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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判例丨受理执行案件的行为适用执行行为异议

2017-02-15 王赫 赫法通言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执行行为;认为人民法院不该受理执行案件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异议。

引言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015年《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1款将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归纳为三类:

第一类是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

第二类是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循的执行程序

第三类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做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根据该条并不明确。

近日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则最高法院执行裁定中,最高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执行行为,认为人民法院不该受理执行案件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异议。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执复字35号

公布时间:2017年2月10日

公布网址: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天海公司

申请执行人:天海投资公司


2010年4月8日,天津高院作出(2009)津高民二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第六项约定:

1.天海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60日内腾空并搬离马场道207号,移交海运公司;......

3.海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的40个工作日内将1996TEU标准箱中具备归还条件的集装箱归还天海公司,并在双方商定的港口交割。


2012年3月,海运公司向天津高院申请执行,天津高院立案。

2013年12月12日,海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3月26日,海运公司更名天海投资公司。

2015年8月31日,天海投资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依据调解书第六项要求天海公司腾空并搬离马场道207号。

2016年3月18日,天海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出三点异议理由:

一是,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申请执行人不能只申请执行对自己有利的部分;

二是,申请执行人未按调解书“不再互相追究”的约定,已经向有关法院提出给付占用房屋使用权费的诉讼,该诉讼对执行案件有重大影响;

三是,调解书原告是海运公司,并非天海投资公司,且马场道207号的产权证的权利人是海运公司而不是天海投资公司。

天津高院认为,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天海公司所提的三个申请异议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天海公司的异议申请。

最高法院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

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阶段提出了三个异议理由。

第一项理由是主张调解书第六项约定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且没有明确约定履行顺序,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应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第二项理由是主张由于执行标的物(需腾空的房屋)及调解书约定的申请执行人返还集装箱的问题,均在另案诉讼中,该两案判决可能会影响本案的执行,本案不应进入执行程序。据此,前两个异议理由均涉及执行法院应否受理执行申请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执行行为,因此天海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

复议申请人的第三项异议理由为,调解书中的原告是海运公司,而非天海投资公司,天海投资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该理由实际是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审查处理。


2016年8月13日,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天津高院(2016)津执异2号执行裁定;指令天津高院对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PS:值得注意的是:

(1)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其时《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规定》尚未施行。

(2)在该规定施行后,一方面,执行当事人姓名、名称变更的不再通过变更追加制度解决(第27条);另一方面,如果被执行人对变更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应当直接提起复议(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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