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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天价"律师费易造成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法院可调整

2017-03-03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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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纠纷中,有些合同约定了一方违约,对方承担合同项下债权及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公告、催收等费用),在此情形下,守约方委托律师起诉违约方。在一些法律关系明确的合同中,由于标的额比较大,守约方依据合同及标的额要求违约方承担高额的律师费,那么法院能够对高额律师费进行调整呢?

(2016)最高法民终281号,最高法对收取高额律师费的争议问题作了明确答复:

1、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既有政府指导价又有市场调节价,采用市场调节价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2、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不需更多的工作时间和更高的专业水平,如收取高额律师费,并已经过分高于普通案件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如不对此予以调整,则会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


最高法判例,案件回放(精简版)

2014年5月9日,兰州银行汇通支行与兰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州银行向兰通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用于转贷。与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履行)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及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公告、催收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阎洪平等人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州银行汇通支行发放贷款,到期后兰通公司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12日,兰州银行汇通支行(甲方)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诉讼、执行代理。双方约定甲方向一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82545元。2015年6月19日,兰州银行汇通支行(甲方)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乙方)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该协议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581863元。2015年8月6日,兰州银行汇通支行向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案件代理费2581863元。

法院裁判:甘肃省高院判决认为

兰州银行为证明其关于2581863元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正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经审查,兰州银行主张律师费数额符合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亦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该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兰州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兰通公司不服上诉称:

兰州银行所谓的律师费证据严重不足,属于虚假行为。在2015年8月6日庭审中,兰州银行并没有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合议庭当庭指出,如果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则可能不会被支持,兰州银行马上答应庭后补缴。令人蹊跷的是,兰州银行支付律师费的时间正好是2015年8月6日,且是在庭审之后。据此,兰通公司请求法院调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在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底的银行转账记录。因为兰通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兰州银行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兰州银行提交的转款凭证有可能是虚假的,也有可能是兰州银行将该笔款项转给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后,该律师事务所又将该笔款项转回兰州银行了。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相关资料,导致关键证据被错误采信。此外,兰通公司还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调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

最高院判决认为:

《关于兰州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已实际支付问题。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兰通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与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人腾中公司、金两岸公司及金梅央、金菁对上述债务(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兰州银行提交了兰州银行汇通支行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兰州银行已向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581863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律师费2581863元已实际支付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兰通公司、金梅央上诉主张案涉律师费2581863元没有实际支付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既有政府指导价又有市场调节价,采用市场调节价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即属此情形。本案系普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不需更多的工作时间和更高的专业水平,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与兰州银行协商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却高达案涉标的额的6%以上,已经过分高于普通案件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如不对此予以调整,则会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且债务人金梅央在一审开庭时就曾提出律师费过高的抗辩,而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认定和处理,二审期间其与另一债务人兰通公司又就律师费支付问题提出了上诉,故本院对兰通公司承担的案涉律师费予以调整。参照《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甘价服务(2009)133号〕的规定,考虑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既代理了本案一审又代理了本案二审,故本院认定兰通公司承担的案涉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为329655.72元+(329655.72元÷2)=494483.58元,兰通公司应当向兰州银行支付律师费494483.58元,腾中公司、金两岸公司及金梅央、金菁等保证人应当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兰通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兰通公司主张兰州银行是虚假付款,兰州银行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达到2581863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①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金梅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终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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