速放慢,必要时配以书面文字,基本要求是受众听得明白。(杨金柱要特别注意本条的规定)

第七条在执业活动中刑事律师必须注意仪容仪表、言行举止。

第八条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尊重法官、公诉人、侦查人员及监管工作人员等公权机关的工作人员。

如果对方不尊重律师或有侮辱行为时,以有理有节、不卑不亢的行为对之。

第九条禁止刑事律师一切以财物及其它利益与公权机关进行勾兑的行为。

严重鄙视一切以色相勾兑公权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三章接受委托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十条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方式和流程进行。

第十一条严禁向委托人作出对于办理结果的承诺。

第十二条如果委托人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亲友,在第一次会见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时,最好得到本人的确认。

第十三条委托人要求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遵照委托人的意愿解除委托关系。

如果手头有当事人递交的原始材料的,主动返还当事人。新承办律师需要沟通或了解情况的,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根据案件情况,特别是公权机关严重违法的情形下,需要采取法律规定以外但不违法的方式时,应当和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能用书面形式确认的,最好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四章诉讼中的操作规范

第一节侦查阶段

第十五条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是辩护人,因此除可以进行刑诉法第36条规定的工作外,还可以根据刑诉法第35条的规定,进行作为辩护人可以从事的一切工作,包括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等。

第十六条拘留期限应当按照刑诉法第89条的规定执行。并非每个案件都可以适用最长37天的规定。

如侦查机关违反刑诉法89条规定的,必须及时提出正式的律师意见。

第十七条刑诉法第95条增加了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当学会掌握,并开始应用。

第十八条刑诉法增加规定了逮捕听取律师意见(86条第二款)、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及律师书面意见附卷(159条)的规定。刑事律师应当充分注意。

第十九条刑诉法第160条规定了侦查终结时侦查机关应将移送起诉情况告知承办律师。如侦查违反该规定的,必须正式提出其违法性。

第二节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十条根据刑诉法第38条新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因此公诉机关任何限制律师行使此项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第二十一条刑诉法第170条(原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此规定一直被忽视,应当重视,公诉机关违反本条规定,必须提出严正的律师意见。

第三节审判阶段

第二十二条律师有权在开庭10日前获得起诉书副本(182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权在开庭3日前得到出庭通知书,但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得拘泥于书面通知。

第二十四条承办律师可以要求法庭召开庭前会议;法庭主动召开庭前会议的,律师有权要求参加。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六条规定“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时:(一)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二)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法庭不得要求出庭参加诉讼的律师进行安检,如果法庭要求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律师安检时,从职业尊严、人格尊严、法律尊严考虑,应当拒绝。

第二十六条根据刑诉法第31条的规定,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均有提出回避的权利。

前款所说回避权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行使。

第二十七条需要在法庭审理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证人出庭的、有新证据递交的等情形,出于对司法资源、司法效率、司法公平的考虑,最好在庭前会议时提出,不搞突然袭击。

在侦查、起诉阶段也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

第二十八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需要发言时,请求审判长同意后方可进行。不得使用有带侮辱性、贬低性等不尊重法庭成员、公诉人、其它辩护人、代理人的语言。

刑事律师在庭审中可以站立发言。

第二十九条建议在开庭前形成辩护意见初稿,在庭审结束后,尽快将完整辩护词递交法庭。

第三十条正确理解刑诉法关于被害人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规定的真实含义与作用。二者可以重合,但不能以后者替代前者。

第三十一条认真领会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的规定精神,遵守法庭纪律,并不代表能认同此规定的合法性。

第三十二条如果有披露的必要,在非“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时间,可以对法庭审理过程进行“传播”。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仅指开庭审理的过程。如法庭对此要作扩大解释,此解释明显违反公开审理的宪法原则,可以抗争。

第三十三条辩护律师有得到裁判文书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仍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辩护人可列为上诉提出人。

第三十五条全面理解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325条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打消当事人上诉的顾虑和错误理解。

第三十六条在死刑复核时作为辩护人的,依照刑诉法第239条规定,向合议庭提出意见。

第四节参与其它诉讼活动提示

第三十七条根据刑诉法第286条的规定,律师可以作为强制医疗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八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律师也可以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五章常见侵犯律师执业权的现象

第三十九条下列行为均属侵犯律师会见权:

(一)要求两名律师会见的;

(二)未能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的;

(三)会见异性在押人员时要求有与被会见人同性人员参加的;

(四)监听律师会见的;

(五)对会见律师进行人身搜查、安检的;

第四十条下列行为属侵犯律师阅卷权:

(一)不让律师查阅或复制全部案卷材料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只准查阅不准复制的;

(三)复制案卷收取高于成本价的费用的;

(四)援助案件不按规定收费的;

(五)强迫律师多复制案卷,而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对参与诉讼活动、履行职务的律师进行安检的,属于侵犯律师执业权、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章救济渠道与抗争模式

第四十二条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侵犯律师执业权、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首先应当依照刑诉法第47条、115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本章其它各条均在前款救济无效时方可进行。

第四十三条刑事律师可以向违法公权机关及其人员的一切上级单位或领导(包括但不限于各级检察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内务司法委员会、各级政法委员会、各级纪检部门)告状。

告状必须有明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得进行侮辱或诽谤。

告状应当有书面告状信,告状信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的事实和告状的依据;

(四)明确的违法机关或人员;

(五)具体的要求

(六)必要的证据材料。

口头告状的,人员数量或行为方式应当不宜超越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承办律师可以用一切合法手段或形式对违法的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如果案件事实涉及国家机密的,曝光时不得泄露国家机密。

第四十五条当遇到公然不讲法律甚至不讲道理的情形时,承办律师无路可走时,可以考虑沉默式辩护。

如果需要采用前款模式时,必须和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对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予以充分说明,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最好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第四十六条对于专案组侦办的案件,要敢于指出程序上的违法性。

第四十七条如果个案当事人人数众多且相互无利益冲突或案件影响大、难度高的,可以协调多名律师进行法律服务。

律师团是一种临时进行法律服务的工作模式,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解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无强制力和权威性,只为刑事律师执业活动提供参考。如应用后产生不利后果的,发布者、著作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规范的解释权归发布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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