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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案例丨收入还是到期债权?

2016-10-01 王赫 赫法通言
裁判要旨:(1)“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存在承揽关系产生的债权,应按到期债权执行;(2)到期债权的执行需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均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到期债权的执行方式完全不同。如果是收入,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要求扣留或提取,控制被执行人收入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如果是到期债权,根据《执行工作规定》,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61条)第三人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异议也不予审查。(第63条)第三人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65条)

质言之,对于收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而对于到期债权,人民法院能否执行,取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只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能继续执行。

但是,收入从性质上说其实也是债权,同样是债权为啥差距这么大?

对于收入和到期债权的差异,《执行工作规定》主要起草人认为,“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理论上也属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范畴。

但因为:(1)民事诉讼法单独规定了对收入的执行;(2)按照这一思路执行比按照到期债权的思路执行,更有利于执行的进行,因此实践中没有必要再按照到期债权的方法执行。进而,起草人列举了一系列收入的表现形式,如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息、房屋租金。并认为,收入实际上只适用于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00-101页。

不过,似乎上述标准并未指明收入与到期债权执行有如此大的差异的本质原因。

一切可能还是要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本身说起。

到期债权执行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扣押本身没有问题。但由于该笔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抗辩均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同时,债权人也没有通过债权人代位诉讼取得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因此,债权人原本是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

但为维护程序经济,节省司法资源和减少债权人实现权利成本,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没有异议,那么直接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似乎也无禁止之必要。因此,台湾地区创设了德、日等国都没有的债权收取命令制度,而大陆则创设了到期债权执行。——参见许士宦:“债权执行程序上收取命令之效力与第三人之程序保障”

 质言之,我们对到期债权执行时,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予审查也不予强制执行,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债务人对第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数额及第三人是否存在抗辩均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应当赋予第三人充分的权利保障;其二,根据审执分离的原理,执行机构不能审查实体问题。前者决定了“异议要保护”,后者据顶了“执行不审查

收入而言,执行不审查这点不存在差别,因此差别只可能在于“异议权”保障问题。简单说,工资、奖金、劳动报酬这些收入债权,其债务人存在异议的可能性比较小的,通常也都有比较明显的证据支撑,因此无需赋予第三人以类似其他到期债权的强力异议权(异议就不可执行质言之,收入和到期债权之间不存在质的差别(都是债权),而是量的差异(复杂性不同)

最高法院9月28日刚发布的一则案例也表明了这一态度,并且确认建筑工程款不属于收入,而应当按照到期债权处理。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执监25号公布时间:2016年9月28日公布网址: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贤顺公司被执行人:李志军利害关系人:华北建设公司合议庭:刘雅玲 张元 薛贵忠

2013年10月23日,贤顺公司(申请执行人)与 李志军(被执行人)一案的执行法院向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债权)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华北建设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工程进度没有到达节点要求

2013年12月9日,执行法院又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并冻结65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及复议法院均未支持华北建设公司的申请。

此后,华北建设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诉,认为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并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违法。

2015年9月14日,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裁定,支持华北建设公司的申诉主张。

贤顺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其认为:(1)华北建设公司是被执行人收入的协助执行人,并非到期债权第三人,江苏高院适用法律错误;(2)华北建设公司擅自向李志军支付工程款属于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结论及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如下其一,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其二,执行法院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一)收入与到期债权

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

 (二)到期债权的执行条件

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

1.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

2.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3.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本案立案执行后,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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