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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丨对注销保结人的追加问题

2016-07-09 王赫 赫法通言
【观点】公司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可以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关键词】追加被执行人 公司注销登记 承诺保结人
引言

一、注销保结人的由来

根据公司法,除合并分立引起的解散之外,公司解散需要进行清算,清算后才能申请注销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注销登记需要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需要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根据该条,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需要有注销保结人,即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处理或者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人。

二、注销保结责任

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如公司股东希望快速完结清算程序、对法律规定不了解或意图逃避公司债务,公司解散后第三人在登记机关承诺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但公司并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大量存在。

为此,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了注销保结责任。该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问题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被注销的,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注销保结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来源】李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作者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案情及裁定
(为讨论目的,案情有删减)申请执行人:李燕被执行人: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臣商贸)2014年4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方臣商贸给付李燕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共计67796.2元。方臣商贸不服,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2日,方臣商贸的三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清算并注销方臣商贸。同日在《天津日报》登出注销公告。2014年6月23日方臣商贸作出清算报告,并向工商部门递交注销登记申请,承诺自成立至今从未拖欠员工工资。若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的问题,由三名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此时,李燕与方臣商贸的诉讼正在审理中。2014年11月6日,河西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2月9日,李燕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25日,河西法院给向李燕告知,方臣商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被注销,李燕申请法院将方臣商贸三名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2015年6月29日,三名股东无故缺席听证会,合议庭结合方臣商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清算报告、股东承诺书、注销公告、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材料,作出裁定,追加三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核心问题

一、股东于注销登记中的承诺构成何种责任

首先,承诺人到底承担何种责任,应当视其承诺内容而定。如果其承诺的内容仅是负责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如承诺“对原企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负责处理”,一般认为其仅负担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而不承担清偿责任或保证责任。

这一点无论在诉讼还是执行中,都是一致的。可分别参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2)乔宇:“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

其次,如果保结人承诺的是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如本案中三名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公司未拖欠员工工资,若出现则由三名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承诺又构成何种责任呢?

对此,大致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保证责任。(前引李杨文)

第二种认为,构成第三人履行更为合理。(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9页,转引自乔宇文)

第三种认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或称债务加入。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的承诺实际上是向不特定相对人(未获清偿的公司债权人)发出的邀约,公司债权人向承诺人主张权利时,即意味着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或第三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双方形成意思表示合意,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

二、 能否追加注销保结人为被执行人

对此,目前也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相关主体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能否作为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还需要结合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审查判断。目前,被执行人注销的,必须满足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才能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即满足《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司法解释尚未规定可以在此类情况下,可以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在本案中,出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在三名股东自愿作出承诺且承诺明确具体的前提下,执行机构就可据此裁定变更、追加三名股东为被执行人。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精神。(前引李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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