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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脚革命与意思表示 | 民商辛说

2016-08-16 辛正郁 天同诉讼圈


作为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是民法中最为重要的基本概念。人的内心世界是丰富多变的,意思表示亦是错综复杂的,犹如“水之无常”。在民商事诉讼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好比治水,采用“疏”的方式,还是“堵”的方式?如何“疏”?怎样“堵”?

 

本文以治水的“疏”和“堵”为喻,认为在民商事诉讼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时要“疏”“堵”结合,“疏”要以诚实信用为先导,尊重意思自治,合理控制法律规范对交易生活的干预强度;“堵”要妥帖运用证据法则,以能够被有效诉讼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案件事实,不机械理解实质正义。



辛正郁: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余年,曾任民一庭审判长,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日本九州大学法学硕士。


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及司法解释、政策制定等工作:审结各类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书(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获评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书;执笔或负责起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等4部司法解释,参与民法总则、物权法等法律制定、修订工作,参加近20部司法解释论证研究工作。


2006年起担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的编委(至2009年兼任执行编辑);在各类学术书刊中发表文章、撰稿百余篇次;为各地法院、法学院校、行业协会等授课、讲座数十次。



前段时间,全国出现大范围暴雨洪灾,如何治水又成焦点、热点。其中,俞孔坚先生早些时候以“大脚革命”为题的演讲颇具代表性。俞先生认为,我们把大江大河全部裹上水泥,用无度的防洪堤坝、水利工程来试图防范水患,但水患越来越严重,裹掉了大自然的那双脚,江河不能自己调节雨涝。结合亲身领导实践的海绵系统构建实效,俞先生提出,应当回归土地,建立和恢复可以适应自然的河渠系统,所谓解放大脚、大脚革命,就是要让自然做工,让自然系统做工。


人的主观世界错综异常,国人的内心尤其高深莫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作为民法中最为重要的基本概念,其理论内涵十分丰富。绝大多数疑难民商事案件中,拷问裁判者思维、彰显裁判者智慧的,皆系于真实意思之探究、表示效果之明确。其后,就是法律行为性质之判断、权利义务之界定、效力状态之评价。成文法是对社会生活抽象化、类型化的产物,其确定性天然地难以契合社会生活的随意性,而后者大体都以意思表示的多样性为载体。实践中,无名合同、繁复交易安排客观存在。制定法中的有名合同数量有限、理论学说中各类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大都以单一为主,不仅在数量难以提供全覆盖的类推借鉴之需,极端情况下也无法为精准解读当事人复杂交易目的完美背书。


治水,旨在减少水患,“疏”也好、“堵”也罢,莫衷一是,我等不敢唐突冒言。水无常形,意思表示更是如此。在民商事诉讼中,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另一种治水。如何探究当事人意思与表示的法律效果方为妥当,“疏”还是“堵”,如何“疏”又怎么“堵”,均值得深思。诚然,“疏”要建立在适度“堵”的基础上,“堵”也要对“疏”的必要性给予基本照顾,任何绝对化的做法都不足采。取舍之道,关键在体用关系如何把握。


意思和表示,就像鸡和蛋,没生出来,谁也不知道有没有蛋,有个什么模样的蛋。不过,意思和表示的关系,又是纷乱有加,蛋生出来后样子就确定了,而表示出来的东西却往往并不一定和意思完全一样。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细分和转变,应当也是认识到了简单“疏”或“堵”的弊端,意在使其“有形而不逾矩”。治水中的“疏”,显非纵容水的恣意漫流,所以“疏”常常与“导”联系在一起。“导”是建立在“疏”之上的另一种“堵”,一种最大限度尊重水势的有限的“堵”。对此,我们的认识应当是一致的。


审判实践中,有一个倾向值得注意。在相对疑难的民商事案件中,不论出于何种目标,或是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或是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孜孜以求突破了一定的界限,对裁判者苛之以类似乃至高于福尔摩斯的要求。面对“自设”的一道道宛如哲学思维的考题,每一次的“猜猜猜”都近乎究竟之学的解析,其后果是辗转求得的论断每每让人出乎意料,见怪不怪的则是裁判思路的不统一,裁判结论的无常化。主要表现形式有三:1.强势解释民法规范的强制性;2.弱化证据法则的规范性;3.混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别性。受此影响,理想中的“有形而不逾矩”异化为“无形亦无所矩”。尊重水势有限的“堵”荡然无存。其在方法论上已远非疏导,质言之,就是一种高代价低效益的围截,效果怎样有目共睹。“导”的应有之义是“有限度”的“堵”,否则就等同于与“疏”相对立的疲于奔命的“堵”。


这个限度是什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诚实信用。所谓因势利导,“势”为“导”之先决,诚实信用当为“势”。若以摧毁诚实信用为代价,任何工作成果都是不值得称道的。维护诚信首先要尊重意思自治,唯如此才能言而有信。笔者无意放弃对“意思自治”的规制,而其路径应是合理控制法律规范对交易生活的干预强度。具体有二:1.尽量明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如有违反,毫不犹豫出霹雳手;2.合理确定强制性规定的调整范围以及违反之后的法律后果,无需辐射的最好不要去管。归结为一点,千万不要陷入“法执”。


有限度的“堵”靠什么,主要就是证据法则的妥帖运用。裁判思维之所以被认为是一项专业性的思考方法,原因就在于此。司法判断若被简单异化为生活经验判断,将使常理评价的差异性因法官个体感知水平的不同而广泛存在,遑论司法判断的专业性和确定性。即便认为逻辑与经验之间存在体用关系,也绝不意味着经验可以漠视乃至吞噬逻辑。最难解读且无法复原的就是人的主观世界,一切的存在都有其意义也有其合理性。很多时候,双方的真实意思都不可能完全一致,而这种差异性的存在实际上往往才是交易达成的真实基础和前提。即便是在一致的情况下,真实意思也不是一蹴而就且一成不变的。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诉讼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案件中的待证事实,需要根据证明责任的正确分配和证据的不同分类,比较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是在有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的场合——绝大多数民商事交易的发生场合,其解释规则就应该适度抑制对表示人主观意思的探寻冲动,并朝着表示主义、客观主义转换,着重思考相对人的理解、信赖和期待在哪里,着重思考诚实信用原则该得到多大强度的持守,哪怕解释结果不能与表示人的所谓真实意思完全吻合。如是操作,可以向外界传递明确一致的信号,司法的预警效力和规范指引功能藉此得以确立。若非如此,我们曾经得到的所有“司法为民”、“司法能力高超”的赞誉,总有一天会随风而逝,留下的只能是反受其累。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本来就不是确定无疑。过分执着于某一可疑事实,动辄具象评估强势弱势,机械理解实质正义,无穷无尽查找真意,最终摧毁了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归结为一点,千万不要陷入“我执”。


“疏导”之下,水流的偶尔任性也是难免,你再不接受,它也不能被完全扼断。所以,治理过程中也要保持一定的弹性,对当事人的某些擦边球,应该报以适度宽容。展开来说,证据法则语境下的案件事实确定之后,如何进行法律评估,就是“适度宽容”的主要对象。只要你不认为,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的调整,真的能如精密机床产出的零件组合那样严丝合缝。此中的适度圆融,源于如下共识和反思:社会生活一定不会都以非黑即白的样态存在;法学先贤的深邃思考真的具有不容丰富发展的先验确定力吗?如果一项交易动辄沦于“名为XX实为XX”,我们真的应该思考民法究竟应该以怎样的一副面庞示人。想必,俞先生所言“大脚革命”指导下的海绵系统,也会对治下江河的“偶尔顽皮”复以无奈一笑,并也仅此而已吧。


“大脚革命”与否,是属于科学家的命题。意思表示该如何应对,或许相对单纯,或许更为庞杂。等到前头山脚尽,堂堂溪水出前村,若能称其为美,又该如何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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