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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远见:《合同法》第45条(附条件合同)评注|民商辛说

翟远见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摘要:《合同法》第45条第1款承认当事人享有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的自由。条件具有意定性、未来性、或然性和合法性的特征。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是我国实证法规定的条件类型。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为维护公益或私益计,亲属法上非财产性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不动产让与合意等法律行为,不得附加条件。在未决期间,当事人应当诚信行事,以尊重相对人的期待权。《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了条件成否的拟制规则;然此规定稍显僵化。依实证法规定,条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该规则属任意规范。


关键词:生效条件 解除条件 未决期间 拟制


注:本文发表于《法学家》2018年第5期,此次推出为作者定稿版,与杂志刊发版或有细微不同。


本文共22,475字,建议阅读64分钟


一、规范意旨

 

(1)私法自治为民法之灵魂,而法律行为又为实现私法自治的一般工具。[1]基于私法自治理念,当事人对于依其意志做出的法律行为何时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原则上可以自主掌控。条件,与期限一道,是民事主体控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任意手段。合同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自当可由当事人将其生效或者失效系诸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合同法》第45条第1款即旨在肯认民事主体的这一自由。[2]


(2)在未决期间,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互尊重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不确定状态,负有不借实施不正当行为使条件偏离自然前行轨道的义务。[3]《合同法》第45条第2款之条件成否拟制规则,即意在规范此类背信行为。


(3)此外,须指出的是,与期限一样,作为附款的条件,乃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属合同等法律行为的内容,而非民事主体在法律行为之外另行实施的行为。

 

二、条件的属性

 

(4)“条件”一词在《合同法》中共使用24次,分别出现在第45、93、99、160、230、272、274、285、326、339、340、360、363和383条。


(5)这些条文规定的“条件”,有的表达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的含义(第160、230、274条、第326条第1款、第339、340条),有的表达的是“影响合同履行的客观因素”的含义(第285条、第326条第2款、第360、363、383条),有的表达是“资格”“状态”的含义(第272条)。此等所谓的“条件”,仅事关合同之债的内容或履行,而与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无直接关系。[4]作为合同附款的条件,诚如最高法(2015)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称,“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条件”。


(6)按照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此类“条件”成就的法律效果乃一方当事人取得解除权。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必须通过以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单方法律行为行使。[5]这与作为附款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法律行为自动失效大异其趣,不可不辨。此种观点亦得到了相关裁判的贯彻。例如,浙江安吉法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谓:“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附的‘条件’应是指将来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当解除条件成就时,无须任何一方主张解除权,该合同即自动且当然地失效;而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只关乎当事人的解除权是否发生,而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解除权人是否行使该权利。”[6]


(7)因此,在使用“条件”一词的《合同法》诸条文中,只有第45条和第99条规定的“条件”,与“期限”一道,扮演着法律行为效力自治工具的重要角色。


(8)作为附款的条件,具有意定性、未来性、或然性和合法性的特征。对于这些特征,兹述如下:

 

(一)条件的意定性


(9)《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条件乃私法主体自由意志的表达,故真正的条件仅限意定条件(condicio facti),而不包括法定条件(condicio iuris)。[7]


(10)在附条件合同中,条件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亦须通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合同法》第45条第1款所说的“约定”而附加。倘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条件之附加达成合意,则不存在意定条件。[8]


(11)至于合同所附的法定条件,是法律直接为某些已经成立的合同设置的特别生效要件。它们不是当事人自由决定的结果,而是法律为了追求特定目的,对合同生效的直接控制。例如,依《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某些合同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可生效,则此时公权力部门的批准或者登记等行政手段,即为法定条件。如果认同物权合同的概念及规则,[9]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登记就是不动产物权合同的法定条件。质言之,通过物权合同变动物权的,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便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等效力与当事人是否对登记作了约定无关:无约定,亦产生不登记即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有约定,也不过是对该法定条件的重述而已。例如,最高法(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判决的“裁判摘要”之(一)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判决书称:“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10]


(12)当然,如果合同当事人为了一方的利益,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将法定条件在某一期限之内成就或者不成就约定为条件,则该法定条件便成为了意定条件中的事实;相应地,此种情况下,《合同法》第45条的规则就应当得以全面适用。


(13)关于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的关系,存在“统一说”与“区别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无论是法定条件还是意定条件,都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外部控制,故而“条件”是它们的共同上位概念。[11]后者认为,它们名虽相似,其实各异。[12]第二种学说,无论在我国[13]还是在外国,[14]均取得了绝对通说的地位。


(14)尽管法定条件不是真正的条件,但是它也与意定条件一样,构成了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外部控制。[15]合同成立后,无论是法定条件还是意定条件的生效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合同虽然均未生效,但都产生了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因此,在法律没有对具体的法定条件作出规定时,便有类推适用意定条件规则的可能。即,在不与具体的法定条件规范意旨相冲突的前提下,若具备类推适用所要求的实质相似性,则裁判者应实施此项作业。[16]当然,由于法定条件毕竟不是真正的条件,故不可能全面类推适用后者的规范,否则将彻底消弭二者之间的界线。


(15)在法定条件成就与否尚不确定的未决期间,类比合同附有意定生效条件的情形,当事人也要受到合同的约束,不得任意解除已经订立的合同。[17]此外,任何一方均须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事,尊重对方当事人享有的期待权,[18]以防止将来完整权利的享有者遭受不当侵害。


(16)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法定条件成就时,能否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则,我国大陆学者少有论及。意大利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定条件的设置一般旨在维护公共利益,故不得准用意定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则。但也有认为,如果法定条件成就对己不利的一方,不当阻止条件的成就,则合同同样生效,只是法定条件的不成就将导致可归责于不当行为一方的履行不能,进而另一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9]管见以为,应以前说为是。然而,当事人如有故意或者过失之义务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损害赔偿之责。[20]

 

(二)条件的未来性


(17)《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条件,其发生与否存于未来。中国法的这一规则有其罗马法渊源。罗马法已有现在或者过去的事实不能作为真正条件的清晰规则。例如,在《学说汇纂》D.12,1,37中,帕比尼安有言:“一旦约定以现在的事情为条件,则要式口约的效力不延缓;如果作为条件的这个事情是真实的,那么,要式口约产生债的效力,尽管契约当事人不知道该条件已经成就;比如这样的例子:‘如果波斯人的王活着,你答应给我100币吗?’应该说,若约定以过去的事情为条件,也适用同样的规则。”[21]


(18)现实中,合同当事人可能将发生与否业已确定的事实设定为条件,但双方对此确定性毫不知情或者尚不确信。此类条件乃不真正条件的一种,学理上称之为既成条件(condicio praesens)。[22]这种条件虽然在客观上不具有不确定性,但是由于当事人对其成就与否并不知情,所以不妨认为在主观意义上具有不确定性。然而,无论如何,应当认为此种条件对应的事实存在于过去,而非指向未来。[23]


(19)对于既成条件,要关注的不是未来是否成就,而是未来对业已确定的成就与否的事后查实。[24]正是基于该原因,有学者反对将有关条件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既成条件。[25]然而这种观点未免走得太远,因为不论当事人选择设定的是真正的条件,还是既成条件,其目的都是将它们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控制工具。


(20)以试用买卖为例,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对标的物的质量或者特征进行约定。例如,某人出售马鞍,对买受人曰:“马鞍尽可拿去,若与汝马体型相符,请付价金;不符,退还可也。”对方欣然同意。此种情况下,马鞍大小是否合适,客观上早已确定,只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最初交易时尚不知晓,其后需要就此查实而已。故不妨认为该交易是一个附既成条件的试用买卖,类推适用生效条件的规定。对于这一问题,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521条第1款的规定可资借鉴:“试用买卖推定附有如下生效条件,即标的物具有约定的品质或者适于指定的用途。”[26]意大利民法学界通说认为,该条文中的“推定”,真正要表达的其实是“类推适用”的含义。[27]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71条的字面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自愿,而不受任何其他限制。如果当事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约定了与标的物品质相关的“既成条件”,仍机械地适用第171条的规定,对于出卖人而言,难谓公平。


(21)因此,虽然传统民法将既成条件作为一种不真正条件,但由于它也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合法手段,在合同当事人心目中也具有不确定性,与真正的条件在功能上相差无几,故可类推适用真正条件的规定,殆无疑义。[28]具体而言,以既定事实为生效条件的,若条件于法律行为成立时已经确定成就,则视为没有附加条件;若条件于法律行为成立时已经确定不成就,则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以既定事实为解除条件的,若条件已经确定成就,则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若条件已经确定不成就,则视为没有附加条件。[29]

 

(三)条件的或然性


(22)条件与期限的关键区别在于,条件的成就与否不确定,而期限终将届至或届满。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称:“前者为不确定发生之事实,后者为确定发生之事实。”[30]倘若所谓的“条件”不具有或然性,即必定成就,如“地球照样转动”,或者必定不成就,如“地球不再转动”,则均不为《合同法》第45条意义上的条件。若不存在或然性,也就没有理由适用当事人因对合同在将来生效或者失效尚不确定,而共同约定的利益安排规则。[31]此外,是否具有或然性的判断时点乃当事人作成法律行为之时;若某一条件只是后来变得定会成就或再无成就之可能,则应将之归于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一般情形,自无需赘言。


(23)以客观确定不能成就或者确定成就的事实作为所谓的条件的,应当探究当事人是否具有法效意思或者控制法律行为生效失效的意思,通过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而得出法律行为之效力具体为何。


(24)以客观确定不能成就的事实作为内容的条件,学理上称之为不能条件。如果当事人以不能条件作为生效条件,例如,“地球停止转动,你我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说明当事人缺乏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真意,故整个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当事人以不能条件作为解除条件,例如,“地球停止转动,你我保管合同失效”,说明当事人无通过约定附款使法律行为失效之意思,故解除条件本身无效,法律行为发生未附加条件之效力(vitiatur sed non vitiat)。[32]


(25)《民通意见》第75条规定,附加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法律行为无效。按照上述分析可知,此处的“条件”当作限缩解释,仅指生效条件,而不包括解除条件。


(26)以客观确定成就的事实作为内容的条件,学理上称之为必成条件。如果当事人以必成条件作为生效条件,例如,“明天地球照样转动,你我房屋买卖合同生效”,或者“北京下次下雪时,你我雨伞买卖合同生效”,意味着当事人虽积极追求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但不欲使之在某一确定时点(如“明天”)或不确定时点(如“北京下次下雪时”)之前发生效力;又该时点(“明天”或者“北京下次下雪时”)终将到来,故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真意应是为法律行为附加一个始期。如果当事人以必成条件作为解除条件,例如,“明天地球照样转动,你我房屋租赁合同失效”,或者“北京下次下雪时,你我雨伞借用合同失效”,意味着当事人有控制法律行为失效时点的真意;同样,该时点(“明天”或者“北京下次下雪时”)也终将到来,故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真意应是为法律行为附加一个终期。一言以蔽之,当事人以未来必然成就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的,应当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适用“期限”的规则。[33]


(27)由是观之,或然性乃条件区别于期限的关键所在。在法律行为的附款中,可能存在四种情形:其一,事实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均不确定(incertus an e incertus quando),例如,罗马法中经常举的例子“船只从亚洲驶达”;其二,事实是否发生不确定,但发生与否有具体的确定时间(incertus an e certus quando),例如,某人在某日的比赛中获胜;其三,事实确定发生,但何时发生不确定(certus an e incertus quando),例如,某人的死亡;其四,事实确定发生,且发生时间确定(certus an e certus quando),例如,明日天亮。只有前两种情形,事实的发生具有或然性,可归入条件之列;而后两种情形,事实虽因不具有或然性而不构成条件,但如果当事人有通过确定发生的事实以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意思,不妨构成法律行为的附期限。[34]

 

(四)条件的合法性


(28)《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就条件的合法性均未置一词,但依《民通意见》第75条的规定,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对于《民通意见》的这一规定,应当参照《民法总则》第153条的内容,作扩张解释,即不论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者,均属不法条件(condicio turpis)。[35]对此,《意大利民法典》第1354条第1款的规定可作参考,即“合同附加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违反强制规定、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合同无效”。[36]


(29)合同所附条件的“不法”,当指在作为条件的事实和合同的法律效果之间,存在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相悖的关系。[37]


(30)不法可能存在于作为条件的事实本身,例如,“你若杀死张某,房屋便出租于你”,或者,“你若使法官枉法裁判,合同自动终止”。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仅当不法事实的发生是有利于不法行为人的法律效果产生之前提时,该事实方称得上不法条件。相反,若合同的不生效或者失效,是对完成不法行为人的“惩罚”,则该不法事实应当被认为是合法条件。[38]


(31)还存在的一种可能是,作为条件的事实本身是合法的,但是一方希望通过条件的约定,对相对人施加不当心理压力,诱使其做出特定行为。此种情况下,一方的强制意图导致了条件约款的不法。例如,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你若开律所,我就把房子赠与给你,以作办公使用”,因为一方所追求的对另一方的此种心理影响完全是合法的。但是,当事人将一方不结婚、出家、加入某个政党等约定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条件的,此类条件当属不法,因为它们已经沦为一方控制另一方的工具,构成对一方当事人行为自由和人格利益的不当限制,有违公序良俗。[39]


(32)至于附不法条件的法律效果,多数学者曾认为,乃毫无例外地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40]但是新近的学说主张,对此仍应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具体判断,即假使该不法条件不存在,当事人依旧希冀合同效力发生,则合同视为未附条件。[41]依余所信,条件与所附法律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条件因违反《民法总则》第153条或《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42]而无效的,除非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辟出例外,法律行为原则上整体无效,并无《民法总则》第156条和《合同法》第56条第2句适用之余地。[43]但是,倘若不法条件只是附加在合同部分内容之上,且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可知,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则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56条[44]以及(在法律行为为合同时)《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即该部分的无效,而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发生相应的效力。

 

三、条件的类型

 

(33)意定条件尚有不同类型。现述其分类标准及区分实益如下:

 

(一)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34)《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附加条件,控制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这一规定,部分弥补了1986年《民法通则》第62条只规定生效条件而未规定解除条件之弊端。[45]至2017年《民法总则》第185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condicio suspensiva, condizione sospensiva)和解除条件(condicio resolutiva, condizione risolutiva),可以说,我国实证法上条件制度的完整图景方得初现。


(35)不论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它们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达,目的都是通过条件的约定,控制合同等法律行为在时间上的效力。


(36)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法律行为生效。在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故生效条件又称停止条件。当事人可以对法律行为附加此类条件,以达到延缓法律行为生效时间之目的,故生效条件亦称延缓条件。


(37)通过约定生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降低甚至消除在追求特定法律效果时可能遭遇的风险。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主要义务,相应地,出卖人便面临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如果双方约定,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乃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行为的生效条件,便可有效消除出卖人因买受人不履行主要义务而导致自己的债权得不到满足,所有权却已经发生移转的风险。[46]《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虽稍显简陋,[47]但亦不失为一项方向正确的任意规范。


(38)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合同不生效,即不产生当事人直接追求的法律效果,因此,当事人尚不享有完整的债权,尚不必马上履行债务。但是,这种不生效的状态只是暂时的。不生效并不意味着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已置身于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摆脱“法锁”的束缚。[48]


(39)既然在生效条件的未决期间,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否必须得到满足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此外,在未决期间,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取得完整的权利,但具有将来取得并实现此种权利的合理期待。对于这种产生于生效条件的期待权(aspettativa),法律当予以保护。


(40)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法律行为失效。依《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合同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但是,该法律效果仅处于临时状态,可能会因条件的成就而消失。条件确定不成就,合同一直生效,如同自始未曾附加条件。条件成就,合同失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至缔约之前的状态。[49]


(41)另外,如前文所述,《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与《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当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尚须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而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失效,无需当事人为任何积极行为,法律关系即发生改变。[50]


(42)我国有判决即混淆了约定解除权与解除条件之差别。比如,浙江杭州中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2757号判决称:“本案的补充合同是对赠与合同变更,该补充合同有关‘原房产人童甲有权收回杭州市下城区大营盘6幢1单元503室的产权’的表述系对违反合同行使解除权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充分阐明了本案赠与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该论述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43)当然,正确区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的判决不乏其例。除前述浙江安吉法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外,又如江西赣州中院(2014)赣中民再终字第11号判决,其中谓:“原一、二审判决中未很好地区分这两个概念,导致法律适用欠妥。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在约定解除权的合同的情况下仅仅具有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


(44)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是生效条件抑或是解除条件,可能存在疑问。例如,甲经营服饰店,向乙批发时装,约定每月月底结算货款,未出售者退还。有学者认为,存在疑问时,应当认定为生效条件,因为不让包括合同在内的法律行为立即生效显得更为谨慎。[51]相反,也有学者基于尽量维持合同效力的原则认为,存在疑问时,应当认定为解除条件。[52]但是,有异于前两种观点的第三种观点似乎更为可采,即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所有条款,以及在未决期间当事人的行为,通过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得出答案。[53]在上举服装批发之例,解释上应认为对时装买卖合同附有生效条件,“甲出售所批发的时装时,买卖契约始因条件成就而生效力,甲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54]

 

(二)偶成条件与随意条件


(45)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偶成条件(condizione casuale)与随意条件(condizione potestativa)这一分类。该分类的标准为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若条件的成就与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则该条件为偶成条件。此类条件可能是自然事件,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行为,例如,“若明年发生地震,则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或者,“若吾子从美国归来,则承租你的房屋”。若条件的成就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则该条件为随意条件,例如,“若我赴外地工作,则房子出租与你”。


(46)此外,尚存在一种可能,即条件的成就与否既受制于当事人的意志,又受制于其他客观事实,例如,“若你赢得一级方程式世界锦标赛,则赠你赛车一部”。这类条件学理称之为混合条件(condizione mista)。


(47)对于将条件大别为偶成条件、随意条件和混合条件的意义,朱庆育教授认为十分寥寥,“似乎仅仅在于训练概念辨析之能力”。[55]回答这一问题,余以为关键在于如何认识随意条件的功能,进而得出随意条件与偶成条件是否适用不同规则的结论。


(48)将一方当事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作为条件,意味着该当事人在法律上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实施该行为。也就是说,随意条件保护的是一方当事人自由实施一定行为,并以之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利益。[56]


(49)由于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实施一定行为,以使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相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这本身就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随意条件成就与否,悉由当事人自由意志决定,一般不存在条件成就前对诚信义务的违反问题。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曰:“若我赴外地工作,则房子出租与你。”承租人欣然同意。其后,不论出租人基于任何理由奔赴外地工作或者未去外地工作,均不构成对诚信义务的违反,相应地,也就无条件成否拟制规则的适用余地。


(50)申言之,《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成否的拟制规则,其适用范围当作目的限缩解释,即若随意条件或者混合条件“随意部分”中的行为人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不适用该规则。[57]


(51)若以上论述为真,则保留偶成条件、随意条件和混合条件这一分类,其意义似乎不仅在于“训练概念辨析之能力”,而且对于准确适用法律亦有裨益。


(52)经常与随意条件一起讨论的尚有所谓的意愿条件(condizione  meramente potestativa)。[58]意愿条件的成就与否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亦即附加意愿条件的法律行为,其生效或者失效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例如,“我若愿意,就购买你的房屋”,或者,“我若不满意,租赁合同即自行解除”。


(53)意愿条件直接以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者失效为内容,其与随意条件中当事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与所附法律行为的内容无关不同。因此,随意条件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对行为人没有行为能力的要求,而意愿条件的成就与否须直接通过意思表示实现,对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要求。


(54)若对债权合同附加生效意愿条件,例如,“我若愿意,就购买你的房屋”,则合同并未成立。其法理基础至为清楚:一项合同的生效与否完全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愿时,证明当事人缺乏受义务约束的内心意思(animus obligandi)。而此种意思是合同最终成立不可或缺的要素,故合同不成立,不产生任何拘束力。与之相反,在附随意条件的合同中,虽然条件的成就与否也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但就该行为的实施与否,当事人一般要谨慎考虑,而不会不假思索、任性为之。换言之,附意愿条件的合同与附随意条件的合同之本质不同,在于当事人是否具备负担义务的意思。[59]


(55)若对债权合同附加解除意愿条件,例如,“我若不满意,租赁合同即自行解除”,则当事人约定的其实也不是“条件”,而是解除权。[60]此时,当适用《合同法》第93条而非第45条的规定。


(56)若对物权合同附加生效意愿条件,例如,“我若高兴,房屋的所有权便移转给你”,说明权利人并无处分权利的意思,因此物权合同无效。若对物权合同附加解除意愿条件,例如,“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给你,但我随时可以取回该所有权”,此种约定与物权合同的绝对效力相悖,因此该条件不生效力。

 

(三)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57)以事物之状态相对于现在是否发生改变为标准,理论上尚可将条件分为积极条件(condicio affirmativa)与消极条件(condicio negativa)。若状态发生改变,为积极条件。例如,今日降雨,云“若明天雨停,则雨伞还你”,明天雨停,该条件成就;否则,条件不成就。若状态不发生改变,为消极条件。例如,“若明天继续下雨,则雨伞还给你”,明天继续下雨,条件成就;否则,条件不成就。[61]


(58)对于消极条件,如果没有约定成就的时间,则直至状态不可能再发生改变之时,条件方成就。在意大利法学家贝蒂教授看来,这也解释了为何死因行为(mortis causa)所附的规定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一定行为的消极生效条件,例如,“继承人不重拾抽烟旧习”,法律将之视为积极解除条件:此种“转化”,其目的在于使死因行为(至少部分和暂时地)提前发生效力。[62]

 

四、不容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59)民法以意思自治为灵魂,因此,除法律有明文禁止,或者依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附条件的以外,一般的法律行为均可以附条件。[63]


(60)对于不能附条件的法律行为(actus legitimi),私人自治只能决定是否使它们直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但是无法将它们的法律效果系诸未来的不确定事实。[64]


(61)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不容许附条件与不法条件不同。对于前者,法律或者依法律宗旨禁止的是“附加”行为,而非“条件”本身。

 

(一)条件敌对行为的类型


(62)法律行为不许附加条件者,或基于公益或基于私益之考量。其典型种类如下:


(63)首先,为维护公序良俗,亲属法上非财产性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65]在家庭法领域,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所表征的伦理价值,要高于若允许私人通过附条件法律行为设立或者消灭亲属关系所表征的自由利益。以婚姻为例,如果允许对婚姻附生效条件,则当事人的身份将处于与婚姻本质不相符的不确定状态中;如果允许对婚姻附解除条件,则会排除有关离婚的强制性规定。[66]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08条第2款明文规定:“约婚双方在声明中附加了期限或者条件的,民政官不得为他们举行结婚仪式。已经举行结婚仪式的,期限和条件视为未附加。”依该法典第257条的规定,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任何旨在直接限制其效力的条款,均为无效,因此,认领行为亦不得附加条件。同理,如合意离婚、收养、终止收养等其他亲属法上的行为,也不得附条件。[67]


(64)其次,票据行为一般不得附条件。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流转要求方便而安全,若允许票据行为附条件,则有碍交易的效率与秩序。[68]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该条规定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与“视为无记载”稍有不同,前者仅指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民法上效力还是可以发生的。《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2条的规定则为:“背书须为无条件。任何对背书附条件的,条件视为无记载。部分背书视为无记载。‘付给来人’的背书与空白背书同。”这里的条件记载无效,仅指该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仍然有效,该项票据行为本身仍然有效。[69]此外,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该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65)第三,若法律行为对其他众多民事主体具有较大影响,为避免法律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禁止对此类行为附加条件。例如,接受或者放弃继承、遗赠不得附条件。[70]这是因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遗赠,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后位继承人、受遗赠人甚至国家,在法律上均产生重大影响。[71]同理,是否接受遗嘱执行人的决定亦不得附条件。[72]


(66)第四,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让与合意不得附条件。之所以有如此限制,目的在于确保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清晰明了。如果允许对此类不动产让与合意附加条件,则查询登记簿之人还要再去调查条件到底是否成就,登记簿的公信力将大打折扣。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25条第2款规定,对土地所有权移转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意不生效力。[73]我国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学说认为应作相同解释,因为不能将一种权利的不确定状态记载于登记簿,否则登记的权利公示作用难以发挥。[74]


(67)第五,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形成权乃主体可以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改变另一主体的法律地位的私法上“权力”(potere, Macht),如果允许对此类单方法律行为附加条件,则一般而言,形成权行使的相对方将处于更加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合同法》第99条第2款明文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对于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其他形成权的行使,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禁止附加条件,但基于上述法理,似应作相同解释。[75]


(68)然而,相对人可以任意摆脱不确定状态的,不在此限。例如,在对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告之曰“若一月之内不履行债务,则解除契约”。再者,本不可附条件的形成权行使行为,如附条件经相对人同意,仍可附条件。惟此时,单方法律行为已演变为双方法律行为。[76]


(69)当然,如果相对人的利益并无保护之必要,即使是形成权行使行为,也可以附加条件,比如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本人对于处分行为或者代理行为的授权等。[77]

 

(二)条件敌对行为的效力


(70)不容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果附加了条件,其效力如何,学说上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所附条件是生效条件的,整个法律行为无效;所附条件是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可能部分无效。[78]另有观点认为,此类法律行为附有条件的,原则上应全部归于无效。[79]依本文所信,应以后说为是。这是因为,如果仅以条件无效,则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当事人作出未附条件的意思表示相同,明显不符合私法自治的一般原则。


(71)另外,如果法律对于不容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竟附加条件时的效力另有明文规定,自应依其规定。例如,《票据法》第48条规定,汇票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五、条件的未决期间

 

(72)附条件合同的未决期间,指自合同缔结至条件最终成就或者不成就之间的时段。在此期间,合同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尚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所以,表面上是条件成就与否的未决,而实质上是合同关系的悬置。[80]


(73)在未决期间,合同的最终效力受制于条件的命运。但是,附条件的合同已经产生法律直接规定的“先效力”(Vorwirkung)。[81]具体而言,附生效条件的权利取得者或者附解除条件的权利让与者取得法律保护的“期待权”(aspettativa)。[8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缔结后,立即产生临时的效力,且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改变,直至要么产生最终的效力,要么回归至合同缔结前的状态。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立即发生效力,但是这些效力亦具有临时性,是否继续发生取决于条件的成就与否。

 

(一)期待权及其保护


(74)为避免附条件合同的当事人在条件的未决期间遭受不利,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多为期待权的保护配置了制度性措施。


(75)在条件的未决期间,附生效条件的义务人或者权利让与人,附解除条件的权利取得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事,以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与此项一般义务对应,相对人可采取法律允许的保护手段,以确保在条件成就时,自己的期待不致落空。


(76)合同附生效条件的,权利取得人为保护其期待权,当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权利取得人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3、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83]和撤销权[84]保全合同以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85]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对附条件的债权提供适当的担保,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保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等。当事人协议提前移转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的,权利取得人在物被侵占、占有遭受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还可以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分别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


(77)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只要不逾越诚实信用原则的界限,权利取得人可以行使各项权能。但是,在标的物占有移转的合同中,由于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权利取得人须返还财产,所以,在未决期间,权利取得人负有不改变财产的经济性状之义务。此等义务产生于双方缔结合同时达成的合意,不履行即构成违约。[86]


(78)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7条规定,附条件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进行申报。第117条还明确规定:“(第1款)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第2款)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87]


(79)债权合同附条件时,若作为物权人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毁损合同标的物,致使期待权人(相对人)在条件成就时本应得到的利益受有损害的,物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若第三人过失毁损标的物,不是物权人的期待权人在条件成就时,不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第三人故意毁损标的物,不是物权人的期待权人在条件成就时,只有在满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方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若物权人已向第三人处分物权,则期待权人(相对人)于条件成就时,可向原物权人主张因违约而生的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期待权人(相对人)只是债权人,故不能根据《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请求返还原物。


(80)物权合同附条件时,由于期待权人在条件成就时可以取得物权,所以,若在条件的未决期间,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毁损标的物,则物权人和期待权人均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此时,相对于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而言,物权人和期待权人之间成立不可分债权。

 

(二)处分行为的效力


(81)在不动产物权之外的财产权领域,不论处分合同附加的是生效条件还是附解除条件,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财产权都有可能被再次处分。为行文方便计,下文将以附条件的动产物权合同为例进行分析。


(82)如果物权合同附加的是生效条件,由于此等条件的功能正是延缓物权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在未决期间并没有发生物权的变动,相应地,物权也尚未被受让人取得。如果物权合同附加的是解除条件,物权合同的效力立即发生,因此在未决期间物权变动已经发生,只是受让人是否能继续保有物权取决于条件的成就与否。由是观之,只有附生效条件物权合同的让与人,以及附解除条件的物权合同的受让人,才是物权的主体,享有对物权的处分权(potere di disposizione)。[88]


(83)相应地,另一方当事人,即附生效条件物权合同的受让人或者附解除条件物权合同的让与人,并不享有物权,而只享有取得物权的“期待”。但是,这种期待并非纯粹事实上的期待(aspettativa di fatto),而是“在法律上或多或少已经有保障的、可以得到某种权利的指望,特别是取得某种债权或者物权的指望,这种权利的一般取得要件已经部分满足,而其全部满足尚取决于一定的可能性”,[89]故可称之为“期待权”。在附条件的物权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权”未来可能发展为对方当事人现在已经享有的作为“完整权”的物权。如果物权合同附加的是生效条件,条件成就,受让人取得物权;与此同时,让与人随之丧失原来享有的物权。如果物权合同附加的是解除条件,条件成就,让与人取得物权;与此同时,受让人随之丧失原来享有的物权。在未决期间,期待权人虽然不享有物权,但是有可能取得物权,其法律地位已经产生了财产价值,因此,期待权人虽然不能像对方当事人那样对物权进行处分,却可对“期待”本身作处分。[90]


(84)在未决期间,无论是现在的物权人对物权的处分,还是未来可能成为物权人的期待权人对“期待”的处分,都不具有“终局性”,其效力都要受到前一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影响。可以说,条件对处分行为的限制具有“物权效力”。[91]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61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357条均有明文规定。


(85)兹举所有权保留买卖一例,以资说明。[92]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订立了买卖摩托车的合同,条件是乙付清价款后方取得摩托车的所有权。之后,甲将摩托车交付给了乙。


(86)在该例子中,若乙在付清价款之前,又将摩托车转让给了丙,并完成了交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首先要明确的是,此时丙的法律地位与《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因为丙只是与乙缔结了合同,并不承继乙在甲乙二人缔结的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虽然在乙丙共同做出处分行为时,乙尚未从甲处取得摩托车的所有权,而一旦乙付清了价款,则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物权合同生效,丙直接取得摩托车的所有权。假如乙最终未付清价款,即第一个处分行为的条件没有成就,则只有满足《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丙方可取得该摩托车的所有权。假如丙明知甲乙之间的物权合同附有生效条件,而乙最终又未付清价款,则由于生效条件对丙有“物权效力”,所以丙不能善意取得该摩托车的所有权,甲可以基于自己享有的所有权请求丙返还原物;但是根据乙丙签订的买卖合同,乙由于未尽到使丙取得所有权的义务,故须承担合同之债不履行的责任。


(87)在该例子中,若甲又以租用的方式将摩托车从乙处取回,并在租赁期间将摩托车出售给了丁,且完成了交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下。假如丁明知甲乙之间的物权合同附有生效条件,则在乙付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甲丁之间的处分行为便因第一个处分行为所附生效条件的“物权效力”而归于无效。此时,乙可以基于自己享有的所有权请求丁返还原物,也可以基于租赁契约请求甲返还该摩托车。假如丁不知、也非因重大过失不知该摩托车已经附条件地处分给了乙,在乙付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此时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件成就具有溯及力,则“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丁取得该摩托车的所有权;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则“准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丁取得该摩托车的所有权。在丁最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乙在生效条件成就时,可以期待权在未决期间由于甲的过错而受到阻碍为由,依合同约定,向甲主张损害赔偿。

 

(三)诚信行事的义务


(88)于条件的未决期间,合同当事人亦应按照《民法总则》第7条以及《合同法》第6条等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事。未决期间的诚信义务,与《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合同履行阶段的诚信义务并不完全重叠,至少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合同而言,在条件成就之前,合同的最终效力尚未发生,因此合同的履行还无从谈起。[93]


(89)只有完整权的权利人,即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权利让与人或者附解除条件合同的权利取得人,才对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财产享有直接处分权,所以,通常而言,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类主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事的义务显得尤为重要。[9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期待权人便不负有诚信义务。对此,《意大利民法典立法理由说明》第620节明确道,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阻碍条件中约定事实的“自由”发展。[95]


(90)此外,无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还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无论是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当事人都负有诚信行事的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不为任何可能损及对方利益的行为之消极义务,而且包括在必要的情况下实施促使条件成就的行为之积极义务。[96]质言之,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维护自己利益与兼顾对方利益之间的冲突,除了一般要靠风险自担原则协调外,还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决,据之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为正直之人所应为,或者相反,是否是恶意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


(91)实际控制合同标的物的当事人,应当为了避免对方的期待权不致最终落空而诚信行事,但是正常使用而造成财产价值减损的,不应当认为是对诚信义务的违反。


(92)违反诚信行事的义务,可能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0条规定:“(第1款)另一方当事人在悬期期间,因自己的过错而使取决于条件的权利受到破坏或者妨害的,附有停止条件的权利人,在条件成就的情形,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第2款)对于附解除条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因回复以前的法律状态而受到利益的人,在相同的条件下,享有同样的请求权。” [97]若财产最终未被“受损”一方取得,则任何损害赔偿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98]


(93)对于违反诚信行事的义务,是否会导致法定解除权的产生,肯定的回答似乎更为可采。[99]一方当事人在未决期间不履行诚信行事的义务,若根据一般理性并结合具体的情况,能够得出即使未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不成就,《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构成要件也可以满足的判断,那么,另一方当事人不必消极等待、坐以待毙,可以准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提前解除合同。当然,未决期间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不得另行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100]

 

六、条件成就与否的确定与拟制

 

(94)下面集中讨论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最终确定、相应效力、法律拟制和溯及既往诸问题。

 

(一)条件成就与否的最终确定


(95)若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实际发生的事实与原来条件中约定的事实一致,则条件成就;反之,则条件不成就。些微的不一致,只要不致改变事实的社会与经济意义,不影响条件的成就。[101]


(96)若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且自合同本身的性质亦无从判断,则事实已全无发生可能之时,方为条件不成就的最终确定时间,在此之前均为条件的未决期间。比如,在附随意条件的合同中,条件的成就取决于其行为意志的一方当事人的死亡之时,为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最终确定时间。[102]


(97)生效条件成就,合同生效,产生当事人合意追求的特定私法效果;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失效,法律效力终结。


(98)生效条件不成就,合同终局不生效(inutilis),不产生当事人合意追求的特定私法效果,当事人的期待权消灭。若在条件的未决期间产生了预先效力,则这些效力亦随之消失。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法律状态回复到合同成立之前,就如同合同没有缔结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谓:“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考兴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考兴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君飞和李考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按在本件案例,协议离婚为财产分割协议所附之条件,离婚协议未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财产分割之约定不生效,财产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99)解除条件不成就,合同终局有效,其效力继续发生,当事人的期待权亦消灭。换言之,条件的不成就使得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最终趋于稳定,而不再处于临时和悬而未决的状态。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解除条件不成就的,发生如同未曾附条件的法律效果。[103]

 

(二)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拟制


(100)《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拟制(fictio),可以看作是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方当事人的特别“制裁”。[104]故而,若不正当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之人为第三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则不适用本款之规定。


(101)首先,要明确的是,适用该条规定的拟制,不仅要求一方当事人做出了“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促成条件成就”的行为,而且要求达到了行为目的,客观上成功阻止了条件成就或者促成了条件成就。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谓:“雪旺制冷公司为天味食品公司安装的空调系统工程涉及54个房间的空调,除4个房间的空调调试验收合格外,其余空调至今未进行调试验收,根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天味食品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但截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时,雪旺制冷公司曾多次要求天味食品公司配合对未调试设备进行调试、验收,而天味食品公司未予积极配合,致使空调系统工程的后续验收工作无法及时开展,故天味食品公司的行为阻止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视为天味食品公司向雪旺制冷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天味食品公司应向雪旺制冷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项。”按在本件案例,天味食品公司对于设备调试、验收不积极配合,即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客观上成功阻止了条件的成就。[105]


(102)其次,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与条件表面上的成就或者不成就须具有因果关系。[106]当事人的行为须是客观造成表面上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之结果的“必要条件”(condiciosine qua non),即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行为改变条件发展的自然轨道,现在表面上成就的条件本不会成就,现在表面上不成就的条件本会成就。[107]若有无当事人的行为,其他因素均会导致相同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与该事实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应地,也就不能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103)再次,当事人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促成条件成就的行为“不正当”,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108]例如,公司与其职员约定,若后者完成销售任务,则无需归还某笔借款。在职员销售过程中,公司违法解除与职员的劳动关系,使职员难以完成约定任务,最终导致条件未成就。[109]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可能影响条件发展轨迹的底线,不得逾越。该底线的位置何在,需要在具体法律行为中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划定。行为人对诚信底线的逾越,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110]


(104)第四,当事人实施特定行为的目的须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行为人之所以要使条件中的事实偏离自然发展的方向,而进入自己单方铺设的轨道,是因为他在主观上认为不强行使事实变轨,于己不利。行为人的主观判断和客观行为都是在条件的自然行进过程中而非在条件约定之初做出的,[111]并未顾及条件列车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故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合。甚至有学者认为,强行使事实变轨之行为本身就可以推定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112]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谓:“金岸公司方不予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行为,系故意阻挠注销涉案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条件成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本案股权质押注销的条件已经成就,金岸公司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办理相关股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105)第五,如上文提及,该条规定的拟制不适用于随意条件的行为人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之情形。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共同决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意志,若后来仍以诚实信用原则评价该方当事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则势必限制其自由决定。[113]易言之,若对随意条件的行为人适用成就与否的拟制,会带来逻辑上的矛盾,即,一方面允许一方当事人依其意志自由决定是否做出作为条件的行为,而另一方面又使该方当事人负有依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做出此项行为的义务,“随意”与“义务”冰火同炉,显然不妥。因此,条件成否的拟制制度,只有偶成条件和混合条件中的“偶成部分”对于双方当事人均适用,而随意条件和混合条件中的“随意部分”,对于条件中的行为人不适用。[114]例如,甲对乙曰:“若你参加并通过今年的司考,半价卖与你此套民法丛书。”设乙本有可高分通过之实力,却故意未参加考试,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有违诚信,盖“参加”司考乃整个条件的“随意部分”也。但是,若乙通过作弊取得高分,则应认为有违诚信,当视为条件不成就,乙不得主张买卖合同生效,请求交付该套民法丛书。这是因为,是否能够通过考试,除取决于应试者的知识水平和答题技巧外,尚与试题的难易程度、阅卷的标准宽严等当事人行为意志之外的因素有关,属混合条件的“非随意部分”,有适用拟制条件成就与不成就制度的余地。[115]对于非真正条件,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拟制制度,自不待言。


(106)第六,由于任何人均不得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获利,所以,即使行为当事人表面上成功使条件事实偏离了自然发展轨道,法律直接规定发生与其预期相反的效果:若最终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成就;[116]若最终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后一种情况,无论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不会发生法律状态的变化。但是,前一种情况,由于法律直接拟制条件成就,因此何时视为条件成就,就关系到法律状态的变化时点问题。对此,我国实证法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属于条件事实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均不确定的情形(incertus an e incertus quando),那么,除非按照事实自然的发展进度能推测出成就的时间点,否则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完成之时当被视为条件成就的时点。如果属于条件事实是否发生不确定,但发生与否有具体确定时间的情形(incertus an e certus quando),那么,该具体确定时间即为条件拟制成就的时间。此外,阻止条件成就,不仅包括条件最终未成就,而且包括条件成就时间被推迟的情形。不当推迟条件成就时间的,合同视为在较早的时间生效或者失效。[117]


(107)最后,依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促成条件成就的,一律视为条件已成就或者不成就,此为自解释论的角度得出的可靠结论。然而,自立法论的角度观之,该模式或许并不是最佳选择。[118]


(108)兹举一例说明。设当事人商定,由乙向甲提供软件使用许可,但该协议之生效条件为独立电脑工程师丙的专业认可。丙是由甲指定的。甲因后悔实施该交易而贿赂丙,使丙违背职业道德而不认可该软件设计。[119]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甲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后果是条件“视为”已成就,故甲乙均须继续履行合同。但是,鉴于甲之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乙可能更倾向于终止合同关系,并就因甲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一律“视为”条件成就,毫不依赖无辜当事人乙的意思,反而阻却了乙终止合同关系并获得赔偿之路。


(109)在另一种立法模式中,当事人一方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不得依赖条件不成就;不当促成条件成就的,不得依赖条件成就。无辜当事人一方却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主张该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不行使该选择权的,发生条件表面成就或者不成就的一般后果。后一种模式显得更加灵活,可避免前一种模式所导致的难以接受的僵化结果。[120]可惜后一种模式并未被我国立法者采纳。[121]

 

(三)条件成就的溯及既往效力


(110)温德萨伊德曾言:“条件成就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乃潘德克吞法学讨论最多的话题之一。”[122]而这个问题在中国民法学界,迄今似乎并未惊起理论上的波澜,甚至论及者寡。[123]


(111)罗马法中,至少在古典法时期,条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124]《德国民法典》第158条、[125]《瑞士债务法》第151条和第154条、[126]《日本民法典》第127条[127]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9条[128]均沿袭了罗马法的这一规则。与之相反,《法国民法典》第1179条、[129]《葡萄牙民法典》第276条[130]以及《意大利民法典》第1360条第1款[131]则均规定,条件成就的效力一般溯及至法律行为(合同)成立之时发生。此外,还存在未在民法典中明确涉及该问题的立法例,比如《奥地利民法典》。[132]


(112)是否承认条件成就的溯及力,主要关系到未决期间何人为权利主体,以及附条件处分行为的效力的问题。[133]例如,如果承认条件成就的溯及力,那么溯及成为所有权人的主体,就可以就第三人侵害所有权的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不承认条件成就的溯及力,那么只有在未决期间是所有权人的主体,才可以就第三人侵害所有权的行为请求损害赔偿。


(113)《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第2句明确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前颁布的《民法通则》的第62条后半句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后颁布的《民法总则》的158条第2款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此,依我国实证法的规定,条件成就时法律状态方发生改变,条件成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合同法领域,无论合同附加的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法律状态一般自条件成就时,而非溯及至合同缔结之时发生改变。[134]具体而言:


(114)其一,若债权合同附生效条件,则只有在条件成就时,合同之债的履行请求权才产生。例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签订了附生效条件买卖合同,那么,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根据《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甲才可请求乙支付价金,乙才可请求甲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115)其二,若债权合同附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时,合同的效力“终止”。但是,由于在条件的未决期间受领人接受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受领人可以以有权占有人的身份保留占有。同时,由于条件的成就,还有可能产生基于合同的返还请求权。例如,若租赁合同附有解除条件,则在条件成就时,出租人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租赁物返还请求权。[135]但是,这里的“终止”,只是意味着“形成一种了结现务的关系”,即新的给付义务不会产生,过去形成的债务,如果尚未履行则继续存在。比如,在上举例子中,如有未付清的租金,则承租人仍须支付。[136]


(116)其三,若物权合同附生效条件,则物权自条件成就时,而非合同缔结时发生变动。例如,甲以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将自己的母羊出售给乙,并完成了交付,同时双方约定,以乙付清全部价款为生效条件。乙付清全部价款之时方取得母羊的所有权,而不是溯及至合同缔结完成之时取得所有权。假如在未决期间母羊产下羔羊,那么,即使乙后来付清了价款,根据《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第1句“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之规定,羔羊的所有权仍由母羊的所有权人甲取得。


(117)其四,若物权合同附解除条件,则物权亦自条件成就时发生变动。例如,甲为担保某笔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母羊的所有权移转给了乙,同时双方约定,以被担保的债务得到清偿为解除条件。在条件成就之前,乙是母羊的所有权人;在这笔债务得到清偿即条件成就时,母羊的所有权直接重新由甲取得。假如在条件的未决期间母羊产下羔羊,那么,根据《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羔羊的所有权仍由母羊的所有权人乙取得,并不会受到债务后来得到清偿之影响。


(118)一般认为,条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的规则属于任意规范,可为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排除适用。亦即,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条件成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此种约定只产生债法上的效力,而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137]比如,在“其三”所举之例中,倘若当事人约定条件成就使合同的最终效力溯及至合同缔结完成之时发生,那么,母羊在未决期间产的羔羊仍由甲取得所有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溯及力的约定,对物权的变动不产生任何直接的影响,而仅使甲负有将羔羊的所有权转移给乙的债务。[138]

 

七、举证责任

 

(119)条件的证明,主要涉及合同等法律行为是否附加了条件由何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在附加了条件的情况下,条件成否又由何人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120)就是否存在条件附款,应由主张法律行为附加了条件的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理由是,如果附加了条件,那么合同等法律行为要么不生效,要么不具有终局的效力。


(121)就条件是否成就,若为生效条件,则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即证明条件约款存在的一方的对方当事人)证明条件已经成就;若为解除条件,则由主张权利的一方的对方当事人(即证明条件约款存在的一方)证明条件已经成就。[139]

 

 

主要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4. [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5. Raffaele Lenzi, Dellacondizione nel contratto, in Commentario del codice civile, diretto da E. Gabrielli, Torino, 2011.

6. Cesare Massimo Bianca, Diritto civile, vol.3, il contratto, seconda edizione, Milano, 2000.

7. Emilio Betti, Teoria generale del negozio giuridico, Napoli, 2002.

 

注释:

[1]关于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及法律行为的关系,参见朱庆育:《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第476页以下。

[2]王利明教授正确地指出:“合同中附条件的主要作用在于,可以把当事人的动机反映到合同中,使其具有法律的意义。”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王利明)。类似观点,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关于条件功能的讨论,还可参见袁治杰:《法律行为的条件理论》,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2-43页。

[3]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中的地位,近期的讨论可参见徐化耿:《论私法中的信任机制——基于信义义务与诚实信用的例证分析》,《法学家》2017年第4期,第30-43页。

[4]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将“签字盖章”表述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则该条款实质上是对合同成立的约定。参见上海高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5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1页;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第14-18页。

[6]该案的二审法院浙江湖州中院作出的(2015)浙湖商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亦谓:“协议书约定了如中昌集团公司、倪席平违反合同有关条款,则该协议自动失效,双方也没有约定合同失效后,合同第一、二、三条已经履行后的处理方式,故从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来看应属《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条款,对于合同失效后,也即有关法律行为失去效力后,一般是指对将来要发生行为失去效力,并不影响此前相关行为的效力,已经履行的合同仍应确认合法有效。”

[7]参见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以下。

[8]参见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书。

[9]田士永教授认为《物权法》既体现了分离原则,又体现了抽象原则。因此,在他看来,物权行为是为我国实证法认可的法律概念。详参氏著:《<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法学》2008年第12期,第98页。

[10]有学者指出,该判决说理存在瑕疵,因为将不属于法定职责的审批或者批准约定为条件,并非合法与否的问题,而是因该条件在法律上不可能成就,故属于不能条件,应与未附条件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52-753页。

[11]A. Falzea, La condizione e gli elementi dell’atto giuridico, Milano, 1941, pp.94 ss.

[12]德国学者一般严格区分法定条件和意定条件两个概念。如拉伦茨认为,法定条件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在成否尚不确定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相似性。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8页。意大利法上的讨论,参见P. Rescigno, Condizione (diritto vigente), in Enciclopedia del diritto, VIII, Milano,1961, p. 768。Barbero教授认为,就不同的法定条件建立一套统一的理论尚且不能,况论在意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之上构建一般的条件概念。D. Barbero, Contributo alla teoria della condizione, Milano, 1937, p.67.

[13]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254页(王利明);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156页(李仁玉);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265页(张俊浩);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9页(马俊驹);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10页。

[1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8-629页;[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12-813页;C. M. Bianca, Diritto civile, vol.3, il contratto, seconda edizione, Milano, 2000, pp. 561-562; E. Betti, Teoria generale del negozio giuridico, Napoli, 2002, p. 508.

[15]R.Sacco和G. De Nova两位教授认为,法定条件这一概念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三:其一,它可以为法律行为完成后,而法律规定的特定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前当事人所负的义务,提供正当性说明;其二,它亦可以为某些情况下,将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至法律规定的特定事实发生前的某一时刻,提供正当性说明;其三,它使得法律行为的概念更为纯净,仅仅用来指称私法主体在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即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而将其与法律直接规定的事实区分开来,尽管在二者均存在时,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生效的两大要件之一。R.Saccoe G. De Nova, Obbligazioni e contratti, tomo secondo, in Trattato di diritto civile, diretto da P. Rescigno, vol.10, Torino, 2002, p. 428.

[16]S. Maiorca, Condizione, in Digesto delle discipline privatistiche, sezione civile, III, Torino, 1988, p.333.

[17]参见注14,C. M. Bianca书, p. 563.

[18]D. Carusi, Condizione e termini, in Trattatodel contratto, diretto da V. Roppo, III, effetti, a cura di M. Costanza, Milano, 2006, p. 288.

[19]参见注14,C. M. Bianca书, p. 563.

[20]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0页。

[21] [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12卷),翟远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页。类似表述还见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片段I.3,15,6。

[22]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7页。我国也有学者称既成条件为“表见条件”。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10页(郝丽燕)。

[23]E. Navarretta e A. Orestano (acura di), Dei contratti in generale, artt. 1350-1386, in Commentario delcodice civile, diretto da E. Gabrielli, Torino, 2011, p. 226.

[24]G. Mirabelli, Dei contratti in generale, Torino, 1967, p. 228.

[25]参见注16, 286 ss.

[26]本文所引《意大利民法典》条文,均系笔者据意大利语原文自译。

[27]对于该条的讨论,参见C. M. Bianca, La vendita e la permuta, in Trattato di diritto civile, a cura di Vassalli, Torino, 1993, p. 294 s.; D. Rubino, La compravendita, in Trattato di diritto civile e commerciale, diretto da A. Cicu e F. Messineo, Milano,1962, p.416.

[28]但日本民法“通说”认为,《日本民法典》第131条第3款规定的既成条件“在当事人不知道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期间,准用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准用期待权的侵害和附条件权利的处分,“是没有意义的空文”。其理由为,“既成条件的规定只能在法律行为无效与无条件之间二选一。从无效法律行为不会产生权利,不可能是‘侵害期待权’或者‘处分’等。无条件发生了权利的情形,该侵害便是权利侵害本身,并非‘期待权侵害’,其‘处分’也不可能是确定权利的处分之外的处分”。参见日本民法改正研究会、加藤雅信:《日本民法典修正案I 第一编 总则》,朱晔、张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29页。

[29]《日本民法典》第131条规定:“(第1款)条件于法律行为当时既已成就时,如果其条件为停止条件,其法律行为为无条件;如果其条件为解除条件,其法律行为为无效。(第2款)条件不成就在法律行为当时既已得到确定时,如果其条件为停止条件,其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其条件为解除条件,其法律行为为无条件。(第3款)对于前两项的规定,在当事人不知道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期间,准用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3页。另参见注20,第482-483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7页。姚瑞光先生对此持有不同观点。姚先生认为,既成条件与条件的本质相背,不是台湾地区“民法”第99条所谓的条件,以之为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的,由于没有实质的条件存在,因此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所附的“条件”无关。姚先生的结论是,以既定事实为停止条件的,仍以不考虑附加条件的一般情形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以既定事实为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亦不因附有该“条件”而失却其效力。参见姚瑞光:《民法总则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8页。管见以为,此种观点显然是过于看重条件的未来性,并将条件完全限定在“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结果。它切断了既成条件对真正条件的类推适用通道,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恐有不妥。梁慧星教授一概认为,附既成条件的法律行为,“与未附条件同”。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1页。梁教授未区分在事实确定发生或者确定不发生的情况下,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的不同效力,故其得出的结论似有商榷余地。

[30]该判决书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款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附期限。对此,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属于合同条款附条件,与期限为确定发生之事实“格格不入”。详细讨论,参见崔建远:《合同条款附条件绝非合同附期限》,《中州学刊》2017年第7期,第44-51页。

[31]参见注14,C. M. Bianca书,p. 543.

[32]参见注22,朱庆育书,第132页;注29,王泽鉴书,第337-338页。《意大利民法典》第1354条第2款规定:“不可能成就的条件是生效条件的,所附条件的合同无效;不可能成就的条件是解除条件的,合同视为未附条件。”详细讨论参见注15,R.Sacco e G. De Nova书,p.433.

[33]参见注14,C. M. Bianca书, p. 543; 注22,朱庆育书,第128页。

[34]F. Gazzoni, Manuale di diritto privato, Napoli, 2007, p.936;注29,王泽鉴书,第332页。

[35]参见注22,朱庆育书,第132页。谢怀栻先生对条件合法的理解是,所附条件“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道德”。谢老此处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道德”当与现行《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同义。参见注7,第146页。

[36]我国学者李宇亦言道:“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学术概念上仍被归入不法条件,此种条件当然无效。”注10,第753页。

[37]M. Costanza, La condizione e gli altri elementi accidentali, in Trattato Rescigno-Gabrielli, I, I contratti in generale, a cura di E.Gabrielli, 2, Torino, 1999, p.833; 注23,p. 289.

[38]参见注14,C. M. Bianca书, p. 547. 郑玉波先生认为,以不为不法行为为条件者,“此种条件表面上似属奖励守法,但实际上不为不法行为乃吾人在法律上当然应有之义务,以之为条件反足助长不法,故亦为不法条件”。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1页。对此观点,朱庆育教授不以为然,并提出了合理质疑与有力反驳。参见注22,朱庆育书,第132页。类似观点,参见注20,第485页,注释1。严格而言,不法是对条件约款而非条件事实的性质判断。换言之,完全可能作为条件的事实不法,而条件约款合法;或者,如下文所言,条件约款不法,而作为条件的事实合法。只有倘若附加,便会导致法律行为具有反社会性甚至违法性的条件,方为不法条件。

[39]参见注16,p. 296.

[40]例如,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2页(李永军);注38,郑玉波书,第381页;施启扬:《民法总则》(修订第八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63页;黄阳寿:《民法总则》(修订三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314页。D. Barbero, Condizione (diritto civile), in 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 III, Torino, 1959, p. 1102; 注12,P. Rescigno文, p. 791.

[41]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为:“如附不法条件之条款并非法律行为之本质部分,则在除去该条件后,法律行为其余部分仍为有效。”但如何判断条件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本质部分”,梁教授并未给出妙药良方。参见注29,梁慧星书,第191页。意大利学者对该问题的讨论参见M.Costanza, Condizione nel contratto, in Commentario Scialoja-Branca, subartt.1353-1361 cc., 2, Bologna-Roma, 1997, p.43; G. Tatarano, Incertezza, autonomia privata e modello condizionale, Napoli, 1976, 43 ss.

[42]对如何准确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讨论,参见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法学家》2016年第3期,第153-174页。

[43]对于整个法律行为的效力,李宇教授认为,“仍应依照法律行为部分无效规则”来认定,“纵然条件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如其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非法律行为全部无效”。参见注10,第753页。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冉克平教授认为,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一般无效。但在特殊情况下,若单独宣告条件无效,而法律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该法律行为仍有效。例如,雇主与雇员签订的以雇员怀孕为解除条件的劳动合同,即条件无效,而劳动合同有效。此观点或更为可采。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95-696页(冉克平)。台湾地区姚瑞光先生之观点为:违反强制、禁止规定之违法行为,并非一概无效;条件内容,虽因不法而无效,但法律行为,未必均随同无效。参见注29,姚瑞光书,第269页。德国联邦劳工法院BAG 4,274号判决认为,雇佣人与女劳工签署的以违宪之单身条款为解除条件的雇佣契约,视为未附条件。转引自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页。

[44]《民法通则》第60条亦有相应的规定。

[45]《民通意见》中也没有对解除条件的相应规定。

[46]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是所有权移转的条件。但是,此生效条件,并不是附加在作为债权契约的买卖合同之上,而是附加在旨在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同之上。参见注22,朱庆育书,第171页。梁慧星认为中国物权法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合为一体”的一类债权行为,因此,在他看来,“‘附条件买卖’所附的‘条件’仅决定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不决定法律行为(买卖)效力之发生与消灭”,“与此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不同”。参见注29,梁慧星书,第170、189页。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是否得到了我国实证法的一般认可,殊难回答,不同学者议论纷纷,莫衷一是。然采肯定说,更有利于交易安全之维护、民事纠纷之解决、法院裁判之说理,故笔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合同义务为物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讨论,还可参见王轶:《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第21-26页。

[47]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似乎已经意识到该问题:“本条的规定应当说只是确立了一个原则……有关具体问题没有涉及。但在今后合同法的实际应用中则可能遇到各种复杂的情况,仍然需要针对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有益的规定确定我们的处理原则。”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8页。

[48]参见注14,C. M. Bianca书,p. 542.

[49]参见注16,pp. 292-293.

[50]参见注29,王泽鉴书,第335页。

[51]参见注12,P. Rescigno文,p. 783. Bianca教授从语言学的角度认为,普通民众多是在生效条件的意义上使用“条件”一词。参见注14,C. M. Bianca书,p. 542.

[52]参见注18,p. 283; U. Natoli, Della condizione in contratto, in Commentario D’Amelio-Finzi, Firenze, 1948, p. 445. 弗卢梅教授虽然也倾向于维护法律行为的效力,但他的观点是,鉴于法律行为在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先行生效,所以有疑义时,应当认为法律关系未形成,所附的条件为生效条件。参见注14,弗卢梅书,第815页。

[53]参见注22,陈甦主编书,第1114-1115页(郝丽燕);注14,E. Betti书,pp.518-519.

[54]参见注29,王泽鉴书,第335页。

[55]参见注22,朱庆育书,第131页。

[56]参见注14,C. M. Bianca书,p. 548.

[57]Rescigno教授认为,条件成就与否的拟制规则不适用于随意条件之原则只在一种情形下存在例外,即,随意条件中的行为具有持续性,且实施与否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意志,如果债务人已经开始实施该行为,但没有正当理由半途中断,那么,条件成就与否的拟制规则可以适用。参见注12,P. Rescigno文,pp. 796-797.

[58]龙卫球教授将意愿条件作为随意条件的同义词使用。窃以为,此种做法或不可取。参见氏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34页。王泽鉴先生将随意条件分为纯粹随意条件和非纯粹随意条件。王先生所说的纯粹随意条件即意愿条件,而非纯粹随意条件即狭义的随意条件。参见注29,王泽鉴书,第336页。

[59]F.Santoro-Passarelli, Dottrine generali del diritto civile, Napoli, 2002, p.199; 注34,F.Gazzoni书,p.937.

[60]参见注14,C. M. Bianca书,pp. 549-550; 注34,F. Gazzoni书,p.937. Rescigno教授对此种观点不以为然。他认为,首先,《意大利民法典》第1372条规定的合意解除合同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不能与合同订立同步进行。其次,第1373条规定的解除权,其行使存在限制,即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在一时性合同中,必须在契约履行之前行使,在持续性合同中,履行开始后也可以行使,但对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的给付不产生效力。只有在持续性合同,才有可能将解除意愿条件解释为对解除权的约定,否则将造成对解除权行使的上述限制的实质突破。此外,在他看来,解除意愿条件的无效,不会导致所附法律行为的无效。参见注12,P. Rescigno文,p. 796.

[61]我国学者多认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的区分标准是作为条件的事实之发生或不发生。例如,注29,梁慧星书,第189页;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641页。本文以为,以状态之改变或不改变作为标准比以事实之发生或不发生作为标准更为科学。

[62]《意大利民法典》第638条规定:“遗嘱人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不确定的期间内不为某事或者不给某物为遗嘱生效条件的,该遗嘱视为附加解除条件的遗嘱,但遗嘱表明遗嘱人有相反意思的除外。”对于意大利民法的讨论,参见注14,E. Betti书,pp.492-499, p.519.

[63]参见注29,梁慧星书,第193页。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58条第1句仅规定了按照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附条件的不得附条件,而未规定法律明文禁止附条件的情形。但依解释,在后一种情形,不得附条件乃当然之理,故第158条对之只字不提,亦难谓立法漏洞。意大利相关民法学说的讨论,参见注14,E. Betti书,p.511; 注12,P. Rescigno文,p. 793; 注16,pp. 278-279.

[64]参见注59,F. Santoro-Passarelli书,p.195.

[65]尽管《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该法,但这些协议亦属合同(双方法律行为)的范畴,故本文亦就此展开讨论。

[66]参见注14,梅迪库斯书,第639页。

[67]参见注7,第146页;注29,梁慧星书,第193页;注22,朱庆育书,第125页;注13,马俊驹、余延满书,第199页;注13,李锡鹤书,第811页。

[68]参见注10,第754页。

[69]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62页。

[70]参见注29,梁慧星书,第193页;注61,李永军书,第643页;注22,陈甦主编书,第1111页(郝丽燕)。

[71]有学者认为,单方法律行为中的遗嘱不得附条件。参见注10,第754页。本文以为,此种限制,或不必要。若遗嘱附有生效条件,其条件于遗嘱人死亡前成就时,遗嘱自死亡时生效;于死亡后成就时,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于死亡前确定不成就时,遗嘱不生效;遗嘱人死亡后,条件成否未定之间,条件受益人享有期待权。若遗嘱附有解除条件,其条件于遗嘱人死亡前成就时,遗嘱不生效;于死亡后成就时,遗嘱自死亡时发生效力,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于死亡前条件确定不成就时,遗嘱为无条件。参见注40,江平主编书,第769-770页(朱庆育)。持遗嘱可附条件之观点者,尚有注13,马俊驹、余延满书,第939页。

[72]参见注22,朱庆育书,第125-126页;注61,李永军书,第643页。

[73]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32页。

[74]参见注61,李永军书,第642-643页。

[75]参见注22,朱庆育书,第131页。对于德国法相关制度的讨论,可参见注14,梅迪库斯书,第639-640页;注12,拉伦茨书,第689-691页。

[76]参见注14,弗卢梅书,第833页。

[77]参见注22,朱庆育书,第126页。

[78] Vgl.Muenchener Kommentar/BGB, § 158 Rn. 37, 转引自注22,陈甦主编书,第1112页(郝丽燕)。

[79]参见注29,梁慧星书,第193页。

[80]参见注13,张俊浩主编书,第268页(张俊浩);注13,王利明、崔建远书,第256页(王利明);注29,梁慧星书,第192页;A. Belfiore, Pendenza, in Enciclopedia deldiritto, XXXII, Milano, 1982, p. 886.

[81]拉伦茨认为,即使在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中,“预先效力”这种说法也不太准确,“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行为是已经实施了的,只不过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主要效果出现延缓了”。他认为比较正确的说法是“即时效力”(Sofortwirkung)。参见注12,拉伦茨书,第694页。

[82]参见注59,F. Santoro-Passarelli书,p.201.

[83]意大利法学家Rosario Nicolò曾主张只有在生效条件很可能成就时,债权人方可提起代位之诉,参见R.Nicolò, Surrogatoria-Revocatoria, in Commentario del codice civile, a cura di Scialoja e Branca, Bologna-Roma, 1953, p.77.但“很可能成就”这一标准显然过于模糊,不但如何把握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会给法官恣意裁判提供借口,因此更多的学者认为,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可能导致其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债权人一般均可提起代位之诉,参见L. Bigliazzi-Geri, Dei mezzi di conservazione di garanzia patrimoniale, Foro it. 1972, I, p.3561; S. Patti, L’azione surrogatoria, in Trattato di diritto privato, diretto da P. Rescigno, XX, Torino, 1998, p.139; 注37,M. Costanza文,p.969. 甚至在以物权移转为内容的合同中,如果作为让与人的物权人对于妨害物权圆满状态的行为无动于衷,享有期待权的受让人也可以代位行使物权请求权。P.D’onofrio, Commentario al codice di procedura civile, III, Torino, 1957,p.137. 我国不少人认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注47,第137页。若施以此等时间上的限制,附生效条件合同的债权人将无由提起代位之诉,如此,在条件成就时或不利于其债权的满足,故余不敢苟同。

[84]《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 明确规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权之权利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亦享有撤销权。相关讨论,参见F. Carresi, Il contratto, in Trattato di diritto civile e commerciale, diretto da A. Cicu e F.Messineo, Milano, 1987, p.609.

[85]史尚宽先生的观点与之相左。他认为,附条件债权不适于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撤销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必俟条件成就,债权的效力确定发生时始得为之。参见注20,第496页。

[86]参见注37,M.Costanza文,pp.970-971.

[87]相关讨论,参见赵旭东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496页(王玉梅)。

[88]原则上,物权的其他权能亦只能由物权人行使。参见注16,p.309.

[8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页。

[90]参见注16,p.309.

[91]参见注14,C. M. Bianca书,pp. 551-552; R. Lenzi, Della condizione nel contratto, in Commentario del codice civile, diretto da E. Gabrielli, Torino, 2011, pp.325-326.

[92]改编自注12,拉伦茨书,第697-698页。附解除条件的处分行为,亦适用相同的规则,具体例子详参注14,梅迪库斯书,第636-637页。

[93]参见注91,R. Lenzi文,pp.313-314,p.327.

[94]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58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义务人或者权利让与人,或者附解除条件的权利取得人,在条件的未决期间,应当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事。”

[95]Relazione del Guardasigilli, § 620.相关讨论,详参F. Galgano, Il negozio giuridico, in Trattoto di diritto civile e commerciale, diretto da A. Cicu, F. Messineo e L. Megnoni, Milano, 2002, p. 162; 注15,R.Sacco e G. De Nova书,p. 430.

[96]参见注14,C. M. Bianca书,pp. 500-504.

[97]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9-120页。我国实证法对于期待权的损害赔偿这一救济途径未予以明文规定,学说认为,似应作同样的解释。参见注22,朱庆育书,第133页。

[98]参见注14,C. M. Bianca书,p. 554.

[99]参见注16,p.314;注91,R. Lenzi文,pp.332-333;注14,C. M. Bianca书,p. 554.

[100]参见注14,C. M. Bianca书,p. 554.

[101]参见注14,C. M. Bianca书,p. 557. 史尚宽先生正确地指出,条件是否成就或不成就,亦为意思表示之解释问题。参见注20,第479页。

[102]参见注14,E. Betti书,p. 528.

[103]因此,处分行为附条件时,若生效条件不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则处分权人继续保有或者重新取得权利;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不成就,则受让人将最终成为权利人。参见注14,E. Betti书,p. 532.

[104]参见注47,第88-89页;注11, p.208.

[105]有学者认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此种“阻止”、“促成”,仅在当事人以积极行为(作为)实施时方可构成,消极行为(不作为)不可能构成阻止或促成。参见注10,第758页。此论恐有不妥。依余所信,作为或不作为,皆可能为本款所称之“阻止”或“促成”。

[106]我国有学者认为,不正当阻止行为与条件不成就之间,以及不正当促成行为与条件成就之间,无须有因果关系。参见注10,第759页。此观点或可商榷,为本文不采。

[107]参见注37,M.Costanza文,p.984.

[108]王利明教授认为,这里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促成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参见氏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86页。

[109]重庆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16号民事判决书。

[110]参见注14,弗卢梅书,第859-860页;注91,R. Lenzi文,p.345.王泽鉴先生则持相反的观点。他认为,故意“始足当之,若仅有过失,不在适用之列”。参见注29,王泽鉴书,第340页。

[111]有可能在合同订立时,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对于一方当事人是有利的,但是,在未决期间,随着各方面因素的发展变化,该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相反的结果,即“不成就或者成就”,对其是有利的。

[112]参见注18,p. 318. 我国亦有学者指出,“为自己的利益”仅是判断“不正当”的“一个便利的风向标”,理论上还存在“自损以损人”的可能。参见尚连杰:《拟制条件成就的法理构造》,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4期,第63页。

[113]参见注12,P. Rescigno文,p. 797.

[114]参见,注91,R. Lenzi文,pp.341-342.亦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对于随意条件的行为人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之情形亦适用,比如注16, p.315。

[115]对于随意条件以及混合条件的“随意部分”,若条件行为人的对方当事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促成条件成就,则照样适用拟制规则。例如,在正文所举“若你参加并通过今年的司考,半价卖与你此套民法丛书”之例,出卖人囚禁本可取得高分的买受人,使后者无法入场考试,应视为条件成就。

[116]例如,安徽高院(2014)皖民提字第00039号判决书中称:“现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已积极支付余欠的100万元,尽管王允佳拒收,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仍应视为许明权、伍维刚请求过户的条件已经成就。”类似案例还可参见上海嘉定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696号判决书、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判决书等。

[117]参见注14,弗卢梅书,第856页。

[118]相关讨论,参见注10,第759-760页。

[119]改编自[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一卷、第二卷、第三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02页。

[120]此即《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1:106条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第5:3:3条所采用的模式。

[121]在《民法总则》的起草过程中,建议全国人大采后一模式的呼声时有发出。这说明立法机关对该模式不是不知,而是不采。至于不采的原因,不得而知。参见《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38、410页。

[122]B. Windscheid, Diritto delle pandette, vol. 1, traduzione italiana di C. Fadda e P. E. Bensa, Torino, 1902, pp.366-367, nt.1.

[123]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关于条件成就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讨论,可参见注29,梁慧星书,第192页;注13,马俊驹、余延满书,第201页(马俊驹);注22,朱庆育书,第133页;注61,李永军书,第643页;注22,陈甦主编书,第1117页(郝丽燕);注2,袁治杰文,第85-86页。

[124]具体讨论,详参E. Betti, Diritto romano, I, Padova, 1935, pp. 364ss.; E. Betti, 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 I, Padova, 1942, pp. 205 ss.

[125]《德国民法典》第158条:“(第1款)附停止条件实施法律行为的,取决于条件的效力,在条件成就时发生。(第2款)附解除条件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于条件成就时终结;自此时起,回复以前的法律状态。”注97,杜景林、卢谌书,第119页。

[126]《瑞士债务法》第151条:“(第1款)契约,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决定其效力者,为附条件的契约。(第2款)除契约当事人明示有其他意思外,附延缓条件的契约,在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第154条:“(第1款)附解除条件的契约,在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第2款)契约的失效,一般无溯及力。”《瑞士债务法》,戴永盛译,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版,第48页。

[127]《日本民法典》第127条:“(第1款)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第2款)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丧失效力。(第3款)当事人已做出条件成就的效果溯及于成就以前的意思表示时,从其意思。”注29,渠涛编译书,第32页。

[128]台湾地区“民法”第99条:“(第1款)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第2款)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

[129]《法国民法典》第1179条:“已经成就的条件,其效力溯及义务缔结之日。如债权人在条件成就之前死亡,其权利由继承人继承。”《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1页。

[130]《葡萄牙民法典》第276条:“条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成立法律事务之日,但双方当事人之意思或行为之性质而使条件之效力须在另一时间发生者,不在此限。”《葡萄牙民法典》,唐晓晴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

[131]《意大利民法典》第1360条第1款:“条件成就的效力溯及至契约缔结之时发生,但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契约或者解除的效力应当在另一时点发生的除外。”

[132]《奥地利民法典》在条件问题上的立法体例比较独特,先在第695条至第703条详细规定了遗嘱之附条件,继而在第897条规定,契约中的条件,一般准用关于遗嘱之附条件的规则。《奥地利民法典》,戴永盛译,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版,第135-136页,第170-171页。

[133]参见注14,C. M. Bianca书,p. 560.

[134]参见注22,朱庆育书,第133页。

[135]参见注14,弗卢梅书,第870页。

[136]参见注12,拉伦茨书,第702页。

[137]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德]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杨大可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5页;注22,朱庆育书,第133页。

[138]有学者指出,一般性地规定条件成就具有或者不具有溯及力,在实际效果上,差异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大。原因主要有二。首先,相应的规范属于任意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排除其适用。其次,规定条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的立法例,一般会规定权利人在未决期间做出的处分行为,在条件成就时不生效力,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61条;而规定条件成就具有溯及力的立法例,一般会规定对于某些合同基于其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对于附解除条件的持续性合同,或者对于未决期间的管理行为的效力,条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60条第2款、第1361条的规定。因此,条件成就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差异,取决于把哪些规则规定为原则,把哪些规则规定为例外,几为“朝三暮四”和“朝四暮三”之别。参见注14,弗卢梅书,第864页;注91,R. Lenzi文,pp.346,nt. 1.

[139]参见注122,B. Windscheid书,pp.347-349; 注14,E. Betti书,p.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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