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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无车承运”的代开发票,不应全部定性为虚开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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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保税稽罚[2022]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张家港保税区C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因以“无车承运”业务为名,取得浙江S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涉嫌发票违法,被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处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547189.60元百分之六十的罚款328313.76元,处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7359.48元百分之六十的罚款16415.68元。

案情简介

根据C公司实际负责人黄某询问笔录及账务处理等证据资料显示,C公司主要从事运输业务,运力不足时会把部分运输业务根据货源地分包给各地的货物配载,而这些货物配载作为个人运输者一般都不开具运输发票或让其他公司开具发票。

C公司为了保证取得的运输发票没有问题,经朋友介绍,黄某认识了浙江一大型物流平台企业——S公司的业务推广员张某,双方选定“无车承运模式”作为合作方式,并签订合作协议。但是,双方只就协议完成资金走账,在形式上完成“无车承运”业务,实际运费并不支付给S公司,而是将运费的5.5%作为开票“服务费”支付给S公司。

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C公司根据发票金额,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S公司账户,差额部分以现金支付。S公司在扣除5.5%的“服务费”后,将余额转给“实际承运方”杨某红、石某飞和郭某等人,杨某红等个人账户是黄某以“实际承运方”名义提供给S公司的。

C公司取得S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079911.02元,税额547189.60元,价税合计6627100.62元),分别于所属期2020年4月、7月、8月、9月、12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并于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6079911.02元。

稽查局综合检查情况及证据材料认为,S公司与C公司并无真实业务,C公司通过支付开票“服务费”的方式取得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上述发票被认定为虚开的发票后,C公司无法补开符合规定的发票,但提供了有运输服务清单和运输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材料。

处罚结论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C公司以支付开票“服务费”方式取得发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同时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明税点评

实践中,一些网络货运公司在其发展的部分业务中,对自己的定位只是“过票公司”,仅负责形式上收取运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运输业务由托运方和承运方自行联系。那么网络货运公司的这部分业务可能无法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其自身的真实业务,从而存在涉嫌虚开的风险。

但是,从受票方的角度看,如果其确实发生了委托运输业务,但是由于实际的承运方无法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为了取得合规发票寻找第三方网络货运公司开票,再将实际承运方的账户提供给网络货运公司收取运费,此种情形下,需要根据业务的实质以及开具发票的具体情形作出判断,不应一刀切地全部定性为虚开。

由于无车承运(网络货运)有其特殊发展的历史模式,实际承运方大都是个体户,不能为托运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有些托运方为了取得合规发票会寻找第三方网络货运公司运代开。如果实际承运方与托运方真实的发生了运输业务,网络货运公司收取运费后扣除“服务费”再支付给实际承运方个人,也可以解释为实际承运方与网络货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实际承运方挂靠在网络货运公司,挂靠人即实际承运方提供运输业务,被挂靠公司向托运方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的解读中明确指出,挂靠经营对外开具发票符合39号公告的,不认定为虚开。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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