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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槐植: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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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槐植老师: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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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百归来的刑法学泰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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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1989年,储槐植首次提出“刑事一体化”这个命题,并于2007年出版了《刑事一体化要论》,创新性地将哲学普遍联系的规律运用于刑法领域进行演绎,成为刑法学思想史上的一座丰碑。


陈兴良教授曾说:“刑事一体化这一命题提出以后,在我国刑事法学界产生了出乎意料的重大影响。刑事一体化不仅是对刑法的一种新思路,而且也是对刑法研究的新思路。可以说,刑事一体化已经成为刑事法思想的一个学术标签。”


值此储老新书《储槐植文选》《刑事一体化:源流、传承与发展》发布之际,北大法律信息网特别策划推出“刑事一体化思想”系列专题文章推送,以飨读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外法学》1989年第1期


储槐植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1980年元旦开始生效时就面对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出现的较高犯罪率,1981年至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接连通过三个严惩犯罪分子的“决定”,刑事司法采取了从重政策。九年来,犯罪率呈“V”形轨迹。刑事案件立案数1984年下降为514,369起,明显低于前三年,但1985年又开始反弹,出现上升趋势:1985年542,005起,1986年为547,115起,1987年比1986年增长4%以上,达57万多起,1988年上牛年重大刑事案件比1987年同期上升34.8%,“治安形势仍然相当严峻”。如何解释犯罪数与刑罚量同步增长这种现象?有无可能以及怎样走出这种怪圈?要实事求是地回答些问题,必须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刑事一体化的基本点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益。实现刑法最佳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刑事一体化的内涵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即刑法内部结构合理(横向协调)与刑法运行前后制约(纵向协调)。刑事一体化构想,大体上包含下列三个方面内容。



一、更新观念


  “阶级斗争是犯罪根源”这种犯罪原因简单化观点现在虽然已经失去市场,但它赖以确立的思维模式基本没有触动:原始社会不存在犯罪,犯罪是社会发展到出现私有制和阶级这一历史阶段的产物,它与国家和法律同生同灭,社会主义制度是遏止犯罪的最可靠保证。现在刑法界尤其刑事决策过程相信“刑罚量同犯罪数成反比”的罪刑关系简单化看法同这种思维模式仍有血缘联系。


  1979年颁布的刑法,除少数犯罪(如故意伤害、投机倒把、偷税抗税以及累犯等)刑罚偏轻外,并非属于轻刑主义刑法,当时面对的也不是理想的社会治安形势,然而为什么刚刚诞生的刑法不久便在从重政策思想指导下运行呢?犯罪数量增长是客观因素,但主要在于决策者的主观认识,相信刑罚加重犯罪就减少。实际上起到了何种作用?存在两种对立观点:肯定说用“如果不是从重打击,犯罪会更严重”这种既无法证明也很难反驳的假设进行论证。否定说则推出统计数字为论据。两种看法表面迥异,但基本出发点雷同,都以犯罪率作为评估刑法价值的唯一尺度:从主观愿望看是把刑罚理想化(期望值过高心理),从认识根源看是对犯罪原因理解的简单化。当前存在的犯罪原因简单化观点已不是70年代盛行的阶级斗争是产生犯罪的唯一(后来退一步为“基本”)原因那种一目了然的单一化,承认犯罪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比以往的认识大大前进了一步,但是尚未全面地深入到社会基本结构即生产力因素本身以及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关系过程中去探索犯罪原因,因而未能把刑罚思想建立在犯罪规律的基础上。更新观念的核心问题在于科学地认识犯罪规律。拙文《认识犯罪规律,促进刑法思想现实化》提出了“犯罪源于社会矛盾是基本犯罪规律”的看法。根据达一观点,至少可以引伸出如下结论:犯罪与社会同在(从而树立同犯罪作斗争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的思想);社会矛盾的深度与广度同犯罪数量成正比(从而把刑事政策纳入社会发展战略);犯罪率变动不是刑罚效用的唯一标志,刑法在控制犯罪中只能起能够起的一定作用(国家的刑罚目的和刑罚权以此为限)。


  依据这种认识来讨论上面提出的问题,就既不能简单地说从重政策对控制犯罪未起作用,也不能抽象地说很起作用(例如认为,亡命徒总是少数,可能犯罪者的多数都惧怕重刑)。应当从总体社会效益上来观察刑事政策的利弊得失。观察的立足点应当是现实的而不是想象的。现实情况,其一是,促成犯罪发生的社会原因力强大。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随着当前我国商品经济迅速发展(这是历史前进的主流),金钱的魔力笼罩全社会,利己主义膨胀;过去赖以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遭到了猛烈撞击,加上经济政治体制处于新旧交替冲突过程中,社会生活经济活动许多领域呈现无序状态;物价上涨过快;社会流动性大大增长;对违法犯罪的社会控制机制明显削弱,等等。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如果对刑罚控制犯罪的作用寄予过高的不切实际的期望,必将导致或者是丧失信心、无所作为,或者是操之过急、继续加码。两种结果都有害。其二是,犯罪率上升时,轻宽刑事政策当然不可行,然而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总体上并不宽容。上述情况说明,当前我国刑法处于两难困境中。这正是刑法功能发挥不如人愿的直接原因。走出困境应是刑事政策的目标,也是评价刑事政策的标准。承认这种现实,是观念更新的结果。承认现实,才可能改变现实。更新观念是改变现实的先导。刑法走出困境,还需要调整刑法结构和完善刑法机制。



二、调整结构


  系统结构是实现系统功能的组织基础,合理的刑法结构是发挥最优刑法功能的前提。刑法结构的调整有三项任务:


  (一)重筑刑法堤坝。


  迄今为止,我国刑法是建立在以“道德·行政”为堤坝的基础上的。在历史上,这是中国文化重礼治轻法治的思想反映;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道德观念加进了新内容即社会主义思想。刑法“道德·行政”基础表现在:较轻的社会危害行为主要由社会舆论和思想教育来解决,必要时采用行政处罚,但不属刑法调整范围;刑法管辖的只是较重的那一部分社会危害行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含定量因素,正是这一堤坝在刑法结构上的反映。在礼义谦让、不偷不抢、和善睦邻、助人为乐等道德观念成为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的条件下,道德规范为基础的刑法才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社会保持稳定的低犯罪率(道德对犯罪起釜底抽薪作用),国家刑事司法不被小事纠缠,得以有足够的力量主动对付犯罪。一旦社会公德衰落,道德堤坝决口,则刑法发生“基础危机”(决堤现象):原不进入刑法图的危害行为随着数量增长必定提高“质量”而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传统道德衰败将对犯罪起釜底添薪作用),面对日趋增长(数与质)的犯罪,刑法效能相对下降。任何制度下刑法正常发挥作用均以犯罪不超过一定量为前提。


  刑法的基础危机在西方世界早已发生,只是形式不同。19世纪初开始建立起来的西方刑法是以法治主义为基础的,这是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过程中提倡三权分立、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表现为:凡有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定性)都由刑法(法院)管辖;犯罪概念没有定量因素,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均为犯罪,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定量因素仅反映在刑罚上。当犯罪数量相对不大时,法治主义为基础的刑法对稳定社会治安是有效的。进入20世纪,随着犯罪率急剧上升,有限的刑事司法力量疲于应付,终于招架不住。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刑法界提出了把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出犯罪范畴的“非犯罪化”开刑事政策思想,目的是企图解决刑法基础危机。


  商品经济迅速发展极大地冲击着传统道德观念,动摇了我国刑法赖以有效发挥作用的道德基础。刑法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是重筑刑法堤坝,强化刑法基础。我们不能走西方的老路,把基础转轨到西方式法治主义。出路何在?本文认为,振兴道德,提高公德水准,需有一个漫长的历程;面对现实,只能是严格行政管理,对一般危害社会秩序行为(违法行为)加强行政制裁,同时辅以思想教育,借以减少由小害变大害的数量,从而控制刑法圈。把我国刑法建立在“行政·道德”基础上,以行政制裁为首要刑法堤坝。例如,“目前绝对数增加最多、占比重最大的仍是盗窃财产的案件。在一般刑事案件中,盗窃案占百分之七、八十;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盗窃案的两个新特点是,单位内部盗窃公共财物犯罪多,流窜犯罪多。相应地可以采取这样一些对策:(1)加强企事业机关单位内部保卫工作,建立责任制,应明确规定对失职者的行政处分。(2)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保安处分性质的《收容法》,以行政手段包括行政制裁有效地控制流浪乞讨和流窜作案的人员。再例如,为遏止日益增长的经济犯罪,需要制定一系列行政法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堵塞商品流通过程中的漏洞,制止利用权力非法牟利,制止不公平竞争,对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大量违法行为加重经济制裁,加强行政控制。又例如,刑法惩处公务人员渎职犯罪要收到较好效果,也必须以加强行政制裁为基础。对为数众多的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务上违法行为应当严格行政控制,可否设想:贪污、受贿达200元(超过全国职工人均月工资数)给以记过处分,达300元记大过,达400元撤职处分,达500元的开除公职。廉政必先严政。相应地两罪的“起刑数字线”也应予下降。下决心这样做,贪污、受贿达到刑事惩罚的案件数量肯定会减少。不要等违法行为“长大到”犯罪级别才动用刑法,应当在违法行为“萌芽时”就给以行政制裁。“刑罚前从严”此“刑罚从重”更利于控制犯罪。


  随着由产品经济改变为商品经济以及社会发展,重筑刑法堤坝,还包括把某些原来仅予行政处分或者仅以道德调整的行为升格为刑法上的犯罪,即犯罪化,例如:假冒专利,不实广告,贷款欺诈,保险欺诈,垄断市场,高利贷,土地非法买卖,侵占盗用,污染环境,滥用职权,挥霍浪费,行政人员循私舞弊,哄抢财物,绑架勒赎,劫持公共交通工具,等等。根据我国社会发展阶段的实际情况,当前问题不是非犯罪化,而是犯罪化,与此相联,犯罪统计数肯定会上升。犯罪化是刑事政策从重的一种表现,但不能把从重单一地理解为增加刑罚量。


  重建刑法堤坝,强化刑法基础,至关重要,它将防止出现“犯罪增长刑罚加重,犯罪再增长刑罚再加重”这种使国家和社会的包袱越背越重的恶性循环。


  (二)协调罪刑关系。


  从原则上说,合理的罪刑关系就是罪(罪行和罪恶)与刑相适应。但是何谓“适应”?不同社会发展阶段不同价值观念则有不同标准。古代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偷一头羊可处死刑,那时认为合理(当然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但是今天任何人都认为显然不合理。当代大多数国家,谋杀处死仍是常规。然而,盗窃一辆汽车该如何处罚,在不同国家则相差甚远。虽如此,还是可以寻找到某种相通的东西,这就是罪刑此价是否合理为评价标准。罪刑比价与商品比价在方向上不同。商品此价的基础是不同商品的价值量(同质)并考虑同一时空条件下的供需关系。罪与刑虽异质,仍有可比的共同基础,这就是“公正”——犯罪给社会造成多大危害则社会使罪犯受到多大损失(作为例外的过失犯罪另当别论)。合理的罪刑比价结构还包含罪犯矫正难易程度(刑罚的“供”与矫正的“需”)以及社会治安形势(犯罪的“供”与治安的“需”)。“公正”标准应当类型化:侵犯人身与公共安垒的犯罪侧重人身方面的刑罚,即生命刑和自由刑;侵犯财产与经济活动的犯罪侧重财产方面的刑罚,即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于犯罪人的财力关系,罚金往往难以执行。因而徒刑是可行的,徒刑以强制劳动为执行方式,劳动能创造财富。所以,财产经济犯罪判处徒刑包括无期徒刑也是合理的。假定某人贪污4000元,在退赃(这是还原不是刑罚)之后处以4000元或者为遏止其再犯或者出于形势需要而处更多罚金,如果被告人确实无力支付罚金或者即使能够支付但罚金也许不足以制止其再犯罪(这种情况在审案过程即能作出判断),则按全社会一个劳动力在一定时间内所创造的平均财富折合成徒刑,假定一年创造2000元左右财富,则该犯人可处2年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基本上是公正合理的。但是,盗窃5万元判死刑恰当吗?一时间也许能起某种威慑作用,从长远看效果未必良好,而且无异宣布一条命值5万元。在当今社会,这样的罪刑此价未必妥善;从整体社会利益看,失将大于得。因此,单纯财产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目前我国尚难立即作到,将来定会逐步实现)。杀人、放火、爆炸、强奸、劫持等严重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是十分必要也是完全合理的。


  刑罚轻重应以罪刑比价为基础。罪重刑轻或罪轻刑重都不合理,前者起到鼓励犯罪的作用,后者侵犯了犯罪人应受保护的那部分权益,都有害于社会。商品经济要求民主政治,也要求公正法律。


  (三)调整刑罚体系。


  我国刑法分则凡有法定刑的条文均规定了有期徒刑,以自由刑为基础的刑罚体系适合我国国情。刑罚体系中的问题在于财产刑与生命刑的此重失调。规定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而挂有死刑的条文为28个(包含1982年和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两项“决定”中补充规定的死刑条款,但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规定的死刑条文)。这样的比例在当代各国刑法中实属少见。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出于保卫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保留死刑是必要的,问题在于是否需要有那么多死刑条款,尤其是对某些单纯取利犯罪规定死刑是否必要值得研究。有一种说法,认为法律多几条死刑规定无妨,只要司法控制少用就行,这样国家主动。且不论司法能否被控制得住,这种说法实质是国家权力无限论的反映。


  随着经济发展,公民财富增长,罚金刑的适用成为可能。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必将提高。目前刑法总则和分则对罚金刑的规定都很笼统,难以适用。对此需要进行立法上的补充;有人建议把罚金刑由目前的附加刑上升为主刑,分则增多罚金刑适用条款,甚至认为可采用“日数罚金制”等等,这些是可取的意见。


  限制死刑和增加罚金刑,是我国刑罚体系调整的重点所在。理顺体系,不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它须以刑法观念更新为前提,是刑法改革的组成部分。理顺刑罚体系未必能在短期内收到控制犯罪的明显效果,但是体系不顺,从长远看必定影响刑罚效能的有效发挥。



三、完善机制


  我国刑法运行只受犯罪情况的制约即单向制约:犯罪→刑罚。这是有缺陷的机制。健全的刑事机制应是双向制约:犯罪情况→刑罚←行刑效果。刑法运行不仅受犯罪情况的制约而且要受刑罚执行情况的制约。后果制约行为,是行为科学的一个基本原则。刑法运行是一种行为,它应接收行刑效果的信息反馈。不受反馈制约的刑法运行是盲目的,刑法被犯罪牵着鼻子走。接受行刑反馈才可能摆脱被动局面。


  行刑效果的构成因素大致有:受刑人(死刑除外)认罪服法的态度,受刑人亲属的反应,社会舆论,刑罚执行机构的承受情况,刑罚执行人员的理解程度,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犯罪率(这是行刑效果的主要标志,或者说是综合标志)等等。由于徒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基础,行刑效果信息主要来自监狱劳改场所。


  我国监狱劳改部门的工作成绩应当肯定,但也面临重重困难,择其要者有:(1)经费不足。罪犯矫正机构是耗费较大的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经费不足是当代多数国家包括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等的共同问题,发展中国家更如此。70年代以前我国的监狱劳改生产成绩举世瞩目。进入80年代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劳改企业失去了“三靠”(生产计划靠下达,原材料靠调拨,产品靠包销),被迫参与商品经济竞争行列。与社会企业相比,劳改企业的唯一优势是廉价劳动力,其他方面均处于劣势:劳动力素质差,劳动力流动性大,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信息闭塞。经济效益明显下降,而且政策性、社会性支出逐年增加。新增犯人越多,监狱劳改机关经济负担越重。一些劳改企业为了维持生产不得不靠贷款度日。“经济基础”衰弱迫使监狱劳改机关把主要力量投入抓生产,对犯人的教育改造工作势必受到削弱。(2)改造效果不佳。刑满释放者重新犯罪率上升,虽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完全或者基本归责于劳动改造不力有失公正,但迄今为止把重犯率作为衡量监狱效能主要标志,仍然被国际刑法界所公认。改造效果下降,除经费不足、设施不良、管教人员素质不高等具体原因外,还有两个监狱劳改机关无法左右的社会原因。一是传统道德衰变,社会大环境必然影响监所小环境,犯人刑满后又回到达个大环境之中。二是社会开放程度提高,监狱是封闭社会的产物,从本性上说监狱是封闭组织,其首要职能是监禁,把犯人同自由社会隔离开来,社会封闭监狱越容易管理,因而也越可能收矫正功效。许多国家试行所谓开放式监狱,充其量只能起小修小补作用,难以抵挡开放社会对监狱矫正职能所造成的巨大冲击。短期监禁的矫正效果日益降低这种趋势是由社会开放程度日盆提高所决定的。改造效果不佳,从根本上说是社会问题。


  社会开放度提高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不可逆转,对监狱劳改企业采取特殊经济政策,增加财政预算,目前国力难以做到,即使做到也未必能使监狱劳改机关经费充足。总之,不能对监狱劳改场所的矫正职能寄于不现实的期望,不能要求监狱劳改场所“送多少犯人就收多少,而且保证改造质量”。为保证监狱劳改场所监禁与矫正职能的正常发挥,首要问题是控制监所人口。拥挤的监所改造效果肯定不好,这是常识。参照外国经验,根据我国情况,犯人与监所工作人员(包括行政管理、生产组织和监管教育三部分)之比控制在2:1上下为宜。控制监所人口,监所本身只能起一小部分作用(通过减刑和假释,但须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主要依赖于法院的判刑——判处徒刑的人数以及徒刑的长短。在原则上,严重犯罪判处长期徒刑(含无期徒刑)或死刑,一般犯罪可不关押的尽量不送监所,适用缓刑或者其他非监禁刑,例如管制、罚金等。不能认为一提“从重”就都水涨船高。从重政策思想应表述为:轻轻重重,即该轻的轻、该重的重。从重不能仅仅理解为现在比过去重这种时间纵向比较,更应理解为这些罪处刑显得比那些罪重这样的结构横向比较。这样,既体现了从重政策,又控制了监所人口。监所内短期徒刑犯相对减少,既有利于监所企业劳动力相对稳定,增进生产效益,也有利于监所教育矫正工作进行,提高改造质量。以自由刑为刑罚体系基础的国家,刑法的效能主要由监狱矫正场所的效能来体现。因此,刑法运行须迅速准确地接收监所职能效用的信息反馈,不能只看犯罪一边的情况。这种信息反馈是调整刑事政策、改革刑罚制度乃至刑法结构的一项重要依据。


  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刑法修改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势所必行。期望刑事一体化思想将在这一改革过程中起促进作用,这就是本文的目的。






本书内容全面反映了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储槐植先生的刑事法思想,全书分为八编:第一编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第二编刑事政策论,第三编刑事立法论,第四编刑法解释论,第五编外国刑法研究,第六编关系犯罪学与犯罪场论,第七编监狱、行刑与劳动教养,第八编刑法研究心得。
储槐植先生不仅提出了诸多符合客观现实的独到理论,而且创造出“刑事一体化”研究范式,将其刑事学术思想体系化,受到刑事学界的称赞,引起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视。
为祝贺储槐植先生九十华诞,本书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学科群编辑整理。




本书为中国刑法学界祝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先生九秩华诞学术文集。本书共收集中国刑法学界著名学者撰写的原创刑法学专业论文六十余篇。本书内容主要围绕储槐植先生的“刑事一体化”思想或其他刑法专业问题展开,共分为四编:第一编刑事一体化与刑法方法论,第二编刑事一体化与刑法运作观念,第三编刑事一体化与刑法解释论,第四编刑事一体化与控制犯罪控制。与传统意义上的祝寿文集不同,发源于德日的学术祝寿文集,要求论文作者提供的均是反映相关领域全新研究成果的原创论文。
本书的出版,可能是中国刑法学界第一部严格意义上的原创祝寿文集,也反映了中国刑法学界在这一领域的全新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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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金梦洋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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