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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2018-04-11 朱佳倩 上海律协

:朱佳倩  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

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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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通过在无讼网上检索有关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案件的法院的裁判案例,发现各法院对于监护人是否有权处理被监护人财产裁判观点不尽相同。对于此类案件无讼网上显示争议焦点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的抵押财产中若有未成年人的份额,许多小贷公司则会在借款人的抵押财产中预先扣除未成年人的份额,本文着重结合上海法院的裁判案例浅析如何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01

法院对于如何界定监护人

是否有权处理未成年人财产裁判观点不一

在上海共有19个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案例,其中有6个案件进入二审,1个案件经过再审审理,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何界定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所以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案件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裁判观点不一。

笔者归纳总结对于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案件的裁判观点大致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有5个裁判案例认为监护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无权处理未成年人财产而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成年人明确同意为本案建行对超日公司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于建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监护人系以两名未成年人的房产为一不相关联的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项处分对未成年人可能存在何种利益。因此监护人代理其子女设立抵押权属无权代理。建行明知抵押人有未成年人,且抵押房产为重大财产,无理由受表见代理之保护,故代理行为应为无效。令笔者感到困惑的是法院却支持第三人行使其抵押权,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属于未成年人所有的份额,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既然法院认为监护人系无权代理其代理行为无效,双方订立的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那么第三人又如何能行使因此而设立的抵押权呢?

而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尚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涉及到处分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权利时,这种处分权并非没有约束,其前提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出卖或抵押,若转让价款尚属合理,出售房屋可获得相应对价,该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处分行为,未成年人若认为法定代理人侵犯了其权益可另行解决,因而认为监护人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支持了第三人要求实现其权利的诉请。例:王羿与倪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民申2341号;钱XX与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931号。

02

监护人处理未成年人财产

是否一定要双方监护人共同同意

在侯某与唐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对上述房屋的处置需未成年人双方监护人签字同意方可生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也认为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的重大财产,原则上应由双方法定代理人共同同意,并且必须为该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为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并未强制规定需未成年人的全部监护人一致同意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仅规定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应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而法院却认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需由双方监护人共同同意,且监护人必须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处分讼争财产,否则认定会损害未成年人的权益,但第三人是善意的且在签约时无从判断未成年人的另一位监护人是否会同意处理该财产,因该房屋中有未成年人份额就要认定监护人处分该房屋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而认为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得到保护?

03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探寻立法者的本意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财产,规制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被监护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当监护人有非为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被监护人财产设置了完整的保护体系。该条仅规定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则必须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但并未强制规定必须由未成年人的双方法定代理人一致同意才能处理,如果认为处分未成年人重大财产原则上应由双方法定代理人共同同意,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若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后并不经常往来或另一方法定代理人常年在国外工作,双方法定代理人又怎么一致同意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呢?

而在笔者上文提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虽然认定监护人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其代理行为无效,抵押权设立的原因行为无效,但第三人却可以行使因此设立的抵押权实现其债权,系争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属于未成年人所有的份额,第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此来保护未成年人财产份额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寻找平衡点,其实是十分矛盾的。

那么,对于如何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的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就显得尤为重要。比如父母离异后,未成年人跟随母亲生活,母亲为了让未成年人出国留学抵押了有未成年人份额的财产,所得款项还是用于未成年人的教育,监护人并未将该款项挪作他用,本质上来说未成年人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失,但法院仅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认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被处理了即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实同时也限制了监护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因财产中涉及未成年人财产份额而被法院认定监护人无权处理,其代理行为无效,因此而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的,过度的保护反而限制了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

如果可以从实质上进行审查监护人确是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理未成年人财产,那么应当认定其代理行为有效。

退一步说,即使监护人处理了未成年人的财产与此相对应监护人也取得了相应的价款,此后若监护人擅自处分属于未成年人部分的财产利益则未成年人可以另行主张保护自己的权益,本质上来说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并未减少,否则一味地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反而是限制未成年人自由行使其处分财产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案件,若监护人确实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而处理该财产,且监护人能够举证证明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确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无需未成年人的双方法定代理人一致同意,不能仅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后就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此并不能从实质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在民间借贷中也是如此,若监护人抵押的财产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份额,若其能举证证明其所得款项确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所需,未成年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失,那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应当认定出借人取得对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如此才能实现平等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是实现公正的前提,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应当不断发展,为了实现公正结合个案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适用法律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本身,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指出,法律就像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制材料来编制,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褶,法官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该把皱褶熨平。

以上是笔者关于未成年人财产案件的一点思考,若有不对或不足之处,恳请给予批评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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