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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案例丨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及通知瑕疵对转让效力的影响

2016-12-21 王赫 赫法通言

裁判要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方式应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在债务人已实际知悉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已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不适当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债权转让通知 变更申请执行人

背景介绍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主体,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解决了一个实践中长期争议的问题。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接下来,受让人是否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债务人;如果需要的话,能否以公告的方式为之,很可能成为未来司法实践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所在。

毕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仅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但对“不生效力”“通知方式”均没有明确。

就前者而言,按照自由主义(德国、台湾地区模式)和通知主义(法国、日本模式)完全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就后者而言,虽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国有银行不良债权的, 可以通过在国家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完成对债务人的通知(法释[2001]12号、法发[2005]62号),但除此之外的债权转让,能否适用公告通知,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本期推送的最高法院执行案例,于2016年12月14日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其核心观点之一是:

1、法律对债权通知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但应当满足使债务人及时、准确获悉债权转让事实目的;

2、债权转让通知虽然存在瑕疵,但债务人已经实际知悉债权转让事实的,不宜仅因债权转让通知存在瑕疵即不予变更、追加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案号

发布日期

(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2016年12月14日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8日,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偿还盛京民主支行本金3.2亿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

2013年11月7日,最高法院于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26日,经盛京民主支行申请执行,辽宁高院立案受理。

2014年9月26日盛京民主支行与阜新盛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对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加州花园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阜新盛金公司。

2014年9月30日在《沈阳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后阜新盛金公司向辽宁高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申请将原申请执行人盛京民主支行变更为阜新盛金公司。

2015年2月28日,辽宁高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作出(2014)辽执二字第16号裁定书,裁定变更阜新盛金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克莱斯特第一公司提出异议称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本案不适合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项,其转让债权因未通知克莱斯特第一公司,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故请求撤销该裁定。

辽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并未规定通知采用何种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为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因不知情而遭受损失。登报通知具有公开性、广泛性,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导致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和加州花园公司错误履行、双重履行、加重履行以及其他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应当认定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了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和加州花园公司,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7月4日,辽宁高院作出(2016)辽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克莱斯特第一公司的异议。

克莱斯特第一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法院裁判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辽宁高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克莱斯特第一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2016年9月27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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