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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忠梅:民法典“綠色規則”的理解與適用 | 澳門法學202101

【作者】呂忠梅(清華大學法學院雙聘教授;中國法學會副會長;中國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負責人)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澳門法學》2021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中國民法典在世界上首次規定“綠色原則”並在物權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用30多個條文建立了“綠色規則”體系,回應生態環境問題對經濟社會生活帶來的巨大挑戰,滿足人民群眾對更加美好環境的嚮往。民法典在傳統民事主體的“經濟人”假設之上又塗抹上一層“生態理性”,為民法典確立了新的人性標準;為民事活動確立“綠色”規範,為直接從源頭上控制環境污染和破壞活動提供了民法依據;也對民法典綠色規則進行既尊重民法邏輯、又體現生態規律的解釋以及民法典與環境資源保護的法律制度的有效銜接提出了新挑戰。

关键词:民法典;綠色規則體系;生態理性;生態保護功能

目次
一、確立綠色規則:實現中國民法典的使命擔當
二、增加生態理性:擴展民法典的人性標準
三、構建規範體系:賦予民法典生態環境保護功能
四、銜接環境法律:迎接民法典綠色規則實施新挑戰



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回應了資源環境惡化帶來的環境保護和生態維護的時代問題”,為中國首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注入了綠色基因。我國不僅在世界範圍內首次在民法典中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綠色原則”,而且在物權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中有近30個條文涉及民事主體的生態環境保護權利義務,建立了民法典的“綠色規則”體系。作為環境法學者,我們為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所提出的意見建議被立法機關採納而歡欣鼓舞,也為民法與環境法兩個學科的“對話”取得成果而信心倍增。同時,我們也清楚地知道:民法典中的綠色條款與傳統民法理念和規則之間存在著價值判斷、事實判斷的巨大差異。相較於將“綠色條款”納入民法典,正確理解綠色原則及其相關規定並保證其所體現的生態規律在實踐中得到合理實施,是中國進入民法典時代後民法與環境法面臨的更大挑戰。如何學好、用好民法典,是每一個法律人面臨的任務和挑戰。對於環境法相關實踐工作者和理論研究者來說,尤其要學會、用好民法典中來之不易的綠色條款,充分發揮這些具有鮮明時代特色、蘊含重大創新精神的特色條款的應有作用,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貢獻力量。


確立綠色規則:實現中國民法典的使命擔當


  2014年,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做出“編纂民法典”的重大決定。清楚表明民法典編纂不僅僅是一個立法過程,更具有推進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的政治內涵。編纂民法典,“對於以法治方式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更好地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保障作用,具有重要意義。”中國進入新時代,社會主要矛盾深刻變化,人民群眾對更加美好環境的嚮往與資源環境保護的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是一個重要的方面。民法典作為重要的法治工具,積極回應生態環境問題帶來的經濟社會生活挑戰,滿足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的嚮往,是時代賦予的歷史使命、也是人民提出的新要求。


  (一)中國進入新時代對在民法典中確立綠色規則提出現實需求


  民法典是對經濟社會生活的記載和表達,每一部成功的民法典都具有深刻的時代烙印。曾分別引領不同時代風騷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與“風車水磨”時代相適應,對環境保護等公益事務著墨甚少。人類已經進入“又熱又平又擠”的二十一世紀,在中國邁向生態文明的歷史進程中,民法典不應再次缺席。制定于21世紀的中國民法典承擔著體現21世紀的時代特色、展現和確認21世紀的中國在生態文明建設方面取得的成就和經驗的使命和擔當。


  中國進入新時代,社會主要矛盾發生了深刻轉變。中國作為一個人口眾多且資源有限的大國,以消耗資源、污染環境為代價的經濟高速發展方式難以為繼,人民群眾對新鮮空氣、清潔水、良好環境品質的需要難以得到完全滿足。中共十九大報告指出“建設生態文明是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千年大計。”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只有實行最嚴格的制度、最嚴密的法治,才能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可靠保障。


  法治建設要從國情出發,社會主要矛盾就是最基本的國情,所以要從新時代社會主要矛盾深刻變化出發去把握法治發展趨勢和法治產品供需。中國之所以產生嚴重的生態環境問題,一方面是綠色發展理念貫徹不全,導致生態環境問題制約經濟社會發展、不能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另一方面生態環境保護制度的供給不充分,國家生態環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存在現代化不足的“短板”。以人民為中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為根本目的的民法典,理應回應新時代人民對美好生活的“百科”需要,當然也包括對美好生活環境的需要。


  (二)生態文明入憲為在民法典中確立綠色規則提供憲法依據


  2018年修訂的憲法載入“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並確立了“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的宏偉目標。將“五大建設”歸結於“五大文明”,明確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總體佈局的文明指向,也為民法典確立了根本遵循。


  這次修憲,把貫徹新發展理念寫入憲法,意義重大。党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了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用的新發展理念,實現了生態文明建設與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高度融合。綠色發展必須依託創新發展所擁有的科技力量與智慧資源,創新發展必須遵循綠色發展理念、適應綠色發展的要求。綠色發展必須融入協調發展特別是鄉村振興等重要戰略之中,協調發展必須遵循綠色發展理念、維護生態環境品質。開放發展只有以綠色發展為指向與要求,才能使我國開放發展更具普惠性和可持續性;綠色發展對開放發展具有牽引作用而使之高品質地實現我國建設更高層次開放型經濟的目標。綠色發展體現了共用發展的生態環境條件或外在物質條件,反映了人與自然之間的內在聯繫;共用發展為綠色發展規定了價值取向,體現了我國綠色發展的本質要求。綠色是永續發展的必要條件和人民對美好生活追求的重要體現,作為一種新型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要求人們尊重自然、敬畏自然、呵護自然,自覺而負責任地降低資源消耗量、減少廢棄物排放量,維護生態平衡,達到人民美好生活的境界。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生態環境沒有替代品,用之不覺,失之難存。要樹立大局觀、長遠觀、整體觀,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像保護眼睛一樣保護生態環境,像對待生命一樣對待生態環境,推動形成綠色發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協同推進人民富裕、國家強盛、中國美麗。”


  現行憲法的相關規定為民法典提供了充分的“立法依據”,也為民法典確立了“憲法規範”。民法典第1條開門見山地提出“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就是對憲法規範的鮮明體現。在民法典中規定促進綠色發展的相關制度,彰顯了21世紀的中國精神、中國智慧、中國方案。


  (三)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為在民法典中確立綠色規則構建實踐基礎


  中共十九大報告提出2020年後分兩個15年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兩步走”戰略,提出了到2050年實現與我國現代化相適應的生態文明建設目標並對生態文明體制改革進行了全面部署。在國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戰略佈局中,經濟體制改革與生態文明改革始終呈現“一體兩面”狀態,深刻揭示了生態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的整合是生態文明建設的本質:既在生態環境保護中提升經濟社會文明程度,也在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提升生態環境保護水準,涉及到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價值觀念的深刻變革。從世界範圍看,關於生態文明發展主要有先增長後綠色化、跨越式進入目 的地區域、追求有綠色競爭力等三種模式。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首次提出“綠色化”概念,並將其與新型工業化、城鎮化、資訊化、農業現代化並列,表明我們選擇的是第三種模式。其鮮明的中國特色是要用生態文明的理念與方式改造傳統意義上的工業文明。


  實現生態文明的建設目標,關係到經濟體制改革與社會治理創新各環節、全過程,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任務。為此,中共中央、國務院發佈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確定了健全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體制等四個方面的改革任務,其中,首要任務是健全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制度、強化自然資源使用權管理。這是由於長期以來,我國自然資源使用權及其用益物權處於“虛置”狀態,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主要採取行政審批方式,一些地方違法審批,一些地方放任破壞資源和嚴重污染環境行為,導致資源環境壓力逐漸加大、環境品質日趨惡化。這種狀況的根本改變,迫切需要大力推進生態文明體制改革,通過健全自然資源所有權制度,為自然資源的市場配置和行政管理確定界限;通過建立全面的自然資源總量管理體制機制,落實資源有償使用和生態補償制度;通過推行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建立綠色GDP核算體系;同時,加大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的責任追究力度。因此,“如何有效率地利用資源並防止生態環境的破壞,已成為直接調整、規範物的歸屬和利用的民法典的重要使命。而在我國資源嚴重緊缺、生態嚴重惡化的情況下,更應當重視資源的有效利用。”


  (四)中華傳統自然觀為在民法典中確立綠色規則厚植文化土壤


  二戰以後,面對世界範圍內環境問題爆發的嚴峻現實,各國民法典均予以不同程度的回應。比如,奧地利、德國、法國、俄羅斯、瑞士民法典建立了“動物不是物”的新規則,要求對動物作為特殊客體加以保護;越南民法典規定:“民事行為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烏克蘭民法典規定了環境安全權等。體現出在繼續秉持“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的前提下,接納為保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對個人自由限制的新理念,其成果應該為中國民法典所借鑒。但這些相對分散並著重於具體制度的“修正”,並未從根本上解決民法與環境保護的哲學基礎、價值取向、制度理念矛盾和衝突,對於欲將推動綠色發展、關切環境民生作為民法典內生動力和內在機制的中國民法典,顯然不夠。


  當我們把目光轉向悠久的中華文明史,終於找到了解決在民法典內部建立綠色發展機制的“金鑰匙”。人與自然的對立是產生環境問題的根源,本質上是人對自然的態度問題。中國傳統文化秉持“天人合一”的自然觀。古代思想家們主張將天、地、人作為統一的和諧整體加以考慮,既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改造和利用自然;又尊重自然界的客觀規律,在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基礎上生產生活,從而建立人與自然共存共榮、和諧發展的關係。在古代思想家們看來,“成己成物”也就是“盡己之性,盡人之性,盡物之性”,及“使萬物遂其生”的過程。實質是人、我兼顧,人、物兼顧。既不能鼓勵人類貪婪地攫取自然資源、破壞生態環境,也不能完全禁止人類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處於饑寒交迫的境地。在這種倫理觀念引導下,人與自然可以實現和諧相處、共生雙贏。


  中國古代法律中的“取之以時”“取之有度,用之有節”原則,很好體現了“天人合一”的樸素自然觀和“成己成物”的基本倫理。中國古代的環境立法中大多有“以時禁發”的規定。比如《秦律?田律》規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要求獲取自然資源必須順應四季氣候變化的法則和動植物生長發育的規律。《大元通制條格》規定:“中都四面各伍佰裡地內,除打捕人戶依年例合納皮貨的野物打捕外,禁約不以是何人等,不得飛放打捕稚兔。”要求人們獲取自然資源必須有一定的限度,要有所節制,禁止破壞性、毀滅性開發。此外,中國有“諸法合體”的傳統,沒有私法、公法的區分。比如,《唐律疏議》規定:“其有穿穴垣牆,以出穢汙之物於街巷,杖六十。”就是以刑法手段禁止污染,保護環境。


  ?中國優秀的傳統文化和法律思想,為我們提供了在民法典內部解決人與自然緊張關係、促進綠色發展的生態智慧。使我們可以在遵循民法典基本邏輯的同時,通過立法技術,既貫徹“人與自然是生命共同體”的現代生態文明觀,也體現“環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麗,藍天也是幸福,發展經濟是為了民生,保護生態環境同樣也是為了民生”的“人民中心”宗旨。


增加生態理性:擴展民法典的人性標準

  人性標準是民事法律制度建立的前提,也是正確理解民法典制度、發揮民法典功能的前提。欲在民法典中實現綠色發展理念和美麗中國建設目標向民法典規則的轉化,必須首先把“人與自然是生命共同體”“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良好生態環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生態文明觀確定為民事活動的價值取向。民法典第9條將“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確立為從事民事活動所須遵循的基本義務並貫徹到物權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之中,為傳統民事主體的“經濟人”假設增添了“生態理性”,確立了新的人性標準。


  (一)傳統民法“經濟人”假設存在生態理性局限


  “事實上,民法調整物件中就埋伏著綠色問題。我們知道,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人身關係解決人類社會的自組織問題;財產關係解決人與資源的關係問題。財貨短少而欲求它們的主體多,胃口大,由此引起了人與資源關係的高度緊張,是人類社會至今未擺脫的困境。”之所以會出現這種緊張關係,是因為民法上的“人”,缺乏對人與自然關係的正確認識,沒有生態理性。


  在民法中,作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主體的“人”,具有經濟理性,是追逐個人利益的最大化,具有有限理性和機會主義傾向的“經濟人”。這種人性假設,以“主客二分”為哲學基礎,只體現了人的社會屬性。但是,人是自然的產物,是自然界的組成部分。人作為生物的個體,離開自然環境無法生存,人與自然通過食物鏈、資訊鏈無時無刻不在發生著聯繫:自然是人類生命之源,自然是人類價值之源。如果法律僅重視人的社會屬性、忽視人的生物屬性,就會將人與自然的關係理解成為“主體與客體”“利用與被利用”的關係,認識不到人與自然是共生共利、榮衰與共的生命共同體。由此導致人將自己視為萬物之靈,背離人與自然的本真關係,因蔑視自然規律、違背自然規律而污染和破壞環境。


  “經濟人”追逐利益最大化,是因為人的生命週期有限。在有限的生命內,只有在最短時間內獲得最大利益,才能快速實現自我價值。這決定了他必然採取機會主義態度。自然作為客體,本身沒有價值,其存在的唯一理由是滿足主體日益增長的需要。因此,人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無須考慮資源消耗、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外部成本,由此帶來的負面後果,也可以通過尋找新的客體加以逃避。“一個獵人露宿在大平原上,一堆小小的篝火給他帶來了閃爍不定的光明和時斷時續的溫暖。一縷輕煙融入浩瀚晴朗的夜空。第二天,獵人起身離去,身後留下灰燼、殘羹剩飯和他的糞便。走出10步之遙,這些就從他的視線和嗅覺中消失了,……他向著地平線繼續前進,去尋找新的獵物。”這種機會主義立場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人無需對自己破壞和污染環境的行為直接後果負責,也不必顧慮這種行為可能造成的對未來和對他人的影響。


  然而,在這種認識和法律制度下,人類雖然獲得了暫時的、局部的好處,但也遭到了資源枯竭、環境污染、健康受害的嚴重威脅。自然界以其對人類的懲罰反復告誡我們:只有把自然價值納入“經濟人”的利益目標,使之成為“理性”的一部分,人類才會敬畏自然、尊重自然,自覺接受自然規律的約束,減少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各種行為。


  (二)以“生態理性”彌補經濟人的生態倫理缺失


  如前所述,人的生物屬性和社會屬性同時存在,決定了人多樣化需求。但在“經濟人”眼中,經濟理性是一種工具理性,人際交往的唯一目的是追求自身利益。保護公共利益、維護生態平衡等預設不在“經濟人”的理性之內。倫理缺失也是“經濟人”污染和破壞環境,導致“公地的悲劇”的原因。因此,為“經濟人”增加“生態理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為“經濟人”注入生態倫理素養和能力,使其能夠在進行經濟活動時,可以將經濟利益與生態利益共同“算計”;同時還能夠在面對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的衝突和矛盾時做出正確的決策。


  生態理性是人們基於對自然運動的生態閾值(自然界的承載能力、涵容能力和自淨能力是有限的)的科學認識而自覺實現生態效益的過程。“中國將按照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理念,貫徹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為子孫後代留下天藍、地綠、水清的生產生活環境。”表達了生態理性的基本內涵。它實際上是一種對生態規律的認知及做出正確決策的能力,包括人的生態意識和生態智慧兩個主要方面。


  人具有了生態意識,就能夠正確對待人與自然的關係、關注生態環境保護,並從生態的角度對待他人的經濟行為。他不再僅僅從個人的、局部的、眼前的利益出發來思考問題,而是願意從人類、整體和長遠利益的高度承擔保護生態安全的道德責任。


  人具有了生態智慧,就能夠傳承中華傳統文化中的“天人合一”“道法自然”“致中和”等理念,不以犧牲環境為代價換取一時的經濟發展,在相關判斷與決策中做出有利於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選擇。在願意把保持生態平衡作為一種人生責任的同時,還有能力對與其職業活動及生活方式相關的事務做出符合生態規律的評價並做出正確的決策;能夠以不使自然資源消耗超過可再生能力的方式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對可能發生的生態安全風險及時採取防範措施。


  生態意識與生態智慧使得人不僅“能算計”,而且“會算計”;其“算計”是包括生態利益在內的全面利益,追求的利益目標是“最優化”。“生態理性”使得“經濟人”在生產時會自覺的選擇環境友好型、節約環保型生產方式,在追求社會效益和維護生態安全的前提下實現自己的最大利益,做到節能、低耗、無公害。在消費時會選擇綠色消費,追求人與自然、社會和諧的綠色生活方式,表達對自然的尊重與敬畏。


  (三)經濟理性與生態理性在民法典中的有機統一


  雖然“經濟人”具有了生態理性,但也只是民法典中多元化人性標準的一種,並不能完全替代經濟理性。生態理性的加入,是要在充分認識人的社會屬性與生物屬性的基礎上,以確立人類追求效率活動的生態倫理界限,將人為了實現經濟目的而開發利用自然的活動限制在一定的範圍以內,實現生態理性與經濟理性的內在有機統一。


  人類的社會生活實踐證明,“經濟人”追求的利益並非只有物質財富,也會有社會、心理、環境等非物質需求的滿足。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物質財富在人的利益追求中所占比重下降成為一種趨勢。面對嚴重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問題,生產者和消費者都會產生降低環境成本、提升生態消費能力的需求,從而為在民法典中納入生態理性提供利益動機。尤其是在人的生命有限的情況下,時間也會成為“經濟人”必須考慮的因素,以保證經濟活動的連續性和持續性、保證有品質的生活。這決定了“經濟人”不會只追求短期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將可預見的一段時間內的總體利益最大化作為目標,因此,他在考慮(或算計)利益時必須兼顧眼前和將來、短期和長期。


  在環境問題面前,人人都是受害者,人人也都是致害者。現實中的生產者同時也是消費者。以污染和破壞環境的方式開發利用資源,生產者可能得到短期利益,但卻可能遭受雙重損失:一種是作為生產者的長期利益減少,另一種是作為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受害。這也使得生產者有動力去減少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自覺將行為控制在不破壞生態平衡的範圍以內。


  也許,這種生態自覺開始時僅僅是少數人的行為。隨著經濟個體之間以及人與環境之間的反復多次博弈及其學習積累,會逐步形成集體生態意識和生態智慧,具有追求全體社會成員利益最大化的意識和能力。正如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的:我們中華文明傳承五千多年,積澱了豐富的生態智慧。“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的哲理思想,“勸君莫打三春鳥,兒在巢中望母歸”的經典詩句,“一粥一飯,當思來處不易;半絲半縷,恒念物力維艱”的治家格言,這些質樸睿智的自然觀,至今仍給人以深刻警示和啟迪。這使人們認識到:在生態環境保護問題上,必須以犧牲個別成員的利益以換取整體利益最大化、以犧牲短期利益最大化而保證整體長遠利益最大化,這種把短期和長期統一起來以求得整體利益最大化的主要手段是依靠集體力量的整合。於是,我們看到,在民法典中,以確立綠色原則、建立“生態有價”和“損害擔責”制度的方式,體現“環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麗,藍天也是幸福,發展經濟是為了民生,保護生態環境同樣也是為了民生”的現代生態文明觀,使人的生態理性與經濟理性統一於“以人民為中心”的宗旨,民法調整物件本身所蘊含的緊張關係終於可以緩解。


  生態化理性的拓展使得中國民法典具有與傳統民法典具有了不同的環境價值觀念,充分吸收和體現了中國環保實踐中的諸多特色:在主體方面,民法典中的人不僅是生物學意義上的自然人,更是人類命運共同體之中的社會人;民法典不僅關心個體的人,還同時也關心作為集體的人類。在社會方面,民法典預設的基礎和活動背景是生態文明的社會而非工業文明社會,必須協調生態文明時代的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在國家方面,民法典中的國家是有所為有所不為的“適度出場”的國家,在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無須出場時不越位,必須出場時不缺席。在保護物件和目標方面,民法典中的自然是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自然,體現和保障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人與自然是一個生命共同體。


構建規範體系:賦予民法典生態環境保護功能


在民法典中擴展人性標準,為民事活動主體注入“生態理性”不僅僅是為了進行“道德宣示”,而是要為民事活動確立“綠色”規範,從基本法律制度上鼓勵和支援社會經濟生活的綠色轉向,建設生態文明。通過對民事活動的內在約束,直接從源頭上控制環境污染和破壞活動,以民法調整方式間接保護生態環境。


 
 (一)“綠色原則”為民事活動確立生態保護理念


  客觀來看,規制環境損害行為和後果,不是民法的主要任務,民法典當然也不會以此為主要任務。但是,我們必須面對一個不可回避現實:環境損害行為往往先有對自然資源所有權的侵犯並造成個人財產或人身損害,而後才形成對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在社會生活實際中,私人領域、國家領域、公共領域之間並非象學科領域一樣界限清楚,不同利益集主體之一身而不可能有涇渭之分。所以,圓滿的民法所有權狀態,既是自然資源權利人特定利益實現的前提,也可以成為恢復或改善生態環境的動力,還可以幫助受害人不再承受物質性或精神性不利影響。以自然資源權屬為核心而展開的民法制度,在客觀上具有預防或者救濟公共利益的效果,毋容置疑。民法典作為“基礎性、典範性”的規則體系,保護生態環境的責任不可推卸。


  民法基本原則對民事活動具有總括性規定的地位和功能。民法典第9條規定的“綠色原則”,把延續古人“天人合一”觀的“人與自然是生命共同體”的生態文明建設原則與“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等傳統民法基本原則置於同等地位,宣示綠色發展理念、確立生態安全和環境正義價值,限制民事活動可能造成的不利生態環境影響,為在民法內部建立民事主體與生態環境之間的利益平衡機制,解決個人經濟利益與生態公共利益的矛盾與衝突提供觀念基礎與價值標準,“體現了社會化的要求”,“要實現民事主體與生態環境之間的利益平衡”。通過確立綠色發展理念、確立生態安全價值、協調代內公平與代際公平關係,限制民事活動可能造成的不利生態環境影響,為從根本上解決個人經濟利益與生態公共利益的矛盾與衝突提供民法支援和保障。


(二)綠色物權規則建立私益與公益的雙重保護機制


  生態環境及其構成要素大多是民法上的自然資源,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表現為“物”或“財產”。民法上,通過“財產權”與人發生關聯,表現物權制度。由此,物權編成為了民法典中與生態環境關係最緊密、影響最直觀的“重頭戲”。民法典在對原《物權法》加以繼受的基礎上,對一些內容進行了重大修改,還新增了若干條款。既堅持傳統民法典秉持的“物有其主”“物盡其用”原則,又吸納中國古代“成己成物”倫理,按照“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綠水青山也是人民健康”的生態文明建設理念,建立“物權公益”“物權正義”制度。通過建立目標多重、功能多樣、系統完整的“綠色”物權制度,形成了私益與公益雙重保護機制。


  在環境私益保障方面,民法典物權編由相鄰關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以及添附和地役權構成的綠色制度體系,為公民環境權益保護建立了不同層次的規則。民法典物權編第288-296條分別就生活中常見的用水、排水、通風、採光、日照及污染物質排放等常見生活性環境問題做出規定,確立了保護美好生活環境的底線。民法典物權編第274、286、287條,通過規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及其行使,從社區綠地特別保護、社區公共環境治理、業主合法權益保障請求權等三個方面提供社區環境公益保障,構建共有環境共同保護新機制。民法典物權編第322條和第375、378、379條,通過規定添附制度、完善地役權制度,為節約資源、實現物盡其用提供了民法依據,也為推進生態文明體制改革提供了法治化思路,擴展了環境權益的民法保護範圍。


  在環境公益保障方面,主要是引入公法內容,規定重要環境要素公有,分層保護環境權益。一方面,民法典物權編第209、224、225條等確認並擴展憲法有關國有資源的範圍,把重要環境要素納入國有資源範疇,並重申“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為從全民利益、公眾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護這些重要資源奠定權屬根基。另一方面,民法典物權編第120、326、346條規定了對用益物權行使的生態環境約束,為環境公益保障提供了反向制度激勵。尤其是第346條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用途的規定”,具有開創性,意義重大。但這些具有公法性質的條款規定,不僅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分歧很大,也為民法典解釋帶來了巨大挑戰。


(三)綠色合同規則明確合同履行的環境保護義務


  合同領域向來被認為是“契約自由”的領地,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本質使其難以容納來自外部的限制,而“環保義務是公法義務”更被普遍認同。民法典合同編在堅持合同自治原則的同時,借鑒吸收中國古代“取之以時”“取之有度,用之有節”的法律思想,按照“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生態文明建設戰略,在原合同法基礎上增加與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條款,對經濟活動提出綠色要求。民法典合同編在原《合同法》的基礎上新增加了四個與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條款,為合同領域植入了綠色要素,對經濟交易活動提出了綠色要求,對生態文明的時代需求做出了回應。


  民法典合同編第509條在原合同法第60條基礎上增加了第3款,將“綠色原則”的正面指引表述為“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反向限制性規定,明確了合同履行的綠色約束,將綠色原則“納入附隨義務體系,令契約當事人承擔保護環境附隨義務”。


  民法典合同編第558條在原合同法第92條“保密”後增加了“舊物回收”義務,擴展了後合同義務的內容。同時,新增第625條,對558條規定的舊物回收義務進一步具體化,並改變了後合同義務的規範結構。


  民法典合同編第619條在原合同法第156條基礎上增加了包裝方式不明確時按照“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確定包裝方式的規定。明確了合同法上的適當包裝義務,以立法方式確定了合同附隨義務中的協助義務;但違反綠色包裝義務能否比照違反適當包裝義務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則不無疑問。


  
(四)綠色責任規則大幅度提高環境違法成本


  侵權法是民法回應環境問題最早的領域,侵權責任法以專章方式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在堅持傳統民法“自己責任”“私權救濟”原則的同時,借鑒中國古代諸法合體思維,按照“以最嚴格的制度、最嚴密的法治保護生態環境”的生態文明建設要求,提高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的違法成本,建立生態環境保護的“公法義務,私法操作”機制,為民法典與專門環境立法的溝通與協調預留了廣闊空間。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繼續採用專章方式,以第1229-1235條的七個條文規定“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相比于原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編保留了舉證責任倒置、共同侵權的責任分擔、第三人過錯不能免責(第1230、1231、1233條)等條款,增加了生態破壞責任的規定。一方面,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7章章名確定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另一方面,在該章中不僅對環境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也對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以及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作出了細緻的規定。在環境侵權責任理念、責任範圍、責任方式、責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級”。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29條明確將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都作為環境侵權的具體類型,擴大了環境侵權責任的規制類型與範圍,彌補了原侵權責任法只規定“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不規定生態破壞的侵權責任的缺陷。民法典將“生態破壞責任”界定為對生態功能損害依法承擔的修復責任,使中國社會在傳統環境污染責任基礎上,環境法治更為完善。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32條增設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規定,第1235條增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承擔範圍的規定。在民事責任制度中,一方面保持以損害填補為指歸,另一方面在可能範圍內最大限度的加重惡意違法者所實際承擔的責任,為提高環境侵權的違法成本進行了精心設計。同時,這一規定也填補了生態環境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功能損害無具體法律責任承擔方式的漏洞,讓司法實踐中判決生態環境修復不用再借道“恢復原狀”。


  為解決司法實踐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無法律依據問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34條增設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通過建立“公法義務、私法操作”機制,為民法典與環境法上的公益訴訟制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銜接預留了廣闊空間。但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也對民法教義學帶來了巨大的挑戰。


銜接環境法律:迎接民法典綠色規則實施新挑戰

民法典蘊含著完整的價值觀體系,是具有新的倫理觀、價值觀及諸多創新理念。在民法典中確立綠色規則,為促進綠色發展,從源頭上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生態環境做出了巨大努力,使“我國民法典的規則在尊重民法邏輯自洽的前提下,在基本精神和理念上順應生態規律,為資源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預留了充分的空間。”我們知道,現實生活遠比想像的豐富,儘管我們在立法過程中做了很多的思考和設計,但對於綠色規則的全面、廣泛、精准、高效適用而言,顯然遠遠不夠。這也意味著,民法典的實施必須解決好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在民法典內部,如何運用法教義學方法,對已有的綠色規則進行既尊重民法邏輯、又體現生態規律的解釋,以保證民法典得到正確適用;二是在民法典外部,如何通過普通法與特別法技術,為資源保護與生態文明建設的“預留空間”建立溝通協調機制,以保證民法典與環境資源保護的法律制度有效銜接。提出解決這些問題的合理方案,成為了中國進入民法典時代民法學與環境法學研究的新挑戰。


 
 (一)準確認識“綠色原則”的性質、範圍與功能


  一般認為,民法基本原則分為兩類:一是體現民法核心理念和價值的本位性、基礎性原則,主要包括平等、意思自治、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等;二是體現民法核心價值與社會化需求的相互溝通的平衡性、協調性原則,體現為對本位性、基礎性民法原則的一種必要限制。在此框架下,“綠色原則”作為民法典的基本原則,屬於限制性原則,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權利義務一致等一樣,從不同角度體現了社會化的要求,是適用於整個民事法律規則體系的基本原則,應適用於所有的民事法律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我們不能把綠色原則簡單理解為只是30多個綠色條款的原則。綠色原則作為民法典所確立的民法基本原則,理應適用於民法典的整體乃至整個民法,是適用於所有民法規則的基本原則和根本遵循。從功能上看,綠色原則具有雙重功能:一是指導立法和為司法提供解釋空間,二是具有裁判功能,必要時可以作為裁判規則直接適用。自2017年民法總則頒佈以來,已經有了適用綠色原則裁判案件的司法實踐,法官運用綠色原則的價值宣示功能、說理補強功能及裁判依據功能妥善處理了一批案件,但也還存在著不當適用綠色原則、不會適用綠色原則等明顯問題。這就需要我們進一步加強對綠色原則理解與適用問題的研究,尤其統籌把握民法典綠色原則與相關綠色條款的關係,統籌把握綠色原則與民法典物權、合同、侵權規則重構的關係,體系性理解民法典的基本邏輯體系,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基本理念貫穿於整個民事活動,實現從“紙面上的法”到“行動中的法”的涅槃轉變,並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實踐中不斷核對和完善各類具體的制度規範。



  
(二)探索學科融合的民法典綠色規則體系解釋方法


  民法典頒佈以後,研究者的重心必須從“應然”轉向“實然”問題。如果說,“法律非經解釋不得適用”的法諺是對民法典綠色規則實施的觀念指引;那麼,德國民法解釋學創始人薩維尼所言的“解釋法律,系法律學之開端,並為其基礎。系一項科學性之工作,但又為一項藝術”則是對民法典綠色規則實施的方法引導。


  目前,民法學者與環境法學者都已經開始了這方面的研究,令人欣慰。比如,關於侵權責任編的相關規則,有民法學者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進行了類型化解釋。有民法學者看到:“生態破壞責任納入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以後,如何實現‘損害’概念的體系整合,是法教義學上的重大挑戰。”有環境法學者提出了“為保持法典的穏定性與權威性,應當對第1229條的‘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作限縮解釋”的主張。從有限的文章中,已經可以看到民法學者與環境法學者從各自不同立場進行解釋所呈現的學科差異性。因此,對於涉及到具有明顯公法與私法交錯與互動特徵、甚至是“憲法規範進入了民法,或曰在民法中引入了憲法規範”的綠色規則體系,恐怕難以完全按照“純粹的”民法或環境法方法進行解釋,亟需研究確定新的解釋規則。一個可行的思路是,充分總結近年來環境司法專門化與專業化實踐檢驗,認真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按照“實踐探索——理論歸納”的路徑加以推進。


  
(三)實現民法典與環境法從“外部協同”到“內部協同”


  民法典作為民事活動基本法,“凡是納入民法典的規則,都具有基礎性、典範性的特點。”這意味著一些非“基礎性、典範性”的民事規則不會納入民法典。我國生態環境保護立法中,也的確存在著大量的民事法律規範。尤其是在我國先有環境保護立法,後有民事立法的歷史背景下,已經出臺的30多部資源環境類立法中的民事法律規範缺乏協同性,一些制度明顯與原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矛盾和衝突。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已經有處理好相關法律衝突的考慮。但從目前的結果看,可能會“按下葫蘆浮起瓢”。典型的如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將原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擴大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並對修復生態環境作為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作出規定。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34條、1235條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承擔範圍,在環境法上均無相關規定。雖然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對於是否以及如何將生態環境修復納入民法典,存在不同意見。但在民法典已經做出明確制度安排的現實情況下,如何將民法典的未完工程在環境立法中進行接續“施工”,成為了當務之急。


基於“民法典總則編對於民法分則、商事特別法、智慧財產權法、社會權利性質的法等具有統轄作用”的基本認識,可行的方案是,按照處理“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的一般原則,對現行的資源環境類法律進行系統梳理、打包修改,並通過從“功能協同”到“權利協同”的思路構建新型環境民事權利體系,並創建新的環境法理論。


(四)以環境法典促進環境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


民法典在世界上首創綠色規則體系,為“把經濟活動、人的行為限制在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能夠承受的限度內,給自然生態留下休養生息的時間和空間”提供法律支援,不僅回應了生態文明時代的新需求,也為環境法的體系化提供了良好契機。


在“解法典化”思潮的巨大衝擊下,民法典承擔著為整個私法提供基礎性制度和規則、統一價值體系的新使命,使其能夠實現與其他法律在規則和價值上通過各種管道進行良好地溝通。中國進入新時代,為中國民法典提供了通過綠色規則解決生態環境問題的良好機遇。也使得我們可以在選擇“普通法一特別法”模式的基礎上,進一步考察民法與環境法的關係以及民法典對環境法體系化現實需求,通過環境法的適度法典化,解決好民法典與生態環境立法的射程相互調適問題。可行的思路是,深入開展環境法典的相關理論研究,為確立“可持續發展”原則和基本制度、合理設置特別民事規範、建立完整的公法權利私法操作機制提供支撐,為啟動環境法典編纂奠定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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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法學》2021年第1期(總第45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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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法學》是由澳門大學法學院主辦的綜合性法學學術期刊,創刊于2005年,每年三期。《澳門法學》一貫秉承學術研究的嚴謹性和開放性,嚴格遵守學術規范,并以不斷推動澳門地區的法學理論發展,不斷推動海峽兩岸暨港澳地區的區際法律比較研究為辦刊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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