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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标准解析

2018-04-19 陈欢 上海律协

作者:陈欢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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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发布文章《破产审判“深圳模式”是什么,一起来看》,其中写到,1993年12月,深圳中院成立了全国法院第一个破产审判庭;1994年至2006年,12年间,深圳中院共受理各类破产案件534件;2007年6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后,自2007年至2016年,9年间,深圳中院共收到破产申请953件,受理565件,审结376件。

深圳中院作为全国审理破产案件的表率性法院之一,其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相较于庞大的民商事案件、执行案件,比重也是较低的。破产难,破产案件受理难,是业内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现状亦是毫无避讳的公开认可。那么,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标准是什么?哪些破产申请能够得到法院的受理?哪些不能得到受理?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最新审判案例,进行分析探讨。

01

债权人申请破产,

是否仅需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条件只有一个,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表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民事裁定书》中,遵从了上述观点,《民事裁定书》中写道:“就本案而言,刘木辉、龚秀英(债权人)申请亚细亚公司(债务人)破产时,应当举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之后,举证责任转换至亚细亚公司(债务人),由亚细亚公司(债务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亚细亚公司(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刘木辉、龚秀英(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如此,是否意味着,债权人申请破产,仅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不承担?

就上述的(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认为:“从一审法院对于亚细亚公司(债务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杨伯友以及实际控制人杨周的询问笔录内容看,杨伯友对于亚细亚公司(债务人)破产没有异议,杨周表示亚细亚公司(债务人)从2015年初就已经停止经营,公司资产只有案涉土地、厂房,目前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同时,亚细亚公司(债务人)在其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给本院的说明中,亦承认公司已经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同意刘木辉、龚秀英(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也即本案债务人亚细亚公司(债务人)不仅未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反而明确认可其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并同意破产申请。”

但是,在该案的举证过程中,不仅2017年6月30日亚细亚公司(债务人)出具给法院的说明是债权人提供给法院的证据,而且债权人还提供了债务人的土地、厂房被拍卖后还有上千万元的债务不能偿还、债务人自2015年经营异常、实际控制人被刑事羁押等证据。

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将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但是,客观上,是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并最终作出由下级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的裁定。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2017)沪01破终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八名上诉人(债权人)申请秦商公司(债务人)破产清算,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八名上诉人(债权人)主张的债权真实,具有秦商公司(债务人)债权人的身份;二是秦商公司(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清算受理的条件。现胡红珠、金鹏、金纯凯、陆忠平、吴长根、上海群拥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对秦商公司(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秦商公司(债务人)对没有生效文书确认的上海港斐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熠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认可,故八名上诉人(债权人)有权提起对秦商公司(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破产原因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进一步作出了解释。对于秦商公司(债务人)是否属于资不抵债或是否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债权人)所提交的执行裁定书中,均载明系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秦商公司(债务人)仍有大量执行案件,现并无证据证明以秦商公司(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处于执行中的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中所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

此外,秦商公司(债务人)二审中陈述,其已恢复生产经营,八名上诉人(债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八名上诉人的申请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件中,法院肯定债权人有权申请破产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就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审查的重点是破产原因,而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法院虽然也没有明确应该由债权人承担,但在债务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不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仍由债权人承担了。

结合上述案例,及全国各法院同时期同类型案例,不难看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就债权人申请破产案件,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启动条件。但是,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将对破产原因进行从严实质审查,除非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否则,法院一般不会受理破产申请。而作为破产申请人的债权人,需要在该证明过程中充当十分重要的角色。

02

债务人是否更容易启动破产程序?

相较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信息了解的不对称,对债务人而言,其对企业自身的情况可谓了如指掌。那么,当债务人认为其企业已经具有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是否更容易启动破产程序呢?

2017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01破终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债务人上海南盛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国信审(2017)S42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保留意见认为:“公司内控制度缺失,管理混乱,股东与公司资产混淆核算”;“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抵押借款债务纠纷,并且股权转让未依照相关税收法规进行操作,相关转让日之前债务未能明确界定,导致会计核算混乱。法人及股东深陷其中,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该公司与其股东在财产上存在混同,该公司不具备破产能力。

与此类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沪02民终10591号《民事裁定书》,对债务人百人城酒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债务人百人城公司所提供的上海仁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财务报表没有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未能公允反映该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申请人(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执行案件涉及标的为人民币200余万元,申请人(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金额为400余万元。债务人提供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尚不足以客观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和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可以看出,对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债务人首先需要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是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法院将很难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法院难以接受企业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情形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可申请破产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解释,虽然对申请破产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是,基于对法律理解,证据把握的区别,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个案尺度区别仍是较大。为此,增强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标准的研析,对办理破产案件是极为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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