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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中收取的虚开专票,法律责任如何界定?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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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期间,在A公司处负责拓展挂靠业务的王某联系上陈某挂靠A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王某擅自与陈某约定,由陈某自行向第三方采购产品,并支付给A公司销售金额11.5%的挂靠费,由A公司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无需提供相应货物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挂靠A公司后,按照上述模式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进行购销业务往来。
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王某为获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朱某介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用的方式,为A公司虚开的销售单位为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0份,价税合计1265万余元,税额183万余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A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根据王某证言证实,王某擅自与陈某约定由陈某支付A公司销售金额11.5%的挂靠费中,A公司实际收取销售金额1.5%的挂靠费用,其余的10%的费用由王某、郑某、朱某等人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的大部分销售款项支付给陈某,在开展挂靠经营活动中,由陈某自行向第三方采购货物出售给B公司,陈某应当知道向第三方采购货物时,第三方如果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需要缴纳17%的税费,而现在陈某听取王某的建议,只要缴纳11.5%的费用,且不需要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从抵扣骗取税款行为中实际获利的应当为陈某,而并非A公司,且在事发后,原、陈某达成协议书,约定陈某承担自己的补税部分,该协议书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陈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缴相应的税费及滞纳金,且陈某也实际履行了部分补税款。
法院判决
陈某辩称自己是在遭受A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王某、郑某均为A公司的部门负责人,A公司在公司管理中出现漏洞,对于工作人员监管不严,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A公司也应当对补缴的税费及滞纳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上述情况,陈某应当承担60%的比例即2750153.15元为宜(4583588.58×60%),扣除陈某已经支付给A公司的1475059元,陈某尚须支付给A公司1275094.15元。陈某未及时补缴其应承担的税费及滞纳金而由A公司进行垫付,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A公司于2018年9月6日补缴完最后一笔税款及滞纳金,故陈某应当支付给A公司从2018年9月6日起算的利息损失。
要点提示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虚开行为定义为:“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在挂靠经营中,容易出现“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情形,是指发票反映的交易人与实际的交易人不符,即发票由被挂靠方开具,而实际交易的参与人是挂靠方。因此,如何判断实际交易的参与人,就成为判定是否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的关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解读,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参与交易的表现包括:1.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2.以自己的账户进行资金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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