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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丨“债权最高额”or“本金最高额”

2017-01-16 王赫 赫法通言

问题: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到底是指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

引言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预定债权的最高额限度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而设立的特殊抵押权。(《物权法》第203条)

其中 ,最高额限度关乎抵押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数额,无论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物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而言都非常重要。

两种最高额

实践中,就“最高债权额限度”到底是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存在一定争议

需要澄清的是,最高额担保范围虽然都会影响最终优先受偿的数额,但两者并不相同。前者解决的优先受偿数额的上限,后者解决的是哪些债权可以进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如果说最高额抵押是一个瓶子,担保范围决定的是哪些水可以进入瓶子,最高额决定的是瓶子的容积。

在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债权最高额和本金最高额的差别在于

1.债权最高额,以最高限额框定本金、利息、迟延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所得受偿的债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无优先受偿权;

2.本金最高额,仅以最高限额框定本金,最高限额内之本金所生的利息、迟延利息及违约金即便超出最高限额仍可获得优先受偿。

举例说明:

三国公司以自己的房产“铜雀台”为水浒公司向西游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

(1)担保的债权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由西游公司在最高授信余额5000万范围内,根据水浒公司的申请,对水浒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

(2)抵押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

(3) 三国公司以“铜雀台”为西游公司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5000万。

此后,水浒公司向西游公司放款4800万,西游公司到期均未能偿还,上述4800万本金形成利息、违约金等共600万(不考虑利率过高),铜雀台拍卖所得为8000万。

若按照债权最高额,则西游公司仅得在铜雀台的变价款中获得5000万(一共不能超过5000万);

若按照本金最高额,则西游公司可以在铜雀台的变价款中获得5400万(本金不能超过5000万)。

审判争议

通常,关于债权最高额与本金最高额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如抵押权人起诉债务人和抵押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优先受偿范围产生争议。

对此,比较法上几乎一边倒地采用债权最高额,台湾地区更是在2007年修订民法物权编时特增订第881条之2,明确采债权最高额说——即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已确定之原债权,仅得于其约定之最高限额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前款债权之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与前项债权合计不逾最高限额范围者,亦同。

从大陆地区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在明确约定本金最高额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采本金最高额;

如台州中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84号——本院之前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一般采用的是本金最高限额,即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而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附随利益虽在担保范围内,但不在最高限额内......所谓不特定债权确定,应当指本金。因为到决算期,只有本金才能确定,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是无法确定的,故该条所称债权可以理解为本金,此类案件应当按本金最高限额作出判决。

第二种是,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采债权最高额;

如江西高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该约定并未明确担保人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限额,且办理抵押登记时,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也为人民币5000万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以抵押登记时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为准,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

第三种是,即便当事人明确约定本金最高额,也应当按照债权最高额确定清偿的最高限额,质言之,最高额抵押仅为债权最高额。

如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234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条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2、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合,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不仅明确了本金最高额,还明确了债权最高额包括本金及其他费用。

湖北高院认为,“但如果将广发银行汉阳支行上诉指向的债权总和均纳入本案最高额担保的优先受偿范围内,将发生增加担保人王光、郑瑾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的情形其作为最高额抵押人及最高额保证人向广发银行汉阳支行提供最高额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对连续和不确定发生的交易提供概括性的担保,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广发银行汉阳支行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初衷不符,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立法本意相悖。故2500万元是本案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当事人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虽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但担保人仅以2500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执行争议

由于法院在执行依据中一般会明确优先受偿的范围,所以通常不会在执行程序中产生争议。

但如果执行依据(尤其是调解书)没有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或约定不够明确,就可能产生争议。

(2015)川执复字第34号执行复议案中,四川高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有效,但并没有确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金额,因此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认为应当适用债权最高额。

(2016)皖16执异15号执行异议案中,执行依据(调解书)同样未对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之内享有优先权予以确认,执行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确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对调解书确认的本金1000万及其他综合费用、违约金共2800万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苏执复23号执行复议案中,执行依据扬州中院(2012)扬商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大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光大扬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第二项内容为:如大清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光大扬州分行有权对其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异议法院认为,应当按照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1000万为限,抵押权人在此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复议法院则认为,执行依据已经确认了光大扬州分行在大清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裁定认定仅在1000万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

所以

对于执行机构而言第一,要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执行;如果执行依据确定的是本金最高额,那么即便执行机构认为应该是债权最高额,也不能改变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第二,在不明确的情况下,就要小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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