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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案例|浙江某资本公司诉某医疗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何利锋 李威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3-04-06

➤ 编者按

上市公司董事会换届时,小股东通过临时提案增加董事候选人,利用差额选举、累积投票的工具获得董事会席位,谋取上市公司控制权。作为守方的大股东,利用掌握现任董事会的优势,以各种理由否定小股东临时提案、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以保住对董事会的控制权。如此戏码,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领域时常上演。

国浩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火热进行中,今日分享由国浩杭州管理合伙人何利锋、律师李威经办完成的《浙江某资本公司诉某医疗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正是一起典型的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案。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董事会对临时提案的审查权,非常经典,极具讨论价值。同时,该案还获得了证券时报中国经营报等媒体的关注和报道,一时间成为了资本市场热议的话题。


01

案情简介

某医疗公司是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浙江某资本公司(我方委托人)是某医疗公司的小股东。2020年10月30日,浙江某资本公司连同其他股东(合计持股10%以上)向某医疗公司董事会提请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进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换届选举。11月10日,某医疗公司发布公告,决定于11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董事会、监事会换届,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提名了下届董事、监事的候选人。11月12日,浙江某资本公司(持股4.02%)等三名股东通过电子邮件向某医疗公司董事会发送了临时提案(扫描件),提请增加董事、监事候选人。次日,浙江某资本公司将临时提案纸质材料送至某医疗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联系地址,却被以召开珍珠大会为由拒绝进入。11月16日,浙江某资本公司再次将纸质材料提交给某医疗公司。

2020年11月18日,某医疗公司发布董事会决议公告,董事会认定浙江某资本公司提交的临时提案为无效提案,并拒绝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理由如下:

1. 收到纸质材料时间(16日)距离股东大会召开日期(25日)不足10日;

2. 提案材料中未包括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11月25日,某医疗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未增加浙江某资本公司临时提案,仍以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提名的人员为候选人,并选举出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因表决结果未过半、未能换届成功。

2020年11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向某医疗公司等出具警示函,认定某医疗公司于11月12日收到浙江某资本公司临时提案的电子邮件、11月13日浙江某资本公司将临时提案书面纸质材料送至董事会办公地址,但某医疗公司迟至11月18日才对临时提案进行披露,且披露收到临时提案的时间是11月16日,存在未及时披露临时提案的情形。12月24日,浙江某资本公司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涉案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何利锋律师、李威律师接受客户浙江某资本公司委托后,认为该案件主要焦点在于法律问题,包括:

1. 董事会是否有权审查临时提案,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2. 涉案董事会决议援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8 号——股东大会》(下称《8号指南》)作为依据,是否适当;

3. 董事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与临时股东大会效力有何关联,是否能导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

针对上述问题,国浩律师做了类案检索、法律法规的检索,梳理出法律法规对董事会审查权限的规定,合理界定了董事会的审查权限为有限的形式审查权;并援引同类案例证明:(1)董事会未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损害了股东的提案权;(2)董事会未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属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股东大会决议应予撤销;(3)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密切相关,如董事会决议被撤销,则在该董事会决议基础上召开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股东大会决议亦应撤销。

最终,国浩律师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肯定和回应,2021年7月2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8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浙江某资本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12日、13日通过电子邮件、现场送达等方式向某医疗公司送达了有效的临时提案,符合提前10日的要求;还认定《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对临时提案的要求仅为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某医疗公司不应设置其他障碍,进而认定某医疗公司提出的“缺乏纸质材料、缺乏授权委托书”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支持浙江某资本公司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案涉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某医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9日,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医疗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02

  争议焦点  

(一) 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临时提案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书面提交”的要求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某医疗公司《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纵观上述规定,股东提出临时提案以书面为必须,不能是口头形式,这是法律法规基于股东大会的严肃性、规范性对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提出的一种形式上的要求。《公司法》没有进一步规定“书面”的具体形式,那么股东是否必须提交纸质的材料,才符合书面提交的要求呢?

实际上,《民法典》对书面的定义和范围有着清楚的界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此外,《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据此可见,书面形式并非限于纸质文书,也包括电子文书,只要电子文书满足有形、可随时调取查用这两项要求,就属于合法的书面形式。电子邮件就是一种典型的电子文书。

那么,浙江某资本公司在送达纸质提案材料之前,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将扫描版提案材料提交给某医疗公司董事会,电子邮件的形式已符合书面提交的要求。某医疗公司为浙江某资本公司后续提交纸质文件设置障碍实属没有必要。

(二) 某医疗公司董事会拒绝将浙江某资本公司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是否合法

1. 董事会对临时提案是否有实质审查权

董事会是否有权审查股东提交的临时提案,理论上有一定争议,有人认为董事会收到合格股东提交的临时提案后,必须“原封不动”地提交给股东大会审议,没有任何审查权。尽管该争议仍未统一,但董事会审查股东临时提案,已经成为公司治理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认可董事会有审查权后,需要界定该审查权的边界,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对此,《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从前述规定来看,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召集人时,没有权限对股东临时提案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符合“提案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提案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两项形式要求,董事会就应当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在《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两项要求之外,增加了“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在最新的《公司法》二次审议稿中,吸收了该条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如何理解临时提案需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董事会认为不合法,股东认为合法,董事会是否有最终的决定权?对此,国浩律师认为,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应尽量减少对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的限制,除非临时提案的内容明显严重违法,如禁止小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未经清算直接分配公司财产,否则董事会应当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如有异议,可以在股东大会审议该项提案时阐述自己的意见,争取多数股东的支持,以投票的方式否定该项提案,而不是直接拒绝将该项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剥夺股东大会的权利。

就该观点,上交所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问答(第二期)》也予以认可:“5.4哪些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符合什么要求,召集人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但应当在召开10日前提出。提案需要满足以下要求:一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二是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三是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一提案权,是《公司法》规定的一项基本股东权利,原则上不应予以限制。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要股东的临时提案符合上述要求,股东大会召集人就应在收到提案后的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及时将相关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按照前述规定,股东大会召集人对股东提案的内容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职权,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的,原则上也无需专门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其在收到股东相关申请时,只要核实提议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前述三项要求,就应当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董事会认为股东资格相关形式要件不齐备或议案相关资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向股东提出补充提交要求,不应无故拖延甚至拒不将其列入股东大会议案。

2. 某医疗公司董事会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当中,某医疗公司董事会依据《8号指南》提出了三项否定理由:(1)缺少授权书;(2)缺少股东身份证明;(3)缺少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这三项理由是否成立呢?《8号指南》第二条“股东大会的提案”第一项规定:“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结合本案事实,浙江某资本公司在提出临时提案时,自身持股比例已达4.02%,超出了《公司法》3%的要求,是否拥有其他股东的授权不影响自己行使临时提案权,某医疗公司第一项“缺少授权书”的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浙江某资本公司与某医疗公司有过多次沟通,经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对方送达文件,某医疗公司一直认可浙江某资本公司的股东身份和文件真实性,其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质疑或否认,仅是认为浙江某资本公司应当在提出临时提案时提交相关文件,某医疗公司第二项、第三项理由均不成立。

除了某医疗公司董事会提出的理由本身是否成立的问题,退一步来讲,假设这些理由成立,董事会可以以此为依据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吗?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8号指南》第二条第一项的这些要求,均是文件材料上的要求,第一项没有规定缺少这些材料的后果就是不得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而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为:“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不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以及做出前述决定的详细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可见,《8号指南》第二条第二项对董事会审查临时提案的标准和依据已经作出了规定,仅限于《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的要求,不包括《8号指南》第二条第一项的要求。因此,某医疗公司以《8号指南》作为拒绝提交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 涉案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1. 关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如上文分析,某医疗公司董事会拒绝将浙江某资本公司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对涉案董事会决议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

涉案董事会决议的直接结果是导致浙江某资本公司的临时提案未能纳入股东大会审议清单,违反了提案确定的法定程序,该董事会决议应当予以撤销。

从更深层意义上来看,涉案董事会决议实际上损害了浙江某资本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享有的临时提案权,侵害了股东的基本权利。法院也可依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直接认定决议无效,给予涉案董事会决议更严厉的评价。

2.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是公司内部两个不同的组织机构,原则上两者作出的决议效力应当各自评价,互不干涉。但是,就本案来说,涉案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瑕疵直接影响了涉案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从《公司法》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内容来看,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召集人,收到股东临时提案后,将提案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并将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属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一个环节,某医疗公司董事会的做法导致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又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涉案董事会决议否定了临时提案,导致临时提案未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而临时提案的内容恰恰与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已有的提案内容直接相关。如前所述,某医疗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目的是进行董事会、监事会的换届,某医疗公司董事会提名了若干候选人,浙江某资本公司以临时提案的方式也提名了若干候选人,两者之间存在互斥关系。如果浙江某资本公司的临时提案没有被否定,与会股东选举的候选人范围将发生变化,投票、计票等表决方式也会发生变化,等额选举也会变成差额选举,当选人员也有可能与既有结果不同。涉案董事会决议还导致案涉临时股东大会表决方式存在严重瑕疵。

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案涉股东大会因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而应予撤销。


03

专家推荐

沈建萍

国浩杭州合伙人

本案是上市公司控制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董事会对股东临时提案的审查范围和边界、董事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是否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对于这些问题,两位国浩代理律师做了详尽的准备工作,两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有精辟的论理,为上市公司董事会合法行使提案审查权指明了方向。


另外,最新的《公司法》二次审议稿对股东临时提案权作出较多的修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如果该条款最终被通过,那么如果再发生类似本案的情形,小股东通过临时提案提出董事人选,是否属于“选举董事”,又是否属于不能以临时提案提出的禁止事项呢?这个问题等待司法实践给出答案。


04

律师介绍


何利锋

国浩杭州管理合伙人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擅长商事、金融领域类争议,善于组织、协调和管控法律服务项目。

李威

国浩杭州律师

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的处理、证券合规、证券诉讼。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曾代表客户处理数件复杂、疑难的公司类纠纷,其中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控制权纠纷等案件类型;在投融资及基金、资管纠纷领域处理了数件投资纠纷、股票质押回购纠纷、对赌回购纠纷、资管计划纠纷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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