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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专题 | 巡回观旨

刘可 李燕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张小健按:执行异议之诉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创设的一项诉讼制度,也是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该制度运行已十余年,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争论:执行行为与案外人异议的界限之争、举证责任的承担与权益保护的平衡、法定优先权能否约定放弃、隐名股东权利的保护程度等,都是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直面的问题。另,物权期待权尚处于学理框架探讨之中,但司法实践中却已不乏适用这一理论对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进行论证的实例,如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现对物权期待权之保护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索。本文作者以2017年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相关案例作为研究切入点,针对近年来最高院审理的异议之诉所涉热点问题,梳理法院的裁判观点并做简要的分析和讨论,以期探寻司法裁判的逻辑,提供一些执行异议之诉实务中的思路和观点。



本文共计5,784字,建议阅读时间12分钟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概览


通过公开检索的方式,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2016年度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为31宗,而2017年度则为35宗,较前两年的案件数量均有所上升。在剔除串案因素后,我们得到的有效案件样本数量为8宗,异议所涉及的执行标的主要为房屋、质押权保证金账户、信用证保证金账户等。


二、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观点


(一)程序问题


1、案外人或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应由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2017)最高法民申2901号】案中,湛江市霞山区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骏强公司”)申请冻结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顺支行(下称“光大银行东顺支行”)开立的75×××02、75×××03账号。光大银行东顺支行认为,案涉75×××02、75×××03系信用证保证金账号,且其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解除对75×××02、75×××03账号的冻结措施。为救济权利,光大银行东顺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院认为,光大银行东顺支行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提供的两份《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上保证金账号由75×××01分别修改为75×××02、75×××03,光大银行东顺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已按《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附件(1)的约定提交《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也未对上述修改作出合理解释。光大银行东顺支行提交的两份内部通用凭证和结算系统操作截屏虽然显示75×××02、75×××03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号,但内部通用凭证、结算系统操作截屏均为光大银行东顺支行制作,在骏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结合保证金账号的修改未提交修改材料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光大银行东顺支行关于案涉账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号的主张不成立,解除冻结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时通常是从权利外观判断权利归属,即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定由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何者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应优先得到保护。相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案外人就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对执行标的权属法律关系的证据更为接近,由其举证更为便利。本案中,光大银行东顺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案涉75×××02、75×××03账号系经双方约定程序变更的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亦不能对上述变更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案外人主张存在超额查封、违法变更执行标的的情况,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在【(2017)最高法民申3820号】案中,德信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下称“德信公司”)申请执行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生公司”)名下房产,乔红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其系案涉房产的购房人,此外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超标的查封、违法变更执行标的行为。


最高院认为,依据(200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75号和(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1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乔红系“假销售高息借款”被害人,其并非执行标的的购房人。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超标的查封、违法变更执行标的的主张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可以依法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但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我们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救济的并非执行行为的违法性,而是执行行为的非正当性及执行标的物之实体失当性。在执行过程中,有些执行行为虽然符合程序法规定的要求,但产生的执行结果却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现实权利义务关系不符,执行过程中的实体争议由此显现。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实体争议,则应以诉讼的方式——执行异议之诉来寻求救济。而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执行行为,因其并不涉及实体争议,故只需以非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纠正原执行行为,使之符合程序规范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常存在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界限模糊不清的情况。例如,抵押权人就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属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至今在司法实践中未有明确认定。对于抵押权人异议属性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不同的救济方式。在【(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该问题仍有进一步的研究空间,在未有明确司法解释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抵押权的异议之前,仍应按现行司法解释理解为通过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若将抵押权人的异议界定为执行行为异议不便于理解,则至多可以认为该种异议处于模糊地带,在尚不能清晰界定的情况下,应尊重抵押权人自己对程序的选择,允许抵押权人自行选择再审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我们认为,判断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是案外人异议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主观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将案外人异议界定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案外人异议保护的是那些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此应充分考虑案外人提出的具体异议请求。在抵押权人异议中,抵押权人通常以其享有的抵押权主张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而非以此要求中止执行,从这一角度来看,抵押权人异议并不符合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的界定。倘若要将抵押权人异议界定为案外人异议,则有对现行司法解释扩大理解之嫌。是而,在抵押权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应不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制,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实体问题


1、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需要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物权期待权”的概念虽未得到立法的明确,但早在2002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就已对作为消费者购买房屋产生的物权期待权给予了特殊保护。200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则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登记财产的买受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提到了“物权期待权”,并将其明确为“对于已经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物权,但赋予其类似物权人的地位,其对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从我们检索的结果来看,第一巡回法庭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有大量涉及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问题。最高院在判例中明确了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优先保护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已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已支付价款、实际占有及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1)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要件之一:在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在【(2017)最高法民申571号】案中,法院在认定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时,认为案涉《认购商品房协议书》因欠缺交付使用条件、日期以及办理产权等相关事宜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被认定为预约,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即使将该合同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认购商品房协议书》也应被认定为无效。


可以看到,法院在适用《查冻扣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时,首先需要审查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法性。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时,案外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前提亦不复存在,自然不能实现对抗执行之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除合同合法有效外,房屋买卖合同亦应于法院查封房产之前订立。实践中,虽然存在通过伪造买卖合同,或将签署时间故意置于查封时间之前的情形,但大多能依据付款凭证、占有交付等事实及证据加以排除。


(2)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要件之二:在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不动产


对于合法占有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尚难统一。在【(2017)最高法民申508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领取钥匙签收表、水暖费票据和物业维修基金票据等能够证明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在【(2017)最高法民申353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购房收据、《收楼确认书》认定案外人合法占有房屋并无不当。而在【(2017)最高法民再36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即使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书》,但房屋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与功能,因此认定案外人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而最高院则认为房屋是否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和功能,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来判断,而不能仅因房屋尚未竣工验收直接排除案外人的合法占有。


我们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该条规定不应成为判断买受人是否合法占有房屋的标准。房屋是否竣工验收,并不绝对影响其物理上的使用功能与价值,实践中不乏房屋因欠缺行政审批等原因而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基于买卖等原因被实际占有、居住多年的情形。因此,单纯以未完成竣工验收为由否定买受人的“合法”占有,似乎脱离现实土壤。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36号】案中明确不因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而否定合法占有,应是对部分现实情况的回应。


实践中,占有使用一般通过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办理的正式房屋交接手续予以确定,最常见的形式为《房屋交接书》、《收楼确认书》等。若无正式的房屋交接手续,也可通过实际居住,或者钥匙交接、水电费、物业费收据等系列证据相互印证案涉房屋已被实际占有的事实。


(3)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要件之三:案外人已支付价款


在【(2017)最高法民申292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公司财产,案外人不能通过离婚协议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来看,案外人未实际交付购房款,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在【(2017)最高法民终27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收款发票等证据可证明案外人已交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符合已支付价款的条件。


《查冻扣规定》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款项方能取得对抗执行债权的效力,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则扩大了买受人利益的保护范围,将买受人仅支付部分款项但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的情形纳入其中。可见,案外人支付价款既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得到履行的具体表现之一,也是案外人取得物权期待权的前提条件。


我们认为,实践中,分期付款是房屋买卖合同中较为常见的付款形式,案外人虽仅支付部分款项,但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如其能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交付执行,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受偿。因此,在认定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要件时无须苛求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在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场合,亦应对案外人权益予以保护。


(4)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要件之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


实践中,因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较为普遍。在【(2017)最高法民申353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案外人明知案涉在建工程已抵押给银行,但不能就此认定系案外人原因导致的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买受抵押房产时仅需考虑抵押权实现时可能面临的风险,其购买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过错。在【(2017)最高法民申4723号】案中,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涉案房产上已存在抵押权登记,在该抵押权消灭后,买受人未及时要求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该房产上又设立了新的抵押权登记,买受人客观上不能够办理过户登记。最高院认为不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实际注意到了该讼争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因解抵押后买受人未及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导致讼争房产被再次抵押,以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不符合“买受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登记”这一要件。


我们认为,要求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即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强调的是案外人追求实现过户登记法律后果的主观心态,惩戒怠于行使请求权的行为,有利于督促案外人积极主张权利,稳定社会关系。案外人购买设有抵押登记的房产系基于其相信在抵押权消灭后能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若仅因案外人在购买房产时明知存在抵押权就认定不符合“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理由并不充分。但,若在抵押权消灭后案外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导致案涉房屋出现新的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案外人此时有过错,才能认定为不符合“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


2、债权人是否可凭以物抵债协议享有物权期待权,并以此排除对抵债房屋的强制执行。


在【(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2016)最高法民终3620号】案中,最高院均认为,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与《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区别。因此,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故该两案中,均未得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未将抵债房屋纳入买受人的责任财产范围。


但在【(2017)最高法民终3536号】案中,最高院确认案涉《楼宇认购书》本质上系以物抵债协议,目的在于通过其消灭晓园公司欠付陈善红的金钱债权,系陈善红与晓园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直接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支持了案外人陈善红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该案与前述354号、3620号案的裁判路径、裁判结果截然不同,虽然最高院在该判决中对为何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的理由未作深入阐述,但已然反映出司法理念对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形成的物权期待权在实务中的差别。


在上述三案中,最高院均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实质系以物抵债协议,但对于能否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并以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存在明显的裁判分歧。我们认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仍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路径,现实生活中以物抵债的情形又较为常见,因此该问题值得深入研究。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归纳目前较为常见的司法裁判方式,以期引玉抛砖,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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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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