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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工委明确答复:办案部门不能以“办案需要”对律师通信权进行限制

2017-10-09 四川鼎立律所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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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朋友,小编在此先问大家,您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是否遇到过这样的情形。

当事人:“某某律师,我上次给您写的信您是否已经收到了?”

律师(一脸茫然状):“啊?什么信?你什么时候给我写的信?我没有收到过你给我写的任何信件!”

上述情形,小编已听我所律师多次提到,相信各位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也遭遇过类似的状况。

在此,小编要欣喜的告诉大家,看守所等办案单位再也无权以“办案需要”这一毫无说服力的理由来扣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来往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确立了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但遗憾的是,该条第二、三、四款均只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了细化规定,并未对律师的通信权作出与此类似的详细规定,更未对律师行使通信权的例外情形(即哪些情况下律师的通信权应当受到限制)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办案单位往往还会以“可能涉及侦查秘密”为由,要求看守所不得传递被羁押的人员涉及到案情的信件。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之中,司法工作人员可能随时阻碍或干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通信,严重的妨碍律师通信权的实现。

鉴于此,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施杰于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向大会提交了题为《关于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律师通信权》的提案,呼吁:

第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律师通信权进行细化;

第二、明确限制律师通信权的实质要件;

第三、建立限制律师通信权的司法救济机制。

对于上述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向我所施杰委员回函称: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明确,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根据《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规定,辩护律师行使通信权不需要经过办案单位同意,办案部门也不能以“办案需要”对律师通信权进行限制;

第三、关于保障律师通信权救济方面,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回复中明确指出:当辩护律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辩护律师除了按《刑事诉讼法》地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述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来对通信权予以救济之外,还可以根据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的:当律师认为其通信权等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和相关处理程序、办理时限和责任追究等内容来救济其通信权,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上述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

同时需要特别提醒各位律师朋友注意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回函中特别强调:辩护律师的通信不得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有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

综上所述,看守所等办案单位不得再以“办案需要”之理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来往信件加以扣留!

这不仅使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以强化,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和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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