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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种行为在道德上是被“点赞”的,那它就不应该是犯罪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格致论道讲坛 Author 罗翔

作者 | 罗翔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来源 | 格致论道讲坛、罗翔说刑法

十一长假结束了,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度过一个满意的假期?无论如何,假期是有限的,我们必须回归到日常工作与生活中来。面对无限的生活,法律法规也是有限的,那有限的法律该如何适应无限的现实生活呢?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克曾说过:“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以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这句话我非常喜欢。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的核心精神在于限权——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人民法院只能够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规则。一旦人民法院可以创造规则,那它拥有的就不再是司法权,而拥有了立法权。


而当立法权和司法权合二为一,自由就岌岌可危。


但是问题在于 如何用有限的法律来适应无限的社会生活呢?




任何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理解刑法的时候,我们允许扩张解释,但禁止类推。因为扩张是适用规则,而类推是创造规则。


我国刑法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居然没有规定拐卖成年男子罪。所以,张三拐卖了三个30岁的成年男子做宠物,现在法院说这太恶劣了,天天牵着三个男的逛商场,这合适吗?抓起来。定他一个什么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大家就会觉得这不太对啊,因为刑法规定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没有规定拐卖成年男子罪。如果人民法院把成年男子解释为妇女,这是在适用规则,还是在创造规则呢?


这显然是在创造规则。而创造规则就不再是司法权,而是立法权。这就是为什么罪刑法定规定允许扩张但禁止类推。


什么叫扩张?语言有一个核心含义,同时还有一个发散范围。只要在语言的核心含义之外,发散范围之内所做的解释,我们就认为属于扩张解释。这没有创造规则,只是对规则的一种最大化的把握。但是如果超越了语言的最大范围,把男的解释为女的,那显然就是在创造规则了。


2021年3月1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出台一个罪名——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张三是初中老师,同时跟八个女生谈恋爱,最后都发生了关系,就可以直接认定为这个罪名。


但是,什么叫做“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大家觉得包不包括家教?包不包括驾校的教练?包不包括每天陪你儿子练钢琴的陪练老师?法条里的“性关系”该怎么理解?包不包括猥亵?这都是现实生活对法律提出的新问题。


还是那句老话:任何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




在形式基础上追求实质


那如何来解释法律呢?在刑法理论中历来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叫形式解释论,一种叫实质解释论。


形式解释论是只注重法条的形式逻辑,在语言范围内进行解释。


实质解释论则认为形式解释太机械了,我们要探究法条文背后的精神,根据这种精神去进行理解,无需拘泥于法条文的语言表达。


张三看到一个长头发花裤子的女孩,对她实施了性侵,第二天就被抓起来了。结果惊奇地发现,昨天张三性侵的那个人是双性人,他有两套生殖系统。但是经鉴定,他的染色体是男性的XY,而不是女性的XX。


那请问,张三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吗?也就是说这个被害人到底是男的还是女的?我们应该采取医学标准,还是第二性征说,亦或社会学标准说?因为有些人觉得今天是男的,明天就变成女的了。还有些人感觉今天上午是男的,今天下午就是女的了。甚至还有些人今天这一个小时是男的,下一个小时就是女的了。或者说这个小时我都不知道此刻到底是男的还是女的。


最后法院认为,这不明显是性侵吗?将其认定为强奸罪的既遂。我们认为这种解释就是一种实质解释,因为他觉得这不都一样吗?强奸一个染色体是XX的女性,和强奸一个有两套生殖系统的人,性质是一样的。这就叫实质解释。


那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有什么关系呢?刚才说过,罪刑法定的精神是为了限制国家的刑罚权,所以司法机关只能够适用规则,而不能创造规则。因此,根据罪刑法定,我们必须在形式基础上追求实质,形式解释是第一位的。


南方有一个非常有趣的案件,一个女的被抢了,第二天到警察局去报案,结果吓了一跳。接待她的民警居然就是抢她的那个人。


抢劫罪的基准刑是三到十年,有八种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其中有一款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大家想一想,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都要判十年,那真警察抢劫不更得十年啊?


但刑法条文说的是“冒充”,从语言逻辑上来说,冒充这个词语不包括真警察呀。如果把真解释为冒充,那就相当于把男的解释为女的。这就不再是适用规则,而是在创造规则,在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加以运用。


所以很遗憾,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真警察抢劫不能够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只能属于普通的抢劫罪,三到十年之内量刑。如果要改,只有通过立法的途径来改。


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里,还有一种“持枪抢劫”:持枪抢劫也是十年以上、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但是持枪抢劫多“没劲”啊,老子要持炮抢劫。我推着一门土炮说:给钱,不给钱就轰了你。大家觉得持炮抢劫属于持枪抢劫吗?炮到底是不是枪?有人说炮不就是大口径的枪吗?枪用子弹,炮用炮弹,不都是弹吗?也有人来抬杠,枪叫枪决,炮叫炮决,能一样吗?


我也感到很纠结,研究了很久。后来我翻到了《枪支管理法》对于枪支的定义:枪支是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根据这个语言逻辑,大家觉得炮符不符合?符合呀,有火药、管状器具,它不就是枪嘛。所以我现在开始认为,持炮抢劫属于妥妥的持枪抢劫。


有人马上说,他拿着一根针管装满艾滋病病毒,说:给钱,不给钱老子戳死你。这叫持枪吗?这就不太合适吧,这怎么能叫枪?有火药吗?有压缩气体吗?有管状器具吗?有金属弹丸吗?这都没有啊。


新情况又出现了,大家知道图片中这是什么吗?这是弩,现在我持弩抢劫叫不叫持枪抢劫?因为这种弩没“管”,所以不能叫枪。



但是现在有些人把弩做成下图这样,这叫不叫枪?根据枪的定义,有管就是枪。



在形式解释基础上追求实质,这是罪刑法定对于刑法解释的基本要求。


有一句话我说过很多遍:法益作为入罪的基础,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把炮解释为枪,没有超越枪这个词语的极限,这是一种形式解释。但是在这个基础上还要做实质解释。




刑法解释的三道防线


如何做实质解释呢?探究法条文背后的精神。在我看来这就是一个双重筛查,第一是法益的筛查,第二是伦理的筛查。


法益的筛查就是,一个表面上符合刑法条文的行为,不再是理所当然被认为是犯罪,除非他侵犯了刑法背后要保护的一定利益。


所以,在刑法解释中,我们总共有三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是形式解释。你持一把普通弩抢劫,通过不了枪这个词语,只属于普通型抢劫而不属于持枪抢劫。


但是现在我要持一个炮抢劫,它已经通过了枪支这个语言的界线,那就要看法益和它背后的精神。


今年的520(5月20日),我发现我带的研究生都集体结婚了。我吓坏了,关键是很多女生找的男生都长得一样。我说这个男生想干吗?重婚啊?后来发现这些女同学是和最火的明星用电脑合成了一个结婚证,然后都发在网上。



大家觉得这些女生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吗?从形式上伪造了没有?结婚证是不是国家机关证件?是啊。那抓起来合适吗?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它背后所保护的利益是国家机关的尊严和证件的证明性。大家觉得这些同学是为了什么?就是为了好玩,为了娱乐,所以我觉得这不可能构成犯罪。


当然,520还发生过很多有趣的案件。张三爱上了一个女的,对她说:“宝,我在输液,想你的夜。”


然后张三送给这个女的一份礼物——250万的大额存单,说:“这代表着我对你的爱。当然还不够深,我们好好处,以后我对你的爱会越来越深。250万只是一个见面礼。”


当天晚上俩人就发生了关系。结果第二天这个女的拿着存单到银行去取钱,银行的人肚子都笑疼了,说:这一看就是电脑合成的。


这个电脑合成的存单构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呢?形式上是不是伪造了金融机关票证?是。但是大家觉得这种存单拿到银行能取到钱吗?它对银行的威胁大概是多少?我觉得从百分比来说是百分之零,根本一分钱都骗不了。


那他就没有侵犯背后的利益,对金融的安全就没有侵犯,那为什么要抓起来呢?这不构成犯罪,至少不构成文书类犯罪。


第三道防线就是伦理筛查。刑法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所以刑法不是惩罚人渣的,而是惩罚人渣中的人渣。那既然刑法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如果一种行为是道德生活所鼓励的,大家觉得这会是犯罪吗?这就不应该是犯罪。


南方发生过一个案件,张三给老婆庆祝生日,喝了很多酒。结果到晚上11点钟,他老婆突然浑身抽搐,口吐白沫。张三立即打120,120说:等着,一个小时到。又打滴滴,滴滴说:最近的司机在两个小时车程以外,等着吧。


张三有驾照,旁边的亲戚朋友都没有驾照不会开车。张三想都没想,就把老婆送往了医院。结果路上被抓起来了,酒精超标。


案件到了人民法院,各位同学觉得张三在做坏事还是做好事?凭借最朴素的情感来讲,如果你喝多了,你老婆生病了送不送医院?你这是在做一个老公该做的事情。


这就叫做义务冲突。存在两个法定义务,一个是救老婆的义务,一个是喝酒不开车的义务。我讲课经常讲的最典型的义务冲突的例子,就是你老婆和你妈妈一起掉到河里你会救谁的问题。救谁都对,救谁又都不对,这是义务冲突。


更何况这不仅是义务冲突,还是紧急避险。你为了保护老婆的生命,损害了公共利益。大家觉得张三所做的行为,在道德生活上是谴责还是“点赞”?点赞,那这怎么能是犯罪呢。所以最后人民法院认为这是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


但是,我马上又想到,如果张三送的不是老婆呢?张三在“小三”家,给“小三”庆生,结果“小三”病了,要不要送医院?不管怎么样,“小三”跟公共利益比起来,哪个会更重要一点?我觉得还是“小三”要更重要一点,因为毕竟是一个人的生命。


不要说“小三”,我出门喝多了,看到一个流浪汉奄奄一息,我送他去医院,这也不可能是犯罪呢。


总之,我想表达的意思是:如果一种行为在道德生活上是被“点赞”的,那它就不应该是犯罪。


表面上符合刑法的行为不再理所当然被认为是犯罪,除非它侵犯了一定的法益。即便侵犯法益也不一定是犯罪,除非它是道德生活所谴责的。


法律不是冰冷的文字,它的背后是有温度的。


本文整理自我在格致论道讲坛的演讲《罪刑法定与刑法的解释》,内容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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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珊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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