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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扩张的正犯概念与统一正犯体系 | 清华法学202005

【作者】张伟(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扩张的正犯概念与统一正犯体系发端于近代学派鼎盛时期,相关立法也确实曾深受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影响,若因其与近代学派具有历史的耦合性就予以彻底否定则难免武断。与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相比较,统一正犯体系有其优越性:逻辑设定上的准确性、学说论理上的一贯性、对个人责任原则的坚持、法律适用上的经济性以及参与问题处理实质上的妥当性。在统一正犯体系内部,与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相比,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通过区分各种犯行形式,维持了传统上对直接正犯的一般认知;通过厘定各种犯行类型,维持了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保障了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参与领域的贯彻;对各犯行类型进行区分,有助于个别且独立地判断各参与者的不法,继而将缺乏实质的法益侵害的犯罪参与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

关键词:限制的正犯概念;扩张的正犯概念;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统一正犯体系


  如所周知,围绕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大致形成了严格区分正犯·共犯的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和不区分犯罪参与形态的统一正犯体系。前者概指法律条文之中,不仅就犯罪之成立,于概念上区别“正犯”与“共犯”,于刑罚评价上亦对两者加以区分之体系。《德国刑法典》(第25条以下)、《日本刑法典》(第60条以下)、《法国刑法典》(第59条以下)等均为其代表。但对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不乏批判的声音:作为区分制逻辑起点的限制正犯概念本身就是错误的,正犯与共犯的界分理论上无法实现、实践上无意义,该体系坚持的共犯从属性原则违反个人责任原则,因此,区分制并不值得采用。笔者也曾分析指出,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为弥补刑罚处罚的漏洞、较好地实现罪刑相当,其正犯概念不得不趋于实质化,并最终呈“肥大化”现象。在此过程中,在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的延长线上衍生出诸多非典型正犯类型,事实上导致正犯的外延不再是“限缩的”而是“扩张的”。在以犯罪支配为观念重塑正犯过程中,限制的正犯概念正亦步亦趋走向扩张的正犯概念与统一正犯体系,甚至可以说,其正以扩张的正犯概念为指导对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展开解释。鉴于以限制的正犯概念为基石的二元犯罪参与体系衍生的“正犯后间接正犯”“共谋共同正犯”等非典型正犯均指向扩张的正犯概念与统一正犯体系,故有必要专门就后者展开分析与研究,对统一正犯立法模式进行合理性评估。


统一正犯立法本体展开


  统一正犯体系,是指将所有共同加工于犯罪实行之人,皆理解为正犯,对于各个参与者,依其加工之程度及其性质而量刑,或者形式上虽承认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之区别,但其区别作用仅止于量刑之体系。其基本特征有:①对犯罪之成立赋予条件者,皆为正犯;②不重视行为形态之区别;③就犯罪之成立,依各个正犯之行为而个别论究之;④对各个正犯适用同一法定刑;⑤依各个正犯之加工程度、性质而量刑。一般认为,统一正犯体系以扩张的正犯概念为基石。从学说史的角度看,率先提出统一正犯观念者当属德国学者李斯特教授,其于1893年在国际刑事学协会会议上发表的《关于社会学、人类学的研究对刑法基础概念的影响》一文集中反映了这一思想,主张用简单的命题——对后果设定条件的人要对该后果答责——就可以摒弃共犯论中混乱而繁杂的各种争论。李斯特的这一主张在当时引起了广泛关注,也在国际刑事学协会内部形成了重大分歧。1902年《挪威刑法典》被认为率先采用了统一正犯体系。受这一思潮影响继而采纳统一正犯立法的还有1930年的《意大利刑法典》、1939年的《丹麦刑法典》、1940年的《巴西刑法典》等。事实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采纳统一正犯体系者也不乏范例,如1960年的《苏联刑法典》、1962年美国法学会的《模范刑法典》以及1974年的《奥地利刑法典》等。如所周知,在统一正犯体系内部,有复分形式的统一正犯立法与机能的统一正犯立法两种类型,前者以《意大利刑法典》为典范,后者以《奥地利刑法典》为榜样。
  (一)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
  所谓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是指对全部犯行形式进行法条语言上的统一化,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放弃其概念、范畴的区别。在该体系下,所有加工于犯罪行为的人,依条件理论之等价观点,均视为同等程度的行为人。因所有加工者之不法内涵均相等,故概念上或法律上的区分均属多余。换句话说,将参与形式在构成要件层面加以区分是不恰当的。行为人对于犯罪事实之加工,不论全部或一部,均以犯罪事实全部之不法视为行为人之不法。据考证,形式的单一正犯体系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得到确认了,在多人参与犯罪的情况下,起因者与共犯具有同样的可罚性,皆科以同等及全部之刑罚。李斯特教授最早推崇的即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其有关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的思想可谓一以贯之。
  《意大利刑法典》第110条规定:“当数人共同参与同一犯罪时,对于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处以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以下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很明显,立法者彻底放弃了对参与形式的区分。有关其理论基础,立法起草者明确指出,“同等责任这一判断基准与看待引起结果的各种原因的原则直接相关。这一原则就是,参与产生结果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即因果关系之条件理论。但条件说现在几乎已无人支持,当前意大利刑法学界通说立足“多主体说”来阐释《刑法》第110条,认为有关犯罪参与的总则规定与刑法分则结合后,不是简单地扩张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范围,而是产生了一种新的与分则规定并立的罪刑规范。这种规范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单独存在一个完全符合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而是以多个犯罪参与者的行为相加必须符合单个主体的犯罪构成为核心。换句话说,只要参与者的行为相加都是符合刑法为单个主体规定的犯罪构成,那每一个参与者的行为相加都是符合刑法犯罪参与构成要件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113条规定,立法者不仅认可过失犯罪中的共动关系(“在过失犯罪中,当危害结果是由数人的合作造成时,对每人均处以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而且也肯认了故意与过失存在共动(“对于指使他人在犯罪中合作的人”)。这意味着统一正犯立法同时适用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领域,并且遵照统一的处理原则:对每人均处以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由于故意与过失也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共同的犯罪故意之于犯罪参与来说没有必要,犯罪参与也并不以参与“同一犯罪”为必要,这继而使得不同参与者成立不同犯罪成为可能。意大利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无责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成为犯罪参与的行为人,这意味着单方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无罪过的人的行为实现犯罪的,也属于犯罪参与,其涵括了共犯体系下部分的间接正犯以及片面共犯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115条有关“为实施犯罪而达成协议、教唆”的规定,其中包括了教唆未遂的情况。对此,立法者原则上采取了不处罚的立场,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放弃了其在犯罪参与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有关这一问题笔者将在下文展开。各参与形式法定刑同一并不意味着最终科处同等刑罚,在“等范围”的法定刑内谋求各参与者刑罚的个别化不仅必要而且可能。对此,《意大利刑法典》第四章第三节共同犯罪部分有大量专属于犯罪参与方面的刑罚裁量事由,籍此来确保量刑的精细化,并避免司法者量刑的恣意性。
  (二)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
  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虽然在体系上维持了参与形式在概念与类型上的区别,但却放弃对特定的犯行形式进行价值上的阶层区分,坚持各犯行形式均属同等的正犯类型,并适用同一法定刑。考虑到其将犯行形式区分为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包括诱发正犯与援助正犯)而有别于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因此可谓之“复数正犯体系”;鉴于不同的犯行价值上的无差异性以及独立的可罚性,该体系本质上仍属统一正犯体系。奥地利学者金阿普菲尔是该体系的代表,《奥地利刑法典》第12—15条是其在实定法上的集中呈现。
  该法第12条将犯罪参与形式区分为“自己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通过他人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以及“为应受刑罚出的行为的实施给予帮助”的同时,赋予各参与形式以“正犯”的法律地位。在构成要件层面重新考虑共动问题并根据参与形式进行类型化思考,这不仅维持了传统有关“文言构成要件”以及对“直接正犯”的解释,而且使得在犯罪参与领域通过构成要件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不再成为问题。由于在统一正犯意义上把握直接正犯与包括诱发正犯、援助正犯等间接正犯在内的犯罪参与形式,因此,该法第12条赋予了一切正犯类型“等价值性”。正因如此,“使得作为共犯体系特征的类型内部精密的界限划分变成无意义的东西”,在犯罪参与的形式上“允许选择性认定”,或者说参与形式划分上的错误变得“无足轻重”。
  参与形式的“等价值性”并不意味着同等科刑。对此,《奥地利刑法典》第13条明确规定:“数人共同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按责任的大小分别处罚。”也就是说,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主张各正犯因加工程度差异,在行为不法与罪责上,应予以个别化处理。这种个别化的立场,不仅使得刑罚相对性成为可能,而且使得独立评价各参与行为的不法显得很自然,这又为统一解决故意犯与过失犯的犯罪参与问题提供了根据。详言之,在行为不法的判断方面,部分参与行为的违法与否与其他参与者是否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没有关系,与其他参与者是否违法也没有关系,此参与者违法程度高低与其他参与者违法程度高低亦无关系。在行为的责任方面,故意与过失行为也可能形成共动关系,这意味着在归责问题上,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与其他参与者是否有责、何种罪责也无关联。
  对从属性的摒弃以及独立可罚性的强调,使得在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下处罚参与的未遂和对未遂的参与成为可能。这一点可从《奥地利刑法典》第15条第2款规定中得到证实。但与《意大利刑法典》原则上不处罚一切犯罪参与的未遂不同,《奥地利刑法典》原则上处罚参与的未遂,只是例外不处罚援助正犯的未遂。有观点据此认为,该法在犯罪参与问题上坚持了限制从属性理论。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通过“因小见大”、反向推导方式得出,其在方法论上明显不科学。事实上,在是否处罚包括援助正犯在内的参与未遂这个问题上,与其说是一个逻辑论理问题,倒不如说这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此外,为了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并确保量刑公正与精确,该法第33条、34条规定了专门适用于共动关系的加重与减轻的量刑事由。
  (三)两种类型的统一正犯体系之比较
  由于均以扩张的正犯概念为逻辑基石,决定了两种统一正犯体系呈现共同特点:首先,在同等价值上把握一切参与类型,并在法律上赋予其“正犯”地位。这意味着正犯与共犯的区分这一长期困扰共犯体系的问题在此既没有意义也没有讨论必要;在实现构成要件的意义上赋予不同参与形式以同等价值,这不论从规范论角度还是参与形式与不法价值关系角度,均符合基本的事理逻辑,也避免了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固有的逻辑弊病:不同犯行在规范上的阶层关系以及根据参与形态决定法定刑。其次,各参与者仅对其固有的不法、固有的责任答责,一致否认从属性原理。详言之,正犯行为需在何等程度上具备犯罪要件这一质的从属性问题在统一正犯体系中完全不会产生,与之相应,原本在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下存在激烈争论的问题在统一正犯体系下也不再成问题,如以教唆犯的意思实际产生了间接正犯的效果的情形;不仅如此,在参与行为的可罚性是否取决于他人实施了实行行为这一量的从属性问题上,统一正犯体系一般也持否定态度。复次,在同价值上把握不同参与类型并适用同一法定刑的同时,统一正犯体系主张根据参与的重要程度分别量刑;与此相关,刑法通常规定专门的刑罚裁量事由以规范量刑。最后,不仅承认对故意犯罪的共动,而且肯认过失犯罪甚或故意与过失犯罪的共动关系,最终实现了犯罪参与体系一元论,避免了体系二元论的尴尬。
  很明显,是否维持各参与形式在概念上、类型上的区分是两种统一正犯体系最显著的区别。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完全在统一意义上把握各犯罪参与者,认为行为人的概念只有一个,其不论是在参与形态上,还是在刑罚裁量上均为单一。在这种单型结构中,不仅在概念上或法律上区分参与者系多余的,而且在构成要件层面也没有必要进行区分。比较而言,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在构成要件层面充分考虑了参与的类型化,并与立法者记述构成要件时使用的标准相关联,一方面维持了传统上对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的解释,另一方面,将通过使用其他方法参与构成要件的人分别定位为诱发正犯、援助正犯,籍此确保了法治国之明确性要求。在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下,由于对各种犯行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就可以排除“无效帮助”的可罚性。


统一正犯体系立论根基合理性追问
  在明确了统一正犯的本体及其特色基础上,有必要立足刑法归责的一般原理对统一正犯体系立论的合理性进行追问。诚如江溯指出的,犯罪参与的根本问题在于如何理解集体现象中的个人责任,或者说如何将集体现象所产生的结果归责给个人,这是一切犯罪参与理论的出发点。因此,犯罪参与理论核心问题是结果归责,参与形态可以说是结果归责的形式。结果归责可细化为“哪些人需要对不法结果负责”以及“如何让上述参与者承担责任”这两个紧密相关的问题,这是共同犯罪理论展开的逻辑原点。奥地利的金阿普菲尔将其概括为“共动的二重性”,即构成要件的范围问题和量刑问题,应该说是准确厘定了犯罪参与拟解决的核心问题及其分析研究的进路。
  (一)为结果设定条件的人应对后果答责
  犯罪参与本质有关结果答责,即将法益侵害结果该归属于哪些人。刑法上的归责无疑是从众多的自然因果流程中,找出能够视为行为人的“作品”的事物,并要求行为人对该不法结果负责。在判断利益侵害事实是否属于行为人的“作品”时,指导观念便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只是在犯罪参与问题上具有意义,而是每一个现代法治国归责的基本指导原则。就此而言,李斯特教授在一百余年前为处理犯罪参与问题所确定的基调或者说其基本方向——为结果设定条件的人要对该后果答责——应该是正确的。因为不处罚这些人或者处罚的不是这些人,对于利益侵害的预防,或者没有意义,或者即为不足。扩张的正犯概念及统一正犯体系正是透过纷繁复杂的参与现象看到了问题之本质,主张对构成要件结果赋予任何条件的人,包括亲自实现构成要件的人,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施的人,促使他人实施构成要件的人,以及协助他人实施构成要件的人,都是正犯。申言之,在扩张的正犯概念看来,行为人是利用自己身体活动直接实现构成要件,还是透过他人的身体活动实现构成要件,在实现构成要件及侵害法益这一点上是没有区别的,也不应有区别。比较而言,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强调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将以自己身体活动实现构成要件者厘定为正犯,以共犯即教唆犯、帮助犯来涵括除正犯以外的犯罪参与者,并认为正犯与共犯系本质有别的参与类型。若立足结果归责,在扩张的正犯概念与限制的正犯概念这一对截然对立的观念中,扩张的正犯概念更符合刑法归责的基本理念。换句话说,认为只有以自己身体活动直接实现构成要件的人才是“真正的犯罪人”的观念违背了刑法归责的基本原理,形成了一个不应有的“转折”:刑法分则中的罪刑规范原本仅适用于以自己身体活动直接实现构成要件的人即直接正犯,但考虑犯罪教唆、帮助之于正犯的促进作用,有必要在刑法总则中特别规定,即“刑罚扩张事由”。但是,用犯罪教唆、犯罪帮助来概括正犯以外的犯罪参与也有以偏概全之嫌,犯罪的并行、利用、组织、策划、指挥、共谋等恐非犯罪教唆与犯罪帮助能予以概括。间接正犯即是对限制的正犯概念的一次检验与挑战:通过对间接正犯的正犯性的确认,限制的正犯概念最终认可了一个事实——非亲自、直接实现构成要件者也成立正犯,但这明显已经与限制的正犯概念赖以确立的理论预设相悖。不仅如此,按照直接—间接模式来界分正犯与共犯并赋予其不同法律属性在方法论上与刑法归责理念也难以协调。直接—间接模式属于典型的存在论构造和物本逻辑,其在一定程度上也许符合了直观的认识观念和朴素的正义情感,但对于规范刑法学而言存在论永远只是素材和对象而非标准与本体。事实上,刑法上的归责理论正好是伴随着刑法的规范化与机能化理解对存在论构造和物本逻辑的克服而逐渐成长起来的。就此而言,在把握犯罪参与的归责立场与方法上,与限制的正犯概念相比较,应该说扩张的正犯概念是准确且合乎事理的。
  (二)参与形式不应决定规范价值
  在确定了需要对结果负责的参与者的范围基础上,随后便是各参与者该如何答责。对此,构建在扩张的正犯概念基础上的统一正犯体系的基本逻辑是,各行为人在参与形式上等价,且在各行为不法的内涵上,亦为等范围的关系,即就构成要件的实现以及与此相关的法益侵害而言,各犯罪参与形式是等价值的。但是,虽然所有的正犯形式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与内容,并不意味着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内容,后者作为各种贡献在事实上的重要性,则属于刑罚裁量考虑的事项。易言之,不同参与形式虽适用同一个法定刑,但并不意味着事实上同等的重要性与相同的刑罚,后者需要在具体个案中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实质且个别的判断。因此,参与形式的认定,充其量仅为判断行为不法的前提而已,并非其本体。笔者以为,上述立论不仅符合事理,而且也为实践所证实。如所周知,形式与实质有关联却不能等同。形式协助、指引人们认识事物的实质,但形式不决定实质。这一道理同样适用于犯罪参与场合。犯罪参与的形式与其不法程度无内在对应关系,参与形式充其量作为认识行为不法的参考因素,却不能作为决定不法有无及程度高低的指标。以“柏林墙射击案”为例,作为国防委员会成员的高级官员根据法律发布射杀命令的行为毫无疑问属于犯罪教唆,守卫边界的士兵根据上述命令开枪射杀越境的东德公民。虽然州法院将国防委员会的官员们的行为评价为谋杀的教唆,但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在这种场合,实施射杀行为的边境士兵可以是正犯,而不只是帮助犯;国防委员会的官员们则因利用了一个有组织的权力机构支配了整个犯罪流程,最终被认定为间接正犯。这正好说明,参与形式或方法即犯罪教唆还是犯罪实行、亲自实现构成要件抑或通过他人间接实现构成要件与行为不法程度高低无必然关系,参与者不法的判断需要考虑参与形式,除此之外,参与者与相关利益之间的关系、在整个事件中扮演的角色、参与的程度乃至对相关信息的占有及认识程度在个案的刑罚裁量中都是需要考虑的事项。在这点上,二元犯罪参与体系根据参与形态确定各参与者不法程度的做法不仅有违事理,而且有经验主义之嫌。要“先验地”决定各类共犯行为的意义,以及它们在具体犯罪实施过程中对罪过的影响,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由于在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下,参与形态的厘定不仅关乎定罪而且影响量刑,为了在个案中实现罪刑相当与实质正义,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不得不以牺牲形式合理性为代价,一次又一次无奈地移动共犯与正犯界分的标准,最终使得正犯与共犯的界分愈显混乱,甚至出现“指鹿为马”的现象:将犯罪教唆等原本的共犯认定为正犯、将亲自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反而认定为帮助犯。对此,有学者分析指出,正犯与共犯的类型划分本身就是形式的产物,要强行在其中纳入实质评判只能使理论捉襟见肘,这正是种种区分理论在过与不及之间疲于奔命的根本原因。
  (三)集体现象中的不法判断也应坚持个人责任原则
  统一正犯体系不仅否认参与形式之于不法程度的决定意义,而且在各参与形态的关系上明确主张罪责自负原理,即各正犯仅对其固有的不法和罪责答责,各正犯的可罚性均独立于其他正犯,彼此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这一点应该是完全符合责任主义这一现代刑法基本原则的,后者以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为内容。其中,个人责任与团体责任相对,其基本思想是个人仅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负责,而无需对他人的行为及结果负责。扩张的正犯概念从一开始就力图在共同犯罪这一集体现象中贯彻个人责任主义,主张各正犯仅对其固有的不法负责,避免“单纯因隶属某一集体而被当然归责”这种现象的再现。从论理角度看,人在实现自己的不法过程中,原本就存在多种方式、方法,行为人可根据需要与情况来选择。头脑简单、四肢发达的人可能选择亲自动手杀人,而精于算计的行为人则可能通过劝诱甚至“设局”利用他人来实现自己剥夺他人生命的不法目的。选择亲自动手的人可能赤手空拳,也可能使用某种工具;利用他人的人可能只是动动嘴巴,如犯罪教唆,也可能对现有场域稍加变动并加以利用,如“多纳事例”中的幕后黑手。追究利用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无非是因其“个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说是对其赤手空拳、利用工具、利用他人身体活动“杀人”的行为负责。在违反故意杀人罪的罪刑规范以及实现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意义上,行为人到底是赤手空拳、利用工具抑或利用他人活动本无区别的必要与意义,正因如此,扩张的正犯概念认为各参与类型在构成要件表征的不法方面是“等范围”的。由于各参与者对其固有的不法负责,因而各参与形态的不法是独立的,从属性没有存在的空间。
  如所周知,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而法益终归系人在社会生活上的各种利益。因此,具体的人与相关利益之间的归属关系也应作为行为“不法”评价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据此,在围绕一个法益的共动关系中,部分行为人因与相关利益间存在法律上的归属关系而否定其行为的违法也理所应当;但否定该部分参与者的不法性,并不必然否定其他参与者行为的违法性,此即违法的相对性。比如,濒临死亡的重病患者为了尽早结束痛苦,恳请子女为其购买安眠药并自杀的场合,自杀行为并不违法,但并不意味着帮助购买自杀用安眠药的行为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坚持违法的相对性,确实会出现行为人因协助他人实施合法行为继而严重侵害法益最终构成犯罪的情形。在前述示例中,在导致个体生命非正常死亡这一点上,自杀协助者与自杀实行者之间是合作关系,即存在合力、利用与促进关系,这一点与一般的共同犯罪一致。但是考虑到不同参与者与法所保护的利益——生命权——的归属关系,自杀行为的实行者的行为缺乏违法性,但为自杀活动提供协力者却具有法益侵害性,因为生命权是个体的终极性权益,法律原则上禁止人们参与他人的自杀行为,或者说为他人的自杀提供协力。又如,监狱的犯人甲为了获得保外就医机会,多次恳请同监舍的犯人乙伤害自己致残,乙接受请求并将犯人甲伤害致残,乙的行为无疑具有违法性,但并不意味着犯人甲的教唆行为也是违法的。比较而言,坚持违法连带性与共犯从属性说,在上述场合反倒会得出违背法感情的结论,即认为自杀行为的协助者不构成犯罪,认为教唆他人重伤自己的人也构成针对自己的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前一结论明显形成处罚空隙,后一结论忽略了教唆者与受损利益之间在法律上的归属关系。不仅如此,限制的正犯概念一贯主张的从属性理论——此行为的违法与否取决于彼行为——本身违反刑法归责的基本原理,也造成了一系列不必要的混乱与困惑,比如间接正犯概念的生成。反观从属性理论的蜕变过程不难发现,从属性理论正在逐步崩解。极端从属性说早已被抛弃,限制从属性说虽是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但近来最小从属性说在日本的影响力也日渐扩大,我国部分学者对此也表示支持。在笔者看来,部分共动场合最小从属性其实也是不必要的,如前述参与他人自杀的场合。又如,根据《德国刑法》第30第1款明文规定:“命令或教唆他人实施重罪而未遂的,依该重罪的未遂论处。”这意味着,教唆无果的场合,行为人也可能因其教唆行为及其法益侵害的危险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凡此种种或正好说明,共犯从属性理论不仅不是不证自明的公理,而且还可能有悖实定法的规定。由此可见,犯罪参与场合诸参与形态之间虽然在构成要件的实现方式上具有“共动”关系,即存在单方利用或者彼此协力关系,但在不法评价的基本向度上仍应遵循罪责自负原则。


统一正犯体系整体评估


  (一)统一正犯体系在处理犯罪参与问题过程中具有逻辑论理上的一贯性
  以扩张的正犯概念为基础的统一正犯体系在犯罪参与问题上扩张性地把握刑法适用的外部边界,原则上将支配法益侵害的参与者均视为刑法上的行为人,在此基础上根据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参与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个人罪责的这样一个由形式到实质、由客观到主观的逻辑判断,既符合刑法归责的基本理念,也与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内在耦合。不仅如此,统一正犯体系以及由此构建的犯罪参与理论不仅适用于共同故意犯罪,而且可适用于共同过失犯罪,还可适用于故意与过失共动引致法益侵害的情形,这不仅保证了犯罪参与理论适用于一切共动场合,而且避免了二元参与体系面临的“体系二元论”的尴尬,即故意犯罪按照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处理,过失犯罪则按照统一正犯体系处理。比较而言,以限制的正犯概念为基础构建的二元犯罪参与体系虽限缩性厘定正犯的内涵与外延,表面上看似实现了罪刑法定,也坚守了刑法的谦抑精神,但当面对非典型的犯罪参与时,考虑到形式判断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冲突与衡平,形式判断不得不让步于个案正义,导致原本的正犯即分担了构成要件行为的参与者被认定为共犯,而真正的教唆犯却被认定为正犯,如“浴盆案”“斯塔辛斯基刺杀案”。从法律适用效果上看,上述判决有其值得肯定之处,但不得不说的是,这无疑是通过牺牲体系的形式合理性来换取个案裁判结论的实质合理性。事实上,为了弥补限制的正犯概念与二元犯罪参与体系逻辑设定上的弊端以及由此引致的个案裁判上的不当,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的提倡者从事了百余年的“修补”工作:一方面不断更变正犯与共犯界分的标准,另一方面通过不断创造新概念的方式来修补破陋不堪的体系,诸如“间接正犯”“正犯后间接正犯”“共谋共同正犯”等。
  (二)统一正犯体系更有利于坚持并贯彻个人责任原则
  如前所述,统一正犯体系主张各参与者对其固有的不法、固有的责任答责,且不受其他共同参与者的影响。因此,不论是质的从属性还是量的从属在此无存在的必要与空间,这是对个人责任原则的贯彻与体现。比较而言,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原则上坚持从属性理论,在责任共犯论与极端从属性占据通说的时代,甚至认为共犯在责任上也从属于正犯,即认为共犯并不具备独自的犯罪性和可罚性,而是通过借用正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而变得可罚,即采用可罚性借用说;在因果共犯论与限制从属性说成为通说后,二元犯罪参与体系改采限制从属性说,即认为共犯的不法从属于正犯。但面对诸如前述参与自杀、自伤等案例,限制从属性又面临难以解释的障碍。对此,部分区分制的支持者不得不提出违法的相对性并籍此缓和论理上的窘境,而部分支持者则迳行选择了最小从属性说。但诚如柯耀程教授指出的,区分制论者一旦采用最小从属性,就很难想象共犯何时不成立,共犯从属性至此可谓名存实亡,并籍此使得刑法参与类型趋于统一正犯体系。这反向也正好说明统一正犯体系在不法与责任判断方向上坚持个人责任原则的正确性。正因从属性原则严重违背罪责自负原理,共犯从属性原则被视为在刑法目的思考上根本是一个瘫痪刑法功能的意识形态。
  (三)统一正犯体系在充分认识到共动的二重性基础上进行了妥善处理
  笔者以为,“共动的二重性”是二元参与体系与统一正犯体系共同面临的问题,也是一切犯罪参与理论拟解决的核心问题,区别仅在于应对的基本观念与具体思路。统一正犯体系以因果关系这一刑法归责的基本理念为指导确定构成要件的范围,而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则立足存在论将可罚的参与类型限定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前者确定的外延或许是扩张的、稍显模糊的,但却是符合刑法归责原理与犯罪参与实践的;后者通过类型化的方法限定了刑法规制的外延,也迎合了罪刑法定之明确性要求,但也导致明显的处罚空隙。在考虑具体情形中共动的重要性而适当量刑问题上,统一正犯体系明确区隔犯行形式与贡献大小的关系,主张根据共动的重要性个别裁量刑罚,并规定专门的刑罚裁量事由;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则根据犯行形式经验性地确定法定刑,导致在非典型犯罪参与场合,在定性与定量之间难以兼顾,最终使得正犯与共犯的界分混乱不堪。从逻辑上来看,定罪和量刑分属司法裁判不同阶段,两者紧密关联但也有所区别。在司法裁判不同阶段,司法者肩负不同的裁判任务,定罪和量刑适度分离是符合刑事诉讼过程的,也是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规律的,不能混淆两者,更不能用定罪来代替量刑问题。遗憾的是,二元犯罪参与体系正是将两者混为一谈(当然这也是无奈的选择)。比较而言,统一正犯体系正是正确认识了参与类型与参与责任本身具有的不同功能,并分别在定罪与量刑阶段分开考量,避免了将参与类型与参与责任直接挂钩所导致的混乱与弊端。
  (四)统一正犯体系在处理犯罪参与问题上具有经济性
  某一个理论学说是否值得肯定并推崇不仅要考虑其逻辑论理上的圆满性,而且要考量其在理论与实践层面的便宜性或者说经济性。统一正犯体系的经济性是确定无疑的:一切以刑法上重要的方式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的人原则上要对该不法结果负责,且均为正犯、适用统一的法定刑,这就使得长期困扰区分制的难题在此没有任何意义。比较而言,二元犯罪参与体系注重正犯与共犯的区分,认为两者本质上截然有别,并赋予不同的价值评判。因此,“区分”不仅是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的鲜明特色,也是摆在其面前的首先要任务。如所周知,不论是主观说、客观说、综合说,还是现在的犯罪支配理论最终都没有彻底解决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问题。诚如金阿普菲尔批评指出的,在法理上探讨各种区分标准极端抽象,使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的概念,像“被磨光的法理概念水晶球”,他们被架构成一个法理的阶层共犯体系,而这种法理的阶层体系共犯体系完全无法解决一些非典型的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形态。上述理论学说对实务的指导意义,被认为实在少得可怜。
  综上所述,统一正犯体系准确把握了犯罪参与的实像,其有关犯罪人的厘定径直采用了实质的认定标准,没有停留在犯罪实行、犯罪教唆与犯罪帮助等犯行的表象,更没有依此作为厘定可罚行为类型的标准,避免了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因区分而引致的处罚漏洞;由于实质性地把握可罚的行为类型,且在构成要件层面同价值的把握不同的参与类型,故区分行为类型显得没有必要或者无关紧要,更不存在因区分正犯与共犯而引发的无休止的争论以及由此导致的逻辑弊端。统一正犯体系在犯罪参与这一集体现象中,主张个别且独立地把握不同参与者的不法与罪责问题,真正坚持了个人责任原则。在理论逻辑设定上的科学性,使得该体系回避了原本困扰二元参与体系的诸问题,尤其是正犯与共犯的界分问题,使得该理论体系比较而言更具有经济性。


对统一正犯体系的误解及其匡正


  统一正犯体系有其忠实的拥护者,但也不乏严厉的批评者。在笔者看来,来自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主张者的批评或者基于偏见,或者出于误解,多数不足为虑,部分较中肯的批评意见在统一正犯体系下也可以得到妥善解决。
  (一)统一正犯体系意味着行为人刑法?
  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主张者认为,统一正犯体系这一特别为现代学派也为意志刑法所推崇的观点,使得仅依据行为人的个性科处刑罚成为可能。易言之,批评者认为统一正犯体系意味着行为人刑法或意思刑法。行为人刑法与行为刑法相对应。罗克辛教授对此曾解释道,行为人刑法中,刑罚是与行为人的性格相联系,由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及其程度来决定的。行为人不是因为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有罪,而是因为他是“一个这样的人”而成为法定责难的对象。在笔者看来,将统一正犯体系等同于行为人刑法明显有失偏颇。不可否认,由学说演进脉络可知,统一正犯体系最早确实由近代学派代表人物李斯特率先提出。作为统一正犯体系典范的《意大利刑法典》也曾深受当时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影响。但是,不能因为统一正犯体系由近代学派的代表人物提出,就当然得出统一正犯体系必然走向主观主义刑法的结论。如所周知,李斯特虽然是近代学派的代表人物,但在犯罪论领域却是忠实的客观主义刑法观的坚守者与践行者。《意大利刑法典》虽然是在主观主义刑法观盛行的时代制定,但如今恐怕没有人再指责其是行为人刑法,更不会认定其违背法治国原则。事实上,当今单一制与区分制的对立已不能再用以往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图式化加以概括,二者分歧的焦点仅在于:到底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被视为直接符合了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规定。造成分歧的原因可能很复杂,但可能更多是一种思维方式及思维习惯上的差别,因而仍然是同为客观主义阵营内部的分歧。时至今日,“犯罪是行为”,“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这种观念已深入人心,这一点上恐怕任何一位公正的批评者也不会怀疑统一正犯体系的拥护者。事实上,批评者更难找出一个适例来证明因为采纳了统一正犯体系而导致某行为人单纯因不良思想而受刑罚处罚。就此而言,批评者的上述疑虑可以打消!
  (二)统一正犯体系违背法治国原则?
  由于统一正犯体系在规范且实质意义上理解构成要件尤其是构成要件行为,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的主张者指责这会模糊构成要件的界限,违背法治国原则。依法治国原则所确立的构成要件的界限,能满足构成要件合致性的,不仅仅是对法益有因果关系的侵害即可,而且是多数犯罪中,限于特定的侵害方式,如果连因果关系疏远的加工行为也和构成要件行为等价,就会破坏构成要件的界限,降低法律效果的明确性。刑法的构成要件是法律安全的保障,如果说一切都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则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消失了,若再联想到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大致证明和特征,那么从上面的见解出发就会导致合法和违法的界限也变得不清楚了。所有这些均意味着刑法体系的崩溃。不区分正犯和共犯,而一味要求信赖法官或国家机关,这与刑法的目的是不一致的,最终,扩张正犯恐怕多半是要复活专制擅断主义的审判。在笔者看来,上述质疑与批判或有夸张之嫌。首先,不可否认,统一正犯体系尤其是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有关参与者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理解确实存在使构成要件的界限模糊化,继而有背离罪刑法定之明确性要求的嫌疑。有鉴于此,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在原理上与二元参与体系保持一致;不仅如此,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也尝试着对犯行进行类型化的构筑,将正犯区分为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后者复分为诱惑正犯与援助正犯)。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下的直接正犯与二元参与体系下直接正犯基本等同,这很好地维持了传统上有关直接正犯的一般观念;诱发正犯包括了犯罪教唆以及区分制下传统的间接正犯,而援助正犯则包含了区分制下的犯罪帮助等,与二元区分制一样,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将犯罪参与作为构成要件问题来把握。这就很好地维持了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并确保了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参与领域的实现。其次,构成要件的价值在于为不法判断提供标准,而不法构成要件的实现却不仅限于直接或亲自这一种方式,间接利用自身以外的人、物乃至“场域”实现不法构成要件未尝不可。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下,被认定为间接正犯的诸多类型不正是这种情形吗?这就说明,有必要规范地看待构成要件,并明确其存在价值与意义,而不宜立足经验或文言去理解构成要件,实现构成要件终归是实现法益侵害,或者通过法所禁止的方式如犯罪教唆、帮助等实现法益侵害。到底怎样才算行为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从语义学角度就完全取决于如何感觉文字的意义,而这并无绝对的对错可言。所谓“犯罪”或“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他们的文字意思实在也没有清楚到那种程度,说一定要怎么样才可以算是犯罪,或是一定要怎么样才可以算是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此而言,认为统一正犯体系脱离构成要件认定可罚的不法继而认为其违背法治国原则的批评意见,明显没有看到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与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的区别,也没有发现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为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所作出的改变与努力。
  (三)统一正犯体系导致量刑标准粗糙化?
  在批评者看来,在统一正犯体系下,量刑取决于行为人的危险性,这意味着如何制裁不是由法律决定,而是由法官决定。放弃犯行形式的界分,将导致量刑标准变得粗糙。笔者以为,上述批评有失公允。统一正犯体系虽然不在构成要件层面实现(实质的)个别化,赋予各犯行形式以同等价值与统一的法定刑,但其同时强调应根据各参与者对不法结果的具体贡献在刑罚裁量阶段实现个别化。为了实现刑罚个别化与量刑规范化,《奥地利刑法典》与《意大利刑法典》中均规定了专门而翔实的量刑事由,其不仅考虑犯罪参与的具体情况,比如参与的人数、扮演的角色、人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参与者的自身情况等实质性影响刑罚裁量的因素,而且甚至根据不同的量刑事由进一步精确其对刑罚裁量的具体影响,比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12条第2款明确规定“利用由于其人身条件或身份的原因而不可归罪者或者不受处罚者实施可因之实行当场逮捕的犯罪的,处罚可增加至一半”。第3款也是类似的精确量刑条款。这种专门适用于犯罪参与的系统化的精确量刑事由在采纳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的立法例中恐并不多见。这就已经最大限度确保了在犯罪参与领域刑罚裁量上的有法可依与量刑精细化,也从立法层面最大限度避免了司法者刑罚裁量的随意性。就此而言,统一正犯体系正是正视并尊重犯罪参与的复杂性,继而主张根据法定的量刑事由实现罪刑个别化。因此,统一正犯体系不仅不会出现量刑的粗糙化,相反,量刑的个别化和精细化在此能够得到充分实现。比较而言,在笔者看来,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先验性地根据参与形态确定法定刑的事实不仅导致其法律适用以及犯罪参与理论的漏洞百出,而且显得其在犯罪参与场合刑罚裁量事由的单一与“粗糙”。不论是理论推演还是实践理性均一再显示,影响刑法裁量的事由多种多样,犯罪参与场合尤其如此,根据参与形态配置并裁量刑罚确实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当然,如果说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的批评者只是因为司法者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自由裁量刑罚而指责统一正犯体系的话,那批评者的意见恐更不能被接受,毕竟没有自由裁量的司法是不存在的,也难以被称之为“司法”。
  (四)统一正犯体系导致处罚范围不当扩大?
  “导致刑罚处罚范围不当扩大”恐怕是对统一正犯体系最集中的批判意见了。洛克辛教授指出,单一实行人的理论通过将行为构成的满足简化为因果性,这就会导致刑事可罚性发生不可容忍的扩张。林山田教授认为:“根植于因果关系的单一正犯概念,将会造成无法接受的刑罚扩张现象。例如,单纯的唆使行为或协助行为,就会被解读成可罚的构成要件实施行为,而构成相关犯罪的未遂犯。”应该说,上述批评意见相对较中肯,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首先,统一正犯体系因主张罪责自负原则、否定共犯从属性,逻辑上可能会导致参与未遂均属可罚这样的结论。但是,统一正犯体系虽主张各参与者对其固有的不法负责,但也并不否认与直接实行者相比,参与者在存在论上之于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间接性,并据此审慎地考虑参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换句话说,统一正犯体系虽否认共犯从属性,但在对参与行为的不法判断过程中,并不反对参与行为之于直接实行行为事实上的依附性或者说关联性,继而在规范评价层面将“参与行为如教唆或帮助+实行行为”视为一个有机的行为整体,并以此作为直接正犯之外的参与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在此,不可否认,与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相比,参与犯的不法行为确实缺乏高度类型化,在法益侵害方面也呈现间接性。但是,参与犯的不法行为的定位不应是存在论的,而应是规范论的,其并不局限于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本身,而是犯罪教唆等法定的参与形式与实行行为的有机统一。据此,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完全可以在构成要件层面否定多数参与行为可罚性。其次,不论是单独未遂抑或参与的未遂,未遂犯通常作为具体危险犯,在个案中必须具有可罚的危险。任何一位统一正犯体系的主张者均不可能仅因行为人对其他人认真而严肃地说“请帮我杀掉某某”就当然认定已经出现了可罚的危险。易言之,在实质地判断危险的有无及其大小这一点上,共同犯罪与单个人犯罪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根据统一正犯体系,也是要实质性地考察包括参与未遂在内的诸参与形态法益侵害的程度来判断是否应定罪处罚。既然并不是必然要处罚所有的教唆未遂与帮助未遂,自然也就不存在导致处罚范围扩大化的问题。诚如高桥则夫教授指出的,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参与行为本身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是间接的,还不能对他进行与实行行为相同的评价。在此,仅实施了教唆、帮助等参与行为,可能尚不值得处罚。复次,批评者认为统一正犯体系将构成要件的实现简化为因果性(具体说是条件关系)并据此将与不法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人都视为可罚,这将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但这一批判意见无疑是将视角停留在统一正犯体系早期赖以确立的理论基础上。如所周知,考虑到条件说不当扩大或限缩刑法归责外延的缺陷以及混淆自然归因与刑法归责的弊病,在条件说基础上蜕变形成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早已替代条件说成为中外刑法归责的基本方向。易言之,将统一正犯体系构建在相当因果关系或客观归责理论之上不仅符合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趋势,而且也完全符合刑法归责的基本理念。在采用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的意大利,刑法理论已经从立法者早期主张的条件说转向了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为特色的奥地利刑法学界也普遍认为,条件说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可罚的参与者并不充分,还要考虑行为是否制造或者增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以及该风险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实现。最后,如所周知,作为实定法的产物,共同犯罪的处罚范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国实定法的规定并深受该国刑事政策的影响。以参与未遂为例,部分国家或地区共同犯罪立法虽被公认采纳了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与共犯从属性理论,但并不妨碍实定法规定教唆未遂可罚而帮助未遂不可罚,比如,根据《德国刑法》第30条、《韩国刑法》第31条,教唆无果或者说失败的教唆均可能受刑法处罚。相反,奥地利刑法虽奉行统一正犯体系,但也并不妨碍其根据刑事政策考虑而在实定法上选择诱发正犯的未遂的可罚性,而排除援助正犯的未遂的不处罚。巴西刑法典虽然采纳了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但该法第31条明确规定,对于策划、共谋、教唆或者帮助行为,除非另有例外规定,否则在犯罪的事实尚未达到未遂程度的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逻辑的一贯性与实质的正义之间,前者必须让位于后者,这不仅适用于司法者,而且对立法者同样有效。上述规定本是各国刑事立法选择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并无对错可言,也不宜认为其导致刑罚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
  (五)统一正犯体系处理身份犯与亲手犯时存在障碍?
  身份犯概指唯有具备特定资格或者条件的人,方属适格的行为人而能构成的犯罪,如受贿罪;亲手犯则指行为人必须亲自实施不法构成要件行为始能成立的犯罪,如重婚罪。在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看来,在身份犯与亲手犯的场合,统一正犯体系将没有亲自实施犯罪却因与不法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共犯视为正犯,有欠妥当。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拒绝承认违法的连带性,导致在该体系中身份犯、亲手犯问题始终未能得到突破,因为其无论如何都无法将不具备身份者解释为具备身份者、非亲手实施者解释为亲手实施者。上述批评意见,笔者认为有待进一步商榷。首先,可以肯定,不论根据限制的正犯概念还是扩张的正犯概念,在数人参与身份犯、亲手犯的场合,两种截然不同的犯罪参与体系最终均认可无资格或身份者也成立相关犯罪,其不法的参与行为也应受到刑法的规制。表象上的区别仅在于限制的正犯概念论者主张以“共犯”追究无身份或特定资格者的刑事责任,而扩张的正犯概念论者则以“正犯”之名追究其他参与犯的刑事责任。应该说,这种对参与者受罚“身份”的定位与其各自的犯罪参与体系的基本立场是一致的,在扩张的正犯概念与统一正犯体系下,一切可罚的犯行参与者均被定位为“正犯”,原本就无“共犯”可言,因此,在多人参与身份犯或亲手犯的场合,可罚的参与者自然也要被论以“正犯”之责。因此,不能以限制的正犯概念有关正犯的理解要求或审视统一正犯体系下的正犯概念与类型。其次,不可否认,身份犯或亲手犯的成立在构成要件方面有其特殊要求,但在肯认无身份者事实上能够参与身份犯或亲手犯并对相关犯罪的实现能够产生积极促进甚至支配作用的前提下,处罚无身份者也只是一个解释论的问题。在此,应该结合“共动”的特殊性来展开。详言之,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彼此基于行为计划,相互分工协作共同实现不法构成要件的过程中,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彼此是相互利用、彼此支援并合力实现不法构成要件的关系。在此,无身份者虽然确实无法通过自己的身体活动单独实现相关犯罪不法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但“共动关系”的存在使得无身份者有可能利用有身份、有资格者的资格、地位并与后者共同实现特别犯的不法。正因为如此,意大利刑法学这帕多瓦尼特别指出,数人参与身份犯时,要求至少有一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身份,否则,就不存在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我国刑法中相关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实际上也秉承了这一基本观点。《刑法》第382条第3款即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也明确体现了上述基本立场。以贪污罪为例,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伙同贪污的场合,无身份者虽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可能利用自身具有的职务上的便利,但其完全可以利用与之配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司法解释中明确阐释的“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在此,无身份者虽然无法通过自己的身体活动直接实现构成要件,但却可以通过利用有身份者的行为间接实现构成要件,并因此对自己的不法独立答责,而直接抑或间接实现构成要件这一点在规范评价上本无实质区别。易言之,不法身份或资格虽然可能无法拥有,但却可以被利用。因此,在多人参与特别犯的场合,只要至少一个具有特定资格或关系的人直接实施了实行行为即为已足。由此可见,统一正犯体系否认违法的连带性并不会在特别犯中形成解释论上的障碍。不仅如此,在上述身份犯的场合,在确认了各参与者可罚的不法与责任后,即可统一以相关犯罪正犯之名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别裁量刑罚。反观限制的正犯概念或又将陷入无尽的争论中,比如,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如何认定犯罪的性质等。
  (六)统一正犯体系会导致“着手”概念的崩溃?
  主张统一正犯体系部分学者担心,在统一正犯体系下,行为既、未遂之判断无需取决于直接正犯之行为,而系以行为人自己的行为为独立判断的标准。但对于惹起正犯与协助正犯,其行为之既、未遂判断,如仍以其个别行为为基准,而不需取决于直接正犯之行为,则将使判断既、未遂的法理产生动摇,着手的概念也将随之崩溃。我国大陆地区部分学者对此表示认同,但笔者以为,应辩证地看待上述问题。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即便是在限制的正犯概念下,对直接正犯犯罪“着手”的认定也经历了一个由主观到客观、由形式的客观说到实质的客观说这样一个演进。形式客观说以构成要件行为作为认定是否着手的标准,一定程度上确实具有明确性,但也会出现着手的认定“过早”或“过晚”的弊病,由此形成了实质的客观说(其内复分为实质的行为说、与结果说),此外还有各种折中说。这说明“着手”现在已经具有划定未遂犯处罚时期的意义,也即将某种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价值。这必然导致“着手”的认定愈发复杂,作为判断是否“着手”的参考因素也将趋于综合,而不仅限于构成要件行为,作为着手的判断标准也将更趋实质化。虽然“着手”的认定趋于复杂而困难,但我们并不会放弃认定;虽然“着手”的判断标准愈发“模糊”,但我们并没有因此指责这种学说演进导致“着手”概念的崩溃,恰恰我们认为这是实质刑法观的体现,是刑法理论的科学化、合理化的必然要求。其次,如前所述,直接正犯之外的参与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应规范把握,其构成要件行为不应仅理解为表象上的犯罪教唆或者犯罪帮助,而是犯罪教唆或犯罪帮助+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即参与犯的构成要件行为表现为一个纵向的有机的“行为链”,应该在这个意义上认识参与犯的不法,这样才能为不处罚一定的共动的未遂提供解释论的基础。单纯将教唆行为视为直接符合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观点,很显然是对参与犯的不法行为缺乏正确认识。复次,考虑到“着手”已经被视为划定未遂犯的处罚时期的概念,甚至可以说是将某种行为作为未遂犯处罚的根据,因此,有必要联系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实质性地认定犯罪的“着手”时期。就此而言,不考虑被教唆或被援助的他人参与共动的具体情况,单纯以教唆者或援助者已经实施了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就认定参与者具备了未遂犯所要求的不法,明显违背了着手认定标准上的实质性要求。最后,如同在二元参与体系下,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标准上存在利用者标准说、被利用者标准说以及个别化说等观点,如果按照利用者标准说,那么针对统一正犯体系的批判——导致“着手”的概念崩溃——同样适用于二元参与体系!反之,如果按照被利用者标准说,则意味着利用行为本不属于实行行为,但这根据限制的正犯概念又很难解释利用者的正犯性。因此,实质性地把握参与犯的着手时期,既是基于犯罪参与特殊性的考虑,也是基于“着手”具有的现代刑法意义的需要。


结语


  通过对扩张的正犯概念与统一正犯体系的历史性回顾,不得不承认,其发端于近代学派鼎盛时期,相关立法如《意大利刑法典》也确实深受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影响。但是,不能因其与近代学派学具有历史的耦合性就予以彻底否定。与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相比较,统一正犯体系有其优越性:逻辑设定上的准确性、学说论理上的一贯性、个人责任原则坚持的彻底性、法律适用上的经济性、对犯罪参与现象把握的深刻性以及犯罪参与问题处理上实质的妥当性。在统一正犯体系内部,与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相比,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因下述特色而特别值得提倡:通过区分各种犯行形式,维持了传统上对直接正犯的一般认知;通过定位各种犯行类型,维持了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保障了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参与领域的实现;对各种犯行类型进行区分,有助于个别且独立地判断各参与者的不法,继而将缺乏可罚的违法的参与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视野之外。考虑到我国共同犯罪立法的法制传统——重视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以此作为刑罚裁量根据,立足我国共同犯罪立法的规定——参与形式对参与者的定罪与处罚均不具有决定作用,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犯、从犯、胁从犯的认定成为相关司法解释的绝对核心,即司法解释在共同犯罪的认定过程中重心致力于量刑问题,甚至存在以主犯所触及的罪名确定共同犯罪性质的现象,应该说我们完全可以扩张的正犯概念与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为指导,在刑法教义学上展开犯罪参与理论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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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目录


1.法理学与法学通论的关系
——以近代中国对日本学说的引进为中心田夫(5)2.单一正犯视角下的片面共犯问题 刘明祥(23)3.扩张的正犯概念与统一正犯体系张伟(41)4.律师对毒品犯罪死刑态度的实证研究江溯(59)5.民法家庭概念论朱晓峰(81)6.瑕疵证据及其补救规则的适用李学军;刘静(103)7.论医疗过错推定及其诉讼展开陈杭平(119)8.体育赛事举办者转播权的私法保护李陶(132)9.国际法的现代性:理论呈示何志鹏(153)10.从程序到实体:国际投资协定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新争议王彦志(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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