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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民事裁判诸多规则(汇总2014年经典案例)

2015-09-18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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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最新一期《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揭示的2014年诸多裁判规则,对民事审判实务都具有很强的澄清和漏洞填补意义。

1.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

——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标签:抵押—买卖不破租赁—租赁权设立

案情简介:20106月,贸易公司以名下商厦向银行抵押借款5000万元并办理登记。同年7月,贸易公司依20105月与实业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依约将商厦腾空后交付给实业公司经营。2012年,因贸易公司逾期未偿贷,银行诉请实现抵押权。实业公司随即刊登声明,称其租赁在先,同时请求法院保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

法院认为:虽然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在先,但房产交付在银行抵押登记之后,故应认定抵押在先出租在后,实业公司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贸易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属债务不履行之违约行为,实业公司可另行向贸易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对实业公司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在“买卖不破租赁”具体适用上,应以承租人现实占有不动产或部分特殊动产租赁物为前提,同时,需以租赁权设立在先,在准据时点上则以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案例索引:见《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抵押财产出租”的准据时点——兼论“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解与适用》(刘高,广东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物权专题》(201401/57112)

点评:与传统租赁合同诺成性相悖,但系实务中租赁权设立公示制度缺失,避免合同倒签行之有效的救济,应为实务认可及推广。


2.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中自费与医保部分的分割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已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直接行使追偿权。

标签:交通事故—医疗费—医保报销

案情简介:20136月,实业公司职员刘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张某致10级伤残。张某索赔项目包含医疗费8.4万元,其中张某自费4000元,其余8万元由社保机构支付。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4000元。

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涉及受害人、侵权人与社保部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医疗费,以及基于与社保部门存续医疗保险关系而报销医疗费,分属侵权法和社会保险法调整范畴,两者在效力上并不存在竞合冲突,故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从损害赔偿中直接扣减,亦不能将此部分费用由侵权人赔偿给受害人。在社保中心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应通知社保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判令其向侵权人追偿垫付的医药费。

实务要点: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保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受害人亦不能因侵权人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未参加诉讼,法院应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案例索引: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李明义,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133)

点评:人身损害常规赔偿项目之医疗费医保部分如何处理在实务中做法多样,此文应对社保制度完善将发挥积极的司法推动作用。


3.无偿代驾车辆所有人与代驾人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

——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利益无偿代驾交通肇事的,因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偿代驾

案情简介:2011年,张某饮酒,请朋友郭某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受伤,交警认定郭某全责。

法院认为:本案中,从运行支配来看,虽然车辆饮酒,但其并非对车辆运行无支配力,车辆运行目的亦受车辆所有人指示;从运行利益来看,驾驶人驾驶车辆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送车辆所有人回家,车辆所有人享有运行利益。驾驶人处于朋友情分帮忙,不计取报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义务帮工的性质,张某作为被帮工人,其系代驾活动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无偿代驾纠纷中,无论是否存在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情形,因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适用的范畴,车辆所有人与无偿代驾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王友祥,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138)

点评:以往实务习惯将负全责或主责的肇事驾驶员纳入赔偿主体,本案从帮工法律关系角度解读无偿代驾人的责任,合法合情理。


4.股票、黄金、名画、彩票、借款利息,离婚怎么分

——婚前个人所有的股票、基金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收益是否属于自然增值是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关键。

标签:婚姻—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收益—投资收益—自然增值

案情简介: 2013年,郭某诉冯某离婚案。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对以下财产应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产生争议:①冯某婚前购买的18万元基金,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离婚时市值20.1万元;②冯某用婚前继承爷爷的遗产500万元,婚后出借给他人,获得利息240万元;③郭某婚前购买的黄金2000克和100万元购买的名画,离婚时黄金价格涨了2倍多,名画价格飙升至600万余元;④郭某婚前炒股账户,结婚登记时账户市值21万元,婚后不断买进卖出,离婚时账面市值36.5万元;⑤郭某婚前持有某国外公司股权,婚后郭某置换成股票100万股,并因增发变为300万股;⑥郭某用婚前财产购买彩票,税后奖金80万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①本案冯某婚前购买的基金,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其账面收益部分属于被动增值,离婚时认定为自然增值较为适宜。②案涉借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③同理,郭某婚前购买的黄金和名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④案涉股票账户,应以双方结婚之日作为基准,以当天一方名下股票市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的股票市值减去该部分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⑤郭某婚后取得国外公司股票,不是简单的个人财产替代物,其经历了资本的运作和股权外资收购上的审批和工商登记程序,股票的增值收益并非单纯外在因素所致,其中包含了认为因素和资本运作成分,即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导致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不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的股票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⑥彩票法律关系属于射幸合同法律关系,彩票是射幸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彩票购买人支付购买彩票的价款是履行射幸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彩票和奖金不构成原物和孳息的关系。

实务要点: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未进行买进卖出操作,离婚时账面收益宜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一般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案例索引:见《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144)

点评:将婚姻纠纷案中“婚后收益”可能涉及到的财产类型及复杂情形作了系统归纳,并提出了理据十足、令人信服的处理规则。


5.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合同有效但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房屋共有人擅自出卖登记在其名下房产,另一共有人不同意的,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标签:房屋买卖—共有房屋—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201010月,刘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李某名下房产。刘某支付220万元全款后,李某妻子陈某以擅自处分共有房为由不同意,刘某遂诉。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案涉房屋共有权人陈某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情况下,李某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对案涉房屋处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条件。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4项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共有房地产。该规范虽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实践中,登记部门在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申请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如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则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本案刘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案涉房屋共有权人陈某不同意,故刘某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第110条关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能够履行”的条件,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条件或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拒绝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见《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买受人请求强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149)

点评:物权登记公示及无权处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以往处理此类案通行裁判规则,本案尝试以履行不能重建共有人权益保护。


6.村民会议决定调整土地承包方案侵害承包权应撤销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可诉请撤销。

标签: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方案调整—村民会议

案情简介:2011年,村民会议决定对张某承包期的集体土地进行调整,交由李某承包经营,张某诉请撤销该决定。

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对农村土地承包方案作出决定必须依法进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仅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可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民主程序决定,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调整,且对于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情况,还应按约定履行,即不能在承包期内进行调整。《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承包地的调整,须严格依法进行,在不符合法定情形情况下,即使调整方案经过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亦属违法。在该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对张某在本案中提出的撤销上述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权保护等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可依《物权法》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案例索引:见《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土地承包方案调整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依法应予以撤销》(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154)

点评:宏大国家政策及法制原则在基层常会被乡村社会习惯规约所忽略。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离不开司法力量。需真正送法下乡。


7.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标签: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工程款—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2009年,建筑公司经招投标成为物流公司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备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500万余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随后双方另签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以决算为准),并另行约定了逾期双倍利率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条款。2011年,双方所签工程结算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5800万余元。2012年,就拖欠的2500万余元工程款,建筑公司诉请物流公司支付。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当事人就诉争冷库工程,前后签订了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未经备案,且在工程价款上进行了重大变更,而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该补充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欠付的冷库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以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物流公司主张依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因该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2500万余元工程款,并按备案合同约定标准支付450万余元违约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件解析》(201401/57157)

点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老生常谈的阴阳合同、黑白合同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很明确,但具体运用时仍有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


8.非持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不能作为人格混同依据

——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人格混同情形,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公司—公司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案情简介:2002年,开发公司将房产租赁给通信公司,约定租期10年。2007年,开发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处理好与通信公司的解约事宜并清场后移交房产。随后,开发公司强行清场,同时以拖欠租金为由提起仲裁并获仲裁裁决支持。重庆苏宁公司受让非持股关联公司即苏宁连锁公司全部合同权利后,依开发公司的进场通知入驻。2008年,执行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2010年,依开发公司起诉,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开发公司与通信公司租赁合同,开发公司赔偿通信公司违约损失4900万余元。2011年,通信公司以苏宁连锁公司与开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诉请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对开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使用同一商标注册和特定人员在两个公司先后任职等事实,均只能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标准加以认定,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苏宁连锁公司与重庆苏宁公司两者设立时间、股东构成、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及两者现状均不相同,故通信公司关于两者人格混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况且,对于重庆苏宁公司承担责任的重要前提,就是苏宁连锁公司构成侵权,但本案查明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苏宁连锁公司应对通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相反,重庆苏宁公司在生效裁决确认案涉租赁协议被解除,案涉房产应被交回开发公司后,与房屋权利人开发公司、苏宁连锁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承租权的行为属于正常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故判决驳回通信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通信公司与某电器公司等损害赔偿案”,见《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肖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172)

点评:本指导案例澄清关联公司不等于人格混同。判决书中被低调处理的裁判理由,往往是判决书外形成法官决断力的根本原因。


9.预约合同签订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

标签:合同—合同成立—预约—本约—事实本约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与通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及价款,同时约定“待购房合同签订时,已支付1000万元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随后,实业公司交付房屋。2008年,实业公司取得该房屋产权证。2009年,双方就场地使用权、过户税费、付款分期等问题反复磋商,未达成一致。20103月,实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同年5月,通讯公司诉请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合同系预约还是本约的根本标准应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内容与本约已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亦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排除此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本案中,案涉购房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和价款,具备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但当事人在协议中又约定继续磋商及自动失效条款,表明当事人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要进一步磋商,并明确在将来订立一个新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具体内容,故仅就案涉购房协议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但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即简单加以认定,而是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时,通讯公司已实际交付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实业公司亦接受通讯公司的交付,在签约后交付房屋,通讯公司亦接受该交付。而根据购房协议的预约性质,实业公司交房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情形下,实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通讯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据此,由于实业公司在该房屋买卖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案涉房屋,根据《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可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因本案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实业公司发出解除函,通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起诉方式提出异议,该解除函不产生解除合同效力,故通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案”见《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迅捷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友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司伟,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件解析》(201401/57190)

点评:提审一改原审对合同性质认定,从事实本约角度廓清迷雾,理据丰赡。近年少见优秀裁判文书之一。司法智慧,不外如此。


10.当事人对自认的案件事实反悔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陈述事实认可,属于自认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嗣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标签: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禁反言—自认

案情简介:2011年,万某出借8000万元给贸易公司,成某向万某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书。2012年,就实际出借的6750万元借款本息,万某诉请贸易公司与成某连带清偿。一审判决支持万某诉请后,成某提出上诉,上诉状中认可连带责任,但要求不承担利息。二审中又主张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

法院认为:二审中,成某在其上诉状中明确认可了出具承诺书事实,认可自己对6750万元借款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既然程某未就承诺书真实性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作为焦点进行审查。嗣后成某提出否认承诺书真实性主张,属对自认行为的推翻,亦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成某该反悔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成某对贸易公司所欠万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该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属于该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下,法院应予准许。自认的当事人嗣后反悔的,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成某与万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成清波与万仁辉、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211)

点评:民诉领域民法“帝王条款”在个案的彰显。自认制度由来已久,将禁止自认反悔纳入诚实信用规范范畴,丰富了帝王规则。


11.车主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并无事实劳动关系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不宜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标签:交通事故—挂靠车辆—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徐某购买货车后挂靠在运输公司并聘请王某之子杨某驾驶,因交通肇事致杨某死亡。王某以杨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后,运输公司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肇事货车系徐某个人购买,挂靠在运输公司并以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徐某聘用司机杨某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实务要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根据20081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案例索引:安徽蚌埠中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045号“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大华劳动争议案”,见《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王惠玲,安徽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1401/57219)

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存在,但认定应非常严格,否则与雇佣等劳动形态混同。


▶江苏高院: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观点和原则(2015最新整理)

▶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计算方法(2015全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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